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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著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釋果惟被上訴人 林建德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本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被上訴人 林安梧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禁止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林安梧對林建德「『天上』或『人間』?初探印順法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文章如附件所示部分為重製、散布之行為。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林安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上訴時原以林建德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 頁、本院卷第30頁),嗣於102 年10月28日追加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下稱慈濟大學)、林安梧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 頁),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惟上訴人上開追加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上訴人追加聲明:禁止被上訴人林安梧及慈濟大學對林建德的系爭侵權文章即「『天上』或『人間』?初探印順法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為重製、散布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基礎事實與本件同一,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安梧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林建德為慈濟大學宗教與文化研究所助理教授,

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選修由被上訴人林建德開設之「人間佛教思想專題」課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林建德於98年4月15日課程所教授經文思考方向欠缺證據,故於98年4 月25日撰文回應被上訴人林建德,被上訴人林建德隨即回覆並鼓勵上訴人可再針對該問題深入探討,並由被上訴人林建德指導上訴人撰寫系爭著作,約定若雙方觀點一致,得以共同作者之方式公開發表。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建德於98年4 月28日討論後,上訴人即奮力完成架構及初稿,並於98年5 月19、20日分別完成「天上或人間?析探印順導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下稱系爭著作,其第3 修稿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第1 修稿、第2 修稿,且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被上訴人林建德。因上訴人於98年5 月初向被上訴人林建德表示欲休學,並申請醫研所逕修博士班,遂於98年5 月26日將系爭著作之第3 修稿交予被上訴人林建德。被上訴人林建德不但不願再與上訴人討論系爭著作,還一直追問上訴人何時休學,上訴人當時僅表示若確定休學,被上訴人林建德可就「發表與否」全權處理,但上訴人並無表達拋棄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或放棄擔任共同作者之意。詎料,被上訴人林建德於98年6 月13日在由慈濟大學所舉辦之「慈濟人間與宗教療癒研討會」上發表名為「『天上』或『人間』?初探印順法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之論文(下稱系爭侵權文章),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林建德擅自竄改系爭著作。上訴人遂於99年1 月7 日向慈濟大學提出學術倫理檢舉書,檢舉被上訴人林建德涉犯著作權法乙事,慈濟大學於99年7 月2 日以慈大人字第0990001039號函認定被上訴人林建德並無涉及抄襲情事。上訴人嗣於99年7 月14日向慈濟大學提出申訴,慈濟大學於99年8 月4日以慈大秘字第0990001222號函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再於99年9 月7 日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教育部於99年12月2 日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方於100 年7 月8 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

㈡被上訴人林建德除僅提供系爭著作之問題意識、標題、一

般論述之基本架構外,系爭著作之初稿至第3 修稿均係由上訴人獨自完成。雖被上訴人林建德曾提供相關資料,惟上訴人僅於系爭著作之一處引用該資料,然被上訴人林建德嗣後卻以兩造觀點不一致為由,將上訴人排除於共同作者之外,但卻又完全將上訴人撰寫之觀點、內容納入,據以改寫而逕自發表系爭侵權文章,而僅於系爭侵權文章註明「本人感謝果惟法師代為起草初稿」。是以,兩造並無共同合寫事實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林建德不遵守共同作者之承諾,漠視上訴人利益在先,故被上訴人林建德之行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又系爭著作相關之背景、脈絡及引用印順法師經句之出處等,皆係由上訴人獨立所查知、進一步對經文為分析、科判之論述,並將系爭著作提出問題可能之理解方式為彙整、說明,縱使被上訴人林建德曾與上訴人討論系爭著作之架構、大方向,然此係學校教授對指導學生所為作研究之一般流程,亦係教授應盡論文撰寫之指導責任,即第1 部份為對研究主題之說明(等同於被上訴人林建德所稱「前言」),第2 部分為系爭著作之文獻回顧或對該文獻之分析(等同於被上訴人林建德所稱「回到經文脈絡」),第3 部分為問題之提出(等同被上訴人林建德所稱之「矛盾點」),以及第4 部分為對問題之處理(等同於被上訴人林建德所稱「理解方式」)。至於上訴人於系爭著作之首頁標示「未定稿」,僅係表示尚未正式將系爭著作交給相關人士(如投稿編輯),而非彰顯系爭著作尚未完成。況系爭著作初稿至第3 修稿之核心觀點皆係一致,且均以文字具體完成表達,故系爭著作確受著作權法保護甚明。另上訴人交出系爭著作第3 修稿予被上訴人林建德後,被上訴人林建德雖告知尚無法確定是否能如期發表,而當時上訴人因已考慮辦理休學,故當被上訴人林建德基於不知上訴人的休學是否會影響到發表,因而問及版權一事時,上訴人乃基於成就論文的發表及考量到倘若休學,畢業論文的方向可能就需重新確認的前提下,表達若確定休學(當然是指取得休學證書,以利復學),被上訴人林建德可就「發表與否」全權處理。換言之,上訴人僅同意於該次研討會公開發表,但絕沒有拋棄具名的權利及涉及著作權的讓與或授權。

㈢上訴人除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林建德

為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建德將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新聞紙外,亦依著作權法第85、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建德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7955元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經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林建德侵害系爭著作後,被上訴人

林建德持續破壞上訴人之名譽,如於上課過程中莫名批評上訴人,對上訴人選課刁難,企圖掩飾其過失及報復上訴人,致上訴人長期(自98年6 月13日起至101 年2 月12日)承受被他人誤解之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 萬7455元〔計算式:(100 ×365 )×2.67=97455 〕。

