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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著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怡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複 代理 人 華倫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10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楚楚,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變更為陳樂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證他字第53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2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乃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89頁),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下稱寬宏工作室)分別於:1、97年4 月18日至97年4月22日間於臺北舉辦○○初登場演唱會;2、97年12月5日、12月6 日於高雄舉辦○○初登場演唱會;3、99年9月25日、26日、99 年10 月1 日、2 日、3 日於臺北,99年10月9 日、10日於高雄、99年11月6 日於臺中舉辦○○○○演唱會;4、100 年2 月26日、27日舉辦○○○○○演唱會。上訴人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於99年3 月27日舉辦○○演唱會。被上訴人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上訴人為取得上開演唱會使用音樂著作之授權事宜與被上訴人接洽音樂著作授權,其提供個別授權具營利性質,提供利用報酬收費標準顯示之費率僅有單一費率,即以「票房總收入之1.35% 」計算使用報酬,未提供單曲計費費率(即單曲授權),上訴人依上開計費方式給付使用報酬。然上訴人經同業及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100 年5 月2 日智著字第10016001381 號函(下稱智慧財產局100 年5 月2 日審議處分)公告得知,被上訴人不論於99年9 月12日前、後,於個別授權契約使用報酬費率均有一定比率及單曲授權費率之計費方式,被上訴人負有應據實提供之義務,俾供利用人依個案實際情況選擇,惟被上訴人隱瞞單曲授權費率之重要資訊,自行決議僅有單一使用報酬率,已為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審議為應增加單曲計費費率供利用人選擇,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著審會)於94年1 月31日召開94年第1 次會議審議結果,並經智慧財產局著審會於96年3 月9 日96年第3 次會議審定單曲計費費率為:「二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4.若以每一首音樂區分為:(1) 流行音樂:每首詞、曲及編曲每演出一次各收新台幣400 元。……(4) 演出場地座位在500 人以上時,加新台幣200 元」,並經智慧財產局以96年3 月20日智著訴字第09616001231 號函(下稱智慧局96年3 月20日審議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對上開審議結果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告確定,故於99年9 月12日以前舉辦演唱會,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寬宏工作室溢收之使用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07,095 元,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寬宏公司溢收之使用報酬為119,531 元;於99年9 月12日以後舉辦演唱會,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寬宏工作室溢收之使用報酬為1,838,294 元。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寬宏工作室2,345,389 (507,095+1,838,294 =2,345,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寬宏公司119,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寬宏工作室2,345,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寬宏公司119,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寬宏工作室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4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溢付使用報酬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

上訴人係因智慧財產局100 年5 月2 日審議處分,於100年7 月間經由同業告知,始知被上訴人不論於99年9 月12日前、後,於個別授權契約使用報酬之費率均存有一定比率及單曲授權費率之計費方式,惟被上訴人卻未提供單曲授權費率予上訴人,而隱瞞關於此項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上訴人已於102 年6 月24日對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送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溢付使用報酬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自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

2、兩造簽定音樂著作之個別授權契約時,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隱瞞而未提供單曲授權費率之計費方式予上訴人,致令使上訴人受有無從以該單曲授權費率給付使用報酬而溢付使用報酬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使用報酬率之內容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個別授權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於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均負有告知之先行義務,然由被上訴人所提供於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具營利性質者之費率均僅有單一費率,即以「票房總收入之1.35%」計算使用報酬,並未有單曲授權費率,被上訴人顯未履行其告知之先行義務,而提供不完整之使用報酬率計費資訊,致上訴人善意信賴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單一費率,而溢付金額,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法中之不實意思表示造成上訴人經濟上損失。其次,99年9 月12日以前舉辦之演唱會,被上訴人除未於提供予上訴人個別授權契約之計費模式告知並提供單曲授權費率及按一定比率計算之2 種計費模式供上訴人選擇外,被上訴人亦未公告使用報酬率,且經計算以單曲授權費率及一定比率計算之計費模式之使用報酬價差,上訴人寬宏工作室為507,095 元、上訴人寬宏公司為119,531 元,更足證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並提供單曲授權費率及按一定比率計算之

