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澤厚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被上訴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強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 律師
幸秋妙 律師胡中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權利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與本件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
(一)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按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我國自民國91年
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3 條約定,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我國與大陸均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上訴人之著作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澤厚、被上訴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書局)分別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法人。而兩造就轉讓如本判決附表所示10本語文著作(下稱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契約之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之原證2 )。
況兩造均同意本件著作權權利歸屬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臺灣地區之著作權法(見本院卷第377 頁)。職是,本件為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而法律關係為系爭書籍之著作權讓與為標的之民事事件,其應適用之法律未於兩岸關係條例中有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律。
(三)本院就著作權法第一審與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第一審民事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云云。然鑑於民事事件之專屬管轄規定,多因具有公益性,或事件之性質所使然,且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3 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民事事件是否屬於智慧財產事件劃分不易,故將審理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定位為優先管轄而非專屬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之主要目的,係保護智慧財產權,使有關智慧財產權之事件,得由具專業知識與能力之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倘當事人捨智慧財產法院,書面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宜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兩造以合意方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系爭契約之爭議之管轄法院,洵屬依法有據。準此,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二、本件無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性: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倘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與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縱使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應由第二審法院審理。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而有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因地緣因素,其與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均無法至臺灣地區開庭,認本件第一審程序影響其審級利益,且原審判決證據有所疏漏,其原因係上訴人於原審無法到庭,故原審判決不公平,其審級利益受有損害,本件應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375頁)。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有無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性:
(一)簽訂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兩造前於83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其契約字體雖先以印刷方式為之,然經兩造同意刪除第4 條之內容,足見兩造經磋商而簽訂系爭契約。故是否簽訂系爭契約,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上訴人並不因其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生不利益,或處於附合地位,致經濟生活受限於被上訴人不得不為之情形。職是,原審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之處。
