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裕順
送達代收人 吳中仁律師相 對 人 益碁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佳欣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相對人侵權事件,業經鈞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確有故意侵害專利權之事實,聲請人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規定,聲請裁准以相對人之費用,將本件裁判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全文,以14號字體版面刊登在中國時報、工商時報A3版各1 日等語。
二、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定有明文(民國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已刪除本條規定)。有關專利權人得聲請將勝訴確定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規定,於33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87條即定有明文,其內容為:「被侵害人得於判決後,聲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其後專利法歷次修正均未變更,迨83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93條規定,即:「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條次為第89條;而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刪除,修正刪除理由為:「..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民法相關規定。」。綜觀專利法有關侵權民事責任之規範體系及修法理由,上開賦予被侵害人於勝訴判決確定後為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請求,其性質屬回復專利權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此因發明專利權人專有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排他權利,他人未經物品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者,或未經方法專利權人之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者,不僅不法妨害專利權之圓滿行使,倘該侵權行為進一步致專利權人名譽(聲譽或商譽)受有損害,就此非財產之損害,鑒於其名譽遭侵害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專利法即授權法院決定以行為人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以登報手段,作為回復專利權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故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所定「登報」意旨,應指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保護。
三、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參照)。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再對照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4 項規定:「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5 項),即立法明定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得為判決請求之一部,由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一併諭知,其餘部分之損害,被侵害人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規定裁定將勝訴判決登報,故兩者之請求時期不同,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4 項規定意旨,因係判決請求之一部,經由訴訟攻防雙方之辯論,法院得予審酌其要件及回復名譽必要處分之妥當性,而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規定,雖就勝訴判決全部或一部容聲請將判決書登報,然未予相對人就登報之妥當性予以其適當之辯論機會,且此亦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在未予相對人辯論機會之情形下,則就回復被侵害人名譽部分,法院應於被侵害人就勝訴確定判決聲請登報部分,針對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亦即並非一經被侵害之專利權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許而無任何裁量之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又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准予將判決書登報,即須以回復專利權人原有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法院得斟酌專利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專利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所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專利權人名譽等、是否在合理範圍之內及有無逾越回復名譽必要程度,以避免過度侵害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其所有之新型「胎緣固定套板改良」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因相對人所販售之胎緣固定裝置侵害其上述專利權(下稱系爭產品),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與遲延利息、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之物品及銷燬系爭產品之成品或半成品等語;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民事第一審判決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38,500 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不得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等之行為及將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銷燬等情;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以相對人仍繼續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而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再連帶給付338,500 元,嗣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撤回請求相對人銷燬系爭產品成品、半成品部分之起訴,其後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 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准許聲請人之起訴請求,而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19,348 元及遲延利息,而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於101年7 月30日期滿,該專利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消滅,聲請人已無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請求權,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駁回聲請人附帶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兩造未上訴而於101 年12月28日確定。因之,聲請人所獲得勝訴判決部分,僅為其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219,348 元及遲延利息,此為財產上損害賠償,非回復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勝訴判決,而原起訴之防止相對人侵害與銷燬成品等請求,並未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為免侵害相對人不表意自由,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規定意旨及前揭說明,並無以相對人之費用將本案確定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