2 種計費模式供上訴人選擇,否則上訴人斷無可能與被上訴人訂定以一定比率計算之使用報酬率之個別授權契約,兩者相差之金額均至少達3 倍之多,以被上訴人係專業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而言,故意隱匿此項交易之重要資訊,致上訴人出於錯誤而同意以「票房總收入之1.35%」計算使用報酬,被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隱匿單曲授權費率之簽約授權重要資訊,違反其依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所負之告知先行義務,被上訴人不為主動告知收費內容,卻要求上訴人自行上網搜尋、或翻找報紙或自行發覺有無差別費率,顯有悖誠信原則。再者,被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智慧財產局100 年5 月2 日審議處分業遭撤銷關於「單曲授權費率」部分而有影響,蓋上訴人寬宏工作室就99年

9 月12日以後舉辦之演唱會,與被上訴人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契約時該單曲授權費率仍為當時有效施行之費率,自不得因嗣後該處分關於單曲授權費率部分遭撤銷之行政處分,而影響上訴人之權利,解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即溢付之使用報酬率:

(1)上訴人寬宏工作室如選擇單曲授權費率,則被上訴人溢收之使用報酬率分別為:

①99年9 月12日以前舉辦之演唱會部分:

97年4 月18日至97年4 月22日間於台北舉辦○○初登場演唱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寬宏工作室溢收377,468 元;97年12月5 日、97年12月6 日於高雄舉辦○○初登場演唱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寬宏工作室溢收129,627 元,合計為507,095 元(計算式:377,468+129,627 =507,095 )。

②99年9 月12日以後舉辦之演唱會部分:

99年9 月25日、26日、99年10月1 日、99年10月2 日、99年10月3 日於台北;99年10月9 日、99年10月10日於高雄;99年11月6 日於台中舉辦○○○○演唱會,被上訴人合計向上訴人寬宏工作室溢收1,289,718 元;100年2 月26日、100 年2 月27日舉辦○○○○○演唱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寬宏工作室溢收548,576 元,合計為1,838,294元(計算式:1,289,718+548,576 =1,838,294 )。

(2)上訴人寬宏公司如選擇單曲授權費率,則被上訴人溢收之使用報酬率為:

99年3 月27日舉辦○○演唱會,被上訴人以一定比率計算使用報酬,向上訴人寬宏公司溢收119,531 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1、侵權行為請求權因時效經過且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失權:

上訴人客觀上於100 年5 月2 日知悉智慧財產局100 年5月2 日審議處分,於100 年6 月23日傳真上開審議處分(被上證6 )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授權契約中載明單曲費率。且一般人「從同業知悉」至「發送傳真」之期間,通常皆有數日以上之行政作業,故上訴人可行使請求權之日,必定早於100 年6 月23日數日,非上訴人所主張7 月間經同業告知後始知遭受蒙蔽。故上訴人於100 年

6 月23日前,即已知悉並可以行使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卻延滯至102 年6 月24日、102 年8 月5 日始補充,於102年12月18日開庭時方明確追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上訴人原主張錯誤意思表示,本應依民法第93條,於意思表示1 年內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惟上訴人申請授權期間均早於102 年4 月22日之一年以前(上訴人申請授權最末場次為100 年2 月26、27日舉行之○○○○○演唱會),上訴人係於101 年6 月8 日就本件起訴,遲至原審102年4 月22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