(二)原審合法送達予兩造與上訴人得於原審應訴: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受合法送達,故無法參與原審訴訟程序,致其審級利益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審於101 年1 月10日去函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上訴人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因當事人前往美國而未成功送達(見原審卷第46至48、54至56頁)。原審嗣依被上訴人之陳報,向上訴人於美國之居所為合法送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2、83至88頁)。況本件亦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向原審法院聲准為公示送達,並登載於新聞紙(見原審卷第58、70至71、74至78頁),應認本件於原審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再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至第77條等規定,當事人得委任在我國之訴訟代理人到庭,以當事人名義為訴訟行為及受訴訟行為。而大陸地區人民亦得赴我國參與民事訴訟程序,自不生上訴人無法至臺灣地區行使權利或不得應訴之問題,致喪失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利。益徵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原審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無發回原審之事由:綜上所陳,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不公平處,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得行使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利。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之訴訟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亦查無因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致本院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暨有損於上訴人審級利益之情形,自無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83年8 月20日就上訴人所著系爭書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書籍之中文版著作財產權。因上訴人僅承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書籍之中文繁體字之著作財產權,否認有讓與系爭書籍之中文簡體字之著作財產權予被上訴人。職是,被上訴人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存否,顯有不明確,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書籍之中文版著作財產權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經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書籍之中文版著作財產權人,暨確認上訴人非系爭書籍之中文版著作財產權人,均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被上訴人法律地位之危險性。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認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為國內各類圖書及出版品之出版與經銷公司,而上訴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本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我的哲學提綱」、「批判哲學的批判─康德述評」、「中國古代思想史論」、「中國近代思想史論」、「中國現代思想史論」、「美的歷程」、「華夏美學」、「美學四講」、「美學論集」、「走我自己的路」等10本書籍,均為上訴人所完成之語文著作。上訴人嗣於83年8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其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全部,除翻譯為外文之改作權外,讓與被上訴人所有。依據兩造之協議內容,上訴人將系爭書籍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代價,高達10萬美元,依當時匯率,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價金新臺幣(下同)2,674,000 元。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亦向我國著作權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登記,兩造就系爭書籍另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內容敘明上訴人於83年8 月20日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將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享有。
2.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並於85年9 月間在臺灣地區出版「李澤厚論著集」系列之系爭書籍,被上訴人並持兩造間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文件,向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辦妥著作財產權人登記,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再者,有關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倘為全部之讓與,而未為地域之限制,讓與之範圍應不限於臺灣,應包括大陸地區在內之全世界,均為行使著作財產權之地區,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3 月8 日智著字第10016000760 號函可稽。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與大陸地區之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下稱三聯書店)簽署出版權授權合約,將系爭書籍之「中國古代思想史論」、「中國近代思想史論」、「中國現代思想史論」等書籍授權三聯書店,在大陸地區出版發行中文簡體字版書籍。詎上訴人竟主張其為著作權人,並於99年9 月17日對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之三聯書局及經銷商合肥新華書店,提出侵害著作權訴訟。
