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明章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被上訴人 林子淩(原名林艷玲)即水晶有聲出版社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任將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許樹欣律師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權利歸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03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 法庭行準備程序。
二、有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民事判決第6 頁第16至21行所載被上訴人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引公司)所提82年2 月10日合約書(即被證2-6 )似未包含系爭錄音著作之「五仙」部分,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五仙」歌曲係由詞曲作者即訴外人陳中申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簽約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且約定被上訴人所收錄製作之「五仙」詞曲著作,其錄音權歸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所有,是就系爭「五仙」歌曲之錄音著作,其權利人當然為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69頁反面、178 頁反面,本院卷第2 冊第20
5 頁反面至206 頁),並以原審卷第2 冊第110 頁之合約書為證。惟上訴人僅主張被證2-6 合約為被上訴人片面偽造,且未包含「五仙」在內,該合約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82、196 頁反面,本院卷第2 冊第66、23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3 冊第54、57頁),而未針對被上訴人上開答辯陳述任何意見。是本件有必要由兩造就此爭點適當完全之辯論,茲命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前具狀,繕本逕送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前具狀,繕本逕送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