3、上訴人主張於99年9 月12日以前舉辦之演唱會,被上訴人有違反告知先行義務,違反誠信原則構成侵權行為法中之不實意思表示造成上訴人經濟上損失及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99年9 月12日以前舉辦之演唱會音樂著作使用授權,均係雙方基於平等、可磋商之議約地位辦理,並於當年度完成,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次,被上訴人係著作權集管團體,面對全國廣大利用人,所有資訊均係公開透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及99年2 月10日修法前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仲團條例),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使用報酬均經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審議通過並公告相關費率,客觀上任何人皆可以查詢相關費率狀況並向被上訴人辦理授權。本件上訴人欲辦演唱會營利,故主動向被上訴人接洽,是被上訴人均係依利用人所提出之申請辦理授權,豈可能一一確認利用人是否知道所有費率與其申請狀況或申請之原因,故無欺瞞隱匿收費方式。且無論依據集管條例或仲團條例,均未規定被上訴人於簽訂授權契約前,有個別告知利用人相關費率之義務,相關費率主管機關皆對外公告,所有利用人均可查詢,再視自己需要提出申請授權。再者,兩造依各場次授權契約約定「以每場實際售票收入之若干百分比(各場次不同) 」作收費計算,之後也確實依照上開約定收費,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亦無侵權行為。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2日後亦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惟原審議單曲授權費率之智慧財產局100 年5 月

2 日審議處分,經本院100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業已經溯及失效,又依101年8 月16日智著字第10116003820 號函之審議結果,智慧財產局已確定刪除單曲費率,並溯及00年0 月00日生效,且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被上訴人三年內不得變更、利用人三年內不得申請審議已告確定,故被上訴人自99年

9 月12日起已無單曲費率之收費方式,並無隱匿單曲授權費率而有侵權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其次,新法修正通過後,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2日公告新費率,其他利用人提出異議並申請智慧局審議,上訴人於新費率公告後並未提出異議或審議,並繼續向被上訴人申請授權、簽訂授權契約辦理授權完成,待被上訴人新費率遭智慧財產局審議變更後,上訴人才主張被上訴人隱匿新費率,顯有矛盾,且無論在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內,上訴人之費率狀況均係眾所周知,並無隱匿新費率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一)兩造間成立授權契約,上訴人分別支付報酬如下:

1、上訴人寬宏工作室於97年4 月18日至97年4 月22日在台北舉辦○○初登場演唱會,支付被上訴人使用報酬521,468元。

2、上訴人寬宏工作室於97年12月5 日至97年12月6 日在高雄舉辦○○初登場演唱會,支付被上訴人使用報酬202,827元。

3、上訴人寬宏工作室於99年9 月25至26日、99年10月1 日至

3 日、99年10月9 日至10日在高雄,99年11月6 日在臺中分別舉辦○○○○演唱會,支付被上訴人使用報酬1,560,

618 元。

4、上訴人寬宏工作室於100 年2 月26日至27日舉辦○○○○○演唱會,支付被上訴人使用報酬588,896 元。

5、上訴人寬宏公司於99年3 月27日舉辦○○演唱會,支付被上訴人使用報酬177,131 元。

(二)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1日會員大會就個別演出營利性質之使用報酬率,99年8 月12日公告,於99年9 月12日開始實施,嗣經其他利用人向智慧局申請對上開使用報酬率審議,作出:「…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一)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U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二)單曲授權費率不准變更,仍應適用99年8 月12日MUST(指本件被上訴人)變更公告前之費率,即:以每一首音樂區分為:1.流行音樂:每首詞、曲及編曲每演出一次各收新台幣400 元。……(4)演出場地座位在500 人以上時,加新台幣200 元。」之處分;有智慧財產局100 年5 月2 日函可按(見台北地院卷第19、120、121頁)。

(三)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0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該處分關於「單曲授權費率」部分,上開判決於101 年7 月6 日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可按(見台北地院卷第122至137頁)。

(四)上開「單曲授權使用報酬率」,經智慧財產局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及上開判決意旨重為審議,決定為刪除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5 月2 日函文中關於「(二)或單曲授權:單曲授權金額乘以座位數或場地容納人數,再乘以演出使用曲目(次)數所得之金額。」項之使用報酬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智慧財產局101 年8 月16日函可按(見台北地院卷第138 至139 頁)。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一)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是否已罹於兩年之時效?

(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99年9 月12日以前舉辦演唱會之使用報酬有無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9年9 月12日以後舉辦之演唱會所收取之使用報酬有無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是否已罹於兩年之時效?

