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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謝祥揚律師相 對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和相 對 人 林忠和

鄒永烽謝炘穎翁偉哲朱威丞羅章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就相對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號2 樓、31號2 樓、33號2 樓、35號2 樓、37號2 樓、39號2 樓、31號4 樓、39號1 樓、41號1 樓等處之下列證據為保全:

⑴對於相對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自動化組裝機台

(「自裝機台」)、點膠機台、MTF 影像測試機台,以拍照、錄影前開機台各角度外觀,並將影像檔案交由本院保管之方式,予以保全。

⑵對於相對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產製、使用之自

動化組裝機台(「自裝機台」)、點膠機台、MTF 影像測試機台等之物料清單(「BOM 表」)、組立圖、工程線圖、組裝流程表、治工具表、程式原始碼,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片等記錄媒體複製,並交由本院保管之方式,予以保全。

⑶對於相對人等針對其用於點膠製程之膠水作成(自行作成或委

託第三人作成)之檢測報告,或相對人等提供予其客戶進行驗證之報告書等,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片等記錄媒體複製,並交由本院保管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公司日前發現相對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申請之中華民國「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證書證號:TW M000000,下稱系爭專利一),及「遮光片送料機構」新型專利(證書證號:M000000 ,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圖面,與聲請人公司自行研發之自動化生產機具圖面幾乎完全相同,經追查該等專利申請案後發現,聲請人公司離職員工即相對人鄒永烽、謝炘穎、翁偉哲、朱威丞等4 人,竟與相對人羅章浚(即相對人先進公司總經理)同時列名於該等專利申請案之發明人,始查知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技術資訊及重要機密資訊已遭相對人等共同竊取並持之申請專利獲准。另據相對人先進公司

100 年度年報載稱,該公司於100 年4 月成立「自動化生產線」,經比對相對人鄒永烽等4 人離職時間可知:相對人等人疑為期能於短期內完成自動化生產,竟陸續惡意挖角聲請人公司研發人員(包含相對人鄒永烽等4 人在內),由相對人鄒永烽等四人共同將大量含有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專門技術、著作權等智慧財產之文件、圖樣、技術內容攜往相對人先進公司,從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背信、妨害秘密等罪。就此,聲請人公司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中。

(二)相對人先進公司申請獲准之系爭專利一,係竊取自聲請人公司之「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發明;系爭專利二係竊取自聲請人公司「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發明,均屬聲請人公司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另相對人先進公司申請獲准之系爭二則專利,其說明書所附圖面亦已侵害聲請人公司圖形著作財產權,此有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劉尚志教授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可稽。此外,相對人等不法竊取之技術內容尚包含聲請人公司所有之自動化組裝機台(或稱「自裝機台」)之「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T bar 」與「多數吸嘴」(含旋轉吸嘴)機構、「單一XY軸」及「輔助支撐系統」、「吸嘴夾持定位系統」、「點膠機台」之「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膠水儲存裝置」、「鏡頭固化所使用之膠水」、「多數吸嘴搭配點膠系統」;「MTF 影像檢測機台」;「鍍膜板」等相關技術之營業秘密,上開自動化製程技術之內容及特徵,聲請人業已於本院102 年度民暫字第9 號事件(下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102 年8 月22日開庭簡報詳述之,此外,相對人代理人於上開事件102 年8 月22日調查期日,亦不否認相對人鄒永烽等4 人確有將含有聲請人公司技術內容之檔案,攜至相對人先進公司,並儲存於相對人先進公司配發之電腦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7日執行搜索,查獲大批相對人等涉嫌不法之事證,並依法扣押在案。相對人等確有涉嫌竊取聲請人公司大量營業秘密、技術內容,事證明確。

(三)相對人等以不正當方法竊取、使用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技術秘密之不法行為,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等規定,確屬侵害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技術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由於相對人是否確有前述不法行為之事證,均係由相對人等持有,第三人無法輕易取得,相對人等為規避責任,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為確認相對人先進公司相同機台之運作方式及配置、相對人是否使用與聲請人相同之治工具、機具、機台系統軟體程式、機具之設計及製造方法及機台軟體系統程式、鏡頭構造技術及檢測技術使用情形、相對人等用於點膠之膠水及點膠製程技術之使用情形等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四)並聲明:⑴請准於台中市○○區○○路○○號2 樓、31號2 樓、33號2 樓

、35號2 樓、37號2 樓、39號2 樓、31號4 樓、39號1 樓、41號1 樓等處,為下列證據保全:

1.對於相對人等使用之自動化組裝機台(「自裝機台」)、點膠機台、MTF 影像測試機台,以拍照、攝影前開機台各角度外觀,並將影像檔案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

2.對於相對人等研發、產製、使用之自動化組裝機台(「自裝機台」)、點膠機台、MTF 影像測試機台等之物料清單(「BOM 表」)、組立圖、工程線圖、組裝流程表、治工具表、程式原始碼,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片等記錄媒體複製,並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

3.對於標示如前呈「附表1 」所示產品型號之物料清單(「

BOM 表」)、組立圖、工程線圖、組裝流程表、治工具表,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片等記錄媒體複製,並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

4.對於相對人等針對其用於點膠製程之膠水作成(自行作成或委託第三人作成)之檢測報告,或相對人等提供予其客戶進行驗證之報告書等,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片等記錄媒體複製,並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

