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蔡清忠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銘杰被上訴人 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昇平被上訴人 証聲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延榮被上訴人 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姿元被上訴人 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琦被上訴人 何繼源
賴麗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99年度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零柒拾柒元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第2 項原請求新臺幣(下同)453,791 元本息(本院卷第1 冊第169 頁),嗣當庭更正為應「再」給付453,791 元本息(本院卷第1冊第21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比對其附帶上訴狀第10頁第壹二㈨項之內容(本院卷第1 冊第173 頁反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當時應係漏載「再」字,復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同意(同前準備程序筆錄),自應准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下稱頌
國際公司)、証聲音樂有限公司(下稱証聲公司)、○○○、○○○、○○○、○○○、○○○、○○○、○○○(下稱頌國際公司等9 人。有關被上訴人之簡稱如附表十三所示)、及訴外人直接流行有限公司(下稱直接公司)、天空之城音樂工作室即○○○(下稱天空工作室),於91年1 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均成為上訴人會員,並均於93年12月31日退會;另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契約,且成為上訴人會員,並於同年12月31日退會。詎上訴人拒不給付92年至93年音樂著作權使用報酬,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調解不成立,而上訴人僅給付5,000 元予被上訴人○○○。又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分別於99年7 月23、20日,將其對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使用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天空之城公司),均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依系爭管理契約、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仲團條例)第27條第4 項、民法第17
2 條規定,藍海公司、天空之城公司則依系爭管理契約、仲團條例第27條第4 項、民法第172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報酬。並聲明如附表十一所示。
㈡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廣告歌曲或旋律,缺
乏原創性,非屬音樂著作。又被上訴人請求使用報酬之比例及計算方式不符系爭管理契約第2 條約定,且與其退會前之分配比例顯然不同。至被上訴人○○○部分,係因其所提電視廣告播出表缺少資料,亦未提出音樂著作權等證明,致無從分配,且其於94年7 月27日始入會,其入會前之著作權使用報酬請求,顯無理由。此外,除被上訴人○○○外,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業已分配給付有關92、93年之著作權使用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如附表十二所示),且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服原判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音樂皆為具原創性之音樂著作,縱令為
罐頭音樂,要非不具原創性,且從無任何他人出來主張被上訴人之廣告音樂著作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情事,上訴人不但憑被上訴人之廣告音樂向使用人收取數年之著作權使用報酬,並對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為91至93年度之著作權使用報酬分配。⒉本件使用報酬之計算所應適用之分配辦法,應為上訴人92
年5 月21日分配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一⒊、二⒊項所示之「單曲計費」分配方法(附件一,本院卷第1 冊第182 頁、反面之被上證2 ),至上訴人所指93年12月23日分配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附表一所示之尚與節目音樂對拆之分配方式(附件二,原審卷第3 冊第47至48頁之原證17),未經會員大會決議。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 條、上訴人章程(原審附件11)第13條第1 款、上訴人使用報酬之分配方法(原審附件21)第2 條第1 項、仲團條例第27條第4 項前段、民法第172 條規定、及著作權人享有使用報酬原則,藍海公司、天空之城公司並依民法第295 條、第297 條規定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報酬。
⒊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11人(有關被上訴人之簡稱如附表
十三所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並未受分配,上訴人所持之依據原證17第2 頁附表一無從得出「被上訴人請求之使用系爭廣告音樂著作應受分配報酬之年度」。
⒋就本件使用報酬之收受,上訴人不論係基於「有因」之契
約關係、或是基於「無因」管理所為,均應依單曲計費方式分配使用報酬,扣除如管理費(或相當於無因管理之管理人支付「成本」)、稅金、資料輸入作業費(非會員)後之餘額,即應全數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11人之使用報酬及利息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之使用報酬及利息如附表五所示。
⒌被上訴人之使用報酬債權時效為15年,而被上訴人經紀人○○○於99年2 月下旬即請求,是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4年7 月27日簽訂之系爭管理契約第2 條前段約定,以整年度計算,文義上非以會員入會前後區分,故除入會後使用報酬外,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請求同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26日入會前之使用報酬737,898 元,如附表五所示。並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453,79
1 元,及自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廣告歌曲或旋律,其長度為數十秒,甚
或短短幾秒,其形態應屬「罐頭音樂」或罐頭音樂之衍生品,缺乏原創性,自不屬音樂著作。
⒉上訴人原先的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如附件三所示,目前則
如本院卷第1 冊第226 頁之「使用報酬之分配方法」所示。所謂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並未變更,但分配比例,則由上訴人基於公平、公開、合理方式變更調整,每年分配委員開會以鼓掌方式通過方式處理。而本件使用報酬之計算所應適用之分配辦法如附件二(原證17)所示,此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在職時所主導分配比例不同。
⒊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11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已受著作權使用報酬之分配,有分配總表可證。