⒉因學術論文的發表記錄與研究所之申請有密切關係,上訴

人為補救失去學術經歷之損失,乃自費出版一書,故被上訴人林建德應給付上訴人出版費3 萬元。

⒊當上訴人於99年1 月初向校方提出檢舉後,被上訴人林建

德仍在新的學期中擔任必修課的主課教師,加上被上訴人林建德一再地企圖報復,上訴人為避免繼續受到被上訴人林建德之負面影響,且唯恐著作權會再受損,乃於99年3月底休學。因僅剩1 學期課程,加上1 學期撰寫論文時間,被上訴人林建德應賠償上訴人受教權之損失8 萬4000元〔計算式:42000 ×2 =84000 〕。

⒋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得知被上訴人林建德仍在慈濟大學

任教,加之校方及所方唯恐此案的曝光將影響招生,故傾向維護被上訴人林建德,未對被上訴人林建德做出具體懲處,凡此均不利於上訴人復學,亦影響碩士學位取得與博士班申請。但當時上訴人已完成3 學期課程(即已付出3個學期學費及生活費),故被上訴人林建德應賠償上訴人碩士學位損失27萬元〔計算式:(42000 ×3 )+(48000×3 )=270000〕。

⒌被上訴人林建德除於98年6 月13日公開發表系爭侵權文章

,研討會主辦單位亦將該文編入成冊,影響上訴人之出版權。上訴人於100 年11月出版「漢傳佛教的時代意義」一書時,不敢收入系爭著作。而系爭著作篇幅約占該書10分之1 ,造成流通及版權損失,被上訴人林建德應賠償損失1萬6500元〔計算式:330 ×(1/ 10 )×500 =16500 〕。

㈣為此,爰依著作權法防止侵害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略以:

⒈著作權法第89條登報之請求權,並非只能以回復名譽做為

請求權基礎而提出,足顯不論同法第85條第2 項是否適用於兩年短期消滅時效,同法第89條登報之請求,都不會受到兩年短期消滅時效所拘束。惟依民法,兩年短期消滅時效的各款請求權,乃是適用於金錢上的返還賠償及物件的交還等,故若立基於此,同法第85條第2 項的回復名譽請求權,就不應受到兩年短期消滅時效的限制。然因著作權法第89之1 條係針對同法第85及88條訂出兩年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因此,同法第85條第2 項針對著作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得以請求回復名譽的救濟,就需受到兩年短期消滅時效的拘束。

⒉從著作財產權的整體性而言,各項權利的行使實有不易分

割的情形,故若只針對改作權、編輯權、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做禁止侵權的限制,而不對散布權、移轉所有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做禁止,所期待達到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的目的將會很有限。惟林安梧(代表研討會的主辦單位)已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實,且因林建德已在該次研討會中公開發表,而當時乃至迄今,與會人士或擁有該論文集者,並不知被上訴人林建德的系爭侵權文章乃是抄襲自上訴人的系爭著作,故就禁止侵權行為方面,應是「禁止被上訴人林建德、林安梧及慈濟大學針對林建德的系爭侵權文章為重製、散布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林建德辯以:㈠系爭著作第1 修稿至第3 修稿之首頁標題均標示「未定稿」

,屬尚未完成之文章,當不屬著作權法保護。縱認系爭著作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然系爭侵權文章既與系爭著作有諸多相異之處,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侵權文章,符合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所規定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系爭侵權文章即無侵害上訴人著作之情。再者,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上訴人自應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其所稱之著作,若確已完成,完成之時間、是否已公開發表之事實、證據為何。故被上訴人林建德既於98年6 月13日之研討會上發表系爭侵權文章,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應先推定被上訴人為著作人。甚者,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林建德在慈濟大學研究所之學生,在學期間因修習被上訴人之課程,與被上訴人林建德共同研討。惟系爭著作之草稿皆相當粗糙、零亂,此亦為系爭著作之首頁標示未定稿之故,其中諸多表述夾雜不清,論述相當薄弱,因此尚未構成著作之表達。而系爭著作實由被上訴人林建德提供撰寫之大方向、架構及相關資料,包括問題意識、背景脈絡及節次安排等,並把被上訴人林建德詢問國內、外專家學者之各種看法提供給上訴人,存在口述、指導和討論之事實,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曾就系爭著作共同討論,是以上訴人泛稱其獨自完成系爭著作,顯與事實不符。況依著作權法第10條等規定,須著作完成方取得著作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建德共同研討之著作既屬「未完成」,上訴人就其所稱其之未定稿文章,因依法尚未取得著作權,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情事。

