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明章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被上訴人 林子淩(原名林艷玲)即水晶有聲出版社
任將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許樹欣律師被上訴人 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儀如
任將達何穎怡林志堅林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權利歸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郭儀如、任將達、何穎怡、林志堅、及林金枝為被上訴人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引公司)已為廢止登記(民國91年6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13471547號),其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此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民著上再字第2 號卷第75頁反面、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影印節本為外放卷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除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即郭儀如、任將達、何穎怡、何志堅及林金枝)為清算人。因此,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