⒋上訴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稅金、資料輸入作
業費(非會員)後之餘額,由分配小組決定所受分配之比例。
⒌被上訴人○○○業先分配5,000 元之均分款,而上訴人於
95年7 月31日分配著作權使用報酬時,因被上訴人○○○所提出電視廣告播出統計表(Q 表)缺少日期、時間、秒數等資料,致無從分配。此外,94年間除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仍採單曲計算使用報酬,其餘或以年費計算,或已查無合約資料,對於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除三立公司有契約可證外,其餘上訴人否認之。故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請求顯無理由。
⒍依仲團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著作權使用報酬
核屬1 年定期給付之債權,本件除被上訴人○○○之94年著作權使用報酬外,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11人之92、93年著作使用報酬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
並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 冊第6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 冊第117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 冊第7 、10、165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係依仲團條例於88年1 月20日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
著作權仲介團體」(原審卷第3 冊第56至58頁之法人登記證書、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本院卷第1 冊第146 頁之法人登記證書)。
㈡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均曾
為上訴人會員,於91年1 月1 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管理契約,其條款內容如原審卷第1 冊第145 頁所示,嗣於93年12月31日退會;被上訴人○○○則於94年7 月27日入會,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管理契約(原審卷第1 冊第146 至147 頁),嗣於同年12月31日退會(本院卷第2 冊第7 、10頁)。㈢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及訴
外人○○○於95年1 月9 日,就其與上訴人間關於92、93年度使用報酬分配之爭議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調解,經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1 冊第40至46頁之智慧財產局函暨調解筆錄)。
㈣直接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廣告音樂著作權
使用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藍海公司;天空工作室於同年月20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廣告音樂著作權使用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天空之城公司(原審卷第1 冊第36至37頁之債權讓與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審卷第1 冊第7 頁),經上訴人於同年8 月23日收受(原審卷第1 冊第122 頁之送達回證)。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廣告音樂著作權使用報酬,上訴人已
給付5,000 元(本院卷第1 冊第117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冊第165 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 冊第220 至22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153 至15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著作權使用報酬?㈠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音樂是否為具原創性之音樂著作?㈡本件使用報酬之計算所應適用之分配辦法,究為附件一所示
之被上證2 ?抑或附件二所示之原證17?㈢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11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是否已
受分配著作權使用報酬?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使用報酬及利息?
⒈使用報酬之分配方法為何?⒉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11人部分:
⑴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93年度使用報酬。
⑵三立公司93年度使用報酬。
⑶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93年度使用報酬。
⑷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92、93年
度使用報酬、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93年度使用報酬。
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使用報酬737,898 元?
⑴除94年7 月27日入會後使用報酬外,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同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26日入會前之使用報酬?⑵聯意公司94年度使用報酬。
⑶三立公司94年度使用報酬。
⑷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中視94年度使用報酬。
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八大公司、緯來公司94年度使用報酬。
⑹衛視、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94年度使用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仲團條例係於86年11月5 日制定公布,全文46條,嗣於99
年2 月1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及全文49條,而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著作權使用報酬發生於92至94年間,因此,本件以當時有效之仲團條例為法規依據。
著作權法及民法固亦有數次修正,惟本件相關法條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音樂係具原創性之音樂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段參照),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
⒉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廣告歌曲或旋律,其長度為數十
秒,甚或短短幾秒,其形態應屬「罐頭音樂」或罐頭音樂之衍生品,缺乏原創性;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樣帶等資料,以確認音樂著作權是否確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俾為分配之依據,且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電視廣告播出表(Q 表)、及音樂著作權之證明,然被上訴人均未配合提出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76頁反面至77頁)。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固僅提出其與天空工作室、被上訴人○○