㈡上訴人於98年5 月中旬告知被上訴人林建德其欲休學一事,

被上訴人林建德並於98年5 月底於上訴人之休(退)學申請書上簽名,而98年6 月1 、2 日,亦收到上訴人來信告知「已辦理休學」事宜,故被上訴人林建德主觀上認上訴人既已辦好休學(不論是休學抑或申請他所就讀,上訴人均已不在宗教與文化研究所就讀),被上訴人林建德本於上訴人文稿版權交由被上訴人林建德全權處理之表示,而將此「文稿」(非屬著作,且文稿原乃由被上訴人建構問題意識、回應觀點、結構綱要及撰寫策略等)大幅度改為被上訴人林建德原創作之方向、內容等,被上訴人林建德所為當符合上訴人之原意、授權。而由上訴人業已自認「若是確定休學,則文稿會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果惟就立即通知林老師:『不休學』,所以也就認為沒有版權的問題了」之事實,亦可知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建德表示之全權處理之真意,包含文稿之版權,足見被上訴人林建德絕無侵害他人著作之故意。甚且,從被上訴人林建德發表之系爭侵權文章首頁註釋內容,亦已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建德撰寫文章之貢獻,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林建德既無侵害他人著作之故意,也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況查,被上訴人林建德於98年6 月13日研討會上發表系爭侵權文章後,上訴人仍於98年6 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上訴人林建德道謝,並事後表示力盼被上訴人林建德續任其指導教授,以及上訴人下學期所選課程皆是被上訴人林建德所開設的,足徵被上訴人林建德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否則上訴人豈會有上開舉措。尤以慈濟大學身為專業機關,本於教育部所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原法規名稱為: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規定,依法審查確認被上訴人乙○○確無抄襲之情,應無疑義。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林建德於研討會上發表系爭侵權文章,依著作權法第46條第1 項、第52條、第55條、第63條第2 項、第3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屬合理使用系爭著作。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林建德侵害其著作權之內容並不相涉,且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林建德均否認之。又縱認被上訴人林建德確有侵權之事實,然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均與著作權法規定完全不合,上訴人迄今亦尚未舉證證明。再者,依兩造間電子郵件之日期、內容所示,已可認定上訴人於98年

6 月9 、10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林建德欲將系爭侵權文章發表於研討會上,上訴人亦出席該研討會,甚至上訴人向慈濟大學提出學術倫理案件檢舉書,檢舉日期為99年1 月7 日,均足證若上訴人認其權益受到損害,至遲亦應於100 年6 月13日前提起本件訴訟,然上訴人遲至101 年2 月間方提起本訴,縱認其請求確有依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㈣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著作權法第89條之刊登判決書為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

乃是對同法85條的補充規定或實施方法,屬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方式的一種。今被上訴人林建德既已提出民法197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條消滅時效之抗辯及主張,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當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退萬步言,縱認著作權法第89條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因著作權法第85、88、89條與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所以著作權法第89條之請求權時效縱非適用2 年短期時效,仍應由法院判斷該登報之請求在個案是否具備必要性。

⒉上訴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

追加慈濟大學及慈濟大學宗教與文化研究所、林安梧為被上訴人,並追加訴之聲明乙節,被上訴人認並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於法應不准予其追加:

⑴查慈濟大學宗教與文化研究所隸屬於慈濟大學,是宗教與文化研究所應不可為一訴訟主體。

⑵上訴人追加聲明:禁止被上訴人對系爭侵權文章如附件(

略)所示「『天上』或『人間』?初探印順法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為重製、散布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部分,因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已判決禁止被上訴人針對附件所示「天上或人間?析探印順導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之文字著作

(即系爭著作) 為重製、公開口述、改作、編輯之行為,且系爭侵權文章既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則公開發表、重製、散布系爭侵權文章,即是構成對系爭著作為公開發表、重製、散布之行為,應包含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判決禁止之行為,故上訴人此部份之追加,業經原審判決,已屬重覆請求,其追加亦不合法。⒊上訴人於上訴人爭點整理補充二狀中自承其早於98年12月24

日向校長室的秘書室提出本件申訴,應從前開時點起算等語,顯見上訴人早於99年1 月7 日前即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復又主張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加計其在美國之在途期間44天乙節,顯對法律適用有所誤解。蓋所謂在途期間之扣除僅適用於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定期間之計算,與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無關,故上訴人之主張顯與法未合,顯不可採。⒋上訴人固提出證物二即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佛學數位圖書館

暨博物館之檢索系統檢索所得資料,惟僅能查得論文名稱,並不能於網路上取得論文內容,況以該檢索系統提供之臺灣大學圖書館館藏資料,亦查不到系爭侵權文章,再者被上訴人林建德亦無主動提供系爭侵權文章內容予臺灣大學,故前開證據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林建德有散布之事實,顯與散布之要件不符,可知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請駁回其上訴。

三、慈濟大學辯稱:㈠上訴人並未就慈濟大學有出版、發行論文集乙事為舉證。

㈡慈濟大學宗教與文化研究所為研討會之主辦單位,於98年6

月13日研討會當日,僅係將與會者之開會研討資料交予與會者討論使用,乃單純之便利開會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慈濟大學係研討會主辦單位,依慣例發表文章者皆應自行負責,慈濟大學並無義務、亦無可能判別與會發表者之論文是否有涉及侵權,是追加被上訴人當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認識。慈濟大學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將與會論文集結成冊而為出版、發行、散布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故上訴人所指稱出版、發行論文集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主張慈濟大學有將系爭侵權文章主動散布給佛教數位圖書館暨博物館網站,亦非事實:

⒈前開佛教數位圖書館僅建檔記錄研討會訊息,而絕無刊載文章存在。

⒉前開佛教數位圖書館暨博物館網站係屬於國立臺灣大學之網

站,與慈濟大學並無關係,慈濟大學並無主動提供系爭侵權文章內容予臺灣大學。退萬步言,前開搜尋系統亦僅能查得論文名稱,並不能於網路上取得論文內容,故絕無散布之行為。

㈣本件侵權行為上訴人知悉之始點係於98年6 月13日之研討會,迄今已逾2 年,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上訴人無端指摘慈濟大學有「間接侵權責任(即教唆者、幫

助者)」、「全力護航被上訴人林建德的侵權犯行」、「包庇侵權者對被侵權者的霸凌惡行」、「採用誹謗上訴人的方式,來違法影響上訴人向教育部提出訴願的審議結果」等語,與事實顯然不符,恐已構成對慈濟大學校譽之毀損,而涉刑法妨害名譽之罪嫌。