1、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陳稱:「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而未提供單曲授權費率之計費方式,致令使上訴人無從以該單曲授權費率給付使用報酬而溢付之使用報酬,被上訴人除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返還外,就其應告知而未告知之隱瞞舉措,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補充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溢付之使用報酬(按,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等語,該聲明上訴狀並於102 年6月22日送達本院等情,有上訴人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上訴人既明確陳述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乃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係於100 年6月22日為本件訴之追加行使權利。其次,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依智慧財產局100 年5 月2 日審議處分得知被上訴人訂有單曲授權費率,則上訴人自100 年5 月2 日即可行使權利,本件上訴人請求,顯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係經同業告知於100 年

7 月間始知悉智慧財產局100 年5 月2 日審議處分(見本院卷第180 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00 年6月23日傳真智慧財產局100 年5 月2 日2 日審議處分資料(見本院卷第132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

0 年6 月23日知悉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5 月2 日2 日作成審議處分,明知被上訴人訂有單曲授權費率,惟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2日即為訴之追加,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尚未逾2 年,是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 日即知悉被上訴人訂有單曲授權費率。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2、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

(1)按個別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使用報酬率: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集管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修正前之舊法即仲團條例亦有相類似規定。而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個別授權契約則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名稱。二、授權利用之著作財產權。三、授權利用之地域、期間及利用方法。四、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其金額。五、使用報酬之給付方法。六、違約責任。七、訂約年月日,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28條亦定有明文,修正前之舊法即仲團條例則僅就個別授權契約應載明事項予以規定。是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僅針對概括授權契約規定須分別訂定一定金額或比率、單一著作單次使用金額之使用報酬率供利用人選擇,個別授權契約並無此項規定。換言之,集管條例或仲團條例對於個別授權契約並無一定金額或比率、單一著作單次使用金額之使用報酬率供利用人選擇之規定。其次,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至7 項、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舊法即仲團條例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仲介團體應於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將法人登記證書、章程、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公告之。變更時亦同。是集管條例及修正前之舊法即仲團條例規定集管團體以公告使用報酬率方式供公眾及使用人查閱知悉,利用人藉此公告方式更可對於集管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提出異議,向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審議。

(2)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2、93年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審議使用報酬費率,經該局94年1 月31日第1 次會議決議,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費率部分,准按以票房總收入之百分之1.35計算,惟附帶要求被上訴人須另行提出單曲計費費率,嗣被上訴人修正概括授權及個別授權公開演出等之使用報酬率,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部分,被上訴人申請若以每一首音樂計算則每首以3,000 元計算音樂著作使用報酬,然經智慧財產局著審會認其送審費率「未區分音樂性及樂曲長短,一律以1 首3,000 元計算」不妥,而於96年3 月9 日修正通過以每一首音樂區分為流行音樂、非流行音樂(又分為獨唱曲、獨奏曲、協奏曲)等之單曲收費方式,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0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該判決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智慧財產局94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 號函(見原審卷第53、59頁)、96年3 月20日審議處分(見原審卷第82、83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3號行政判決在卷足憑(見台北地院卷第20至28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斯時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費率部分,除有按一定比率計算即以票房總收入之百分之1.35計算方式外,尚有單曲授權費率之計費方式。