○所簽署之管理契約(原審卷第1 冊第145 至147 頁),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所簽署之管理契約與天空工作室所簽署者(原審卷第1 冊第146 至147 頁)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冊第7 、10頁),合先敘明。
⑵經核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
司、天空工作室所簽署之系爭管理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將其本人,或與他人共同著作,或其他依著作權法已取得或陸續取得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如附件一),包括公開傳送、公開演出及重製權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代為管理。本項之專屬授權區域含國內外,由乙方對國內使用人,及透過國外與乙方有合作關係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向國外使用人,收取使用報酬轉分配於甲方。」(原審卷第1 冊第145 頁),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管理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將其本人,或與他人共同著作,或其他依著作權法已取得或陸續取得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如附件一),包括公開傳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及上載(upload)重製權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代為管理。本項之授權區域含國內外,由乙方對國內使用人,及透過國外與乙方有合作關係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向國外使用人,收取使用報酬轉分配於甲方。」(原審卷第1 冊第146 頁),是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委託上訴人代為管理其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對使用人之授權事宜,並轉分配向使用人所收取之使用報酬。並於系爭管理契約第2 條約定使用報酬之結算、分配方法及時間(原審卷第1 冊第145 、146 頁)。
⑶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訴人與聯意公司於92年12月25
日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二㈡、㈢、㈣、六條記載有關「廣告音樂」(原審卷第3 冊第18至19頁);上訴人與年代公司於92年12月25日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二㈡條記載有關「廣告音樂」(原審卷第3 冊第97頁);上訴人與台視於94年9 月7 日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二㈡、六條記載有關「廣告音樂」(原審卷第3 冊第100 頁、反面);上訴人與中視於93年7 月20日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二㈠⒈、㈡、六㈡條記載有關「廣告音樂」(原審卷第3 冊第102 頁、反面),雙方嗣於94年8 月30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二、六條記載有關「廣告音樂」(原審卷第3 冊第104 頁、反面),且中視101 年1 月4 日函附92至94年各年度支付上訴人使用報酬明細,亦包含「廣告」項目(原審卷第3 冊第242 至243 頁);上訴人與華視於94年8 月17日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二、六條記載有關「廣告音樂」(原審卷第
3 冊第106 頁、反面);上訴人與民視於93年8 月18日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二
㈠、㈡條記載有關「廣告音樂」(原審卷第3 冊第108頁);上訴人與三立公司於同年1 月7 日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二㈡、四條記載有關「廣告使用部分」(原審卷第3 冊第110 頁、反面),於94年1 月31日所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增補協定第一條亦有約定「廣告音樂」部分之使用報酬(原審卷第3 冊第112 頁);上訴人與八大公司於92年12月31日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二㈡、六條記載有關「廣告音樂」(原審卷第3 冊第113 頁、反面),嗣雙方於同年8 月19日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二條記載有關「廣告音樂」(原審卷第3冊第113 頁、反面);上訴人與緯來公司於92年12月25日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二㈡條記載有關「廣告音樂」(原審卷第3 冊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前任上訴人之副總)於原審所證:無論是罐頭音樂或原創音樂,都享有音樂著作或使用著作。因電視台與他們間都年年簽授權契約,因可能需要他們的背景、特效音樂,廣告音樂不論時間長短,電視台只要有播放,即使是一秒都算一次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30頁反面、第32頁)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向前開電視台或公司收取廣告音樂使用報酬。
⑷上訴人分配委員會於92年5 月21日議決「廣告音樂」之
使用報酬分配方式(原審卷第3 冊第143 頁之前開會議紀錄第一⒊項);於同年12月12日議決有關有線電視台使用「廣告音樂」之使用報酬分配方式(原審卷第3 冊第144 頁反面之前開會議紀錄第二㈠⒊項);佐以上訴人自91年起即陸續分配著作權使用報酬予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並於95年3月7 日第3 屆第12次分配委員會會議亦決議被上訴人○○○94年1 月至6 月之廣告音樂部分應受分配240,923元(未扣除管理費及稅款。原審卷第3 冊第212 頁之前開會議紀錄)。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這類音樂(即廣告音樂、罐頭音樂)過去會分配等語(原審卷第3 冊第2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上訴人所稱罐頭音樂部分有無向使用者收費?)應該沒有細分,但有包括在內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15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所有會員入會時,是否要將有過去著作權的歌曲清單向上訴人提出?)有。(問:會員入會以後新創作的歌曲,是否要向上訴人陳報?)都要。(問:被上訴人是否都有陳報?)都有。(問:被上訴人的歌曲在電視台播出後迄今為止,有任何第三人或使用單位主張被上訴人的歌曲是侵權歌曲?)沒有。(問:所以沒有任何使用單位或第三人質疑過被上訴人歌曲是沒有著作權的?)我要○○○拿出著作權證明,而○○○都拿不出來,但沒有人跟我反應過被上訴人歌曲沒有著作權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54 至15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以往均有給付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有關廣告音樂之使用報酬,未曾否認其創作之廣告歌曲非音樂著作,亦從未有任何人向上訴人爭執其等廣告音樂的著作權,堪認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就其所創作之廣告音樂乃具原創性之音樂著作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嗣後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始否認其原創性,要求提出出版品、樣帶、計數、檔次、音樂明細等(原審卷第3 冊第214 頁之上訴人第3 屆第14次分配委員會會議紀錄),既欲為不同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洵非足取。
