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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著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李冠潔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被上訴人 張耀飛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 律師黃程國 律師被上訴人 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寶玲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文網公司)、采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采舍公司)、王寶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揭被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3 月間著作完成「非常單字王」一書(下

稱系爭著作),曾節錄部分內容向出版社投稿,又於94年4月曾短暫受雇於被上訴人王寶玲,但未將系爭著作「非常單字王」一書之著作權讓與、並授權予被上訴人王寶玲。詎數年後發現被上訴人王寶玲、華文網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擅自將「非常單字王」內容改於95年出版「K 單字基礎篇」、96年出版「K 單字進階篇」、97年出版「搞定英單Basic 練功版」、「搞定英單Turbo 加強版」、98年出版「

A.I.嚴選奪標英單」、「3000單字串連記憶法,這本最有效」等6 本著作物(下稱系爭6 本著作物),並將上訴人姓名除去,僭稱系爭6 本著作物為被上訴人張耀飛之著作,被上訴人采舍公司為系爭6 本著作之總經銷商與總代理,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㈡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本件上訴人確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於94年4 月間任職於華

文網公司之前即已創作完成,依上訴人與書林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書林公司)、大展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寂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寂天公司)等出版機構之Em

ail 往來之附件檔案,已足可證明上訴人早於94年4 月任職於華文網公司之前已完成著作。

⒉「非常單字王」雖尚未交付出版社付梓出版,均以文稿之方

式向前開出版社投稿,而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保護,採取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系爭著作雖尚未出書,苟有剽竊、抄襲上訴人書稿(文稿)之行為,顯非法所許可。

⒊因被上訴人爭執系爭著作電子檔之真正,故上訴人主張直接

自大展公司「包含原始附件之回信」,將回信內之附件「非常單字王」及「syn94PS 」下載列印比對,並在旁標記,即可明瞭「K 單字」抄襲「非常單字王」、「syn94PS 」的詳細情形。舉例言之,原證12非常單字王第1 頁左側標記「p.46」,即表示該片段遭抄襲於k 單字第46頁;原證12syn94P

S 第1 頁左側標記「p.144 」,即表示該片段遭抄襲於k單字第144 頁;原證13之K 單字第16頁左側標記「單p.3 」,即表示該片段係抄襲自「非常單字王第3 頁」而來,「synp.15 」則表示「syn94PS 第15頁」,以原證12、13交互比對,即可清楚看出「K 單字」抄襲複製部分佔了極高比例。

二、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采舍公司、王寶玲則以:㈠被上訴人原不認識上訴人,於其應徵、面談、任職前與其素

昧平生,亦從未接獲任何投稿稿件。上訴人所交之文稿係任職公司於一段時間後交出,被上訴人依常理視其為職務上為公司編輯整理之稿件實屬正常,且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聘任員工之一,系爭書稿均在眾員工上班時間之內集體協力完成,故上訴人並非著作人。

㈡本件爭議應以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為對造,而非以被上訴人

王寶玲之自然人身份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采舍公司自始未涉及相關圖書之出版流程,而與本件無涉。而被上訴人張耀飛僅為掛名作者,從未參與本案圖書出版流程中之相關環節,也未收取任何報酬,故本件爭議應以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為上訴人之唯一對造。

㈢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聘任編輯時均會與其口頭約定,蓋於公

司任職期間凡上班與加班時間內所完成(或未完成而由其他編輯繼續完成者)之文稿,其全部著作權均屬公司所有,並以公司為著作人,公司可另請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審訂、推薦、或掛名為作者,證人○○○等4 位證人證詞亦均證明有此口頭約定。另依證人證詞可得知被上訴人王寶玲在上訴人任職前未曾接獲其任何投稿之稿件,亦無任何人看過或聽過上訴人所謂之系爭著作。上訴人無法明確舉證其於任職前就已將稿件寄交被上訴人,而證人證詞卻可證明「K單字」等書之原稿係上訴人於公司任職一段時間後交出,而系爭6 本著作物均係自「K 單字」一書原稿陸續改編而來,上訴人並非著作人,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相關法令及雙方之約定。

