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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著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律師林慧容被 上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嘉愷被 上訴 人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游俊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艾侖律師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型號S-888 電腦伴唱機(下稱S-888 伴唱機)中涉有非法重製上訴人業經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BOOM」、「COME ON 」、「TELL ME 」、「RA-MEN SONG 」、「JUST WHEN I NEEDED

YOU 」、「只有我」、「什麼態度」、「失戀不敗」、「咖哩辣椒」、「7 月7 日晴」、「我的麥克風」、「愛上未來的你」12首視聽著作,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另追加203 首視聽著作(見原審卷㈠第96至108 頁反面),共215 首視聽著作(以下合稱系爭著作,詳細曲目如附表所示)遭侵害;嗣於本院復主張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型號K-769 電腦伴唱機(下稱K-769 伴唱機)亦侵害系爭著作,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當事人均無變更,僅係增加所主張侵權產品之型號,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惟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即主張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應負連帶責任(見原審卷㈠第6頁),並於103 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將原上訴聲明第2 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 千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更正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 千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至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變更,與訴訟標的無涉,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員工於99年9 月14日至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基隆分公司信一展售中心,購得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之S-888 伴唱機,該S-888 伴唱機中涉有非法重製上訴人業經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215 首系爭著作,S-888 伴唱機所附保固服務卡上之機器維修地址為○○○(現改制為000)000000路○號,即被上訴人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之地址,且被上訴人游俊鴻之名片職稱為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之協理,被上訴人明知未獲授權,共同將系爭著作重製於S-888 伴唱機,並提供大同公司交易與流通,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與散布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林嘉愷為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游俊鴻為被上訴人松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上訴人美華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嘉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松喜公司與被上訴人游俊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林嘉愷與被上訴人游俊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 千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侵害系爭著作之侵權物品為S-888 伴唱機與K-769 伴唱機:

上訴人員工於99年9 月14日在大同公司,購得S-888 伴唱機1 台,確認內有未經授權而重製之歌曲後,報警處理,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0 年1 月12日前往松喜公司搜索,扣得載有侵權歌曲之K-769 伴唱機50台及WD硬碟1 個,是上訴人係針對S-888 伴唱機及K-769 伴唱機提起本件訴訟。

2、上訴人就215 首系爭著作取得未區分營業用或家用之專屬授權,自得在此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依環球公司於100 年2 月14日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被證4)環球公司已將215 首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出租權及公開上映權均專屬授權於上訴人,未區分家用或營業用,是任何第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重製系爭著作,皆屬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專屬授權之範圍僅限於營業用視聽著作云云,惟依被證4 上訴人與環球公司93年1 月15日合約書第1 條約定於本合約授權地區及授權期間內獨家代理發行經銷本合約授權著作。且依上證8 上訴人與環球公司98年11月30日之合約書前言提及合約係就「甲方出資製作並擁有新舊歌著作權或經著作權人授權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音樂著作,授權乙方依本約約定專屬或非專屬代理發行營業用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重製、出租、發行、散布、經銷合作相關事宜」。上訴人獨家代理環球公司視聽著作於營業市場使用,僅因上訴人並未經營家用伴唱機市場而用字上有所拘泥,且上開之「獨家代理」,與著作權法上「專屬授權」為不同概念,而著作權法中又從未有「家用」及「營業用」之區別,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

3、S-888 伴唱機、K-769 伴唱機無家用與營業用之區別:

(1)縱S-888 伴唱機上家庭專用貼紙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之貼紙,亦與系爭著作無涉:

原判決以S-888 伴唱機上貼有滾石公司之貼紙認定其為家用,惟電腦伴唱機內載有各家唱片公司之歌曲,不只滾石公司一家,被上訴人以S-888 伴唱機上貼有滾石公司貼紙僅可解釋滾石公司之歌曲是否取得家用授權,與其他唱片公司歌曲無關,且系爭著作為環球公司所授權,與滾石公司無涉。其次,S-888 伴唱機之歌本版權保證書雖載有「使用人如欲公開場所為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時,應另向著作權人或團體申請公開使用授權」,惟被上訴人生產營業用KALATECK系列伴唱機(上證6 )中型號K-160C之歌本版權保證書亦載有相同文字(上證5),可見該版權頁之記載與營業用與否無關。