3.江蘇鳳凰文藝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出版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大陸地區擅自出版系爭書籍之「美的歷程」,經被上訴人對鳳凰出版社提出侵權訴訟後,鳳凰出版社主張係獲得上訴人授權而出版該書,並提出其與上訴人所簽署之圖書出版合同。因上訴人前將系爭書籍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嗣後對被上訴人所授權之三聯書店,主張其為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人,並擅自將已受讓之系爭書籍之書籍,授權他人出版圖利,此將使被上訴人就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準此,被上訴人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著「我的哲學提綱」等共10冊語文著作,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之著作財產權(包含中文繁體及簡體字版本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存在,但不包括改作成為中文以外之外國語文版本之改作權)。⑵確認上訴人就其所著「我的哲學提綱」等共10冊語文著作,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之著作財產權(包含中文繁體及簡體字版本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但不包括改作成為中文以外之外國語文版本之改作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以高額價金買斷著作財產權,而非以書籍定價之比例,依銷售數量抽取版權金。且依系爭契約為永久受讓,非一定期間內之授權出版。故兩造為買賣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之永久轉讓關係,並非授權出版關係。可見系爭契約為處理兩造間有關系爭書籍著作財產權讓與永久轉讓之契約,系爭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書籍全部著作財產權後,有權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在內之全世界,以中文繁體字或簡體字自行出版或授權他人出版系爭書籍之全部或其中任一本書籍。況兩造於83年轉讓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時,兩岸間早已開通交流已久,縱使在兩岸未交流前,內政部83年9 月27日臺(83)內著字第8320155 號函釋謂,兩岸開放出版交流前,轉讓著作權或出版權未限定地區者,受讓人所取得之著作權或出版權亦及於大陸地區。益徵著作財產權之全部讓與,未為地域或其他限制,讓與之範圍應不限於臺灣地區,應包括中國大陸在內之全世界,其亦包括簡體字版。至於被上訴人買受著作財產權後,欲何時自行或授權他人於大陸地區行使著作財產權,此為被上訴人之權益,有其經營策略與出版評估之考量,非上訴人所能干涉。
2.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振強先生之書信中,自承系爭書籍之繁體及簡體中文版著作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稱香港、大陸有人就其中某冊書籍,向上訴人徵詢授權出版意願時,上訴人有告知該冊書籍著作權已轉讓被上訴人,無法授權,並請其勿再印。可證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益徵中文繁體與簡體字版、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著作財產權,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上訴人已將契約附件所列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全部,除翻譯為外文之改作權外,讓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契約中就轉讓著作權標的之著作物名稱雖記載為李澤厚論著集,然因10冊書名較多,而以附件方式列出。
。上訴人雖稱李澤厚論著集是一部獨立作品,故該論著集系列所包括共10冊之系爭書籍著作權,仍為上訴人所有云云。
然被上訴人從未出版過名稱僅為李澤厚論著集之獨立書籍,均因受讓系爭10冊語文著作著作財產權,而所出版系爭10本之各本,均為各自獨立之書籍。
3.依系爭契約或系爭證明書,上訴人已將系爭書籍之全部著作財產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擅自將「美的歷程」授權與大陸地區天津社會科學院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天津社科院公司)在大陸地區出版發行時,被上訴人於北京對該天津社科院公司提出民事侵權訴訟,業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之2012年12月19日(2011)一中民初字第10778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三民書局已自李澤厚受讓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天津社科院公司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應停止出版發行銷售,並賠償被上訴人之經濟損失。該判決經天津社科院公司上訴後,嗣經上級審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而為終審確定判決。由被上證1 、5 、6 、7 等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可證系爭書籍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均與我國原審判決之認定相同。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並主張及抗辯:
(一)兩造前於83年8 月20日就上訴人所著之李澤厚論著集(下稱系爭論著集)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論著集為一部獨立作品,其由第1 冊至第10冊組成,不能任意增加或刪減,亦不能將10冊中之任一單冊或者部分而分離,因其不能反映作者編輯之本意,並損害原作品等其他10本書著作權,此觀系爭契約第5 條中「本著作物」與「本著作物之一部與全部」,為著作標的之明文規定。故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單一作品名稱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出讓僅為單一作品,倘系爭契約同時出讓全部作品,並不合法,亦未符出版慣例。職是,上訴人讓與被上訴人者為系爭論著集,作品名稱確定與具體。
(二)系爭契約雖未明確約定繁簡字體或地域,然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僅為就著作財產權為部分之讓與,且讓與之範圍僅限於臺灣地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已名滿兩岸,當時上訴人之作品在臺灣地區屢經盜版,錯漏改竄,相當嚴重,且各自零碎上市。經當時中研院○○○院士及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教授之推薦,兩造始合作,將先前部分之著作予以增刪重編,成為系爭論著集讓與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以繁體中文形式出版。因兩造間先洽談上證31號之契約,因上訴人不同意,嗣後始簽訂原證2 之系爭契約。核兩契約最顯著之差別,在於上證31號契約明確記載讓與範圍及於全世界中文版含繁、簡字體,而原證2 號之契約未有此項記載。
上訴人既然不同意簽署上證31號契約,參諸讓與之時間背景,在於解決上訴人著作在臺灣地區之盜版亂象。準此,讓與範圍應解釋為僅限於臺灣地區,而讓與之文字應僅限於繁體中文。