⑸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作詞作曲者必須提
出著作權證明或授權,才可領取使用報酬,音樂老師都有著作權,但廣告歌曲部分,必須要提出經著作權人委託授權的授權書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5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證稱:上訴人分配報酬之前必須要提出授權證明、原創證明(流行歌曲部分可提CD,因為CD上會記載作詞、作曲者,而廣告歌曲部分需提出廣告公司與廣告音樂老師的授權合約,證明廣告音樂老師原創的歌曲授權廣告公司拍攝MV、CF)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5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亦證稱:上訴人也是經過多次改進分配的方式;我於91至93年間有向上訴人○○○秘書長建議若分配廣告歌曲的報酬,應該拿廣告歌曲的著作權證明,而本件被上訴人都是○○○秘書長帶來加入的會員,所以我以口頭請○○○起碼要拿出委任書,但○○○或被上訴人都拿不出來,後來我94年擔任董事長後,我又再告訴○○○秘書長,若他再拿不出來,就請他離開,後來○○○與其他12個他帶來的會員也跟著○○○一起走等語(本院卷第1冊第153 至15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係於92或93年起是掛名的分配委員,並未實際參與分配報酬的工作,自94年起正式有參與分配報酬的工作(本院卷第1 冊第15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證人○○○、○○○所證須提出著作權證明或授權乙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之經紀人)發生使用報酬之爭議後始為之要求,無足為上訴人前揭不具原創性抗辯之佐證。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
、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之廣告音樂具有原創性,乃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等語,堪以採信。
㈢本件使用報酬之計算所應適用之分配辦法,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被上證2 ,而非如附件二所示之原證17:
⒈有關本件使用報酬之計算所應適用之分配辦法,被上訴人
主張係上訴人92年5 月21日分配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一⒊、二⒊項所示之「單曲計費」分配方法(如附件一之被上證
2 ,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上訴人則辯稱如附件三所示之附件21為上訴人分配使用報酬與各著作權人之原則,自創會至今從未改變,至於每年度實際分配的比例金額係由董事會組成之分配委員會負責提出方案,再由董事會通過,而本件使用報酬應係其分配委員會93年12月23日第11次會議紀錄附表一所示之尚與節目音樂對拆之分配方式(如附件二之原證17,原審卷第3 冊第47至48頁)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219 頁,本院卷第2 冊第9 反面至10頁)。
⒉查上訴人所定「使用報酬之分配方法」(如附件三之附件
21)第二條約定:「所收各項使用報酬除依法扣繳稅金、及前三年百分之二十五之管理費外,非會員另收資料輸入作業費百分之十,其餘按作詞著作財產權人,作曲著作財產權人,各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分配:㈠歌詞、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均屬一人所有,則全數給予該一人。㈡歌詞、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分屬二人所有,則各分配百分之五十。㈢其他因共同繼承、契約關係所涉及之使用報酬分配問題,悉依當事人(會員)與相對關係人之約定辦理。」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以及被上訴人○○○所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第3 條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向使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除應依法扣除稅金外,甲方(即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以及被上訴人○○○)同意乙方所代為收取使用報酬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為乙方之管理費,其餘均歸屬甲方。
」(原審卷第1 冊第145 、146 頁)。準此,上訴人就會員之音樂著作向使用人所收取之著作權使用報酬,除稅金及管理費外,其餘均應分配予會員(即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並無其他分配方法。
⒊縱使依上訴人所述之使用報酬分配程序,上訴人係依其章
程第17條第9 款:「董事會之職權如下:組織各種委員會,加強對會員之服務工作」規定(原審卷第3 冊第121頁反面、127 頁反面),由董事會組成分配委員會,負責分配會員使用報酬之製作,經董事會會議確認,再於會員大會決議(本院卷第2 冊第9 頁反面至10頁)。惟查:
⑴按上訴人之使用報酬的收受及分配方法,應於設立時向
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許可,並於設立登記後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且將法人登記證書、章程、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公告之,變更時亦同(仲團條例第4 條第1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有關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之變更、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均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15條第3 項第2 、3 款規定參照),且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上訴人之會員大會、董事會及分配委員會均應依上訴人當時公告之「使用報酬之分配方法」(如附件三之附件21)、及其與會員所定之系爭管理契約分配著作權使用報酬,非可由其分配委員會自訂所謂「分配比例」,倘若先前之分配辦法、分配方法、或分配比例有何不公平、合理,仍應循上揭法定程序變更、公告,並向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備查。
⑵然查上訴人曾於92年5 月21日由分配委員會進行廣告音
樂等音樂著作之分配(即附件一之被上證2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其後上訴人有無變更著作權使用報酬之分配方法、比例,本院即函詢智慧財產局有關上訴人如附件二之原證17附表一所示之分配使用報酬收入明細表等情(本院卷第1 冊第269 至284 頁),經智慧財產局於函覆稱:「二、......經查本局相關卷宗,僅有上開貴院函文說明二、㈠之資料(本院卷第1 冊第271 至
272 頁),惟經檢視該資料所記載之分配方法似與貴院之說明(即本院卷第1 冊第269 頁之本院函說明欄第二㈠項)有所差異,另經檢視上訴人第二屆第四次與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亦無任何變更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之決議......」(本院卷第2 冊第16頁);另智慧財產局亦查無下列資料:①上訴人之分配委員會、會員大會於92年至94年間依仲團條例決議按MUST標準為分配廣告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的會議紀錄、及送智慧財產局核備、公告之資料,②上訴人之會員大會於92年至94年間依仲團條例決議按分配委員會決議之分配報告說明書分配會議紀錄變更廣告音樂之使用報酬僅分得10% 之分配辦法的會議紀錄、及送智慧財產局核備、公告之資料,③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陳報其向各該電視台就使用廣告音樂著作收費之紀錄或文件(如附表一至十所示)(本院卷第2 冊第16頁。至本院函說明欄第三至六項及附件2 至4 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9 頁至反面、273 至28