四、被上訴人林安梧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提出書狀辯稱略以:

㈠98年6 月13日研討會當日所印製論文資料,僅供與會者來賓

討論之用,林建德及慈濟大學宗教與文化研究所皆無任何出版發行之計劃及可能,上訴人禁止之請求顯然多此一舉。

㈡原審法院既將「天上或人間?析探印順導師所重視的一段經

文」一文之著作權判予釋果惟,禁止林建德為重製、公開口述、改作、編輯之行為,林建德又未提上訴,此時即蘊含「『天上』或『人間』?初探印順法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為重製、散布等行為之禁止。如此,相關當事人更不可能違法而有任何重製、散布等之行為,而上訴人之重複請求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㈢上訴人以「侵害之虞」向法院提出禁止請求,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其應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證明所告之當事人等,存在「發行」(即重製、散布)之情事。然上訴人皆未有任何事實舉證,無中生有,此請求何以成立?上訴人無端牽扯慈濟大學宗教與文化研究所、慈濟大學,但皆提不出確切證據,已然有濫訟、濫訴之嫌,損害公共暨他人利益。

㈣上訴人從未發表任何一篇正式、經審查的學術論文,而由林

建德提供研究主題(暨標題)、問題意識、論述架構、相關觀點及文獻資料等而成一文稿,今原審將此著作權判予上訴人而為獨立作者,上訴人自可自由發表、投稿,已然實質獲利受益,而不應得寸進尺,否則提告動機並不單純。

五、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林建德應給付上訴人49萬7955元。㈡禁止被上訴人林建德針對上訴人所創作系爭著作為重製、公開口述、改作、編輯或其他侵害著作權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林建德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之版頭下方,刊登字體12大小之判決書內容全部1 日。原審判決禁止被上訴人林建德針對上訴人所創作如附件所示「天上或人間?析探印順導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之文字著作為重製、公開口述、改作、編輯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建德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建德應給付上訴人49萬7955元。㈢上開廢棄部分,禁止被上訴人林建德針對上訴人所創作系爭著作為其他侵害著作權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林建德應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字體12級之判決書內容一部

1 日。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嗣於102 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撤回上訴聲明第㈢項:上開廢棄部分,禁止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創作系爭著作為其他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並追加上訴聲明第㈥項: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林建德、林安梧及慈濟大學對林建德的系爭侵權文章如附件(略)所示「『天上』或『人間』?初探印順法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為重製、散布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1 頁)。準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禁止被上訴人林建德針對上訴人所創作系爭著作為其他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即上開上訴聲明第㈢項)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禁止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創作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天上或人間?析探印順導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之文字著作為重製、公開口述、改作、編輯之行為。」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林建德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林安梧及慈濟大學答辯聲明:㈠駁回追加之訴。㈡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建德於98年6 月13日在由慈濟大學所舉辦之「慈濟人間與宗教療癒研討會」上發表系爭侵權文章抄襲其所創作之系爭著作一事,固據其提出系爭著作、系爭侵權文章、電子郵件、對照說明表等為證,然被上訴人林建德於原審否認,惟於上訴審就原審判決禁止其針對上訴人所創作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天上或人間?析探印順導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之文字著作為重製、公開口述、改作、編輯之行為,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惟就其餘部分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系爭侵權文章有無抄襲系爭著作?㈡被上訴人林建德為合理使用之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㈣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著作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文字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舉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至於「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次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明白揭示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而不及於表達所傳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以避免過度保護著作人,導致著作人壟斷思想,而妨礙思想之傳遞、阻礙文化之進步。

⒉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其創作之系爭著作係針對印順導師所重

視之經文(即「諸佛皆出人間,終不在天上成佛也」一語)為解讀、分析、闡釋,當屬宗教學之學術範圍無疑。次觀諸系爭著作全文,包含摘要、前言、問題之發現,乃至於經文解析及理解之方式,最後提出結論,以及2 點附論(見原審卷㈠第83至106 頁),足見系爭著作體例結構完整,內容充實,並附有63個引註,難謂尚未完成或有明顯缺漏。參以系爭著作中提及經文之數種解釋方式,並與經文前、後段比對後而為闡釋,亦確有其原創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文字著作。再從上訴人將系爭著作(即第3 修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被上訴人林建德之時間點觀之,系爭著作至少於98年5 月26日即已完成(見原審卷㈠第246 頁)。被上訴人林建德雖陳稱:系爭著作首頁標明「未定稿」之文字,且從未公開發表,顯非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云云。然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甚明,並不以公開發表為要件,綜觀著作權法全文,亦無要求必須「定稿」才屬著作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委無可採。況學術論文之定稿僅係著作人於投稿或公開發表前,為進行校稿或細部修正所使用之詞彙,非謂定稿前之論文非屬著作。尤以在學術研討會中,亦常見著作人在論文集之文章中加註「本文僅係初稿,請勿引用」之類此文字。如被上訴人林建德所述成立,豈非產生有此註記之研討會論文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之荒謬結果,對於著作權之保護實屬不周,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林建德所辯要無可信。

㈡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上訴人:

⒈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著作權法第13條明文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⑴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⑵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⑶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一事,業據其

提出系爭著作歷次修改之稿件(即初步架構、初稿、第1修稿、第2 修稿、第3 修稿)以及將歷次修改稿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被上訴人林建德之相關紀錄(見原審卷㈠第83至