(三)參諸上訴人2011年9 月21日北京市方圓公證處所作成之公證書,暨上訴人1994年5 月8 日傳真文件可知,稿酬10萬美元係在談定契約內容之前已給付。當初僅談論由上訴人專門選編1 個文集,由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獨家出版發行。稿酬雖先付,惟上訴人仍對當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全世界中文版含繁、簡字體有異議,故可明確得知,稿酬之多寡、讓與地域及文字範圍間,並無關聯性。反之可知,讓與範圍應僅限於臺灣地區,讓與之文字應僅限於繁體中文。兩造曾討論而未簽訂之上證31號之形式觀察,第1 條記載:本契約簽訂後,本著作物全世界中文版含繁、簡字體之著作財產權之全部,為受讓人所有。上訴人因不能接受全世界中文版含繁、簡字體,故遲未簽訂上證31號契約。嗣後所簽訂之原證2 號契約將全世界中文版含繁、簡字體刪除,解釋上兩造間之讓與,不可能及於全世界中文版含繁、簡字體。因上證31號證據未在原審之審理範圍中,原判決基於不正確之基礎為事實認定,致作成錯誤判決。職是,系爭契約讓與之標的,僅限於繁體字版在臺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
(四)依系爭契約標示所示「共十冊,細目見另紙」,而所引標示文字不僅將原括弧刪除,且未見「細目」,亦未見「另紙」。原審以上訴人親筆所寫「另紙」為依據,確定系爭契約讓與之標的「系如細目之10冊」,則「另紙」內容理應作為本件訴訟之核心證據,予以審理。因原審未審理「另紙」內容,即認定「細目之10冊」為讓與標的,並在判決結果中,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附表」代替「另紙」確認讓與「10冊語文著作」書名。該「附表」乃被上訴人要求確認「10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無法證明系爭論著集即10冊語文著作之契約標的,而「另紙」中作品名稱註明方式,不利於其主張「10冊語文著作」作為標的之證明,故捨棄「另紙」而提出「附表」,憑空臆造「10冊語文著作」為契約讓與之標的。
(五)系爭論著集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李澤厚作品系列,無論作者之全集、文集、選集或叢書、系列、書系,編輯權為作者專有,是否獨立之著作,則要視情況而定。由作者本人選編之個人文集、系列,是否為獨立之著作,取決於如何選編,亦取決於如何授權。有多少種著作組合形式,作者即有相對之權利。不同讓與或授權著作標的,決定圖書出版之不同方式,由作者全權決定,非出版者決定。編輯著作與作品系列之區別,在於著作物標的不同。前者所享有之獨立著作之著作權,對所收編10部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後者形成李澤厚作品系列,雖對所收編作品有選擇,然因授權方式之限定,不享有獨立著作之著作權。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暨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實,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32頁)。茲說明如後:
1.兩造於83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並於同日就系爭書籍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0萬美元,有上訴人領款收據及83年度扣繳憑單為證。
2.被上訴人於85年9 月在臺灣地區出版李澤厚論著集系列,如附表所示之10冊書籍語文著作,有被上訴人出版系爭書籍之10張版權頁可證。被上訴人嗣於85年12月間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財產權人登記,載明被上訴人於該日期受讓系爭書籍,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可證。且被上訴人自出版系爭書籍迄今,均在每本書籍之版權頁,記載著作財產權人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標示著作財產權歸屬。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1.原證2 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所讓與之標的、讓與地區及文字範圍為何?2.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書籍早於83年8 月20日已在大陸地區出版,而不適用著作權法第13條之推定為著作財產權人?3.被上訴人是否有在原證5 之系爭書籍標示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4.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主管機關,就系爭書籍辦理著作權登記,而其權利範圍為系爭書籍全部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32 至13
3 頁)。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內容,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之範圍為何?有無包含簡體中文與臺灣以外地區?進而討論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書籍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於大陸地區出版,而未受推定為著作財產權人,倘有未推定效果時,被上訴人是否未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最後判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書籍在全世界之中文著作財產權全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之解釋者,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因約定有欠周全,或用語不同或前後矛盾,因此必須加以闡明,以確定當事人之真意及內容。職是,解釋契約內容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避免當事人事後任意翻異,否認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稱依據系爭契約,除翻譯為外文之改作權外,其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全部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其讓與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予上訴人,標的為系爭論著集,不包括其中第1 冊至第10冊之個別獨立著作,且讓與地域限於臺灣地區,而讓與之文字僅有繁體中文云云。職是,本院自應解釋系爭契約之真意,以審究系爭契約讓與標的、讓與地區及讓與文字範圍為何?茲論述如後:
(一)系爭契約讓與標的為系爭書籍著作財產權之全部:
1.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書籍個別與全部著作財產權:兩造前於83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並於同日就系爭書籍簽訂系爭證明書,被上訴人有支付上訴人10萬美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領款收據及83年度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之原證2 至4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整理之不爭執1 ),堪信為真實。參諸系爭契約與系爭證明書之附表所示,系爭書籍之範圍,包含本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我的哲學提綱」、「批判哲學的批判─康德述評」、「中國古代思想史論」、「中國近代思想史論」、「中國現代思想史論」、「美的歷程」、「華夏美學」、「美學四講」、「美學論集」、「走我自己的路」等10本語文著作。因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僅得出版或授權他人出版系爭書籍之全部著作,不得個別出版或授權系爭書籍之其中任一著作。職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書籍之
10 冊 語文著作著作財產權,系爭書籍為各自獨立之著作,被上訴人受讓標的並非僅限於論著集,亦包含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10冊系爭書籍,故被上訴人本於著作權財產權人之身分,得自行出版或授權他人出版系爭書籍之全部著作或其中任一本書籍著作。
2.系爭書籍各為獨立之語文著作而非編輯著作:按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語文著作與編輯著作各為一般著作與特殊著作,兩者取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不同。而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語言著作係以口述產生之著作,而文字著作非必實際上以文字書寫,凡用暗號、符號、記號而得以文字轉換者,均屬文字著作。參諸系爭書籍之內容,各為獨立之語文著作,縱使將系爭書籍編為李澤厚論著集,然其性質亦非編輯著作。申言之,編輯著作或第二次著作,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自難謂為編輯著作而享有著作權。職是,上訴人所稱之李澤厚論著集,僅為系爭書籍個別編號與集結編,其選擇及編排,並無表現任何創意及作者之個性,顯非編輯著作。況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證明書,讓與系爭書籍之10冊著作,並無違反強制或禁制規定。益徵上訴人抗辯稱讓與標的為系爭論著集之編輯著作,不包括個別獨立語文著作云云,不足為憑。
(二)系爭契約之讓與地區為全世界:
1.系爭契約之文義明確:著作財產權人得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其讓與地域、內容、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是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讓與範圍,首先應檢視讓與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參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渠等非授權或出版關係,系爭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未限制系爭契約之讓與地區,上訴人不得事後任意解釋,讓與或授權地域僅限於臺灣地區。況被上訴人於83年間以10萬美元,即相當2,674,000 元之高額價金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每千字約1,089 元,而非以書籍定價之比例,依銷售數量抽取版權金,顯非一定期間內之授權出版,堪認上訴人任意曲解系爭契約之真義(見本院卷第330 頁之被上證9)。職是,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書籍全部著作財產權後,有權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在內之全世界,自行出版或授權他人出版系爭書籍之全部或其中任一本書籍。
2.系爭契約未限制讓與地區:有關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倘為全部之讓與,而未為地域之限制,讓與之範圍應不限於臺灣,應包括大陸地區在內之全世界,均為行使著作財產權之地區,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
0 年3 月8 日智著字第1001600076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兩造於83年間轉讓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時,兩岸間早已開通交流已久,縱使在兩岸未交流前,兩岸開放出版交流前,轉讓著作權或出版權未限定地區者,受讓人所取得之著作權或出版權亦及於大陸地區,此有內政部83年9 月27日臺(83)內著字第8320155 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4 頁)。故著作財產權之全部讓與,倘未為地域或其他限制,讓與之範圍應不限於臺灣地區,應包括中國大陸在內之全世界。準此,益徵系爭書籍之著作權財產權之讓與地區遍及全世界,自不設限在臺灣地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在臺灣地區行使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容有誤會。
(三)系爭契約之讓與文字範圍包含繁體與簡體中文:
1.中文包含繁體與簡體字: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上訴人已將契約附件所列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全部,除翻譯為外文之改作權外,讓與被上訴人所有。參諸系爭契約之上開文義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書籍之中文著作財產權全部,而不論繁體中文或簡體中文,雖有不同之書寫字體,然就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人民而言,均為中文而非外文。再者,參諸兩造間先洽談上證31號之契約(見本院卷第282 頁),其與系爭契約之差別,雖有記載讓與範圍及於全世界中文版含繁、簡字體,然兩者之真義,均在於排除外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並非謂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書籍之中文著作財產權全部。準此,系爭契約之讓與文字範圍包含繁體與簡體中文,上訴人主張讓與文字僅限於繁體中文云云,有違一般人民認知之中文意涵。
2.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書籍之繁體及簡體中文著作財產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振強之書信中,曾自承系爭書籍之繁體及簡體中文版之著作財產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亦稱香港、大陸地區有第三人就系爭書籍之其中某冊書籍,向上訴人徵詢授權出版意願時,上訴人有告知該冊書籍著作財產權,已轉讓被上訴人,而無法授權利用,並請其勿再重製等情(見原審卷第179 至
