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承庸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上訴 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1、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影音光碟產品交付上訴人獨家經銷發行,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票面金額共5,269,305元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合計10,269,305元予被上訴人。嗣又交付發票日為98年
9 月30日、票面金額249,750 元之支票1 紙,總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給付被上訴人10,519,055元。
2、上訴人取得經銷權後,曾3 次向被上訴人進貨,合計進貨金額21,280,639元,退貨金額為10,882,318元,淨進貨金額10,398,321元,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影音光碟中,有部分侵害他人著作權,兩造嗣於98年2 月25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合意變更保證採購金額,但依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減免貨款60萬元,而非保證採購金額之減免。此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取得部分已交付之光碟商品所有權,故上訴人開立折讓單合計折讓2,046,600 元,是扣除此部分折讓金額後,上訴人合計淨進貨金額為8,351,721 元。從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10,519,055元,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淨進貨8,351,721 元,再扣除依系爭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之1,295,652 元以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再加計被上訴人同意自貨款中減免之60萬元金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溢付貨款1,471,682 元(計算式:10,519,055 -8,351,721 - 1,295,652 +600,000 =1,471,682 )。
3、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淨進貨金額為10,398,321元,已超過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之10,269,305元之保證採購金額。另上訴人於98年6 月18日向被上訴人追加「大長今」1千套部分,係屬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且被上訴人於交付貨品後,亦於98年6 月18日、11月2 日各開立數量為500 套之電子計算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單價計算亦與系爭合約約定之499.5 元相同,自應計入保證採購金額。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價金,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溢付之1,471,682 元貨款等語。
4、聲明求為判決: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1,682 元,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55 號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1、系爭合約對於「大長今」之出售套數已約定為3,104 套,上訴人事後追加訂購1 千套,已超出約定範圍,並不適用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是要向被上訴人購買固定數量之庫存,即系爭合約附件所載之數量,自不包括事後追加之數量。系爭合約書附件中所載「大長今」庫存數量為3,104 套,上訴人購買數量的自限定在3,104 套,不包括嗣後追加之1 千套。
其次,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計算保證採購金額時均未加計1 千套「大長今」。且系爭合約附件發行數量表上所指承包金額,係指被上訴人應「承銷」及「包銷」金額,此約定方式雖代表上訴人之最低保證採購義務,但也同時代表被上訴人有接受上訴人1/2 退貨之義務,是在未經過被上訴人明確同意之下,上訴人自然不得任意追加訂貨,藉此增加被上訴人之退貨。上訴人自始在本件均未提出被上訴人曾經同意上訴人事後追加之訂貨仍適用經銷契約之證據,則事後加訂之「大長今」僅構成為雙方間單純之買賣關係,而不適用系爭契約。
2、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條上已載明:最低保證採購金額減免60萬元,雙方並未約定最低保證採購金額是依照被解除影片數量之金額予以減免。又被解除契約之影片,上訴人雖稱係違法重製之影片,但被上訴人已經全數無償贈與給上訴人。上訴人既已取得或透過關係人家豐公司取得原廠授權,對上訴人而言即非違法重製物,上訴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將該些產品出售。因此,最低保證採購金額雖僅扣除60萬元,而未扣除被解除影片數量之二分之一之金額,但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吃虧,因上訴人已無償取得被上訴人所贈與可以合法出售之四部影片。其次,雙方結算完貨款之後,才知悉究竟上訴人有無達到雙方約定之最低保證採購金額,也才能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應該退還上訴人60萬元,或者是不用退還。是上開補充協議書約定最低保證採購金在貨款結算完後一併扣減,實屬合理,與60萬元是貨款之減免還是最低保證採購金額之減免無關。
3、根據被上訴人統計,40部影片中之進出貨數量及金額之列表如原審被證16,而被證16與上訴人原證8 主張不同之處,僅有「大長今」、「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五部影片,而雙方已經以系爭補充協議書合意解除除上開「大長今」以外之其他四部影片,已不適用系爭合約,自應排除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之金額內,並進而排除在最低保證採購金額計算範圍內。其次,關於保證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應依照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文義記載計算,保證採購金額為10,269,305元減去60萬元,為9,669,308 元。