㈣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工作6 個月,平均月薪4 萬餘

元,總計領取28萬餘元報酬,一共編輯整理出兩本書的原稿,一本較厚的「K單字」共515 頁及一本較薄的「K狄克生片語」計146 頁,完全符合行業狀況與比例原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有何不易證明損害數額及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情節重大之侵權情事,其要求之賠償並不合理,亦不符比例原則。

㈤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後所提之稿件部分相關內

容與被上訴人王寶玲多次商討編輯方針與內容走向、更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當時之英文編輯團隊共同編輯、整理相關稿件。倘上訴人不願將系爭著作為職務上著作,而將著作權歸屬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所有,豈有於受僱期間猶與被上訴人王寶玲商討相關細節並參與編輯、改作並修改作者簡介,而無任何表示拒絕讓與著作權之理。

㈥上訴人自始提不出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或王寶玲之任何合

約等書面約定,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與公司所有作者(至少有數百位)均有簽書面合約,若上訴人真如其所述自行定位為作者,怎麼可能沒有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簽作者的書面合約,如同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與公司所有聘雇編輯,均有口頭約定著作權屬公司所有且以公司為著作人,無從獨漏上訴人一人。

㈦上訴人提出所謂重要證據如原證1 、原證8 、原證9 只能確

定上訴人自己寄給自己一封電子郵件,完全無法看出其內容為何。蓋原證1 寄給他人之記錄載明:We cannot read theattached files and do not know what you wrote about,即我們無法讀取附加檔案且不知道你寫的內容,不能成為證據之理由甚為明顯,且所有電腦內之檔案均可經人為之增刪變更,即使列印後亦有更改之可能,故原證1 、原證7 、原證8 、原證9 等證據力不足。即使上訴人自稱於2005 年3月21日寄出的原證9 ,惟上訴人亦陳稱「本非常單字王前面約一百頁已經ok,…」等語,可見即使上訴人所述為真實,上訴人至2005年3 月21日止(上訴人至華文網公司任職編輯之前10日)上訴人也並未完成上訴人自稱之系爭著作,怎可能早就將上訴人自稱的系爭著作一書完整寄出。且依上訴人習慣、陳述與提出之證據來看,上訴人將書稿寄給他人都是以e-mail方式為之,何以上訴人寄給自己與訴外人等之e-mail的紀錄,上訴人都可以查出,卻提不出任何上訴人於華文網公司任職之前將書稿寄給王寶玲或華文網公司之紀錄。

㈧由於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聘雇之領月薪的編輯,相

關圖書完成非上訴人一人所為,公司又與所有編輯均口頭約定著作權歸屬公司並以公司為著作人,故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享有系爭圖書之完整著作權(含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上訴人宣稱非常單字王是他自己寫的,但K 單字乙書也是上

訴人同任職於華文網公司期間主編的,此乃上訴人於刑事庭所自承。

⒉非常單字王的內容除了上訴人之外,沒有任何人見過,而刑

事庭第三次有調查過上訴人的電腦,上訴人所宣稱的非常單字王是有很多個檔案,包含大陸的簡體字檔案,故刑事庭認定是拼湊而成,並非原創,所以上訴人並非著作人。

三、被上訴人張耀飛則以: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7 之「Vocking00000000 」、「VSenPa

rt 1PS」、「VSenPart2 」、「syn94ps 」之4 個電子檔儲存內容之檔案存放畫面乃上訴人自行列印之資料,因電磁記錄得經人為增刪、變更之可能,其真實性容有可疑,被上訴人否認原證7 檔案存放畫面之形式上之真正。

㈡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於94年3 月間已完成系爭著作稿件:

⒈原證1 之電子郵件內載有上訴人電子信箱帳號:「v3688v@g

mail.com; v3688v@yahoo.com」,原證8 與原證9 電子郵件下方「Original Message」寄件人均為「老麥:ligj51@yah

oo.com.tw 」,收件人則為「v3688v@gmail .com;v3688v@yahoo.com」與原證1 電子郵件之寄件時間不同,是原證8及原證9 下方原始電子郵件應係由老麥傳送予上訴人,而非從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大展公司或寂天公司之原始電子郵件。故被上訴人否認原證1 、原證8 及原證9 號三封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