4 頁)。足見上訴人所辯業經會員大會決議變更分配方法如附件二之原證17所示的比例云云,顯無可取。
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音樂檔次乘於單曲計費,扣除
稅費及管理費,此計算方式未考量電視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使用報酬是包含節目及廣告音樂所有會員,而收入大部分之金額只給付於極少數會員之被上訴人,不公平合理;又○○○以向電視台收入扣掉節目專款(無線電視台部分)收入二分之一,分配給被上訴人等少數會員之廣告音樂著作權人,獨厚於少數會員之廣告音樂著作權人,且衡以行銷商品之廣告影片(CF)中之短短數秒之廣告音樂,與長達3 至4 分鐘之音樂詞曲音樂,均以等量不等質方式,以相同比例受分配,其分配比例遭其他全體之詞曲音樂著作會員及董事會之反對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77頁反面至78頁,本院卷第2 冊第10、164 頁),並舉證人○○○之證述(本院卷第1 冊第158 至159 頁)為證。
惟上訴人曾於92年5 月21日為著作權使用報酬分配如附件一之被上證2 ,其後並無將分配方法變更為如附件二之原證17所示,已於前第五㈢⒈項述。故上訴人辯稱係由分配委員會調整「分配之比例」,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在職時所主導之比例不同,智慧財產局之函覆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均無足取。
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使用報酬收費標準及管理費費率修訂
案暨智慧財產局函(原審卷第3 冊第168 頁反面至176 頁),係有關上訴人向第三人(使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之標準,與上訴人應將使用報酬分配予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
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會員、音樂著作權人)之分配方法無涉,不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佐證。
⒍綜上,本件使用報酬之計算所適用之分配辦法,應依上訴
人92年5 月21日分配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一⒊、二⒊項所示之「單曲計費」分配方法(如附件一所示之被上證2 ,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而非上訴人所指如附件二之原證17(尚與節目音樂對拆之分配方式)。
㈣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11人、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並未受分配著作權使用報酬: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之使用報酬均已分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分配總表為證(原審卷第1 冊第148 至165 頁),惟查:
⒈上開分配總表除94年1 月10日之分配總表有記載日期外,
其餘均未記載分配年度,無足推認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
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於93年12月31日退會前之使用報酬均已受分配。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
、天空工作室退會前,上訴人之分配委員會、董事會各次決議,均無有關被上訴人所主張中視、八大公司、聯意公司、三立公司、緯來公司93年度使用報酬分配,及年代公司92、93年度使用報酬分配等會議決議紀錄。而上訴人雖於94年6 月29日第3 屆第4 次分配委員會決議確認中視、八大公司、緯來公司93年度使用報酬、以及年代92年度、93年度之使用報酬分配結果,惟未有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應受分配金額之記載,三立公司、聯意公司93年度使用報酬部分更未見有分配決議(原審卷第3 冊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反面)。佐以證人○○○之證述:被告(即上訴人)分配委員會有開過會討論是否分配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及如要分配要分配多少,據伊所知,被告不是不願意分配使用報酬給原告,只是對分配金額有意見,對原告請求金額認為過高,伊印象中,原告請求八、九百萬,但蔡董只願意給二、三百萬等語(原審卷第3 冊第30頁),亦見上訴人並未分配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請求之中視、八大公司、緯來公司、三立公司、聯意公司93年度使用報酬、以及年代公司92、93年度之使用報酬。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之分配總表無足認定被上訴人頌國際公
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業受分配使用報酬,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依分配委員會、董事會或總會決議已交付應分配予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有關中視、八大公司、緯來公司、三立公司、聯意公司93年度使用報酬、以及年代公司92、93年度使用報酬之相關證據(如分配金額明細、匯款紀錄等),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使用報酬:
⒈如前第五㈢項所述,依上訴人當時如附件三所示之「使用
報酬之分配方法」、其與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所定之系爭管理契約,上訴人向使用人所收取之使用報酬,會員部分僅扣除稅金、管理費,非會員部分則另扣除資料輸入作業費,其餘即應給付著作財產權人所有。故上訴人辯稱餘額係由分配小組決定各會員所受分配之比例云云,與前揭規定及約定不符,委無可採。
⒉依附件一之被上證2 「單曲計費」分配方法,廣告音樂係
以被使用之次數(由潤利公司提供電視廣告監測明細TC表)乘以每次使用計費作分配。而潤利公司於100 年4 月12日函覆查核被上訴人所提有關附表三至十有關檔次、個人檔次合計、個人檔次、總檔次、92年檔次、93年檔次及總計,其檔次核對均為正確無誤(原審卷第3 冊第2 頁)。
⒊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11人部分:
⑴中視93年度使用報酬:
依上訴人與中視於93年7 月20日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2 條約定,廣告音樂以單曲計費每曲50元(含稅)(原審卷第3 冊第102 頁)。而上訴人向中視所收取之93年度廣告音樂之使用報酬為3,379,860 元,有中視101 年1 月4 日函可參(原審卷第3 冊第242 至243 頁)。再依潤利公司所查核確認之附表三、四有關檔次、個人檔次合計、個人檔次、總檔次、93年檔次及總計,乘以單曲每曲50元,故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有關中視93年度使用報酬可受分配之款項如附表四所示。
⑵三立公司93年度使用報酬:
依上訴人與三立公司於93年1 月7 日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二㈡條記載,自93年度起以單曲計次之方式計算使用報酬,廣告部分使用報酬係以三立公司所利用之音樂著作×管理音樂著作比例×三立利用次數×22元( 含稅。原審卷第3 冊第110頁)。則以單曲每曲22元,乘以依潤利公司所查核確認之附表三、五有關檔次、個人檔次合計、個人檔次、總檔次、93年檔次及總計,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有關三立公司93年度使用報酬可受分配之款項如附表五所示。
⑶聯意公司93年度使用報酬:
依上訴人與聯意公司於92年12月25日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二㈠條約定93年度以單曲計費每曲30元(含稅。原審卷第3 冊第18頁)。
則以單曲每曲30元,乘以依潤利公司所查核確認之附表
三、六有關檔次、個人檔次合計、個人檔次、總檔次、93年檔次及總計,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有關聯意公司93年度使用報酬可受分配之款項如附表六所示。
