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原 告 吳嘉祥
陳百潭王再慶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輝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等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22首音樂著作目前之著作財產權
人,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專有重製之權利。被告為生產電腦伴唱機之廠商,於其生產之「星光SingGo-Kala」、「黑將軍DCC-320G」、「卡巧DCC-449PRO」等三個機種之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電腦伴唱機)中,重製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原告等曾委由版權代理公司與被告連繫,請其提出有權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供原告等查證,均遭被告以業務秘密等理由拒絕。原告等因此提起確認之訴,經鈞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第一審案號: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 號,以下或稱前案)確認就該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至49、51至121 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不存在」,而原告等為前開判決中之前三位原告,被告未得原告等同意,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22號歌曲(下稱系爭22首音樂著作)重製於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中,即係侵害原告等之重製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㈡原告王再慶就被告製造之電腦伴唱機中,使用歌曲未獲合法
授權,曾與被告進行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曾就歌曲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中之情形,認為:「本件原告甲○○僅係就『詞』部分擁有著作權,依上開契約之精神,自以每一『歌詞』15萬元計算方為合理,是本院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原告援引前開判決見解,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法院酌定以每首「詞+曲」使用於任一台電腦伴唱機中,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若原告擁有權利之比例不足百分之百,即以比例計算。又就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之重製費,目前市場上收費標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2年度第2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前,曾針對所有伴唱機業者及利用人團體,作過調查。雖該案決議內容係針對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但案由中提到伴唱機市場之授權費用慣例「3.重製費之計算:重製為VOD 檔案之重製費約在4~5萬不等;重製為MIDI檔案之重製費約在3至4萬不等。版稅之計算:通常一台伴唱機約在1至2元不等。4.瑞影公司重製伴唱機數量以預付2萬台計算,其應付重製授權金(VOD)約為4萬(重製費)+2×2萬台(版稅)=8萬元。(MIDI)約為3萬(重製費)+2×2萬台(版稅)=7萬元。另實際重製伴唱機台數超過預付2 萬台時,仍需另計付版稅。」,以上為主管機關調查之授權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重製之伴唱機機型共有3 種,以上收費標準為單一機型之收費標準。
㈢前案進行中,原告已將系爭電腦伴唱機中使用附表所示音樂
著作並表示作者名字之畫面拍照列印,即使被告生產之系爭伴唱機畫面中,亦明示原告等為音樂著作之作者,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原告應無須再就擁有著作權為舉證。又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確認之訴指原告主觀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須以確認判決除去即屬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因而原告若非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提起前案確認訴訟,將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受駁回判決。被告於前案時,除該件附表編號50、53、55、120 、
122 歌曲外,亦未爭執原告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而此5 首歌曲與本件之系爭22首音樂著作無關,被告也未爭執其生產系爭電腦伴唱機中確有附表所示歌曲,而逕行認諾,故不論被告於前案因任何理由認諾,至少被告於前案就系爭歌曲不曾抗辯原告非為著作財產權人,依禁反言原則,被告於本案不得就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部分為爭執。至於附表編號21號歌曲「若無你」之著作權,已由原告王再慶於89年間受讓著作權,此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可證,編號22號歌曲「風塵淚」之著作權,亦由原告王再慶於77年間受讓,此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可證,原告王再慶擁有前述二首歌曲之著作權,並無疑問。
㈣被告於前案曾抗辯表示:其所獲授權合約中授權標的「音樂
伴唱卡」即為「電腦伴唱機」,或者合約中「使用一次」係指「製作為一版本」之意等主張,但為鈞院前案判決所不採。判決理由認為:「..早期之伴唱帶為VHS 型式之卡帶,但其後隨著光碟之普及,則伴唱帶則兼指伴唱光碟,而前揭音樂著作授權契約所約定之『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就文義而言,顯係指與『伴唱帶』具有相類似功能之產品,而非指音樂伴唱機。..伴唱機與伴唱卡係屬兩種不同之產品。」。就「使用一次」定義,鈞院前案判決亦表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若主張『一次使用』約定之文義應為『音樂著作之曲譜一次製作為MIDI檔案(即改作)』,即應將其真意明確訂立於契約,況上訴人臨訟之主張實與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證人○○○之證言相左,並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使用一次』之真意為『改作』之主張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等語,因此,本件被告所謂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等,其實均為曲解契約文義之作法,屢次為法院判決所不採,其具有侵權行為故意之事實。