106 頁、第195 至246 頁),且為被上訴人林建德不爭執形式真正性(見原審卷㈠第278 頁)。觀諸歷次修改稿件之內容,可知文章之字數及引註均逐漸增加,章節編排亦愈趨完整,當屬上訴人創作系爭著作之過程文件無疑。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中,除顯示上訴人寄送歷次修改稿件電子檔案給被上訴人林建德外,上訴人亦曾針對系爭著作之寫作傳送參考資料給被上訴人林建德,並相約當面討論(見原審卷㈠第51至54頁、第189 至191 頁),此與被上訴人林建德自認對於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創作,曾給予背景知識、問題意識、結構安排、可能觀點之討論(包含上訴人選修被上訴人林建德所開設課程之講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5

9 頁)。由此亦可合理推知,上訴人確有創作系爭著作之創作能力。據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林建德雖以其實質指導上訴人並口述由上訴人寫作云云置辯。惟按「學生在校期間,如果教師僅給予觀念之指導,而由學生自己搜集資料,以個人之意見,重新詮釋相同想法或觀念,而以文字表達其內容,撰寫研究報告,則學生為該報告之著作人,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享有、行使著作權。次按判斷是否『抄襲』他人著作,主要考慮之基本要件為被侵害之著作必須是表達而非思想;其次為被告必須有接觸或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被上訴人雖接受上訴人上課指導,然上訴人上課僅係作觀念、思考之指導,系爭報告則係由被上訴人嗣後自行搜集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後獨力以文字撰寫完成,難謂係抄襲而不具原創性,被上訴人自享有系爭報告之著作權。」,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觀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林建德有在課堂或私下討論時,提供上訴人撰寫系爭著作(含架構及內容)之意見。被上訴人林建德提出其與他人討論系爭著作主題所互通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317 至320 頁),至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林建德關注該議題並與他人交換意見;被上訴人林建德轉寄他人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21 至325 頁),亦僅傳遞他人觀點予上訴人,而非表示被上訴人林建德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林建德之觀點或論述加入系爭著作中。況被上訴人林建德究竟啟發何種觀點、提供何種資料、指導哪部分之文章內容,均未見被上訴人林建德詳細說明,遑論提出證據證明之。準此,兩造至多僅是觀念與學術論文寫作方式之分享、交流,系爭著作中經文之解析方向以及如何將觀點行諸文字表達,仍由上訴人實際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至被上訴人林建德雖先於98年6月13日公開發表,惟按「(第1 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2 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足見公開發表僅有「推定」效力,上訴人仍可舉反證推翻,非謂被上訴人林建德可僅憑公開發表之事實而否定上訴人為著作人之身分。被上訴人所辯,均難採信。

㈢爭點1 關於「系爭侵權文章有無抄襲系爭著作?」之部分:⒈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

作只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亦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與「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建德之系爭侵權文章抄襲其所創

作之系爭著作,業據其提出對照說明表1 紙說明系爭侵權文章與系爭著作相似之處(見原審卷㈠第71頁),被上訴人林建德則以系爭侵權文章為其獨力創作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98年5 月26日將系爭著作(即第3 修稿)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上訴人林建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林建德確曾接觸系爭著作。次查,細繹系爭著作及系爭侵權文章之內容,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照說明表可知,系爭侵權文章之名稱為:「『天上』或『人間』?-初探印順法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系爭著作之名稱為:「天上或人間?-析探印順導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系爭侵權文章之架構編排為:「一前言、二印順法師對此經句之重視及其主要內涵(㈠人身難得:人間於天則是善處、㈡佛出人間:人間修行的殊勝所在、㈢以『人間』佛教來對治後期佛教末流之偏失)、三問題之發現及經文之解析(㈠問題之發現、㈡經文之解析)、四可能理解方式之探討(㈠經文本身可能有誤、㈡經文無誤下可能的理解方式)、五結語」,系爭著作之架構編排為:「一前言、二印順導師對此經句之論述(㈠人間於天則是善處、㈡人身難得、㈢佛出人間佛在人間)、三問題之發現及經文之解析(㈠問題之發現、㈡經文之解析)、四可能理解的方式及相關論述(㈠可能理解的方式、㈡主要問題、㈢相關論述一:針對第(1) 種觀點解析、㈣相關論述二:針對第(2) 種觀點解析、㈤相關論述三:針對第(3) 種觀點解析、㈥相關論述四:針對第(4)種觀點解析、㈦相關論述五:針對第(5) 種觀點解析)、五天行修行(㈠天行和菩薩行、㈡正常道和方便道)、六結論、附論一(先天的條件為何?)、附論二(從天上來人間成佛是否為成佛的一個『必要』過程?)」。準此以觀,系爭侵權文章之標題名稱與章節編排,均與系爭著作極為近似。又系爭著作使用63個引註,系爭侵權文章使用23個引註,兩者在數量上雖有不同,惟系爭侵權文章至少有19個引註與系爭著作中之引註或內文相同(即系爭侵權文章中之註1 、2 、3 、4 、