⑷年代公司92、93年度使用報酬、八大公司、緯來公司93年度使用報酬:
①依上訴人與年代公司、八大公司、緯來公司於92年12
月25日、31日、25日所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原審卷第3 冊第97至99、11
3 至114 、117 至119 頁),均係以年金方式收費(即該年度年收電視廣告收入之一定比例金額),固無使用被上訴人音樂著作之單曲費用,然依前開契約第四條約定年代公司、八大公司、緯來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個月節目表及節目使用音樂之完整記錄送交上訴人,以作為分配之依據(原審卷第3 冊第97頁反面、113 頁反面、117 頁反面);參以上訴人94年6月29日第3 屆第4 次分配委員會議紀錄第四項「討論議案」第2 項「爭議款項(保留款項)處理方式」中說明第⑶項明白記載:「93年八大電視台之節目使用清單,共發現漏列○○○老師之歌曲『南部人』達6次及○○○老師之歌曲『阮若打開心內的門窗』亦為
6 次。」(原審卷第3 冊第70頁);而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年代公司92、93年度、八大公司、緯來公司93年度之使用清單。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係以年金方式收費,包含節目音樂及廣告音樂二部分,且上訴人自陳:前秘書長○○○在職時所主導之比例計算方式,單曲收費之TVBS等亦是以收入款50% 給付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20頁),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收取上述各台之年金各以50% 方式分配節目音樂及廣告音樂各應得之金額,再以被上訴人先前於93年6月10日所受分配之廣告金額,計算每一單曲金額,復乘以各人之檔次數量而計算其使用報酬,即屬有據。
②經核閱被上訴人所提93年6 月10日分配之廣告金額(
原審卷第1 冊第111 頁),總金額為15,411,592元,其中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分配之使用報酬為14,299,579元,其餘8 位廣告音樂會員(即○○○、○○○、馬雅音樂、○○○、○○○《○○○》、○○○、○○○、○○○)分配之使用報酬總和為1,112,009 元,二者比例約為92.8% 及7.2%(14,299,579÷15,411,592=92.8%。1,112,009 ÷15,411,592=7.2% ),故而被上訴人將該8名廣告音樂會員列占廣告音樂收入之10% ,而如前所述,各以50% 方式分配節目音樂及廣告音樂各應得之金額,故八大、年代、緯來電視台收入中50% 屬於廣告音樂部分,扣除該8 名廣告音樂會員所占10% 後,所餘收入40% 分配予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
③又八大電視台交付上訴人之93年使用報酬為2,569,76
8 元(原判決第17頁第③項第1 至2 行誤載為2,569,
767 元),年代電視台92年及93年使用報酬為5,180,
000 元,緯來電視台93年使用報酬為2,850,000 元,此有上訴人94年7 月10日使用報酬分配報告第二㈡⒈項第1 至3 行及分配委員會同年1 月4 日第9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 冊第73、152 頁反面)。
故八大、年代、緯來電視台前開使用報酬中40% 分別為1,027,907 元(2,569,767 ×40%=1,027,907 )、2,072,000 元(5,180,000 ×40%=2,072,000 )、1,140,000 元(2,850,000 ×40 %= 1,140,000 ),即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所得分配之金額。其中年代公司之年金應為2,072,
000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以1,836,000 元計算(如附表八所示),附此敘明。再依潤利公司所查核確認之附表三、七至九有關檔次、個人檔次合計、個人檔次、總檔次、92年檔次、93年檔次及總計,以「年金金額」除以「總檔次」而計算出每一單曲金額。復乘以各人之檔次數量而計算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有關年代92年度、93年度使用報酬、八大、緯來93年度使用報酬可受分配之款項如附表七至九所示。
⑸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
所得請求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使用報酬,依當時如附件三之「使用報酬之分配方法」、及系爭管理契約,應扣除15% 稅金、及25% 管理費,餘額即為所應受分配之使用報酬(如附表一「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使用報酬:
⑴被上訴人○○○得請求94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26日入會前之使用報酬:
被上訴人○○○係於94年7 月27日始入會,上訴人因而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同年1 月至6 月之使用報酬云云。惟查,證人○○○證稱:上訴人向電視台收使用報酬時,通常是用前1 年使用次數計算當年度的報酬金,且與電視台所簽署之授權契約必為1 整年度(如94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即使不是在同年1 月1日簽約,電視台亦會給付94年整年度的廣告使用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 冊第29頁反面)。參諸上訴人95年3 月
7 日第3 屆第12次分配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記載:「討論○○○補償分配乙案。決議:以特案處理。計算○○○老師94年1 月至6 月廣告次數,以93年各台廣告單價計算出應分配金額,若無單價之台別以平均單價計算,另請該會員提供廣告授權書,待授權書收到後,即可發放款項,共計新台幣240,923 元整(未扣除管理費及稅款)」等語(原審卷第3 冊第212 頁),已將被上訴人○○○94年1 月至6 月應分配金額列入,且以「各台廣告單價」或「無單價之台別的平均單價」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同年1 月至6 月之使用報酬,即屬有據。
⑵聯意公司94年度使用報酬:
①上訴人僅提出其與聯意公司於92年12月25日簽訂之音
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原審卷第3 冊第18至21頁),其中第二條所約定之91至93年度使用報酬,包含廣告音樂在內均係單曲計費每曲30元(原審卷第3 冊第18頁),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契約書。是聯意公司於100 年11月24日函覆稱:「三、另就92-94 年度給付予MCAT之使用報酬明細,因本公司係採概括授權之方式使用音樂著作,並無單曲、節目之使用明細。......」等語(原審卷第
3 冊第228 頁),即與前開契約不符,而不可取。②另聯意公司回函表明:該公司與上訴人本有簽訂94年
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嗣因故取消合約致未生效,故無法提出94年簽訂之合約影本(原審卷第3 冊第228 頁),並檢附94年度之收據(上載該公司所支付94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音樂著作授權費為1,000,000 元)。參以證人○○○證稱:上訴人向電視台收使用報酬時,通常是用前1 年使用次數計算當年度的報酬金等語(原審卷第3 冊第29頁反面),而上訴人與聯意公司91至93年之使用報酬係以單曲每曲30元計算,且如無單價,則以「平均單價」計算(如前第五㈤⒋⑴項所述),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單曲最低單價為13.69 元(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低於該單價之證據,故以13.6
9 元計算。再依潤利公司所查核確認之附表十有關檔次,計算被上訴人○○○關於聯意公司94年度使用報酬為158,202 元。
⑶三立公司94年度使用報酬:
依上訴人與三立公司於93年1 月7 日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原審卷第3 冊第11
0 至111 頁),其中第二㈡條約定自93年度起以單曲計次之方式計算使用報酬,廣告部分使用報酬係以三立公司所利用之音樂著作×管理音樂著作比例 ×三立公司利用次數×22元(含稅。原審卷第3 冊第110 頁),是被上訴人○○○以單曲每曲22元計算,即屬有據。再依潤利公司所查核確認之附表十有關檔次,計算被上訴人○○○關於三立公司94年度使用報酬為193,908 元。