(3)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辦理個別授權公開演出具營利性質授權契約之經過係先由被上訴人提供申辦音樂曲目授權相關資料,包括公開演出音樂單場次表演准許證申請表、公開演出個別單場次主辦(演出)單位提供表演節目中使用音樂清單、個別授權契約書、被上訴人音樂公開演出單場次使用報酬釋義及收費標準等資料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申辦音樂曲目授權相關資料均僅載有按一定比率計算之單一計費模式,兩造並以電子郵件往來,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公開演出個別單場次主辦(演出)單位提供表演節目中使用音樂清單格式,將演唱之音樂曲目填載完畢提供予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得先行審核演唱之音樂曲目是否係屬被上訴人管理;於演出後,上訴人則提供票房收入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當時所提供之音樂公開演出單場次使用報酬釋義及收費標準上所載之收費方式計算上訴人應付之使用報酬,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通知上訴人應付之款項,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完成授權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附加檔案為憑(見台北地院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97至104 、141 至161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個別授權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申請人同意按被上訴人之使用報酬收受方法支付使用報酬予被上訴人,其計費方式依該契約所附之使用報酬費率收費標準計算(見台北地院卷第17、86頁、本院卷第143 、146、149 、156 頁反面、160 頁反面)。被上訴人印製之「音樂公開演出單場次使用報酬釋義及收費標準」,其上就收費僅載明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收費方式,並依各時期之不同而有以每場實際售票收入乘以百分之1.35乘以場次計費方式(見台北地院卷第16頁),或以每場實際售票收入乘以百分之1 乘以場次計費方式(見本院卷第

143 頁反面、146 頁反面、149 頁反面、153 、157 、

161 頁)。是兩造辦理個別授權公開演出期間,無論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相關資料或兩造往來聯繫,被上訴人均僅告知或提供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收費方式,並未告知單曲授權費率計算之方式,應堪認定。

(4)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使用報酬率之內容係兩造簽定個別授權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於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均負有告知之先行義務,被上訴人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隱瞞而未提供單曲授權費率之計費方式予上訴人,致令使上訴人受有無從以該單曲授權費率給付使用報酬而溢付使用報酬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

惟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符,亦無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

②集管條例及修正前之舊法即仲團條例規定集管團體以公

告使用報酬率方式供公眾及使用人查閱知悉,利用人藉此公告方式更可對於集管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提出異議,向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審議,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因遷居致公告資料佚失,無法提出其依智慧財產局審議通過報酬費率之公告資料,經原審函請智慧財產局提供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2日前申請審議之資料,經該局函覆:被上訴人依修正前之仲團條例規定申請,由該局著審會分別於94年第1 次會議及96年第3 次會議審議通過;依修正前仲團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仲介團體於訂定及變更使用報酬率時應公告於仲介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日報顯著部分,但無須送該局備查;被上訴人依仲團條例審議通過之演唱會相關費率,查無因未予公告經智慧財產局要求更正、限期改善或為其他行政處置之情形等語,有智慧財產局102 年3 月27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且被上訴人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多件(包含與本件相同之個別授權之音樂公開演出(營利性質)使用報酬率)遭利用人提出異議,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審議,並經智慧財產局公告之事實,亦有智慧財產局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102至111 頁)、智慧財產局100 年5 月2 日審議處分、本院100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智慧財產局101年8 月16日函附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120 至139 頁)。而被上訴人為國內著名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於88年

5 月17日登記成立,有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台北地院卷第49頁),其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既有多件(包含與本件相同之個別授權之音樂公開演出(營利性質)使用報酬率)遭利用人提出異議,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審議,復無因未予公告經智慧財產局要求更正、限期改善或為其他行政處置之情形,足徵被上訴人業已依集管條例及仲團條例之規定公告,否則利用人無從對被上訴人訂定之使用報酬率申請審議,且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亦從未因被上訴人未予公告而要求其更正、限期改善或為其他行政處置,尚難以被上訴人因遷居致公告資料佚失即認其未予公告。

③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集管條例及仲團條例之規定公告,

公眾或使用人均可查閱知悉,甚至提出異議,申請主管機關審議被上訴人之使用報酬率,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就各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亦有公布,已具有公示之效果,被上訴人並無隱匿使用報酬率之可能及必要,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復僅針對概括授權契約規定須分別訂定一定金額或比率、單一著作單次使用金額之使用報酬率供利用人選擇,個別授權契約並無此項規定,是法律就個別授權契約尚無規定先行告知單曲授權費率之義務,依兩造所訂立之各次「個別授權契約」第2 條及契約全文,亦無法得出就此事項被上訴人負有先行告知之義務,不因兩造所訂「個別授權契約」係屬有償契約而當然認被上訴人負有先行告知之義務,而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個別授權契約於交易習慣上有何先行告知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次,被上訴人雖僅告知或提供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收費方式,並未告知單曲授權費率計算之方式,然其主觀上究竟有無故意過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再者,被上訴人單曲授權費率部分業經智慧財產局審議刪除,僅有按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收費方式,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詳後述)。而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援引之智慧財產局100 年5 月2 日審議處分既經撤銷,智慧財產局重為審議後復刪除單曲授權費率之審議結果,並溯及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是99年