㈤被告主張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查鈞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表示:「可見兩造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就上開117 首音樂著作被授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不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於言詞辯論前,以書狀『認諾』,而認為被上訴人之起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提起確認之訴時,對於被告生產之電腦伴唱機是否有侵害原告等之重製權之事實,尚不明確,因此有必要提起確認之訴以釐清,直到鈞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始能確定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時效方能開始進行。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謂:「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可資參酌。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此「起訴」並未限於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均包括在內。次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謂:「按確定判決對於請求權存否有既判力者,不問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抑為本訴、反訴,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果,均無差異,故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亦謂:「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所謂起訴,乃訴訟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不論係本訴、反訴、附帶民事訴訟、抑或給付之訴、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均包括在內,其時效均因而中斷,又請求權乃權利之作用及表現,由基礎權利而發生,並非債權唯一之權能。故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含有確認其權利之作用即請求權存在之意。」,以上實務見解可供本件之參考。原告等既曾因鈞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勝訴,則依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起重行起算,故被告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系爭「黑將軍」、「卡巧」電腦伴唱機早已停產,
原有98首歌曲中之系爭22首歌曲於「星光」機中早已刪除,並主張原告知悉已逾2 年等,原告均否認,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另被告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網站之查詢資料,爭執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實有誤解。
依「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組織章程」(下稱中華音樂著作協會)第8 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會與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訂立管理契約,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中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並以本會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會並得以本會之名義,依法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由中華音樂著作協會獲主管機關核准管理之權利僅有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因此被告提出之該協會網頁查詢資料,僅表示原告等將前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等3 種權利,與本件訴訟標的之重製權,並無關係,被告以該協會網頁查詢資料否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無理由。另鈞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9 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㈦被告於前訴訟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作不同之主張:
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主張其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不存在」逕為認諾,且原告於該案件中主張,若被告生產之電腦伴唱機中,確實獲得授權得重製系爭音樂著作,請其提出有權重製之證明文件供原告查證,被告並未提出。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之意旨,被告於前訴訟中,已承認原告「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不存在」之主張,被告於未獲得「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之前提下,生產電腦伴唱機,自已侵害原告等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
㈧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祥3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百潭11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再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為我國知名之電腦伴唱機生產製造商,所生產之電腦伴