187 頁之原證16至18-1)。職是,益證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書籍之中文著作財產權,其範圍包含中文繁體與簡體字,被上訴人均得於臺灣與大陸地區行使著作財產權,系爭契約已明載契約之內容,而本件上訴人具有相當之學歷與社會經驗,足知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書籍在全世界之中文著作財產權全部,當不得由當事人一方任意曲解渠等之法律關係,事後推翻系爭契約之約定。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出版系爭書籍與登記著作財產權讓與,故可推定為著作財產權人等語。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書籍早於83年8 月20日已在大陸地區出版,而不適用著作權法第13條之推定為著作財產權人云云。職是,本院自應討論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書籍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於大陸地區出版,而未受推定為著作財產權人,致其未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茲探討如後:
(一)被上訴人推定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並於85年
9 月間在臺灣地區出版「李澤厚論著集」系列之系爭書籍,被上訴人並持兩造間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文件,向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辦妥著作財產權人登記,且被上訴人出版系爭書,均在每本書籍之版權頁,記載著作財產權人為被上訴人,標示著作財產權歸屬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版權頁與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3頁之原證5 至6)。兩造復不爭執(見本院整理之不爭執2 )。職是,被上訴人在已發行之系爭書籍之重製物,以版權頁或著作權讓與登記表示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縱使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書籍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於大陸地區出版,然係上訴人是否推定為著作人之問題,其與推定被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間,兩者有不同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推定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
1.著作財產權之取得或讓與不以登記或註冊為必要: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對於著作權之取得,依據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故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應受法律之保護,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故當事人合意讓與著作財產權時,即生讓與之效力,為非要式之法律行為或諾成契約,不採登記或註冊主義。職是,兩造於83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著作財產權。
2.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依系爭契約與系爭證明書,上訴人已將系爭書籍之全部著作財產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擅自將「美的歷程」授權與大陸地區天津社科院公司在大陸地區出版發行時,被上訴人於北京對該天津社科院公司提出民事侵權訴訟,業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之2012年12月19日(2011)一中民初字第10778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三民書局已自李澤厚受讓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天津社科院公司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應停止出版發行銷售,並賠償被上訴人之經濟損失。該判決經天津社科院公司上訴後,嗣經上級審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而為終審確定判決等事實。業與被上訴人提出大陸地區判決附卷可知(見本院卷50至56、291 至326 頁之被上證1 、
5 至7 )。準此,益證被上訴人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並得以簡體字之方式,在大陸地區出版或授權發行系爭書籍之全部或一部。
三、本件上訴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書籍在全世界之中文著作財產權全部。故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未讓與簡體中文版之著作財產權與系爭契約之讓與標的僅論著集一書云云,均不足取。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著系爭書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包含中文繁體及簡體字版本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存在,但不包括改作成為中文以外之外國語文版本之改作權;暨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所著系爭書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包含中文繁體及簡體字版本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但不包括改作成為中文以外之外國語文版本之改作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故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判決無庸論述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書名 │著作人│├──┼────────────┼───┤│ 1│我的哲學提綱 │李澤厚│├──┼────────────┼───┤│ 2│批判哲學的批判─康德述評│李澤厚│├──┼────────────┼───┤│ 3│中國古代思想史論 │李澤厚│├──┼────────────┼───┤│ 4│中國近代思想史論 │李澤厚│├──┼────────────┼───┤│ 5│中國現代思想史論 │李澤厚│├──┼────────────┼───┤│ 6│美的歷程 │李澤厚│├──┼────────────┼───┤│ 7│美夏美學 │李澤厚│├──┼────────────┼───┤│ 8│美學四講 │李澤厚│├──┼────────────┼───┤│ 9│美學論集 │李澤厚│├──┼────────────┼───┤│ 10│走我自己的路 │李澤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