(2)K-769 伴唱機之網路拍賣資訊或版權聲明頁之記載不能作為認定家用或營業用之理由:

上訴人發現新北市林口歐悅汽車旅館房間(上證9 )內有屬於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乃報警處理,由司法警察於102 年11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歐悅汽車旅館林口分館搜索,並扣得載有205 首系爭著作之美華公司型號K-538 電腦伴唱機,汽車旅館既屬於營業場所,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理當知悉該店內型號K-538 電腦伴唱機係作為營業使用,然型號K-538 電腦伴唱機於PChome線上購物網站上與K-769 伴唱機同樣標榜供全家同樂,且版權聲明頁亦完全相同而載有「本產品僅限家用」,顯見在網路購物平台或版權聲明頁上記載家用,僅係上訴人美華公司為脫免責任之舉,與事實上是否僅供家用,並無關聯。其次,由被上訴人美華公司與其承租店家租賃契約(上證6 )可知,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所生產之「KALATECH」系列伴唱機,均提供營業使用,自然包括K-

769 伴唱機。

4、上訴人就S-888 伴唱機於原審追加之203 首系爭著作及K-

769 伴唱機之215 首系爭著作所為請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1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起訴範圍係針對S-888 伴唱機灌錄侵權歌曲之事實,機器內侵權歌曲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其餘203首歌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之問題。其次,K-769 伴唱機,因司法警察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上訴人松喜公司搜索後,50台K-769 伴唱機及WD硬碟1 個均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扣押,上訴人係103 年2 月10日於北區大型贓證物庫勘驗,始確知K-769 伴唱機內有遭灌錄215 首系爭著作,應自勘驗當日計算2 年之消滅時效。再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嘉愷及被上訴人游俊鴻與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及被上訴人松喜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並未罹於時效。

5、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游俊鴻除擔任松喜公司之代表人外,尚分別為台灣數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公司) 之代表人及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 之法人董事即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 之代表。被上訴人林嘉愷亦係台灣數位公司之董事、中唱公司之代表人,且被上訴人林嘉愷亦持有趨勢公司股份1,000 股並擔任董事一職,顯見被上訴人游俊鴻與被上訴人林嘉愷之關係密切。其次,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出產之電腦伴唱機,其維修地點為被上訴人松喜公司之地址,且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17 號案件亦於99至100 年間對「○○○○○區○○○路○號」即上開台灣數位公司(實為美華直營部)所在地進行搜索,查扣數臺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等其他相關物件。被上訴人游俊鴻與被上訴人美華公司、被上訴人林嘉愷於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商品上有密切合作,應對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出產之電腦伴唱機侵權乙事知之甚稔,故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意思聯絡,且行為關連共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6、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1)計算方式一:S-888 伴唱機於台灣本島出租量一年約有2,000 台(保守估計)。若以出租方式計算,一台機器月租至少收入3,000 元,乘以一年12個月,一台機器年收入亦有3 萬

6 千元,故2,000 台機器年收入亦有7,200 萬元,侵權時間若以7 年又7 個月計算,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至少有5 億4,600 萬元(計算式:7,200 萬元×7 年+7,200 萬元×7/12年);侵權時間若以5 年計算,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至少有3 億6,000 萬元(計算式:

7,200 萬元×5 年)。

(2)計算方式二:S-888 伴唱機於台灣本島出租及銷售量一年約有5,000台(保守估計)。若以出租方式計算,一台機器月租至少收入3,000 元,乘以一年12個月,一台機器年收入亦有3 萬6 千元;若以銷售方式計算,一台機器市值3 萬元。不論出租或銷售,若均以一年3 萬元計算,以S-88

8 伴唱機5,000 台之市占率,估計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一年營業收入為1 億5,000 萬元。又依上訴人主張環球公司、上華公司、美華公司之授權業於92年5 月1 日終止,被上訴人侵權期間為7 年又7 個月,亦有11億3,750萬元之收入(計算式:1 億5,000 萬元×7 年+ 1 億5,000 元×7 /12年)。S-888 伴唱機中具合法版權者約有1 萬首歌曲,所含歌曲包含原聲原影型式(約占3千首)及非原聲原影型式(約占7 千首),若以代理商自唱片公司取得之成本計算,非原聲原影型式之成本為