⒉姑不論原證1 、原證8 及原證9 等3 封電子郵件形式上是否

為真正,上開電子郵件無從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著作稿件之著作人:

⑴依原證1 之電子郵件及書林公司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雖

於94年3 月15日上午1 點19分以「非常單字王」主旨之電子郵件傳送至訴外人○○○,然經○○○於同日上午9 點41分回傳內容:「We cannot read the attached files

and do not know what you wrote about. Please check. 」,依上開電子郵件及書林公司函覆內容,可知訴外人○○○自始並未見聞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所附加檔案之內容,且書林公司已將投稿檔案刪除,不足證明該電子郵件所附加檔案為「非常單字王」內容及原證2 內容「非常單字王」一書之部分節錄內容,更遑論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⑵原證8 電子郵件無相關附件可查,其收件人(大展公司)

於上訴人寄件後並無回覆,自無從證明系爭著作稿件之著作人為上訴人,遑論上訴人完成系爭著作稿件時間,而原證9 收件人(寂天公司)於2005年3 月21日之回覆內容,益徵上訴人於傳送電子郵件時確實未完成系爭著作。

㈢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均會與受僱之編輯間,以口頭方式約定

著作權歸屬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94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並擔任英文編輯一職,是上訴人自有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約定任何職務上著作之著作權均歸屬華文網公司所有,並以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為著作權人之事實。又依證人○○○及證人○○○證詞可證,上訴人於擔任英文編輯6 個月受僱期間,陸續交付其職務上著作即系爭著作之稿件予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故該稿件著作權人應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該公司自有權進行利用及改作。

㈣被上訴人張耀飛自始不知華文網公司出版何種英文叢書,對

於系爭著作物內容亦未曾參與編輯及審定,更未曾接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著作之稿件。該等著作自序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張耀飛所簽署,而係由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自行放置使用之影像檔案,是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將被上訴人張耀飛「簽名」以及自行撰寫之「自序」用於出版之系爭6 本著作中,均與被上訴人張耀飛無涉。被上訴人張耀飛經營英文補習班事業已逾20載,班內相關英文教材均由專業「飛哥英文教學團隊」自行完成,迄今已累積諸多相關英文教學講義及資料,如被上訴人張耀飛擬出版書籍,則由被上訴人張耀飛所屬「飛哥英文教學團隊」完成相關書籍內容後,交予出版社印刷出版即可,實無必要洽請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另覓第三人完成英文叢書內容,而甘冒日後陷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與第三人間著作權爭議之風險,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張耀飛抄襲剽竊上訴人著作,有悖事理。

㈤被上訴人張耀飛於本件爭議發生時立即要求被上訴人華文網

公司並獲該公司同意,由該公司將市面上流通署名為作者之相關英文叢書進行全面回收,且日後該公司所出版之著作物均不得再將被上訴人張耀飛掛名為作者。被上訴人張耀飛為維護自身權益,遂再於101 年5 月2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確認,姑不論被上訴人王寶玲業於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該系爭6 本著作物已未在市面上販售等語,且經被上訴人張耀飛於博客來網路書店中搜尋原證13號提及所有掛名為被上訴人張耀飛之著作物,相關網頁上均載明:「本商品已絕版無法銷售」等字樣,足見市面上已無販售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以被上訴人張耀飛為作者出版之書籍,消費者亦無可能藉由網站購買,是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確已依被上訴人張耀飛要求,將相關叢書回收。

㈥被上訴人張耀飛既無上訴人指摘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格權情事,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張耀飛連帶賠償及判決書登報。系爭著作稿件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既均歸屬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所有,且被上訴人張耀飛並無上訴人指摘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情事,上訴人自亦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請求被上訴人張耀飛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判決書登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上訴人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外,另曾以相同事證告