唱機內儲歌曲,皆由被告向各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人,於取得同意或授權後,再重新加以彈奏編譯,並以MIDI檔案格式儲存於其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硬碟中。由於音樂著作包括曲譜及歌詞,且基於長期以來音樂巿場之運作機制,通常音樂著作人皆會透過授權(或移轉)與各經紀公司、唱片公司、錄音公司、製作公司等,以整合歌手之演唱、行銷與廣告等向巿場推廣;在此一垂直整合巿場特性早已成形之模式下,被告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人取得授權,絕大多數來源都是向中間之經紀或唱片公司等,很少直接向音樂之著作人取得。又因為音樂著作財產權隨著音樂產業發展,在巿場上被頻繁交易移轉,而著作財產權移轉、授權,並無公示登記制度,故原音樂著作人是否仍享有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財產權是否已幾經輾轉易手,或授權範圍是否有逾越前手之被授權範圍等等,皆成為相關業者所無法確知與規避的風險。
依鈞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揭示:將音樂著作之曲譜製作為MIDI檔案部分,性質上有將原著作型態加以改變情形,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6 款規定,此種經改變型態後資料乃原著作之改作,屬另一獨立著作之意旨,則被告向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只須取得其「一次性之改作」同意或授權即可,至於將音樂著作「改作」為MIDI檔案後,由於依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該MIDI檔案應為「衍生著作」,屬於獨立之著作。
㈡被告自82年間首創硬碟式電腦伴唱機後,使用錄影帶型式的
伴唱機就逐漸遭巿場淘汰,被告無再兼營舊款設備之理。又雖然我國早於74年間修法對著作權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但仍迄至87年才修法完全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且至86年才制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現已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而且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又是巿場首見,故在當時音樂巿場對於著作權專業知識較為傳統的環境下,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文字約定,自難苛求其精準,細繹被告與各授權人間所簽訂之書面授權契約,其約定文字或有以「重製一次」記載,但實為將音樂製作為MIDI檔案(即一次性之改作);亦有約定產品為「伴唱卡」,實際上真意為「硬碟式電腦伴唱機」。
㈢原告與訴外人○○○等共28人於100 年1 月17日(本院收日
為100 年1 月18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提起前案之訴,因被告取得授權之對象非為該案原告,故於該訴訟中認諾該事件中之117 首音樂著作,本件系爭22首音樂著作,被告雖於前案訴訟中認諾,但因被告係向第三人取得授權,故非當然有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分述如下:
⒈時效抗辯部分:
⑴原告等主張被告之系爭電腦伴唱機,內儲部分歌曲有未
經其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其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云云。惟其中黑將軍機型早於99年8 月間停產,於同年9 月間停售,而卡巧機型更早於96年7 月停產,同年8 月停售,均有被告領料入庫明細表可證,故自各該停產、售時間後,被告已無可能再為重製或散布行為可言。
⑵星光機中編號8 「三更半暝」、11「甘講妳不知」、15
「你要我等你多久」、21「若無你」、22「風塵淚」等
5 首歌曲,已於99年6 月25日後自新生產之伴唱機中刪除,故自該期日後,被告已無可能再為重製或散布行為,由於原告等於上述100 年1 月17日提起之確認訴訟中,亦有包括上述5 首歌曲,渠等主觀上要難謂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渠等卻於逾二年後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前揭規定,被告亦得就此為時效抗辯。⑶原告就相同本件機型及包括本件系爭22首音樂著作向鈞
院提起前案訴訟,惟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迄至102 年3 月4 日,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及賠償義務人時2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規定,原告就黑將軍及卡巧二種機型,無論被告是否獲有授權,是否有侵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迄本件起訴已逾2 年,依前揭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應得為消滅時效抗辯。
⑷原告雖稱其提起前述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
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中斷,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未罹時效云云。惟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民法第131 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係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因此,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18日對被告所提起之確認雙方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非行使其請求權之訴,自不適用上開中斷時效規定,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⑸原告又稱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知有損害,不僅單純之有
損害,同時必須知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故主張原告等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始能認知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於上開事件訴訟中,明確表示原告為著作權人,被告未取得著作權授權,且提出被告已利用之證明,故而原告最遲於前揭訴訟起訴時早已知悉侵權行為,本件起訴亦已逾2 年時效。