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惟原聲原影型式之成本為數十萬至百萬不等,利潤差距至少為十倍以上(暫以10倍計算),「原聲原影型式」與「非原聲原影型式」購歌成本比例約為10:1 計算,215 首系爭著作原聲原影歌曲約佔總收入6,609 萬7,900 元。若依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主張94年合約屆至之基準計算,被上訴人侵權期間為5 年,亦有7 億5,000 萬元之收入,依上開「原聲原影型式」與「非原聲原影型式」購歌成本比例約為10:1 計算,215 首系爭著作原聲原影歌曲約佔總收入4,358 萬1,000 元。再者,倘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惟就損害賠償數額難以計算,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1、上訴人雖於提出上證1 「金色之夜視聽歌唱店扣得電腦伴唱機勘驗紀錄」、上證9 「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照片數張」,惟該證據不僅逾時不得再為提出,且其非經法院依法定程序所為勘驗,實未符民事訴訟法第364條、365 條規定之勘驗程序,不具勘驗證據之形式真正。

且上訴人所提之上證1 、上證9 與系爭侵權事實並非同一,欠缺證明本件侵權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明力。

2、上訴人就215 首系爭著作,僅有營業用之專屬授權,家用伴唱機,並非權利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電腦伴唱機可分為出售予家庭消費者之「家用伴唱機」,及專供卡拉OK等營業店家使用之「營業用伴唱機」兩種,是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就伴唱機授權契約,區分「家用」及「營業用」不同之授權方法、內容、及使用區域。其次,依上訴人自93年1 月15日迄今,經環球公司授權相關合約如上訴人與環球公司93年1 月15日授權合約第1、2 、4 條;95年2 月20日之補充協議前言、第3 、4 、

5 條;95年7 月18日之補充協議三之前言、第3 、4 、5條;95年10月25日之合約書第1 、2 、4 、9 條等約定,可知上訴人取得環球公司發行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僅限於營業用授權產品之專屬授權。且98年11月30日營業用伴唱產品合約書(上證8 ),可證明上訴人所取得環球公司著作權授權範圍,均僅限於「營業用之授權產品」之專屬授權。惟S-888 伴唱機、K-769 伴唱機,皆為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所產之家用伴唱機,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無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3、系爭著作僅有95首經著作權人環球公司之合法授權,其餘

120 首歌曲未經權利人合法授權,自無權請求:

215 首系爭著作中之120 首屬上華公司發行,上華公司實非遭環球公司併購,而是被訴外人荷蘭商UNIVERSALMUSIC TRADING COMPANY B.V.公司所併購,故環球公司並非上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且縱環球公司、上華公司為母子公司,然母子公司間屬於公司法上關係企業,母子公司間依法各自保有法人格獨立(含著作財產權),故其原有之法律權利及義務,營業行為,並不歸屬彼此母子公司相互享有。是上訴人就120 首系爭著作,從未取得發行人上華公司之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自無權以專屬授權人之名義提起相關訴訟。

4、上訴人就101 年11月26日所追加起訴之203 首歌曲,顯已罹於2 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得再為主張:

上訴人主張215 首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於99年

9 月14日購買時即得請求,是本件訴訟最遲應於101 年9月15日提起,惟上訴人遲至101 年11月26日方另增加203首歌曲,業已超過2 年時效。

5、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1)215 首系爭著作無論新舊歌曲,被上訴人有權繼續利用:

①新歌部分:

不論「92年度合約」(被證3 )、92年「使用同意合約書」(被證11)之第2 條條文中,皆明文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系統中,如使用有環球、上華公司授權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使用之單曲,於合約期限後,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仍可繼續利用之約款。是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依據上開「92年度合約」(被證5 )及「三方使用同意合約書」(被證1 )第2 條約定,就被上訴人美華公司VOD 電腦伴唱機系統,既載明合約期限後仍可繼續利用、使用之特別授權,是S-888 伴唱機中使用環球、上華公司上開合約原授權使用之視聽著作,自無不法。其次,被上訴人美華公司與環球公司、上華公司分別於90年1 月1 日、91年7 月15日、92年簽立之使用同意合約書(被證12、2 、11),環球公司、上華公司迄今仍未交齊各300 首之視聽母帶,故上開三份使用同意合約依約現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所為之重製、利用行為,自屬合法。