⑷台視、華視、中視94年度使用報酬:
依上訴人與華視、中視、台視分別於94年8 月17日、30日、9 月7 日所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2 條均約定以年金計算(原審卷第3 冊第106 、104 、100 頁),而未約定單曲計費之方式。
惟審酌上訴人與中視於93年7 月20日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2 條約定,廣告音樂以單曲計費每曲50元(含稅)(原審卷第3 冊第102頁),且上訴人92年5 月21日分配委員會會議紀錄(如附件一)記載華視、中視、台視之單曲計費分別為50元至70元,佐以證人○○○證稱:上訴人向電視台收使用報酬時,通常是用前1 年使用次數計算當年度的報酬金等語(原審卷第3 冊第29頁反面),而如無單價,則以「平均單價」計算(如前第五㈤⒋⑴項所述),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單曲最低單價為13.69 元(本院卷第1 冊第
171 頁),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低於該單價之證據,故以13.69 元計算。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職員○○○告知上訴人將台視、中視、華視94年度所給付之年金換算成廣告單曲之著作權使用報酬為17.85元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反面),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其次,依潤利公司所查核確認之附表十有關檔次,計算被上訴人○○○關於台視、華視、中視94年度使用報酬分別為30,077元、44,301元、32,117元。
⑸民視94年度使用報酬:
依上訴人與民視所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2 條約定92、93年廣告音樂係採單曲計費,每曲在民視無線台為60元,在民視新聞台則為35元(原審卷第3 冊第108 頁),但未提出94年度之授權契約書。參以證人○○○證稱:上訴人向電視台收使用報酬時,通常是用前1 年使用次數計算當年度的報酬金等語(原審卷第3 冊第29頁反面),而前述上訴人與民視之使用報酬係以單曲每曲60元、35元計算,佐以如無單價,則以「平均單價」計算(如前第五㈤⒋⑴項所述),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單曲最低單價為13.69 元(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低於該單價之證據,故以13.69 元計算。再依潤利公司所查核確認之附表十有關檔次,計算被上訴人○○○關於民視94年度使用報酬為45,862元。
⑹八大公司、緯來公司94年度使用報酬:
依上訴人與八大公司、緯來公司所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2 條均約定94年度使用報酬以年金計算(原審卷第3 冊第115 、117 頁),並未約定單曲計費之方式。而如無單價,則以「平均單價」計算(如前第五㈤⒋⑴項所述),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單曲最低單價為13.69 元(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低於該單價之證據,故以13.69 元計算。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職員○○○告知上訴人將之換算成廣告單曲之著作權使用報酬為17.85 元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172 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其次,依潤利公司所查核確認之附表十有關檔次,計算被上訴人○○○關於八大公司、緯來公司94年度使用報酬分別為139,515 元、199,094 元。
⑺衛視、中天公司94年度使用報酬:
因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附表十所示之衛視頻道相關)、中天公司均未能提供其與上訴人簽訂之概括授權契約書(原審卷第3 冊第240 至241頁),上訴人亦未陳報廣告單曲之著作權使用報酬,而如無單價,則以「平均單價」計算(如前第五㈤⒋⑴項所述),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單曲最低單價為13.69 元(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低於該單價之證據,故以13.69 元計算。再依潤利公司所查核確認之附表十有關檔次,計算被上訴人○○○關於衛視、中天公司94年度使用報酬為188,977 元、104,920 元。
⑻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94年度使用報酬,於扣
除管理費及稅款之前,總計1,136,973 元(如附表二所示),原審逕以上訴人於95年3 月7 日第3 屆第12次分配委員會會議所決議之94年1 月至6 月款項240,923 元(尚扣除管理費及稅款),推算被上訴人○○○可請求給付同年1 月至12月之報酬為481,846 元(原判決第19頁第四㈣⒊⑵項),自有未洽。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使用報酬,依當時如附件三之「使用報酬之分配方法」、及系爭管理契約,應扣除15 %稅金、及25% 管理費,餘額即為所應受分配之使用報酬682,184 元(如附表二「分配所得」所示),再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受5,000 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677,18
4 元(682,184-5,000=677,184 )。⒌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11人之著作使用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 項)仲介團體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將所收受之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後之餘額,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第2 項)前項所稱之定期分配至少每1 年1次,仲團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所簽署之系爭管理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該半年度實際收到之使用報酬』結算一次,並於結算後三十日內,依乙方所制定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重製之分配方式,計算使用報酬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原審卷第1 冊第145 頁),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管理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每年應分配一次,以『該年度實際收到之使用報酬』進行結算,並於結算後三十日內,依乙方所制定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及上載(upload)重製權之分配方式,計算使用報酬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 冊第146 頁),是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對上訴人之著作權使用報酬請求權為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著作權使用報酬請求權為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均為5 年之請求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著作權使用報酬係屬不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2 冊第
109 頁至反面),自無可取。⑵前揭約定均載明「該半年度實際收到之使用報酬」、「