⑹原告雖另舉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認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起訴並不限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亦或本訴、反訴,其消滅時效起訴而中斷之效果均無差異,同時以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727號判決認為確認之訴亦在該條起訴之範圍之內,主張前訴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確認之訴,係指「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此與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173號民事判例所指「以訴行使其請求權」並無違背,而原告所指之前案與其所提出之判決意旨不同,無適用餘地。又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272號民事判決所謂確認之訴,亦指「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與原告提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兩種訴訟顯不相同,既判力之範圍亦不相同,亦無援用該判決意旨之可能。
⒉原告等應舉證其享有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部分:
音樂著作財產權在巿場上被頻繁交易、移轉或授權,且因無著作財產權登記公示制度,故原著作人是否仍享有著作財產權,本非無疑。本件附表編號1 「香」、4 「算命」、6 「拼輸贏」、9 「疼乎入心」等4 首歌曲,依被告向知名之滾石唱片公布之網路歌曲資料庫查證,該4 首歌曲皆為其前身「滾石國際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發行,故原告吳嘉祥雖為該些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但因該等發行之專輯上,已表明訴外人滾石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應推定訴外人滾石公司為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非為原告吳嘉祥甚明。又本件編號21「若無你」、22「風塵淚」等二首歌曲,依原證附表所載,其詞曲作者為訴外人○○○、○○○及○○○,而非為原告王再慶。另編號2 「孤單」,發行人為訴外人大旗公司;編號7 「舊情人」為重聚典所發行;編號13「傷心新機場」,發行人為全員集合;編號17「振作」、編號20「我是好男兒」、編號16「祝福」、編號18「靠岸」、編號19「一定要成功」,發行人均為訴外人龍吟公司,由此可推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該發行之唱片公司。故原告等縱使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但並不必然是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等自應對渠等享有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負舉證之責。
⒊系爭22首音樂著作被告皆有獲得授權:
⑴系爭22首歌曲,被告皆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並
簽定有書面契約可茲為證,惟由於契約內容中涉及雙方之交易條件(營業秘密),被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規定,聲請限制原告等閱覽該些授權書。被告既與第三人簽定系爭音樂著作授權契約,並有給付相當之授權金,其主觀上何來侵權故意或過失可言,依鈞院
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透過國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及
智慧局之「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管理資訊整合查詢」檢索,對系爭音樂著作中編號4、16、17、18、19、20、21、22共8首音樂著作,在集管團體所載之「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發現並非為原告等,此足證(或反證)原告等非為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系爭音樂著作中編號13、15共2 首音樂著作之詞,依上述集管團體所記載之作詞者,與原告等所主張者亦不相符,故原告非該
2 首音樂著作人。⒋授權範圍之爭議,與侵權行為無關:
原告等雖援引前案判決不採被告對授權契約「使用一次」、「製作為一版本」之解釋為證,但此係早期授權契約文字不精確,後期契約文字則明確載明「限使用一次」,係為「製作為一版本」之意。惟無論如何,縱使因契約簽定時文字使用不精確,以致多年後契約當事人有變更當時真意,而有前述鈞院裁判心證之取捨,但此皆為被告與契約相對人間之授權範圍之爭議,與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無涉。
⒌原告提出資料為其知悉侵權及侵權行為人2 年以前之資料
,惟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於本件起訴以前2 年之內有使用系爭音樂之證據。
㈣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等與被告間關於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關係部分,
經本院100 年度民著字第2 號及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確認系爭22首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兩造間不存在(見原證1 、2 ,被證1 ,本院卷第9 至32頁、第52至59頁)。
㈡被告有出產「星光」、「卡巧」、「黑將軍」等三種電腦伴唱機產品(見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47頁)。
㈢系爭22首歌曲在被告出產上述「星光」等等三種電腦伴唱機
產品,均有出現,而於「星光」、「黑將軍」等電腦伴唱機人均將作詞、作曲者,於每首音樂著作初始螢幕中顯示,於「卡巧」電腦伴唱機未顯示任何作詞、作曲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25 至230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對於系爭22首音樂著作有無著作財產權?㈡原告等著作權被侵害之請求權時效有無消滅?㈢被告有無取得系爭22首音樂著作重製合法權?被告有無侵害
該等音樂著作之故意或過失?㈣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每首詞曲各15萬元或按比例賠償,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於系爭22首音樂著作有無著作財產權:
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
表,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者,推定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設有規定。立法意旨係因著作人為著作權之權利主體,於日常習見之場合,有不易確認著作人身分之情事,為使權利歸屬與行使有所依循,爰訂立上開規定,故如已發行重製物上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者,即可推定其為著作權之權利主體。