5 、6 、7 、8 、9 、10、14、16、17、18、19、20、21、

22、23,分別相對應系爭著作之註1 、3 、29、28 、29 、〔9 與10〕、〔內文第17頁〕、14、30、〔內文第18頁〕、

61、〔內文第13頁〕、43、45、42、〔內文第16頁〕、62、〔內文第22頁〕、49),且被上訴人林建德僅在表述上刻意更動文句(系爭侵權文章之引註採先表示出處再引用經文之方式,系爭著作之引註則採先引用經文再表示出處之方式),實質上並無不同之處。再者,系爭著作及系爭侵權文章均在探討「諸佛皆出人間,終不在天上成佛」此段印順法師所重視的1 段經文,故此段經文之理解方向或詮釋方式,應係論文之主要重點部分,分別在被上訴人林建德系爭侵權文章之「四可能理解方式之探討」及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四可能理解的方式及相關論述」中論述。然被上訴人林建德在系爭侵權文章第6 頁「四㈠經文本身可能有誤」中所列舉之3 種可能性(見原審卷㈠第78頁),與上訴人在系爭著作第13頁中所列舉之可能解讀方式(1) 、(2) 、(3) (見原審卷㈠第95頁),完全相同;被上訴人林建德在系爭侵權文章第6 至

9 頁「四㈡經文無誤下可能的理解方式」中所列舉之2 種論述(見原審卷㈠第78至81頁),與上訴人在系爭著作第13頁中所列舉之可能解讀方式(4) 、(5) (見原審卷㈠第95頁),亦幾近相同。被上訴人林建德雖在形式上改變文字用語,然論述方式仍屬實質近似,甚至有重點文句幾乎完全一致(系爭侵權文章第7 頁第1 、2 行與系爭著作第15頁第14、15行,見原審卷㈠第79、97頁;系爭侵權文章第7 頁第10、11行與系爭著作第21頁第13、14行,見原審卷㈠第79、103 頁;系爭侵權文章第8 頁第7 行與系爭著作第16頁第15行,見原審卷㈠第80、98頁)或錯字相同(系爭侵權文章第7 頁第

2 行之「終就」2 字與系爭著作第15頁第14行相同,均為「終究」之誤植,見原審卷㈠第79、97頁)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林建德在系爭侵權文章首頁註釋欄亦載明「本文感謝果惟法師代為起草初稿,並提供『天人往返』、『一生補處』可能的解讀向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復於原審法院101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有引用上訴人之文字及觀點(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林建德有抄襲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內容。綜觀上情,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建德之系爭侵權文章抄襲其所創作之系爭著作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林建德雖辯稱:上訴人在98年6 月13日研討會前向

伊表示要休學,並同意伊全權處理系爭著作云云。上訴人則陳稱:伊僅向被上訴人林建德說如果休學,同意被上訴人林建德全權處理共同發表文章一事,並無授權或拋棄著作權之意等語。經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林建德表示同意「全權處理」之意思(見原審卷㈠第157 頁),然「全權處理」之內容及範圍為何,究竟僅及於論文之共同具名發表,抑或有授權甚至拋棄著作權之含意,被上訴人林建德對此利己事實,非但未為說明,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以此卸責。次查,被上訴人林建德所稱上訴人於98年5 月間辦理休學一事,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慈濟大學101 年7 月10日慈大教註字第1010001208號函所附慈濟大學學生休學申請書、家長同意書、離校手續單各1 紙為憑(見原審卷㈡第78頁、第84至86頁)。然被上訴人林建德於98年6 月4 日撰寫推薦函,推薦上訴人逕讀慈濟大學醫學研究所公共衛生組,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林建德簽名之推薦函、慈濟大學碩士班研究生逕行修讀博士學位申請書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7 、248 頁),被上訴人林建德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見原審卷㈠第278 頁),且上開申請書注意事項第1 點載明僅有碩士班應屆1 年級之研究生方有申請逕讀博士學位之條件,足見被上訴人林建德確實於98年6 月13日研討會前即已知悉上訴人申請逕讀博士班,自不可能同時又辦理休學,益證被上訴人林建德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爭點2 關於「被上訴人林建德為合理使用之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

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第46條及第51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依第46條至第50條、第52條至第54條、第57條第2項 、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46條第1 項、第52條、第55條、第63條第2 項、第3 項、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林建德雖以上開著作權法規定為合理使用之抗

辯,然著作權法第46條第1 項、第52條、第55條規定均以「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為要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可知,系爭著作僅在兩造間傳遞,被上訴人林建德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著作已公開發表,自與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第52條、第55條規定不符,故亦無著作權法第62條第2、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項之部分,本院審酌: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兩者相比,前者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所謂商業目的,並非以獲取利潤為必要,雖非以出售為目的,然可減免購買之花費者,亦屬以商業為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林建德係為在研討會上發表文章而利用系爭著作,應屬非營利性之教育或學術目的。⑵著作之性質: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並應參酌著作人原始創作目的,是否明示或默示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一般而言,原創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本件被上訴人林建德所利用之系爭著作,對於經文之解析提出5 種方向,原創性甚高,且無法認定上訴人自始即有明示或默示他人得逕自利用其著作之意思,被上訴人林建德合理使用之機會自較低。⑶利用質量所占比例: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除考慮量之利用外,亦應審究利用之質。著作常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再者,所利用之質量占著作之比例,甚為微少,亦屬在合理之範圍內,此稱些微利用之適用。所謂些微利用者,係指利用之數量或利用部分之重要性,在數量上微不足道,或實質上屬於非顯著性者,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林建德在系爭侵權文章中,雖多所改寫、引伸系爭著作之內容,然確有引用系爭著作之主要重點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林建德合理使用之機會自較低。⑷利用結果在市場之影響:衡量本基準時,除考量使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的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該兩者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衡諸常理,利用結果越會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其較不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準此,本應探討系爭著作物在市面之流通量與著作權有無授權,以判斷利用行為對著作經濟價值之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林建德利用系爭著作,雖僅作為非營利性質之教育或學術使用,惟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出版書籍時,因顧及著作權之爭議,未將系爭著作納入書中,亦有影響其利益,故難謂未對市場造成影響。本院綜合判斷上開主、客觀因素,認被上訴人林建德並未構成合理使用,其所辯殊屬無據。