訴被上訴人張耀飛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57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605 號及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 等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張耀飛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該「非常單字王」檔案共有7 位原始作者名稱、編輯時間、次數、字數及篇幅不成比例與部分檔案標題或內容使用簡體字等不符通常經驗為由,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作者在案,詎上訴人竟移花接木,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伊為「非常單字王」之作者而享有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云云,洵無足取。

⒉揆諸上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本

件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示著作權人舉證責任之3 項標準,依告訴人所提證據,固已證明系爭著作之完成日其先於告訴人任職華文網之日,更早於系爭書籍出版日期;惟就系爭著作word檔案之metadata所示,無論就檔案之編輯時間、次數與字數、篇幅之不成比例,原始作者名稱高於7 個、部分檔案標題或內容為簡體字等,告訴人均無法自圓其說,亦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明其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自難認其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因此亦難認被告等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要旨,應認其等罪嫌尚屬不足。」等語,可知上訴人就其為系爭稿件之著作人之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不足證明渠為系爭稿件之著作權人,洵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要無足採。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本件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於101 年4 月9 日送達於被上訴人等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以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3 大報全國版下半版1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200 萬元及自本件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於101 年4 月9 日送達於被上訴人等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終局判決書,以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3 大報全國版下半版1 日聲明道歉啟事。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張耀飛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采舍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寶玲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自本件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於101 年4 月9 日送達於被上訴人等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而告敗訴確定。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㈠上訴人於94年4 月至6 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並擔任英文編輯一職,領有3 個月薪資共計134,720元。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之受僱關係,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㈢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於95年出版「k 單字基礎篇」、96年出

版「k 單字進階篇」、97年出版「搞定英單Turbo 加強版」、「搞定英單Basic 練功版」、98年出版「A.I . 嚴選奪標英單」、「3000單字串連記憶法,這本最有效」等6 本著作物。被上訴人采舍公司為系爭6 本著作物之總經銷商、總代理,被上訴人張耀飛則為系爭6 本著作物之作者。

㈣系爭6 本著作物之內容,均係源自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於94年出版之「k 單字」一書。

㈤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前已出版之「k 單字」一書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非常單字王」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出版之「k 單字」一書內容實質近似。

㈦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曾經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57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605 號、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北檢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17 號駁回再議確定。⒉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5782號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智財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著作擁有編輯著作權,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5 頁):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編輯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及著作人格權?系爭「k 單字」是否為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期間職務上完成之著作?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編輯著作權?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

何計算?㈣上訴人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登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編輯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及著作人格權?系爭「K 單字」是否為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期間職務上完成之著作?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惟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⑴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⑵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⑶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214、1671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著作權法第7 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編輯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及著作人格權,並係上訴人94年4 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前即已完成之著作等節,無非以其曾於94年3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書林公司、大展公司、寂天公司投稿系爭著作為其論據,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 、311 、

312 頁)。惟查: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電子郵件內容均記載:「這本非常

單字王,前面約一百頁已經ok,剩下的約1-2星期可以好,請看看是否有出的意願」等語,並以附加檔案方式寄送「非常單字王」,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僅得證明其曾向書林公司、大展公司、寂天公司投稿「非常單字王」前面100 頁,然附加檔案內容即「非常單字王」內容為何,仍無法從各該電子郵件得知,而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書林公司函查當日上訴人所寄附加檔案內容,書林公司則表示因年代久遠,投稿檔案已刪除等語,有書林公司101 年8 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8 頁),且當時身為書林公司之總編輯○○○於另案刑事案件作證時亦證稱不知道上訴人投稿內容為何,書林公司亦不曾為上訴人出書等語,有北檢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61 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總編輯○○○亦結證稱未聽過或看過「非常單字王」稿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

⑵又原審原證9 之收件人即寂天公司於2005年3 月21日回覆

內容表示:「在進一步評估您的書稿之前,有幾個問題想請教:1.該書共選擇多少個單字?共分為幾組?2.你選擇單字與分組的方式,是以什麼為依據?3.您的附件中並無練習題的部分,是否可以提供我們做評估的參考?」;另對照該封電子郵件「Original Message」中,上訴人謂:

「這本非常單字王前面約一百頁已經ok,剩下的約1-2 星期可以好,請看看是否有出的意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12 頁),適益足認上訴人於傳送電子郵件時確實未完成系爭「非常單字王」一書。另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未表示「非常單字王」著作已全部完成,僅表示「非常單字王」前100 頁ok,剩餘內容約1 至2 星期可以好等語,而上訴人是否確如電子郵件所述可在1 至2 星期完成「非常單字王」,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即難遽認上訴人係於94年4 月1 日前即已全部完成「非常單字王」。

⑶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3 月15日以「非常單字王」、「sy

n94PS 」兩個著作檔案(即原證12、13)向大展公司投稿,大展公司曾回信確認此事,並且將上訴人寄過去的原始附件亦一併寄回,現在仍可由大展公司「寄回並夾帶原始附件」的信件下載上訴人著作原稿並開啟,此由大展公司回寄信件內之「Original Message」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將已完成之著作向大展公司投稿,「K 單字」抄襲「非常單字王」、「syn94PS 」的詳細情形可由原證12、13電子檔比對清楚看出「K 單字」抄襲複製部分佔了極高比例云云,並有上訴人102 年11月4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之比對紙本(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336 頁)為證。然查:

①按數位檔案之內容,除通常使用者依一般方式開啟所見

聞之外,尚有相當跡證隱藏其中,即所謂「metadata」(國內或譯為「詮釋資料」、「元資料」、「後設資料」等,意指「用以描述資料之資料」),以常見微軟公司之Word文件檔案而言,亦隱含稱為「摘要資訊」之metadata,例如檔案之原始標題(預設為第一次儲存之檔案名稱)、原作者(預設為電腦之使用者名稱)、公司、建立時間戳記、最後修改時間戳記、編輯時間長度、修改次數等資料,均另為儲存,附隨於原檔案之中,有「Internet Forensics」第136 頁至第149 頁、「Wind

ows Forensic Analysis 」第298 頁至第307 頁等數位鑑識文獻影本、北檢檢察官101 年10月5 日勘驗筆錄及

102 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見北檢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卷第36頁、第66至67頁)可考。②上訴人於北檢提出刑事告訴之初,曾提出附有系爭著作

內容壓縮檔案之「告證一、二」光碟1 張,其中告證一即上訴人用雅虎e-mail將著作傳給自己帳號ligj51@yah

oo.com.tw 當備份,告證二係上訴人之後用google的v3688v@gmail.com將著作寄給書林公司之資料,上訴人復請求調查其於94年3 月間將系爭著作內容檔案寄至其所使用之Gmail 及Yahoo!Mail等網頁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經北檢檢察官先行勘驗上開光碟,內有「告證000000000重要文檔.rar」壓縮檔案,經以7-zip 程式檢視,該壓縮檔案內含8 個doc 格式檔案;再以同一程式對上開檔案解壓縮後,得到8 個doc 格式檔案,經以Word2007程式開啟,確認該等檔案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

6 、證物9 (「搞定英單Turbo 加強版、」「3000單字串連記憶法,這本最有效」)影本之內容相同,並與系爭書籍中上訴人所指述之部分內容相近;再檢視各檔案之摘要資訊後,確認各該檔案之修改日期介於93年10月

9 日至94年3 月9 日,有上揭北檢檢察官101 年10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另北檢檢察官於偵訊中當庭會同上訴人利用筆記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確認上訴人於94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間,曾以其所使用美國雅虎公司(Yahoo! Inc. )之ligj51@yahoo.com .tw或美國科高公司(Google Inc. )v3688v@gmail.com發出附有系爭著作檔案之電子郵件至其所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以及大展公司、寂天公司、書林公司或員工所有電子郵件信箱,經當庭下載該等電子郵件附件並核對,確認該等附件檔案內容與上開光碟所附系爭著作檔案相同,有北檢101 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可參(北檢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卷第61至65頁)。雅虎公司及科高公司均為世界知名網路公司,就網頁郵件之儲存、管理及時間戳記當有相當公信力,幾無被篡改之可能,足認上訴人於94年4 月1 日任職於華文網公司之前,系爭著作之一部已然存在。

