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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著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新風格多媒體影音工作室法定代理人 張錦華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被上訴人 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義三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5日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不相同,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裁判,而對於當事人未為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逕列「○○○即新風格多媒體影音工作室」為被告,原審判決及上訴人上訴時亦如此記載(本院卷第7 、13頁),惟上訴人之組織類型係屬合夥,並由○○○為負責人,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68至69頁),經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具狀更正為「新風格多媒體影音工作(代表人:○○○)」(本院卷第77頁),並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愛誰人知」、「再會啦再會」等2 首詞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始為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之權利人,已將著作權轉讓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因此,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是否為系爭二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二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確認其為系爭二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則辯稱其所簽訂之「真愛誰人知」轉讓證明書係取締盜版用云云,嗣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二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主張「真愛誰人知」係在73年5月完成註冊取得著作權,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轉讓日期均在73年以前,以不能為給付之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之爭點提出新防禦方法,雖被上訴人就此程序上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且上訴人日後可能以此為由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真愛誰人知」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對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顯有影響,倘准許上訴人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俾可將被上訴人之確認著作財產權請求在本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因此,本院准許上訴人提出有關「真愛誰人知」詞曲著作權因未經註冊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第246 條給付標的不存在而屬無效之防禦方法,並當庭曉諭兩造就此爭點進行攻防(本院卷第84、10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為系爭二歌曲之創作人,於70年

2 月25日及79年5 月10日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持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詎上訴人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名義,加入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聯合總會)為會員,並將「真愛誰人知」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聯合總會。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於100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惟○○○多次回函否認,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二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

㈡上訴人則以:於70年代期間,被上訴人因發行○○○創作之

歌曲,曾多次要求○○○簽署同意授權書以利取締盜版,絕未簽署著作權受讓書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轉讓價金之付款證明,又「真愛誰人知」歷年來均由上訴人行使著作權,足見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二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主張:

⒈書面文義雖明確,但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之下,唱片公司與

著作權人究否能瞭解該轉讓證明書之意義與著作權之內涵,原審未予詳查,實有可議之處。兩造於66年第1 次簽署「真愛誰人知」之歌曲轉讓證明書後,復於70年、73年再行簽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足證兩造實際並無轉讓著作財產權之效果意思,況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當初受讓系爭著作權之對價內容及事證。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所自認,其明知其並非合法著作權人,故在數年間因特定目的始需著作權人即○○○之書面授權,而要求○○○陸續於66年、70年、73年分別簽署3 張證明書供該次特定目的之一次性使用,因每次盜版之侵權事實不同,管轄之檢警機關及法院不同,為便利發行之唱片公司取締盜版之需要,而由○○○簽署多次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並無轉讓系爭二歌曲著作權之真意。

⒉唱片公司以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簽署供盜版或發行之用,

亦為業界常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為除著作物名稱、轉讓日期及轉讓人欄位空白,依個案填具外,其餘內容均由被上訴人於事前繕打完畢而供其與不特定著作權人締約時使用,非經兩造協商後記載,是前揭著作權轉讓之約定所載是否為兩造契約真意之揭示已非無疑。

⒊○○○就「真愛誰人知」未依53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

作權法(下稱53年著作權法)辦理註冊,自無從將著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第30條、第106 條第1 項、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06條、82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6 條、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0條之1 第2 項、第8 條前段等規定,就本件完成及發行均在72年間且未經註冊之「真愛誰人知」亦可適用,故○○○為著作財產權人,嗣○○○將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轉讓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系爭二歌曲完成於三十多年前,甚難要求支付憑證保存至

今,不能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三十多年前之支付憑證推定兩造間簽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並無對價,進而推認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僅係供被上訴人取締盜版之用。

⒉系爭二歌曲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均為主管機關內政部印製

之固定格式,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且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均經被上訴人持往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並發給執照,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判決之事實不同。

⒊舊法時期為註冊保護主義,權利人取締盜版,需提出內政

部著作權執照作為著作權受保護之證明,並非提出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且被上訴人於60、70年代為國內知名唱片公司,但當時著作權法法制觀念不彰,被上訴人從來不曾進行任何取締或刑事告訴動作。上訴人聲稱著作權轉讓係為進行取締等語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於訴訟前多次存證信函往返,上訴人不曾主張當年簽署轉讓證明書係由唱片公司抓盜版之用途,此種說法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⒋舊法時期未經註冊著作權之著作,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但仍為民法上之通常利益,故兩造間以該利益為轉讓標的,依法有效,並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適用之可能。又依物權無因性理論,「真愛誰人知」之物權讓與行為,不因前後3 份債權讓與契約之是否有效而受影響,但其前後3份債權讓與契約均屬有效。不論第1 、3 份轉讓契約效力如何,被上訴人已持第2 份著作權轉讓契約辦理著作權登記,此取得著作權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98至99頁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㈠○○○為系爭二歌曲之詞、曲創作人,「真愛誰人知」係於