㈤爭點3 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第1 項)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 項)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係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對於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有適用固無疑義,惟對於同法第85條第2 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第89條登載新聞紙、雜誌,則未明文規定。然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著作法第85條第2 項為同條第1 項之從權利,依「從隨主原則」,其消滅時效亦為2 年。至於著作權法第89條登載新聞紙、雜誌部分,依民法第195 條、第197 條整體觀之,仍應依「從隨主原則」處理。

⒉本件被上訴人林建德以上訴人於98年6 月13日被上訴人林建

德發表系爭侵權文章之研討會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上訴人亦於原審法院101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於被上訴人林建德發表系爭侵權文章時在場,當天即已發現被上訴人林建德並未修改就將其觀點納入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5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自98年6 月13日當已知悉侵權之事實及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林建德等節,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得行使。然上訴人遲至101 年2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林建德賠償,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戳附於上訴人起訴狀首頁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頁),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雖主張應從其向慈濟大學提出申訴之日即99年7 月14日起算,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云云。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慈濟大學學生申訴書1 份,固記載提出申訴之日期為99年7 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111 至114 頁),然此係上訴人參加研討會知悉系爭著作遭侵害後,另向慈濟大學檢舉被上訴人林建德抄襲之校內行政事務。況上訴人既係於99年1 月7 日向慈濟大學檢舉被上訴人林建德抄襲系爭著作,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慈濟大學學術倫理案件檢舉書1 份自明(見原審卷㈠第68至70頁),是以上訴人至遲亦應係於99年1 月7 日即知悉侵權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林建德,否則如何能提出具體之檢舉書,益徵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要不能僅以上訴人係於99年7 月4 日針對慈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就被上訴人林建德發表著作有無抄襲一事所作成決定之申訴,認定上訴人係於申訴之日始知悉。故縱認上訴人係於99年1 月7 日知悉,其提起本件訴訟仍已罹2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難認有理。從而,被上訴人林建德提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㈥爭點4 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第1 項)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項)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建德賠償損害,無非係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規定請求(見原審卷㈠第277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01 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林建德登報回復名譽,則係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第89條規定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77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02 頁)。惟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林建德自得拒絕給付。至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雖未列明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中,然因著作權法第88條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記算方式,且著作法第85條第2 項為同條第1 項之從權利,依「從隨主原則」,其消滅時效亦為2 年。至於著作權法第89條登載新聞紙、雜誌部分,依民法第195 條、第197條整體觀之,仍應依「從隨主原則」處理,而受短期消滅時效2 年之限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建德應給付上訴人

49 萬7955 元,被上訴人林建德應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字體12級之判決書內容一部1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縱認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建德應負

擔費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字體12級之判決書內容一部1 日部分,不受短期消滅時效2 年之限制,而應由本院予以審酌有無必要。惟查:

⑴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

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參照)。專利法第89條既以法院裁定命行為人負擔費用而將勝訴確定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專利權事件,若為回復專利權人之名譽,有限制行為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本條規定固明文法院因專利權人之聲請而裁定命行為人負擔費用而將勝訴確定判決全部或一部登報,惟並非一經專利權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許而毫無任何裁量之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專利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專利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專利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尚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專利權人名譽等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並揆之著作權法第89條之條文結構:「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與專利法第89條結構相彷,應認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與專利法第89條作同一解釋,進而認定著作權法第89條適用上應由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專利權人名譽等為公平之裁量,而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

⑵縱被上訴人林建德有侵害系爭著作權,然本件被上訴人林

建德所涉侵權之情狀輕微,應不具登報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①經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林建德在慈濟大學宗教與文

化研究所之指導學生,在學期間因修習被上訴人林建德之課程,與被上訴人林建德共同研討而有系爭著作之草稿。上訴人亦承認論文之問題意識、標題及基本論述架構乃被上訴人林建德所提出和設定的,且從被上訴人林建德於原審所提供之口述和討論之錄音譯文、與上訴人email 之往返紀錄、提供論文相關資料以及傳寄國內、外專家學者之意見等,皆可看出被上訴人林建德著力之軌跡,對系爭著作存在實質貢獻之事實。

②次查,上訴人於98年5 月中旬告知被上訴人林建德其欲

休學一事,被上訴人林建德詢問系爭著作之草稿「版權」當如何處理?上訴人曾告知「若是確定休學,則文稿會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之後被上訴人林建德於98年5 月底於上訴人之休(退)學申請書上簽名,且於98年6 月1 、2 日,亦收到上訴人來信告知「已辦理休學」事宜,雖足使被上訴人林建德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既已辦好休學,被上訴人林建德基於上訴人曾告知可全權處理系爭著作之事實,方為系爭侵害著作行為,然被上訴人林建德隨即於98年6 月4 日撰寫推薦函,推薦上訴人逕讀慈濟大學醫學研究所公共衛生組,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林建德簽名之推薦函、慈濟大學碩士班研究生逕行修讀博士學位申請書各1 紙為證,被上訴人林建德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已如前所述,且上開申請書注意事項第1 點載明僅有碩士班應屆1 年級之研究生方有申請逕讀博士學位之條件,足見被上訴人林建德確實於98年6 月13日研討會前即已知悉上訴人申請逕讀博士班,自不可能同時又辦理休學,堪認被上訴人林建德會錯上訴人之本意,雖可信被上訴人林建德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故意,然至少應認其有過失。

