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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著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澤厚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著作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22 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則上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倘無交易價額,方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著「我的哲學提綱」等共十冊語文著作(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著作財產權(包含中文繁體及簡體字版本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但不包括改作成為中文以外之外國語文版本之改作權)存在。(二)確認上訴人就其所著「我的哲學提綱」等共十冊語文著作(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著作財產權(包含中文繁體及簡體字版本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但不包括改作成為中文以外之外國語文版本之改作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 頁)。(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0、30頁)。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著「我的哲學提綱」等共十冊語文著作(下稱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存在,暨確認上訴人就其所著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而本件著作權權利歸屬之爭議,係兩造對於83年8 月20日所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授權範圍所生疑義,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亦已支付上訴人新臺幣2,674,000 元,有上訴人領款收據及83年度扣繳憑單可證(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稱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得為本件確認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準此,本件經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暨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自亦應以此作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之基礎。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674,

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298元。職是,第二審裁判費為41,29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3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5,295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295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裁判案由:著作權權利歸屬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