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子淩(原名林艷玲)即水晶有聲出版社
任將達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任將達
郭儀如何穎怡林志堅林金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許樹欣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章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準用第444 條規定參照)。又同法第466 條第1 、3、4 項規定:「(第1 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第3 項)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0,000 元,或增至1,500,000 元。(第
4 項)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陳明章起訴,嗣被上訴人陳明章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 號受理(即前前審),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專輯中共79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被上訴人陳明章所有。㈢確認被上訴人陳明章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專輯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明章之金額如下:⒈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下稱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明章3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引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明章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明章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及索引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明章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任將達及索引公司應依70:33:20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24cm X17.5cm之版面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含附表一所示曲名)1 日。
三、經兩造協議後,有關確認79首錄音著作權、及確認該79首授權關係不存在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皆為1,650,000 元,有關損害賠償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給付總額1,185,000 元,是關於財產權訴訟標的之聲明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1,650,000 元,另有關登報之聲明則為非財產權訴訟標的(本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 號民事卷第345 頁)。
四、本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民著上更( 二) 字第2 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105 年1 月4 日具狀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明章之上訴駁回。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更二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上訴人敗訴部分:
㈠主文第二項係確認如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64所示歌曲
(共45首)之錄音著作權為陳明章所有,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939,870 元($1,650,000÷79首=$20,886.08 ,$20,886X45首=$939,870 )。
㈡主文第三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明章如更二審判決
附表四所示之本息,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509,000元($165,000+$180,000+$164,000=$509,000 )。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939,87
0 元,未逾1,500,000 元,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上訴。㈣至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提出答辯㈡狀主張因被上訴人陳
明章於前前審主張損害賠償與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等聲明,與確認著作權部分為同一標的或其附帶之損害賠償,故無須另行計算其訴訟價額,兩造並就確認著作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意為1, 650,000元,故本件上訴人關於確認錄音著作權之歸屬、損害賠償、及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聲明,僅須以訴訟標的價額1,650, 000元繳納裁判費;另依歷審所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豈有敗訴達全案二十四分之十七之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反而勝訴已達二十四分之十七之陳明章得上訴第三審之理云云。然兩造於前前審係就確認79首錄音著作權、及確認該79首授權關係不存在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意以1,650,000 元核定,故每首歌曲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0,886.08 元($1,650,000÷79首=$20,886.08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有關上訴人及陳明章各自之上訴利益,即以其敗訴部分之歌曲數量計算。另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係針對被上訴人陳明章所有財產權訴訟標的(即確認錄音著作權、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及損害賠償之聲明)、與非財產權訴訟標的(即登報之聲明)依各自勝敗部分命以比例分擔,與上訴利益、裁判費之核定,分屬二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㈤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而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