③再查,被上訴人林建德大幅度修改系爭著作而為一完整

論文,於該論文首頁處即載明上訴人對系爭侵權文章之貢獻(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 ,亦於論文發表會上公開提及上訴人之貢獻,此為當時在場之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70頁第10段),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林建德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亦絕無損及上訴人之名譽。又被上訴人林建德於98年6 月13日研討會上論文發表後,上訴人仍於98年6 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上訴人林建德「道謝」(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並於98年

7 月請求被上訴人擔任其指導教授,有98年7 月20日、同年月25日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頁),亦於98年下半年度選修被上訴人林建德開設之多門課程,有選課確認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證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亦不認為被上訴人林建德有損害其及名譽。

④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建德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亦

止於前述98年6 月13日之單一次行為,此後未曾再對於系爭著作有任何侵權行為,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林建德上開侵權行為實屬過失。

⑤綜上,被上訴人林建德侵害系爭著作之情節輕微,原審

判決已公開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可供第三人查詢,無需以將本件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登新聞紙之方法作為回復名譽之手段。因此,本院認為縱使本件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9條之請求未罹於時效,亦無將本件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登新聞紙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建德應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以字體12級刊登本件判決書內容一部1 日,核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⒊次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

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第2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林建德針對上訴人所創作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天上或人間?析探印順導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之文字著作(即系爭著作)為重製、公開口述、改作、編輯之行為,業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第二審雖追加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林建德對系爭侵權文章「『天上』或『人間』?初探印順法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為重製、散布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惟禁止被上訴人林建德針對上訴人系爭著作為重製、公開口述、改作、編輯之行為,實已包括禁止被上訴人林建德對系爭侵權文章為重製、散布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為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慈濟大學、林安梧對系

爭侵權文章即「『天上』或『人間』?初探印順法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為重製、散布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林建德係於98年6 月13日在由慈濟大學所舉辦之「慈濟人間與宗教療癒研討會」上發表名為「『天上』或『人間』?初探印順法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之系爭侵權文章,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有侵害系爭著作,已如上述,該侵權部分經整理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林建德為慈濟大學宗教與文化研究所之助理教授,為慈濟大學之受雇人,而慈濟大學為「慈濟人間與宗教療癒研討會」之主辦單位,林安梧為慈濟大學宗教與文化研究所之教授兼所長,亦係上開研討會之承辦負責人,均與被上訴人林建德侵害系爭著作有所關涉,雖僅有於上開研討會就系爭侵權文章付印作為與會人員參考資料之單一行為,且上訴人固提出證物二即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佛學數位圖書館暨博物館之檢索系統檢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惟僅能查得論文名稱,並不能於網路上取得論文內容,況以該檢索系統提供之臺灣大學圖書館館藏檢索系統,亦查不到系爭侵權文章,而被上訴人林建德、林安梧,慈濟大學均否認有主動提供系爭侵權文章內容予臺灣大學,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3人另有將系爭侵權文章交付第三人並重製、散布之情形,惟因被上訴人林建德曾公開在慈濟大學所舉辦之研討會上發表系爭侵權文章,而侵害上訴人之上開權利,亦如前述,堪認未來仍有侵害之可能性,既然被上訴人慈濟大學、林安梧將來仍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虞,即應防止渠等可能對於系爭文章之侵害,否則難謂對於上訴人系爭著作有周全之保護,且因著作權之防止侵害之准許,不以被禁止侵權行為者是否有故意、過失為必要,縱被上訴人慈濟大學、林安梧辯稱無故意或過失屬實,亦不影響本件應准許上訴人防止侵害之請求之結果。從而,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慈濟大學、林安梧對系爭侵權文章即「『天上』或『人間』?初探印順法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如附件所示部分為重製、散布之行為,當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慈濟大學就此部分雖為時效抗辯,惟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性質上類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之侵害除去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而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及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短期消滅時效適用之對象,而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慈濟大學針對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防止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林建德針對系爭著作為重製、公開口述、改作、編輯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林建德並未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關於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慈濟大學、林安梧對林建德系爭侵權文章即「『天上』或『人間』?初探印順法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文章如附件所示部分為重製、散布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追加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

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

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林建德系爭侵權文章即「『天上』或『人間』?初探印順法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侵害系爭著作之部分:

一、系爭侵權文章之名稱:「『天上』或『人間』?-初探印順法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

二、系爭侵權文章之架構編排:「一前言、二印順法師對此經句之重視及其主要內涵(㈠人身難得:人間於天則是善處、㈡佛出人間:人間修行的殊勝所在、㈢以『人間』佛教來對治後期佛教末流之偏失)、三問題之發現及經文之解析(㈠問題之發現、㈡經文之解析)、四可能理解方式之探討(㈠經文本身可能有誤、㈡經文無誤下可能的理解方式)、五結語」。

三、系爭侵權文章註1 、2 、3 、4 、5 、6 、7 、8 、9 、10、14、16、17、18、19、20、21、22、23。

四、系爭侵權文章第6 頁「四㈠經文本身可能有誤」中所列舉之

3 種可能性(見原審卷㈠第78頁)。

五、系爭侵權文章第6 至10頁「四㈡經文無誤下可能的理解方式」中所列舉之2 種論述(見原審卷㈠第78至82頁)。

六、系爭侵權文章第7 頁第1 、2 行(見原審卷㈠第79頁)。

七、系爭侵權文章第7 頁第10、11行(見原審卷㈠第79頁)。

八、系爭侵權文章第8 頁第7 行(見原審卷㈠第80頁)。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