系爭補充協議書上第3 條載明,最低保證金僅減免60萬元,雖然上開4 部影片被解約金額之相應最低保證採購金額是1,295,652 元,但雙方既同意最低保證金僅降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1、依系爭合約所載40部影片,上訴人應擔保銷售個別影片2分之1 之數量,若上訴人就個別影片銷售未達2 分之1 部分,則應補足差額,故依系爭合約約定個別影片承包金額之2 分之1 計算個別影片之最低保證採購金額,上訴人應補足之差額為3,677,738 元,扣除補充協議書同意扣減之60萬元後,上訴人尚需支付3,077,738 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除系爭合約約定之數量外,另向被上訴人訂購「大長今」影片1 千套,尚有249,750 元貨款未付,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7,488 元(計算式:3,077,738 +249,750 =3,327,488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2、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7,48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大長今」1 千套係屬系爭合約買賣範圍內,不應另外計價,且向被上訴人淨進貨金額已達系爭合約約定之最低保證採購金額,既已達成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就每部影片至少銷售二分之一為由,而要求上訴人補足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5,402 元,及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本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1,682 元,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55 號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5,402 元,及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一、兩造於97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40部影片(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交付上訴人獨家經銷發行,經銷期間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保證採購合約產品之金額為10,269,305元,合約總經銷金額為20,538,
610 元。
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同時支付現金500 萬元及附表一所示5 紙支票共計10,269,305元(見原審卷第91頁)。
三、兩造關於「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等4 部影片之版權逾期,於98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將系爭合約內之上開4 部影片部分解除,並退還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計1,295,652 元,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取得97年12月份所交付上開4 部影片之影音光碟產品。
四、上訴人於98年6 月18日向被上訴人進貨1 千套「大長今」影片,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8日、98年11月2 日開立發票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單價為475.71元。
五、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影片進退貨及淨進貨數量除「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有所爭執外,其餘均如原證8 (見原審卷第262 至263 頁)及被證16(見原審卷第317 至318 頁)之統計明細表,另「大長今」影片實際進退貨數量兩造並無爭執,僅對98年6 月18日進貨之1 千套之「大長今」影片是否屬於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範圍有爭執。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6頁)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71,682元之溢付貨款?
(一)上訴人於98年6 月18日向被上訴人進貨之1 千套「大長今」影片,是否應計入系爭合約之採購金額?
(二)兩造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減免60萬元,究為貨款之減免或保證採購金額之減免?
(三)上訴人實際進退貨金額為何?系爭補充協議書合意解除上開4 部影片之金額部分是否仍可算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進貨金額內?上訴人採購金額是否已達系爭合約所訂之保證採購金額?
(四)上訴人本訴部分,各項聲明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945,402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71,682元之溢付貨款?
(一)上訴人於98年6 月18日向被上訴人進貨之1 千套「大長今」影片,是否應計入系爭合約之採購金額?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文字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8年6 月10日向被上訴人進貨之1 千套「大長今」影片,應計入系爭合約之採購金額,且系爭合約附件1 之「宮-野蠻王妃」、「玻璃鞋」、「沙漏」、「愛情餐歌」、「美麗的日子」影片之淨進貨量亦均超過系爭合約附件1 所記載之庫存量,與「大長今」影片相同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影音光碟產品(詳如系爭合約附件1 )交付上訴人獨家經銷發行,而系爭合約附件1 就影片名稱、庫存量即數量、承包金額均有明確約定,其中「大長今」數量即為3,104 套,並依此庫存量計算各影片之承包金額,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5至16頁)。其記載每部影片之庫存量及承包金額,即係以此數量、金額計算系爭合約全部經銷金額為20,538,610元(見系爭合約第5 條及附件1 所載,原審卷第12、16頁),並以此金額之一半作為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所約定上訴人保證採購金額10,269,305元。
