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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聲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上字第7號聲 請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德利企業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相 對 人 美銘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昆茂相 對 人 錦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旺樹相 對 人 長廣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茂相 對 人 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祐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參照)。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又另聲請法官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美銘工業有限公司等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民他上字第1 號受理在案,分由陳忠行法官、曾啟謀法官審理。本件主要爭點在聲請人有無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稱「禁反言」與「先前技術阻卻」之明知事實,該爭點既經前開二法官於前開案件合議決定,難認其將推翻於前開案件所為之判斷,足認前開二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其迴避。

三、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侵害專利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為一定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3號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 日以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2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此有上開前案訴訟之判決分別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民事卷第78至80頁、本院101 年度民他訴字第2 號民事卷(下稱本案訴訟一審卷)第69至95頁、本院102 年度民他上字第1 號民事卷(下稱本案訴訟二審卷)第103 至109 頁可稽。

四、次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本院102 年度民他上字第1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法官於前案訴訟已就聲請人是否明知「禁反言」與「先前技術阻卻」之爭點為判斷,足認其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前案訴訟之二審判決固認定相對人之產品落入聲請人專利之均等範圍,進而為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之判斷(本案訴訟一審卷第85至88頁之上開判決第17至20頁第⒊⑶至⒌項),此乃就技術比對分析之判斷。惟有關聲請人是否明知有該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之事實,進而有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情形,有待本案訴訟之合議庭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事實認定,縱使前開二法官於前案訴訟所持法律上見解及裁判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難持此遽認前開二法官於審理本案訴訟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前開二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前開二法官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