③惟經北檢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內壓縮檔所含8 個Word檔

案之「摘要資訊」,發現該8 個檔案竟有「mike」、「user」、「yjj 」、「Administrator 」、「yota」、「vip 」、「tcfyl 」等7 個作者(即檔案之原始創作者),5 個檔案有註明公司名稱,分別為「jordan」、「陳氏家族」、「Microsoft China 」、「sjtu」等4個名稱,且檔案「VocKing00000000.doc 」之標題欄,係以簡體中文載明「和decide(決定);(hesitate)猶豫有關的單字和片語」,而檔案內容則為正體中文;上開8 個檔案所共通者,僅「上次存檔者」欄位(即檔案之最後處理者)均為「mike」(上訴人之英文名)而已,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使用者編輯Word文件,通常並未變更作者及公司名稱,因此Word應用程式直接使用預設值(即電腦使用者名稱及安裝時所填入之公司名稱),是以上開8 個檔案竟有7個作者,顯然有違常情。

④準此,上開8 個檔案之中,惟一以「mike」(上訴人英

文名)為作者之檔案名稱為「VSenPart2.doc 」,經勘查其內容,發現該檔案(共23頁,10986 字)之中文部分全部為簡體中文,有上開檔案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

9 (北檢100 年度偵續字第605 號卷㈡第35至132 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偵訊中陳稱:會使用拼音輸入法輸入簡體中文,有時接簡體中文的翻譯案子會用到簡體中文等語,惟詢其在撰寫系爭著作是否會用到簡體中文時,上訴人竟陳稱:「會,因為打起來會比較快」,復改稱「打起來速度差不多,只是可能剛好前一個案子是簡體中文翻譯的案子,所以直接用過來」等語,有北檢上揭101 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可參。然若上開檔案果為上訴人所撰寫,其目的既係為向出版社投稿,難認有先以簡體中文撰寫,嗣後再行修改之理,況坊間應用軟體雖有正體/繁體字體互換之機制,然仍不免有所扞格謬誤之處須逐一修正,徒增困擾,是以難認上訴人上開陳述合於經驗法則。

⑤再者,Word檔案之「摘要資訊」視窗尚載有「修訂版編

號」、「編輯總時間」2 種資料,分別表示經增、刪後存檔之次數,以及該檔案歷次開啟編輯之總時間。茲以北檢檢察官自撰之期刊論文稿為例,即上揭北檢102 年

1 月17日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八㈡(見北檢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卷第71頁反面),由摘要資訊可知,該論文共15573 字,共增、刪或存檔123 次,編輯總時間為3406分鐘(近57小時)。至本件8 個系爭檔案,字數自9946字至80258 字不等,其中5 個檔案之修訂版編號低於10,其餘3 個檔案之修訂版編號分別為19、27、57;其中7 個檔案之編輯總時間介於0 分鐘至86分鐘,衡諸常情,一般完成相同字數著作之所需時間顯然遠逾此數,有相當可能係自他人檔案內容複製後,另行開啟新檔再貼上而完成;另僅有1 檔案(VocKing00000000.doc )之編輯總時間較長(566 分鐘),然與該檔案之字數(80258 )相較,縱無任何增、刪或修改,自始至終均不假思索地鍵入資料,平均每分鐘須輸入逾141 字始能完成,仍難謂合理,且該檔案摘要資訊之標題欄內容係以簡體字書寫,表示該檔案初始係以簡體中文撰寫。是以,該檔案有相當可能係告訴人複製自他人之簡體中文著作電子檔案後略作修改,或將簡體中文部分變更為繁體中文再逐頁檢查更正後所得。