該年度實際收到之使用報酬」,足見上訴人應分配予其會員者,乃上訴人於該結算期間實際向利用人所收取之著作權使用報酬。再觀諸上訴人92年12月12日分配委員會第5 次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二㈡項明確記載:「無線電視台(九十二年度)-因廣告使用檔次在分配前潤利僅能提供至9 月份,故不足部分之檔次計算是否按比例推算......」等語(原審卷第3 冊第144 頁反面);上訴人93年1 月9 日分配委員會第6 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 冊第180 頁),其決議事項第一至四項分配無線電視、衛星電視、公益電視、及公演使用等使用報酬收入,包含89至92年度;上訴人93年12月23日分配委員會第11次會議議程(原審卷第3 冊第47頁),其討論事項第一項有關94年1 月份使用報酬分配內容包含電視台、電台及其他分配款,亦自89至93年度;上訴人94年2 月25日秘書長移交清冊,記載各台之使用報酬收入年度為84至94年,其中中視部分93年度收入記載「預付使用報酬」,八大部分93年度收入記載「未分配」,年代部分92、93年度收入分別記載「未分配」、「預付使用報酬」,緯來部分93年度收入無分配金額之記載,聯意部分93年度收入記載「預付使用報酬」,三立部分93、94年度收入分別記載「未分配」、「預付使用報酬」(原審卷第1 冊第182 至188 頁);以上可證上訴人所收取之著作權使用報酬並非當年度即可完成結算並予分配。故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11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2年、93年中視、三立、八大、年代、聯意、緯來部分之使用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並非自93年1 月1 日或94年1 月1 日起算,而應以上訴人實際收受上開利用人給付之著作權使用報酬後經結算、決議分配完成後始起算該使用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⑶查上訴人94年6 月29日第3 屆第4 次分配委員會決議確
認分配總表初稿,該次會議所附之使用報酬分配報告記載分配中視電視台93年度使用報酬收入4,379,860 元、八大電視台93年度使用報酬收入2,569,768 元、年代電視台92、93年度使用報酬收入5,180,000 元、緯來電視台93年度使用報酬收入2,850,000 元;其後上訴人同年
7 月7 日第3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確認第3 屆第4次分配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使用報酬分配報告附卷足參(原審卷第3 冊第67至77頁),堪認上訴人直至同年月7 日始完成前述使用報酬之結算、分配,並於同年月10日發放。因此,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就前述使用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同年月11日起算。至其餘三立公司及聯意公司之使用報酬,上訴人並未提出結算、分配之相關會議紀錄,就此二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無從起算。故上訴人逕以使用報酬所發生之年度(92、93年度)為請求時效之起算時點(本院卷第1 冊第76頁),自有未洽。
⑷又查○○○自95年起至99年5 月6 日離職止係擔任上訴
人之副總,負責收取電視台授權等業務,其瞭解上訴人相關著作權使用報酬之收取及分配情形,而○○○為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之經紀人,於99年2 至5 月間,為所應分配之使用報酬一事,擬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聯繫,但因○○○拒絕接聽其電話,○○○始打電話予○○○,此經證人○○○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3 冊第29至30頁反面),並有○○○之勞保加保及退保申報表可稽(本院卷第1 冊第223 至224 頁),另證人○○○亦證稱:○○○於94年12月起至99年間擔任上訴人法務經理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52 頁),堪認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人、及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已由○○○於同年2 月至
5 月間代向上訴人為使用報酬付款請求,其使用報酬請求權已因請求而中斷時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嗣直接公司、天空工作室於同年7 月23、20日,將其使用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藍海公司、天空之城公司(如前第三㈣項所述),被上訴人復於請求後
6 個月內於同年8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 冊第4 頁),故被上訴人之使用報酬請求權已因請求並起訴而中斷時效(同法第130 條、第138 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抗辯其使用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因故受上訴人解僱,故其證
詞是否偏頗?其當時職務僅為行政助理,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其職務亦無權決定及處理給付會員使用報酬,縱令○○○曾撥打電話予證人○○○,是否即能達到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並非無疑,且依證人○○○所述,○○○當時並無權處理給付會員使用報酬之權限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76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 冊第161 頁至反面)。惟查證人○○○於99年2 至5 月間擔任上訴人副總、法務經理乙職,負責收取電視台授權業務,○○○因○○○拒絕接聽而轉與○○○聯絡有關使用報酬一事,其性質即屬「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9 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 條、及上訴人如附件三所示之「使用報酬之分配方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藍海公司、天空之城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 條、上訴人如附件三所示之「使用報酬之分配方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著作權使用報酬,於法有據。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401,608 元、被上訴人証聲公司1,899,758 元、被上訴人藍海公司375,485 元、被上訴人天空之城公司2,268,127 元、被上訴人○○○19,517元、被上訴人○○○523,691 元、被上訴人○○○305,954 元、被上訴人○○○287,494 元、被上訴人○○○2,303,521 元、被上訴人○○○167,072 元、被上訴人○○○296,105 元(如附表
一、三至九所示)、被上訴人○○○677,184 元(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8 月24日,原審卷第1 冊第1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准許部分,僅命上訴人給付284,107 元本息,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上訴人應再給付393,077 元本息。677,184-284,107=393,077 ),並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11人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頌國際公司等11人違反系爭管理契約有關專屬授權之約定,而有私自授權音樂著作授權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10頁至反面),被上訴人亦為意見之陳述(本院卷第2 冊第136 頁反面至138 頁),惟上訴人已當庭表明此部分僅供本院參考,並無要求法院判斷是否合於抵銷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此既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攻防方法,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