②舊歌部分:

依據環球、上華與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三方於92年2 月簽訂「補充協議書」(被證13) ,第貳條約定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使用環球公司、上華公司舊歌1,000 首,於第二年後之使用費,係以90年度合約已交付之權益金抵付。

故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現就環球公司、上華公司已發行之舊歌1,000 首範圍內,仍能繼續合法使用。其次,上訴人提出之環球公司單方文函(原證15)、負責人證述(原證16),被證11至13,因環球公司為契約之一方,不具客觀性,該等證據並非可採。

(2)業界對於電腦伴唱產品,確實有一次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可以非專屬繼續就伴唱產品重製、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使用之慣例,故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就專屬授權後,得依約繼續就伴唱機產品為合法重製、銷售、出租等其他使用。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美華公司需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就215 首系爭著作並未特定個別求償數額,亦未舉證「受有何損害」、「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是本件請求,自非有據:

①就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部分:

上訴人購置之S-888 伴唱機,僅因機內含有系爭215 首(如以環球公司計算應僅有95首)著作,惟上訴人曾於函覆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文件中,自承「(上訴人)該公司是將所擁有之著作權歌曲授權各營業伴唱場所業者利用,僅收取權利金,自身並未經營電腦伴唱機產品銷售業務,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不屬同一競爭水平」(被證8 ),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出有任何權利損害之事實,故其主張2,000 萬元之損害數額與被上訴人之故意,實不具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②就被上訴人松喜公司、游俊鴻部分:

上訴人另案所提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松喜公司、游俊鴻並不知悉歌曲授權情形,也未進行重製行為,…;;告訴代理人(即原告代理人)朱秀晴律師亦明確陳稱:在搜索之前並未曾通知被告松喜公司、游俊鴻…,渠等所製造之機器有侵害著作權等情明確」可證被上訴人松喜公司、游俊鴻並未處理美華歌曲授權問題,僅單純組裝機殼,又未獲侵權通知根本無從知悉,難認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無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次,上訴人另主張「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 號另案搜索,稱被告游俊鴻擔任台灣數位公司負責人,對其與美華公司交易頗為瞭解…,足證被告游俊鴻對美華公司從事盜版歌曲乙事係屬明知」云云,惟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侵權事實無涉,上訴人之主張,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松喜公司及其負責人游俊鴻僅就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提供之硬碟,單純負責代工代料為機殼組裝,並未從事硬碟拷貝、燒錄等重製行為,可證被上訴人松喜公司及游俊鴻二人實未從事侵害215 首系爭著作之重製行為。

6、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上訴人自承非家用伴唱機之專屬授權權利人,亦未經營伴唱機市場,就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生產家用電腦伴唱機,實未損失任何利益,自無損害可請求。其次,依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法一「行使權利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扣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之計算式,計算結果亦為0 元,並非上訴人主張5.46億元或3.6 億元之損害。且上訴人計算方式二「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最多僅43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

(一)上訴人員工於99年9 月14日至訴外人大同公司之基隆分公司信一展售中心,購得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之型號S-888 伴唱機,內有系爭著作共215 首。

(二)被上訴人對於K-769 伴唱機內有系爭著作共215 首不爭執。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1 頁)

(一)上訴人就215 首系爭著作是否取得專屬授權?所取得之專屬授權範圍為何?

(二)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所生產之S-888 、K-769 伴唱機是否有家用與營業用之區別?

(三)上訴人就S-888 伴唱機於原審所追加之203 首系爭著作及K-769 伴唱機之215 首系爭著作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上訴人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215 首系爭著作是否取得專屬授權?所取得之專屬授權範圍為何?