則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經銷影片之數量自應限於系爭合約附件1 所載之庫存量,超過部分無從計入系爭合約之數量,否則系爭合約附件1 何須特別載明個別影片之庫存量,只須記載個別影片名稱即可,蓋被上訴人係提供銷售量較佳之影片搭配組合銷售量不佳之影片交由上訴人進行經銷,且為防止上訴人僅選擇銷售量較佳之影片經銷,乃以個別影片庫存量即數量,配合保證採購金額之方式訂立系爭合約,是兩造就系爭合約經銷影片之數量當已約定如系爭合約附件1 之庫存量。準此,上訴人於98年6 月18日向被上訴人進貨之1 千套「大長今」影片,既屬超過系爭合約附件1 所載3,104 套之範圍,兩造對此並未爭執,自無從計入系爭合約之採購金額,亦無從以該1 千套「大長今」影片之進貨價格與系爭合約所訂金額相同,遽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該1 千套「大長今」影片計入系爭合約之經銷數量。至系爭合約附件1 之「宮-野蠻王妃」、「玻璃鞋」、「沙漏」、「愛情餐歌」、「美麗的日子」影片之淨進貨量縱均超過系爭合約附件1 所記載之庫存量,然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執此即認該1 千套「大長今」影片,應計入系爭合約之採購金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二)兩造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減免60萬元,究為貨款之減免或保證採購金額之減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減免本合約「保證採購金額」共計60萬元,減免之金額,於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進行結帳中扣除,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業已明確載明係減免「保證採購金額」共計60萬元,而非貨款之減免。契約文字既如此明確,自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當時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人員到場作證,自無必要。
(三)上訴人實際進退貨金額為何?系爭補充協議書合意解除上開4 部影片之金額部分是否仍可算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進貨金額內?上訴人採購金額是否已達系爭合約所訂之保證採購金額?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等4 部影片解除部分數量,故系爭合約上開4 部影片應視為自始不存在,並扣除系爭合約附件1 所列承包金額;然其又主張計算系爭合約「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等4 部影片之採購數量應以上訴人實際之淨購買數量為依據;且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取得上開「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等4 部影片之光碟商品所有權,故上訴人開立折讓單合計折讓2,046,600 元,並可執此部分折讓金額扣除上訴人之進貨金額等語,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亦即認系爭補充協議書合意解除上開4 部影片之金額部分仍可算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進貨金額內,兩者似有矛盾。而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其附件所載,上開4 部影片均係解除部分數量,並非全部解除,自無上訴人所述系爭合約上開4 部影片應視為自始不存在,並將系爭合約附件1 所列承包金額全部扣除之問題。且上開4 部影片既已解除部分數量,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解約金額之一半1,295,652 元,並由上訴人無償取得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份交付之上開4 部影片產品。是系爭補充協議書既針對合意解除上開4 部影片之進貨數量、金額、解約產品之權利歸屬、還款金額及解約金額,均另有規範,就上開4 部影片產品已明定由上訴人無償取得,堪認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自僅係作為銷項稅額之扣減憑證,而非以此證明單所載金額扣除上訴人之進貨金額,否則系爭補充協議書何以就此部分均未約定。準此,自堪認上開4 部影片之進貨數量、金額亦無從算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進貨數量、金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2、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影片進退貨及淨進貨數量除「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有所爭執外,其餘均如原證8 (見原審卷第262 至263 頁)及被證16(見原審卷第317 至318 頁)之統計明細表,而「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等4 部影片,業經兩造於98年2 月25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而解除部分契約數量,有系爭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附件所載將上開4 部影片原承包數量(即系爭合約附件1 之庫存量)扣除解約數量後,「冬季戀歌」數量變更為123片、「巴黎戀人」為290 片、「豪傑春香」為1,110 片、「峇里島的日子」為86片,此數量與被證16所記載之實際進貨量均相吻合(見原審卷第318 頁),反觀原證8 所載「冬季戀歌」實際進貨量為3,623 片、「巴黎戀人」為1,790 片、「豪傑春香」為1,910 片、「峇里島的日子」為1,085 片(見原審卷第263 頁),差距甚大,則上開4部影片之實際進退貨及淨進貨量自以被上訴人統計之被證16較為可採,亦即「冬季戀歌」之淨進貨量為118 片、「巴黎戀人」為102 片、「豪傑春香」為302 片、「峇里島的日子」為24片(見原審卷第318 頁)。其次,上訴人於98年6 月18日向被上訴人進貨之1 千套「大長今」影片,不應計入系爭合約之採購金額,亦如上述。準此,依上訴人原證8 統計之實際採購金額(即各影片淨進貨數量乘以議定售價5 折進貨價格之全部加總)10,398,321元,扣除原證8 上訴人多計算之「大長今」1 千套金額499,500 元(見原審卷第262 頁,計算式:進貨價格499.5 x 數量1,000 =499,500 )後為9,898,821 元(計算式:
10,398,321 - 499,500=9,898,821 ;再扣除原證8 上訴人計算錯誤之淨進貨金額「冬季戀歌」1,264,491 元、「巴黎戀人」399,699 元、「豪傑春香」274,949 元、「峇里島的日子」255,239 元(見原審卷第263 頁),其金額為7,704,443 元(計算式:9,898,821 - 1,264,491 -399, 699 - 274,949 - 255,239=7,704,443 ),再加計被證16被上訴人統計之上開4 部影片淨進貨金額即實際進貨金額,「冬季戀歌」41,241元、「巴黎戀人」25,449元、「豪傑春香」75,349元、「峇里島的日子」5,988 元(見原審卷第318 頁),其金額為7,852,470 元(計算式:
7,704,443 + 41,241 + 25,449 +75,349 +5,988=7,852,470 ),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向被上訴人之淨進貨金額即實際進貨金額、採購金額為7,852,470 元,尚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398,321元。
3、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原約定上訴人之保證採購金額為10,269,305元,嗣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減免保證採購金額60萬元,則減免後系爭合約之保證採購金額為9,669,305 元(計算式:10,269,305 - 600,000=9,669,305 ),而上訴人之實際進貨金額即採購金額僅為7,852,470 元,並未達系爭合約所訂之保證採購金額。
(四)上訴人本訴部分,各項聲明是否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溢付貨款1,471,682 元,然依其所提計算方式,其中:
1、追加購買貨款249,750 元部分,此部分即為「大長今」影片1 千套之2 分之1 貨款,與系爭合約無關,不應計入採購金額,已如上述,此部分自應扣除,不予計入。