⒉查附表編號第1 至20號音樂著作,其作詞、作曲者為原告
吳嘉祥、陳百潭,編號第21、號音樂著作之作詞及作曲者為訴外人○○○,編號第22號作詞及作曲者為訴外人○○○,有原告提出之伴唱機照片及本院逐一勘驗上述三種電腦伴唱機之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00 至218 頁、第
227 至229 頁),是依前揭規定可推定原告吳嘉祥、陳百潭為附表編號1 至20號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對著作物利用收益之權,而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前案確認之訴,對上開音樂著作未爭執其二人非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於本件訴訟雖爭執原告是否移轉或授權,而未享有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然被告所提出音樂集管團體中華音樂著作協會查詢系統,就附表編號4 、16、17、18、19、20號獲授權之證明(見被證6 ,本院卷第163 至187 頁),但依該中華音樂著作協會章程第6 條、第8 條規定(見原證8 ,本院卷第192 頁),其所獲授權僅在於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部分,與本件重製權部分無關;另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滾石公司資料庫就附表編號1 、4 、6、9 號4 首歌曲雖顯示該等音樂著作發行人為訴外人滾石公司(被證2 ,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惟該公司為是否受被專屬授權該4 首音樂著作,仍屬不明,故尚不足認被告就原告吳嘉祥、陳百潭已為專屬授權他人之事實提出有效之反證,則依前揭推定為著作人規定,原告吳嘉祥、陳百潭為附表編號1 至20號之著作財產權人。
⒊至附表編號21號「若無你」作詞、曲者為訴外人○○○,
原為訴外人○○○享有,後者於89年3 月10日讓與本件原告王再慶,有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可按(見原證11,本院卷第241 頁),編號22號「風塵淚」作詞者為訴外人○○○、作曲者為訴外人○○○,由原告王再慶為著作權人,亦有原告提出77年12月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可按(見原證12,本院卷第242 頁),被告雖否認原證11之形式真正,亦認原證12不能實質證明原告王再慶為著作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35 頁),但被告於本院前案就原告王再慶有無原證11之著作財產權,已為認諾,則其再於本件訴訟否認原告再再慶為附表編號21號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其前後主張不一,另原證12部分,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效反證,是應認原告王再慶為該2首音樂著作財產權人。
㈡原告等著作權被侵害之請求權時效有無消滅:
⒈被告抗辯:原告等於100年1月18日就本件相同機型及包括
系爭22首歌音樂著作重製權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著作財產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等遲於102 年3 月6 日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⒉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參照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規定增定,所謂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等3 人與其他訴外人確於100 年1 月18日起訴,請
求本院確認原告等與被告之間,就該件之122 首音樂著作在系爭電腦伴唱機內之重製權被授權關係不存在,因被告於該確認之訴之訴訟中,除其中5 首音樂著作被告否認外,其餘包含本件系爭22首音樂著作在內之117 首音樂著作,被告均在該事件中認諾被告與原告之間無上開授權關係,有前揭本院100年民著訴字第2號判決、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可稽,原告在該件起訴狀內明確表示:「原告並非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卻將系爭著作重製於星光..等型號之電腦伴唱機中,若非單純侵權,或許有可能係自其他途徑取得授權,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獲得合法重製權之授權」等語,則原告等在該件中已明確表示原告等為著作權人且提出被告已利用系爭22首音樂著作之證明,並認被告未取得著作權授權而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始提起確認被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原告等於前案起訴時已實際知悉被告涉有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侵權行為之事實。次查,系爭22首音樂著作雖經本院勘驗均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中顯示其重製於內,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25至230 頁),並有原告提出伴唱機內系爭22首音樂著作之照片等可按,惟被告則以系爭電腦伴唱機中之「黑將軍」於99年8 月間停產,並於99年9 月停售,「卡巧」於96年
7 月停產,並於99年8 月停售,且刪除星光機部分歌曲,有被告提出之領料入庫明細表影本及盛信視聽器材行切結書可證(見本被證3、4、9,本院卷第104至106、223頁),另原告雖否認該被告上述停產之抗辯,並主張應由原告舉證(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消極事實舉證困難,如主張消極事之當事人已提出相關證據,即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舉證及反駁上開證據,惟原告等未就否認被告停產「黑將軍」、「卡巧」停產提出反證,被告既提出上述入庫明細表等證據,堪認其主張「黑將軍」、「卡巧」分別於99年8 月、96年7 月有停產之事實。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述勘驗程序中稱:本件原告取得之系爭「星光」、「黑將軍」、「卡巧」電腦伴唱機於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 號事件起訴之前已取得,詳細時間已沒有辦法查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難以勾稽被告取得系爭電腦伴唱機之確實時間,惟可確認於本院前案收受起訴狀日即100 年1 月18日之前,原告已知被告製造系爭電腦伴唱機,其內含有系爭22首音樂著作與被告涉及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故至遲自100 年1 月18日起算,而原告等於102 年3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上開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應屬有據。
