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東金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益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專利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保全證據除經他造同意所為者外,可大別為兩種類型:一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保全(下稱證據滅失型);即證據有毀損、喪失或變更現況,致日後無法調查之可能,為防止後續本案訴訟中,因證據滅失或無法使用,而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而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階段之前,法院預為調查而言;一為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之保全(下稱事證開示型),第二種類型為89年2 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乃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起訴訟前得蒐集事證,有助於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又因當事人得於起訴前蒐集及整理事證,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而達到預防訴訟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見修正立法理由),兩種保全證據制度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所應具備之要件亦有差異,聲請人於聲請時,應敘明其聲請保全證據究屬何種類型,並提出符合各該法律要件之證據以釋明之。申言之,若為證據滅失型,應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可能,致無法等待本案訴訟調查證據階段再行調查,而有先行調查之必要;若為事證開示型,須釋明聲請確定之事物現狀,有何法律上之利益及其必要性何在,始為正當。又保全證據,雖有協助原告蒐集事證之功能,惟係起訴前或在訴訟之前階段先命相對人(即潛在被告)開示己方之事證,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時,法院得對相對人施以強制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 項),對於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營業秘密、名譽或商譽等自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妨害,法院自應斟酌如准許保全證據,可能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及如不准許保全證據對聲請人實體及程序利益減損之程度,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等情事,為利益衡量後,決定是否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否則有關「必要性」之規定不啻流於具文,法院亦怠於行使其作為司法機關所應發揮之維護公平正義及交易秩序之功能。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可信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自行研發之「可調式天線固定架」創作,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列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在案,經主管機關審查,於102 年7 月11日准予專利公告,並獲頒第M457305 號新型專利在案(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至112 年1 月15日止,有專利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新型專利證書及核准公告可稽。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製造並販售之產品疑似侵害聲請人上開專利權,然因相對人異常謹慎,聲請人無法直接向相對人購買該仿品,故聲請人即委請第三人OO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向相對人購得「可調式天線固定架」後,再轉售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持往鑑定,證實相對人所製造販售之上開產品確有侵害聲請人上開專利權,聲請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97條之規定,有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權利,為請求命為銷毀及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自有瞭解相對人製造、銷售、庫存數量及進貨記錄資料,上開資料,一般而言應有實體記錄及存檔於電腦之電磁記錄或開立發票可查,另若至訴訟時方命相對人提出,屆時相對人必定避重就輕,為此,聲請至相對人之辦公處所,針對系爭可調式天線固定架之上開記錄為扣押及複製之保全,以利聲請人將來得依法對相對人主張云云。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告、發票、鑑定報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關於製造、銷售、庫存被控侵權產品之數量及進貨記錄資料之實體記錄及存檔於電腦之電磁記錄或開立發票等證據資料,並未表明係屬於證據滅失型或事證開示型,亦未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僅泛稱「若至訴訟時方命相對人提出,屆時相對人必定避重就輕」云云,難認已就保全證據之要件及必要性為相當之釋明。次查,聲請人請求保全之證據,係成立侵權行為之後,請求銷燬侵權物品及計算損害賠償之相關事證,惟聲請人主張之專利權係新型專利,僅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形式審查後,即予公告並取得專利權,未經過實體審查,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原因,非無疑問。聲請人未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釋明系爭專利業經專利專責機關判斷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其就專利權有效存在一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性質上雖僅為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評價,對於專利權之效力並未發生認定之效力,惟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16條、第117 條定有明文。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於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時,得作為其專利權合於專利要件,及其行使專利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表面證據,於專利權人行使排他權時,仍具有一定程度之重要性。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係請求法院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命相對人提出產品製造、銷售、進貨等內部資料,並得以強制力排除相對人之抗拒,其行使權利之強度,及對於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營業秘密、名譽等所造成之妨害及干擾,遠高於單純對相對人提出警告之程度,依專利法第116 條之立法意旨,專利權人未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實施突襲性、強制性之保全證據,顯非正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就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所定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