53年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後至66年8 月20日之期間創作完成,關於其權利之取得、轉讓等應適用53年著作權法,「再會啦再會」則於79年5 月1 日創作完成(本院卷第98、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與被上訴人分別於66年、70年、73年就「真愛誰人知

」之音樂著作(詞、曲)簽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66年8 月20日簽署者為原審卷第53頁(下稱66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70年2 月25日簽署者為原審卷第38頁(原證五,下稱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73年2 月25日簽署者為原審卷第8 頁(原證一第2 頁,下稱73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其上讓與人即○○○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原審卷第5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79年5 月10日「再會啦再會」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下稱79年

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讓與人即○○○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原審卷第5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73年3 月25日、79年5 月1 日,持「真愛誰

人知」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再會啦再會」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向內政部辦理系爭二歌曲之著作權註冊,並取得台內著字第26627 、84919 號著作權執照(原審卷第7、9頁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並經本院調閱「郭金來送審著作權案」登記卷宗《檔卷號碼:000-0-00(0) 、000-0-00(0、9)》,相關資料業經抽印外放)。

㈤上訴人以系爭二歌曲之詞曲著作權人名義加入聯合總會,並

將「真愛誰人知」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聯合總會(原審卷第12至1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主張被上訴人

為系爭二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多次回函否認,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原審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44至50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是否對系爭二詞曲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㈠○○○所簽署之「真愛誰人知」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

再會啦再會」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是否有將著作財產權轉讓被上訴人之真意,抑或僅提供被上訴人為著作權註冊以取締盜版之用,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㈡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真愛誰人知」詞曲著作權是否因未

經註冊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給付標的不存在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確有將系爭二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被上訴人之真意: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業據提出系爭二首歌曲之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為證(原審卷第7、9、10、38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前開二證明書上簽章及著作權執照之真正,惟否認○○○有轉讓之意思,辯稱係用以取締盜版,嗣後○○○將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轉讓被上訴人云云。觀諸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明確記載:「讓與人所著、譯、錄、攝真愛誰人知(曲、詞)著作物之全部著作權,讓與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金來(法人並須填代表人姓名)先生所有,讓與人茲保證前開著作物之著作權,確有讓與之完整權利,並絕無違反著作權法所定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倘有不實證詞,讓與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讓與人如有著作權保留事項,請於備註欄列舉之)(備註欄為空白)」(原審卷第38頁),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明確記載:「讓與人享有再會啦再會文字、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茲依著作權法第七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79年5 月1 日讓與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金來所有,讓與人保證前開著作之著作權,確有讓與之權利,倘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原審卷第10頁),對於○○○將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被上訴人一事約定明確,經核其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與被上訴人即應受前開轉讓著作權契約之拘束,堪認被上訴人就其受讓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之主張業盡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為除著作物名稱、轉讓

日期及轉讓人欄位空白,依個案填具外,其餘內容均由被上訴人於事前繕打完畢而供其與不特定著作權人締約時使用,非經兩造協商後記載,是前揭著作權轉讓之約定所載是否為兩造契約真意之揭示已非無疑云云。固然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有關歌曲名稱、轉讓日期、讓與人與受讓人資料等為手寫筆跡,其餘內容皆為事前繕打而成,然○○○與被上訴人締約之際仍可自由協商,待協議成立後始填寫歌曲名稱、日期、讓與人與受讓人資訊,非謂事前繕打部分內容即可質疑締約雙方無轉讓著作權之真意。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係為便利被上訴人取締盜版之特定

目的一次性使用,而簽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此由「真愛誰人知」歌曲曾前後簽屬3 份受讓證明書即可得知,且「真愛誰人知」歷年來均由○○○行使著作財產權,又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付款之證明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於原審自承當時係與被上訴人前任老闆(即郭金

來,現已死亡)簽約,現場並無第三人等語(原審卷第

132 頁),是本件已無從傳喚郭金來到場作證。而○○○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與被上訴人有多次存證信函之往來,○○○僅主張其為系爭二歌曲之著作權人,著作權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不得據以推定著作權存在,相關著作權私權爭議仍須訴諸司法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4至20頁之原證四,本院卷第44至50頁之被上證三),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所提之著作權轉讓書影本係為取締盜版之目的。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始辯稱○○○簽屬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係為取締盜版之用云云,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9頁),辯稱唱片公司以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簽署供盜版或發行之用,為業界常態云云,然此僅為該案當事人間之個案情事,無由以此遽認70年代所有唱片公司與音樂著作創作人間之轉讓約定皆係基於發行唱片及查緝盜版之目的。