⑥上訴人於北檢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撰寫系爭著作之地

點均在家中,惟經北檢檢察官告以系爭著作檔案有7個作者,並曉諭其返家後檢查並陳報家中電腦之使用者名稱後,上訴人雖提出書狀,但並未依囑陳報其家中電腦之使用者名稱,僅謂:上開電腦係委請店家安裝,因此可能係店家安裝時亂打的;Word檔案之摘要內容,隨時可以更改,上訴人從事出版工作,需要靠電腦儲存資料及備份,所以在家中使用4 部電腦,因為要有多部電腦,部分電腦係中古電腦,其作者、公司名稱早已由先前使用者設定好云云。但查,Word文件檔案摘要資料之作者欄位,預設即Windows 作業系統之使用者名稱,縱係使用非正版軟體,亦可由使用者自行設定,並無所謂「店家安裝時亂打」之理,上開摘要資料係隱含於檔案中之metadata,雖然非不可更改,然上開光碟及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均係上訴人所提出,尤其上開光碟屬於CD-R(Com0pact Disc-Recordable),具有「寫入一次,讀取多次」之特性,亦即使用者可透過燒錄機將資料儲存於光碟,於儲存之後即不能再加以增、刪、修改,是以上開光碟內所儲存檔案之摘要資料足以呈現檔案之原始作者、編輯次數及時間等資料,且並未為他人所更改。又文件編輯所需之儲存容量甚微,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而言,其容量約700MB (百萬位元組),而其中所儲存系爭著作等8 個檔案,不到4MB ,未及光碟容量千分之六;2003年左右之一般桌上型或筆記型電腦,硬碟容量少則40GB(十億位元組,約為MB之1000倍),足可容納4000倍之系爭著作而有餘,斷無容量不足之問題,若有備份之需,尚有光碟、隨身碟、隨身硬碟等周邊設備可供利用,尚未聞因儲存容量不足或備份所需而添購個人電腦之理;且一般人家中縱有4 部電腦,也無7 個使用者之可能,若同一電腦有複數使用者帳號,也係因存在複數使用者共用同一電腦所致,不致有同一使用者在同一電腦使用不同帳號之情形,況告訴人家中縱有數部電腦,衡諸常情,各電腦之軟硬體配置不盡相同,必有較為慣用之電腦,進而在同一電腦上進行編輯,難以想像告訴人會在家中不同電腦間編輯檔案。尤有甚者,上開

8 個Word文件檔案雖有7 個原始作者名稱,然最後儲存檔案者名稱均為「mike」(上訴人之英文名),足徵上訴人最後係以同一電腦編輯上開檔案並定稿,若依上訴人所陳,系爭著作檔案係在家中不同電腦所編輯,何以有必要在同一電腦為最後之編輯?是以上訴人所陳,與經驗法則有相當悖離,顯不足採。

⑦承上,本件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示著作權人舉證責

任之3 項標準,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固已證明系爭著作一部之完成日期先於上訴人交付電子檔於華文網公司之日,惟就系爭著作Word檔案之metadata所示,無論就檔案之編輯時間、次數與字數、篇幅之不成比例,原始作者名稱高達7 個、部分檔案標題或內容為簡體字等,上訴人均無法自圓其說,亦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明其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自難認其確為系爭著作之編輯著作權人。

⑧末查,上訴人所主張大展公司回寄信件內之「Original

Message 」是否即為原證12、13電子檔及上開附件紙本並無法證明,縱認原證12、13電子檔及上開附件紙本與大展公司回寄信件內之「Original Message」同一,惟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編輯著作權人,已如上述,即無法由該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編輯著作權。

⑷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著作之

編輯著作之內容為何及著作全部完成時間為上訴人94年4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前,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編輯著作權人。

⒊再者,縱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之編輯著作即為被上訴人

華文網公司出版之「K 單字」一書,兩者內容實質近似或完全相同,然上訴人於94年4 月至6 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英文編輯一職,自94年4 月至9月共領有薪資共計283,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8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總編輯○○○結證稱:其係在上訴人到職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一段時間後才收到「K 單字」稿件之母稿,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期間參與編輯「K 單字」、「