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上訴人與環球公司93年1 月15日合約書第1 條約定:「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指環球公司)授權乙方(指上訴人)依本合約之規定於本合約授權地區及授權期間內獨家代理發行經銷本合約授權著作(依本合約第二條第1 項所定)之『營業用授權產品』(依本合約第二條第2 項所定);…」等語;第2 條約定:「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1.本合約授權著作為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及其相關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拍攝製作發行之藝人國、台語演唱歌曲共計貳佰首(保證曲數)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2.授權產品:上開授權著作之產品型式如下:(1) 『營業用伴唱帶』(簡稱"VHS" )。(2) 『營業用伴唱機』(含大、小型機)中所使用之Video On Demand (簡稱"VOD" )之重製權」 等語;第4條亦約定:「專屬授權期間:……(2) 甲方同意於專屬授權期間,授權乙方於本合約地區獨家代理發行權產品於

KTV 、RTV 卡拉OK及酒店等營業場所中,供利用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之使用」等語,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2 頁),則上訴人與環球公司既僅就營業用產品之授權範圍予以約定,並未就家用產品之授權範圍有所約定,堪認上訴人取得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範圍,僅限於系爭著作有關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之營業用伴唱帶,及營業用伴唱機中所使用之VOD 系統等授權產品。

2、上訴人與環球公司另分別於93年1 月16日訂立「補充協議書」,95年2 月20日訂立「補充協議」,於95年7 月18日訂立「補充協議三」,95年10月25日訂立「合約書」,98年11月30日簽立「營業用伴唱機合約書」,然均未變更原先93年1 月15日合約書約定限於營業用之專屬授權範圍,並一再重申係屬營業用伴唱產品,甚且98年11月30日簽訂之「營業用伴唱機合約書」第2 條約定:「……為免疑慮,本合約授權著作『不含任何家用產品型式』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有上開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三、合約書及營業用伴唱機合約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95 頁反面至316 頁、本院卷第

227 至243 頁),亦足徵上訴人取得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範圍,僅限於系爭著作有關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之營業用授權產品,並未取得家用產品之專屬授權,上訴人主張就215 首系爭著作,未區分營業用或家用,均取得專屬授權,尚未有合。

(二)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所生產之S-888 、K-769 伴唱機是否有家用與營業用之區別?

1、按現行市場上販售之伴唱機有「家用」與「營業用」之區別,所謂「營業用伴唱機」,係指該伴唱機中之視聽著作部分,已獲得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之授權,故買受人自買入後,即可於其營業場所提供客人消費,反之「家用伴唱機」則指未經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之授權,不得於營業場所供消費者利用之版本,此觀上訴人與環球公司98年11月30日簽訂之「營業用伴唱機合約書」第2 條約定:「……(3) 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授權期間,專屬授權營業場所所使用之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用之授權產品型式予乙方……」(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第4 條約定:「2.甲方同意於專屬及非專屬授權期間,授權乙方於本合約地區獨家代理出租發行本約授權產品於家庭以外之營業場所如KTV 、RTV 、卡拉OK、俱樂部、酒店、旅館、大眾運輸工具…等營業場所,供利用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之用」等語即明。

2、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生產之S-888 伴唱機部分:上訴人員工○○○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其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於99年9 月14日在大同公司基隆分公司信一展售中心,購得之S-888 伴唱機,係家庭專用之伴唱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 至107 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S-88

8 伴唱機正面照片,可知S-888 伴唱機貼有滾石唱片「僅供家庭娛樂使用」標誌貼紙(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卷㈢第109 頁);再參以S-888 伴唱機所附歌本及版權保證書分別載明:「本伴唱機之原廠內建歌曲均為合法版權重製,使用人如欲公開場所為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時,應另向著作權人或團體申請公開使用授權」、「如欲於公開場所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行為,利用人應逕向原著作權人或相關仲介團體取得書面授權,始得為之」等語,亦有該歌本及版權保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12至14頁),則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既已表明S-888 伴唱機僅供家庭娛樂使用,不包括營業用,其內含之視聽著作亦未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之授權,而家用伴唱機與營業用伴唱機最主要之區別,即在於營業用伴唱機尚須取得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之授權,方不致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已如上述,購買S-888 伴唱機之上訴人員工○○○亦自承S-888 伴唱機係屬家庭專用之伴唱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推翻上開認定或證明S-88