⑵○○○固就「真愛誰人知」分別於66年、70年、73年簽

署3 份著作權受讓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持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辦理著作權註冊,雖因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郭金來業已往生,無從得知當初簽約情形。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年多張專輯利用「真愛誰人知」,每利用一次就會請作者簽1 次證明書等語(原審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推測當時被上訴人未注意已有簽署轉讓書,始陸續簽署第2 、3 份轉讓書等語(本院卷第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核閱本院調閱之內政部「郭金來送審著作權案」登記卷宗,僅此2 冊卷宗即包含由郭金來所經營之被上訴人送請審查著作權註冊之多首音樂著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未能注意前已簽署之情而重複簽署等語,尚與常情相符,無足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前開陳述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未提出付款○○○之證明,然法律並未規定

著作財產權之轉讓須有對價關係存在,無償轉讓亦無不可,且著作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他人之原因所在多有,而唱片市場中歌曲價值高低與受消費者歡迎程度息息相關,並非每首歌曲均有其市場價值,是創作人無償將相關權利移轉予唱片公司,藉由唱片公司之行銷以提高歌曲之市場能見度,亦不無可能,實難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付款證明,即認○○○與被上訴人間即無轉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合意存在,遑論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文義已臻明確,即無「常情」或「經驗法則」適用之餘地,○○○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所辯即無足取。

⑷上訴人雖提出○○○就「真愛誰人知」歌曲授權予他人

之證據(原審卷第98至127 頁),縱使被上訴人當時未對○○○或上訴人提出異議,難據以推論○○○或上訴人即為著作財產權人。況被上訴人自72年起亦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將「真愛誰人知」歌曲授權他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授權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81至95頁),是上訴人所提前開授權證據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再辯稱○○○於73年6 月29日完成「真愛誰人知

」著作權註冊而取得著作權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著作權申請註冊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5頁之上證4 ),惟該資料影本並不完整,經本院依上訴人所述調閱「真愛誰人知」相關著作權登記案卷(檔卷號碼:000-0-00(0) ),確認上證4 乃「被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執照後經內政部撰擬其審查意見之底稿後半部,並非○○○所為之著作權註冊申請,故上訴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⑹上訴人又辯稱:「再會啦再會」之完成日期、著作轉讓

日期同為79年5 月1 日,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無著作完成後即日轉讓或授權之可能,顯見斯時被上訴人為因應內政部發行唱片須經審查、註冊登記,於行政作業上便宜行事云云(本院卷第63頁)。依內政部「郭金來送審著作權案」登記卷宗(檔卷號碼:000-0-00(0、9))內「著作權註冊申請書」所載,「再會啦再會」之著作完成日及著作權轉讓日為「79年5 月1 日」,而著作權最初發行日為「79年5 月10日」,然「再會啦再會」之詞、曲係於同年5 月1 日創作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同年5月10日親簽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載明其係於同年月1 日讓與「再會啦再會」著作權,則被上訴人於申辦著作權之時,一併記載著作完成日及轉讓日均為同年月1 日,並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辯稱79年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係行政上便宜行事云云。

⒌綜上,○○○簽署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79年著作權轉

讓證明書,確具轉讓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予被上訴人之真意,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而非為提供被上訴人為著作權註冊以取締盜版之用,故本件並無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並未依民法第246 條給付標的不存在而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我國著作權之保護,53年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係採註冊保護原則;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於第6 條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例外對外國人著作仍採註冊保護原則,但對美國著作則採創作保護主義),仍維持註冊並發給著作權執照之制度(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於81年6 月10日修正時將註冊規定改為登記制度,但僅發給登記簿謄本(81年著作權法第74條規定參照);之後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

⒊復按未依53年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註冊者,依

同法第19條第2 項「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及54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未依本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像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等規定,著作人固因未經註冊而不能享有著作權,然仍就該著作物享有通常之利益(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0 號解釋、最高法院55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及72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查○○○於53年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後至66年8 月20日之期

間創作完成「真愛誰人知」之詞曲後,雖未依53年著作權法規定辦理著作權之註冊,而不得主張享有著作權,惟其仍享有通常之利益,此雖有別於著作權,仍為法律上之利益。因此,○○○與被上訴人於70年2 月25日就「真愛誰人知」之詞曲簽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關於轉讓該通常利益之債權契約自非無效,即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仍受該契約之拘束。參酌53年著作權法第14條「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定,就著作權之轉讓(移轉),註冊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而被上訴人已於73年3 月25日,持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辦理著作權註冊,並經內政部准予註冊,故被上訴人已因○○○之轉讓及准許著作權註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⒌綜上,70年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並未因「真愛誰人知」詞曲未經註冊而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無效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二詞曲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