K 狄克森片語」兩本書籍,而來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任職的都是編輯,沒有作者,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與任職公司之編輯都會口頭約定編輯於任職公司期間,所有的稿子之著作權都屬於公司,包含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部分,在編輯到職之前都有口頭約定告訴對方,「K 單字」為原告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至72頁)。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參考書部門總編輯○○○亦證稱:上訴人於94年間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之編輯,所謂沒有版權問題的稿子,係指買斷的稿子或編輯自己編輯出來的稿,就是屬於公司的稿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 至108 頁)。而證人○○○於本院雖證稱已不記得「K 單字」是否為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時所出版之書籍,然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任職過,伊與上訴人同在南陽街辦公室辦公,「K 單字」的稿件應該是上訴人交給伊的,但伊收到時,上訴人已經在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上班了,而K 單字原本就是做參考書用,如果沒有版權的問題,都會再做利用,就有可能將母稿交給編輯○○○做一般大眾書使用等語,有北檢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57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59 頁反面、第361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認無訛。另證人即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編輯○○○亦結證稱: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在聘請編輯時,總編輯或是公司董事長會告知編輯任職期間,編輯之書籍及相關資料相關著作權都是歸屬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開會時都會告知在任職期間編輯之書籍著作權是屬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這個約定是口頭,並強調編輯於任職期間之著作,一切著作權都歸屬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至81頁)。證人○○○亦結證稱:公司聘任新的編輯,都會口頭約定只要在上班時間或使用公司資源所編輯出來的資料,相關的著作權就是屬於公司,著作人也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編輯○○○、○○○於另案刑事案件作證時亦證稱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在面試時,會向員工特別強調任職期間之著作交給公司出版,著作權是歸屬公司所有,每個員工在面試時都知悉此事等語,有北檢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62 頁反面),並有○○○、○○○、○○○、○○○、○○○出具之聲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3 頁)。則系爭著作即「非常單字王」編輯著作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出版之「K 單字」一書內容縱係實質近似或完全相同,然「K 單字」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非常單字王」編輯著作既係上訴人94年4 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受僱擔任編輯一職後所完成交予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之稿件即著作,自屬上訴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既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編輯均約定編輯受僱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人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一切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已如上述,亦堪認「K 單字」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即「非常單字王」編輯著作之著作人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至上訴人雖主張於任職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11日後之94年4 月11日即將系爭著作稿件交出,自不可能係任職期間完成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313 頁)亦無法證明其於94年4月11日即已完成系爭著作之全部,並將全部稿件交付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⒋承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著作即「非常

單字王」編輯著作或「K 單字」之著作之全部完成時間為上訴人94年4 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以前,且「K 單字」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即「非常單字王」編輯著作之全部既係上訴人94年4 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受僱擔任編輯一職後所完成交予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之著作,自屬上訴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復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編輯均約定編輯受僱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人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一切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亦堪認「K 單字」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即「非常單字王」編輯著作之著作人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著作即「非常單字王」之編輯著作權

?查「K 單字」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即「非常單字王」之編輯著作人既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上訴人即未享有該著作之編輯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K 單字」其中部分內容於95年出版「

K 單字基礎篇」、96年出版「K 單字進階篇」、97年出版「搞定英單Basic 練功版」、「搞定英單Turbo 加強版」、98年出版「A.I.嚴選奪標英單」、「3000單字串連記憶法,這本最有效」等系爭6 本著作物,列被上訴人張耀飛為系爭6本著作物之作者,即難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

何計算?上訴人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登報?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編輯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於原審請求

600 萬元,上訴時僅就200 萬元部分上訴),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登載新聞紙聲明道歉啟事,即有未合。

㈣上訴人固聲請傳喚○○○、○○○,欲證明有「非常單字王

」電子檔,且「非常單字王」為上訴人完成之著作之事實,惟上開待證事項之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著作即「非常單字王」編輯著作之著作人,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上訴審僅就其中200 萬元部分上訴),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或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中任一報之全國版下半版1 日聲明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