2、減免貨款60萬元部分,此部分係保證採購金額之減免,而非減免貨款,已如上述,此部分自應扣除,不予計入。
3、折讓2,046,600 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取得上開「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等4 部影片之光碟商品所有權,故上訴人開立折讓單合計折讓2,046,600 元等語。惟系爭補充協議書針對合意解除上開4 部影片之進貨數量、金額、解約產品之權利歸屬、還款金額及解約金額,均有所規範,並未約定此部分可扣除上訴人之進貨金額,已如上述,此部分自應扣除,不予計入。
4、實際進貨金額10,398,321元部分,然此部分上訴人之實際進貨金額即採購金額僅為7,852,470 元,亦如上述。
5、準此,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時已支付10,269,305元,追加購買貨款249,750 元、減免貨款60萬元、折讓2,046,600元部分均不應計入,而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支付之1,295,652 元返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之進貨金額8,973,653 元,雖上訴人實際進貨金額即採購金額僅為7,852,470 元,少於所支付之進貨金額8,973,653 元,惟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減免保證採購金額60萬元後,減免後系爭合約之保證採購金額為9,669,305 元,亦如上述,上訴人之實際進貨金額即採購金額並未達系爭合約所訂之保證採購金額,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則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1,682 元本息,即有未合。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945,402元?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8年6 月18日訂購之「大長今」影片
1 千套,被上訴人僅給付半數貨款249,750 元,尚有249,750 元未付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僅辯稱:該1千套「大長今」影片,應計入系爭合約之採購金額。惟該
1 千套「大長今」影片,無從計入系爭合約之採購金額,已如上述,上訴人自應另行購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貨款249,750 元,即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採購金額並未達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訂之保證採購金額9,669,305 元,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僅給付8,973,653 元,尚不足695,652 元,此部分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就此部分上訴人採購金額雖未達系爭合約所訂之保證採購金額,已如上述,然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共同遵守本合約之約定。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條款,守約方應給予違約方10日之補正期;若違約方逾期,仍不補正者,守約方有權要求實際履行本合約或解除本合約」(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有關保證採購金額之約定,仍應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即補足保證採購金額,倘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或解除系爭合約,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曾向上訴人催告補正即補足保證採購金額,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三)準此,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追加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 千套「大長今」影片之貨款249,750 元,即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足之保證採購金額695,652 元,尚有未合。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1,682 元,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55 號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49,7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8日(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反訴聲明,見原審卷第17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反訴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兩造有爭執之影片進退貨數量┌──┬──────┬────┬──────┬──────┬─────┬──────┐│編號│片 名 │兩造主張│契約數量 │進貨量 │退貨量 │淨進貨量 │├──┼──────┼────┼──────┼──────┼─────┼──────┤│ │大長今 │上訴人 │3,104 │4,124 │17 │4,107 ││1 │ │ │ │ │ │ ││ │ ├────┼──────┼──────┼─────┼──────┤│ │ │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3,124 │17 │3,107 ││ │ │ │1,000 套,不│ │ │ ││ │ │ │在契約範圍)│ │ │ │├──┼──────┼────┼──────┼──────┼─────┼──────┤│4 │冬季戀歌 │上訴人 │3,601 │3,623 │5 │3,618 ││ │ ├────┤ ├──────┼─────┼──────┤│ │ │被上訴人│ │123 │5 │118 │├──┼──────┼────┼──────┼──────┼─────┼──────┤│34 │巴黎戀人 │上訴人 │3,000 │1,790 │188 │1,602 ││ │ ├────┤ ├──────┼─────┼──────┤│ │ │被上訴人│ │290 │188 │102 │├──┼──────┼────┼──────┼──────┼─────┼──────┤│37 │豪傑春香 │上訴人 │2,000 │1,910 │808 │1,102 ││ │ ├────┤ ├──────┼─────┼──────┤│ │ │被上訴人│ │1,110 │808 │302 │├──┼──────┼────┼──────┼──────┼─────┼──────┤│40 │峇里島的日子│上訴人 │2,000 │1,085 │62 │1,023 ││ │ ├────┤ ├──────┼─────┼──────┤│ │ │被上訴人│ │86 │62 │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