9 月12日以後已無單曲授權費率可資選擇,僅有按一定金額或比率計算收費之方式,足認自99年9 月12日起亦無先行告知單曲授權費率義務之問題。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此事項負有先行告知義務,及有何主觀歸責原因,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相關資料或兩造往來聯繫,被上訴人均僅告知或提供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收費方式,並未告知單曲授權費率計算之方式,仍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與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亦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

(5)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尚有未合。

(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以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實務採非統一說,區分為因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以欠缺給付目的為內容,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三種情形。又不當得利成立要件,首應審酌者為受領人之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次為受領人所受領之利益,如受領人之受領有法律上原因,自即無須再審究所受領之利益。其次,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第89條傳達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規定甚明。

2、兩造就各次演唱會業已分別訂立個別授權契約,被上訴人基於各次授權契約法律關係受領上訴人支付之使用報酬,且係依智慧財產局審議通過按一定比率計算即以票房總收入之百分之1 或百分之1.35計算使用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35 頁),被上訴人並無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所定「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抑或其他違反法規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支付之使用報酬,尚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次,上訴人雖於102 年4 月22日當庭表示依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規定撤銷兩造訂立之授權契約(見原審卷第95頁),然上訴人主張溢付使用報酬之各場演場會,最後一場○○○○○演唱會舉辦之時間為100 年2 月27日,雙方電子郵件往來時間為100 年3 月7 日,有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台北地院卷第15頁),是上訴人就各該演場會之各次授權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最遲應不致晚於100 年

3 月7 日,然上訴人迄至102 年4 月22日始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0條規定,其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兩造各次訂立之個別授權契約依然有效。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支付無論99年9 月12日以前抑或99年9 月12日以後之使用報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自有未合。

3、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1日會員大會就個別演出營利性質之使用報酬率,99年8 月12日公告,於99年9 月12日開始實施,嗣經其他利用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對上開使用報酬率審議,經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5 月2 日作出:「…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一)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U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二)單曲授權費率不准變更,仍應適用99年8 月12日MUST(指本件被上訴人)變更公告前之費率,即:以每一首音樂區分為:1.流行音樂:每首詞、曲及編曲每演出一次各收新台幣400 元。……(4) 演出場地座位在500 人以上時,加新台幣200 元」之審議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101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該處分關於「單曲授權費率」部分確定,上開「單曲授權使用報酬率」,經智慧財產局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及上開判決意旨重為審議,決定為刪除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5 月

2 日函文中關於「(二)或單曲授權:單曲授權金額乘以座位數或場地容納人數,再乘以演出使用曲目(次)數所得之金額」項之使用報酬率,該使用報酬率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並自是日起3 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並有智慧財產局100 年5月2 日審議處分(見台北地院卷第19、120 、121 頁)、訴願決定書(見台北地院卷第31、31頁)、本院100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見台北地院卷第122 至137 頁)、智慧財產局101 年8 月16日函(見台北地院卷第138至139 頁)附卷可稽。而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援引之智慧財產局100 年5 月2 日審議處分,業經上開行政判決撤銷單曲授權費率,智慧財產局重為審議後刪除單曲授權費率之審議結果,並溯及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則99年9 月12日以後既無單曲授權費率可資選擇,僅有按一定金額或比率計算收費之方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99年

9 月12日以後舉辦之演唱會,無法律上之原因溢收使用報酬,應依單曲授權費率計算使用報酬,並無可採。

4、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支付之使用報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寬宏工作室2,345,389 元、上訴人寬宏公司119,53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著作權報酬爭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