8 伴唱機非僅限於家用,自堪認S-888 伴唱機應屬家用伴唱機無訛。

3、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生產之K-769 伴唱機部分:K-769 型伴唱機經另案刑事案件勘驗,其開機畫面顯示:

「版權聲明:本電腦伴唱機係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發行,其所含之視聽著作、詞曲音樂著作,均經各著作權人以書面授權方式同意重製發行,並可供門市做公開展示、經銷及散佈。『本產品僅限家用』,如需利用本產品於營業場所時,需經本公司同意及向相關仲介團體取得相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證明」等語,有上開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69 頁)。則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既已表明K-769 伴唱機僅限家用,不包括營業用,其內含之視聽著作亦未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之授權,而家用伴唱機與營業用伴唱機最主要之區別,即在於營業用伴唱機尚須取得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之授權,方不致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已如上述,亦堪認K-769 伴唱機應屬家用伴唱機無誤。

4、上訴人雖主張S-888 、K-769 伴唱機並無家用與營業用之區別,並提出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在「金色之夜視聽歌唱店」所查獲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著作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85頁)、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型號K-538 電腦伴唱機網路銷售資料(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愛樂音響社103 年1 月22日存證信函及其與被上訴人美華公司「美華精選伴唱歌曲租賃使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0 至

167 頁)、另案在「歐悅汽車旅館林口分館」查獲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型號K-538 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著作照片(見本院卷第168 至208 頁)、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型號K-160C電腦伴唱機照片(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為憑。惟「金色之夜視聽歌唱店」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型號及該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電腦伴唱機型號為何,是否為S-888 、K-769 伴唱機,均未見記載,尚難遽認即係S-888 、K-769 伴唱機,亦難執此即認該租賃契約書所載之「KALATECH」品牌電腦伴唱機即包括S-888 伴唱機或K-769 伴唱機,並推論S-888 、K-76

9 伴唱機係屬營業用伴唱機。其次,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型號K-538 電腦伴唱機網路銷售資料、愛樂音響社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歐悅汽車旅館林口分館」查獲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型號K-538 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著作照片、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型號K-160C電腦伴唱機照片,其電腦伴唱機型號既均與本件S-888 、K-769 伴唱機型號不同,亦難謂S-

888 、K-769 伴唱機係屬營業用伴唱機。再者,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型號K-160C電腦伴唱機照片,其上並未標示係屬營業用伴唱機,其版權聲明之內容為:「本產品未經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及著作權人、仲介團體之書面授權,任何人不得擅自重製、出租、改作,亦不得於任何公開場所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行為,否則即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嫌,本公司必依法追訴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亦與S-888 伴唱機或K-769 伴唱機之版權保證書或版權聲明有別,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K-160C電腦伴唱機係屬營業用伴唱機,復無法證明其版權聲明與S-888 伴唱機或K-769 伴唱機並無差異,自無從遽認K-160C電腦伴唱機之版權聲明所載內容與S-888 伴唱機或K-769 伴唱機相同,並認S-888 伴唱機及K-769 伴唱機亦屬營業用伴唱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5、準此,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所生產之S-888 、K-769 伴唱機應屬家用伴唱機,而非營業用伴唱機。

(三)上訴人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則依反面解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外,自無由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2、上訴人取得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範圍,既僅限於系爭著作有關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之營業用伴唱帶,及營業用伴唱機中所使用之VOD 系統等授權產品,而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所生產之S-888 、K-769 伴唱機復屬家用伴唱機,並非營業用伴唱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享有之專屬授權權利,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未合,亦無庸再審酌上訴人就S-888 伴唱機於原審所追加之203 首系爭著作及K-769 伴唱機之215 首系爭著作所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至上訴人以環球公司00000000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聲請再開辯論,然依其所述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取得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範圍,除系爭著作營業用伴唱產品外,另包括家用伴唱產品,而被上訴人美華公司所生產之S-888 、K-76

9 伴唱機復屬家用伴唱機,並非營業用伴唱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享有之專屬授權權利,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