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月9 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等自聲請人公司攜出之技術內容資料、相對人先進公司101 年度年報節錄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網站網頁(相對人先進光電公司廠區地址)資料、相對人先進光電公司網頁資料為證,又聲請人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另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鄒永烽、謝炘穎、翁偉哲、朱威丞4 人間聘僱合約書、同意書、離職競業禁止暨保密義務同意書、聲請人公司人員進出管制照片、聲請人之工作規則、中華民國M438320 、M438469 新型專利說明書、聲請人公司「附擋塊之多針頭點膠裝置」、「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設計圖面、相對人鄒永烽電子郵件內容、相對人鄒永烽等人員資料表、相對人委託律師所發102 年5 月29日102 年群胤字第60號律師函等證據為釋明。

(二)系爭專利一、二之發明人均為鄒永烽、謝炘穎、翁偉哲、、朱威丞、羅章浚5 人,其中鄒永烽、謝炘穎、翁偉哲、、朱威丞4 人為聲請人公司之離職員工,離職日期分別為

100 年2 月16日、100 年3 月21日、100 年3 月22日、10

0 年6 月10日,羅章浚則為相對人先進公司之總經理。系爭專利一、二之申請日分別為101 年4 月18日、101 年4月9 日,與鄒永烽等4 人離職日相距甚近。又聲請人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提出之該公司內部之「附擋塊之多針頭點膠裝置」設計圖(該案聲證15)列有聲請人公司人員修改設計圖面日期為99年4 月24日至100 年1 月6 日,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設計圖(該案聲證17),列有聲請人公司人員修改設計圖面日期為93年10月7 日,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經本院比對聲請人之「附擋塊之多針頭點膠裝置」設計圖與系爭專利一之專利說明書第2 、3 、4 、5 圖(該案聲證14),兩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及特徵近似程度甚高,另比對聲請人之「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設計圖與及系爭專利二之專利說明書圖面(該案聲證16),聲請人之設計圖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及特徵,與系爭專利二之專利說明書第4、5 圖近似程度甚高(聲請人之圖面雖未揭示系爭專利二之機台上下工作平台結構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4 、5 ,惟由系爭專利二之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二第4 、5 圖之位移滑動取料滑塊及堆料固定滑槽座為達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及功效之主要零件)。又相對人鄒永烽、謝炘穎、翁偉哲、朱威丞4 人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相對人朱威呈、謝炘穎確有將屬於聲請人公司之大量電磁資料攜出,並存放於相對人先進公司之電腦中,經檢察官扣押後已發還予聲請人公司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鑑識分析報告可稽(該案聲證36),相對人亦不否認有朱威呈等有下載聲請人公司之內部資料並儲存於其等在相對人先進公司使用之電腦內,惟辯稱係其等任職期間自聲請人公司內部資料分享區下載,下載後並未提供予相對人先進公司使用云云。故聲請人主張系爭專利一、二之圖面,與聲請人公司自行研發之自動化生產機具圖面為高度近似,且係利用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持以申請系爭專利等語,並非無據。又聲請人研發之自動化組裝機台(或稱「自裝機台」)除涉及系爭專利一、二之技術外,另須配合「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T bar 」與「多數吸嘴」(含旋轉吸嘴)機構、「單一XY軸」及「輔助支撐系統」、「吸嘴夾持定位系統」、「點膠機台」之「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膠水儲存裝置」、「鏡頭固化所使用之膠水」、「多數吸嘴搭配點膠系統」;「MTF 影像檢測機台」;「鍍膜板」等自動化製程技術,而上開自動化製程技術之內容及特徵,業經聲請人於另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102 年8 月22日調查期日以簡報為具體充分之說明。

(三)從而,相對人使用自動化組裝機台、點膠機台、MTF 影像測試機台之配置及運作方式、機台之硬體結構、軟體系統程式、配合點膠機台使用之特殊膠水等事證及相關工程圖面、程式原始碼、膠水檢測報告等資料,為兩造日後侵權訴訟中確立相對人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範圍之重要事證,且相關證據在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聲請人無從接觸取得。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雖陳稱因多針點膠針頭裝置及遮光片推料塊裝置有若干缺點,已陸續改為單針點膠裝置及自動整列機,並未使用系爭專利一、二之技術,並請求本院至相對人先進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號4 樓之廠房履勘,惟查,相對人先進公司之廠區涵蓋台中市○○區○○路○○號2 樓、31號2 樓、33號2 樓、35號2 樓、37號2 樓、39號2 樓、31號4 樓、39號1 樓、41號1 樓等處,有聲請人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網頁資料可稽,相對人請求本院履勘之地點僅為廠區之一小部分,且相對人使用自動化組裝機台之相關事證,除涉及其是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外,聲請人告訴相對人等妨害營業秘密等刑事案件,亦在檢察官偵查中,相對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難期相對人就相關事證為詳實完整之開示及陳述,本院認為如不予保全,待日後訴訟中再為調查,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就事物之現狀,亦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另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請求將保全之證據資料交由本院保管,暫不開示予兩造閱覽,對於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並無損害,日後兩造間本案訴訟如欲使用本件保全證據時,再由本院決定適當之開示及利用方式,且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已可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聲請人聲請保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證據為有理由,且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就聲請人聲請就對於37項產品型號(見該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所附附表1 )之物料清單(「BOM 表」)、組立圖、工程線圖、組裝流程表、治工具表,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片等記錄媒體複製,並交由本院保管之方式,予以保全,聲請人僅提出產品型號列表,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型號之產品係使用系爭專利一、二或「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T bar 」與「多數吸嘴」(含旋轉吸嘴)機構、「單一XY軸」及「輔助支撐系統」、「吸嘴夾持定位系統」、「點膠機台」之「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膠水儲存裝置」、「鏡頭固化所使用之膠水」、「多數吸嘴搭配點膠系統」;「MTF 影像檢測機台」;「鍍膜板」等自動化製程技術所製成,此部分復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未盡釋明責任,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