⒋原告雖稱:其等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係因被告生產之電腦
伴唱機是否有侵害原告等之重製權之事實,尚不明確,因此有必要提起確認之訴,直至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始確定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後,時效方能進行,是該確認之訴相當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因「起訴」而消滅時效不中斷之規定,依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於上開確認之訴判決於101 年10月19日確定時起重行起算等語,主張時效重新起算,並援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認須知有損害並知其行為侵權行為始能進行時效意旨,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認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意旨,以為時效未消滅之主張。
⒌惟按「民法第131 條所謂時因起訴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
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及民法第137 條第2 項所稱「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均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請求權而言。此由實務上對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此之「請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指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參照),以及同條第2 項所定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均指為有請求權之人行使其請求權之行為意思。因之,前開規定所稱起訴具有之中斷時效果,須前案之起訴內容係相當於請求權人對相對人為行使請求權之主張,與後案之行使請求權因處於同一請求權關係,則前案之起訴始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如非同一請求權關係,即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⒍本件原告於本院前案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係針對侵害其等
系爭22首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獨占利用、收益權利,就其利用權能,以被告無被授權之重製關係,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原告等以消極確認方式向本院起訴,其主張應是指被告在系爭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系爭22首音樂著作,未經過原告等授權而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未取得該等音樂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因之,原告等在本院前案並非對被告主張請求權關係,與本件本於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同一行使請求權之主張,原告等在前案所提起確認重製之被授權關係,自不屬民法第 129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起訴,而無中斷時效之效力。⒎原告雖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揭示:「確定判決對於請求權存否有既判力者,不問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抑為本訴、反訴,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果,均無差異,故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之意旨,主張其於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前案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但上開二判決之事實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請求承攬報酬給付債權,因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前曾向法院請求確認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經判決勝訴,故該前案之確認判決含有確認債權「權利作用即請求權存在之意」,與後案債權人代位之給付之訴主張相同,故符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規定。此與本件原告等先請求確認系爭22首音樂著作之重製權被授權關係不存在,嗣後於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並不相同,是尚不能以該件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被告有無取得系爭22首音樂著作重製合法權,被告有無侵害該等音樂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著作權侵害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則上,過失侵權行為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22首音樂著作取得授權之事實,經整理如
附表一所示,其分別向訴外人滾石公司、豪記影視唱片公司、天蠍音樂唱片有限公司、金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神采製作有限公司、福和唱片事業有限公司、袋倫唱片有限公司、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藍與白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吉馬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飛碟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得授權,有其提出之契約可證(見被證10,限制閱覽),且被告與上開公司自84年間起即陸續簽約,其中尚有:附表一編號第14號之「天公伯的查某子」為本件原告吳嘉祥授權訴外人○○○,再由訴外人○○○授權被告者,而編號第22號「風塵淚」亦係作曲者○○○授權訴外人○○○,亦由訴外人○○○授權被告之情形,另編號第4 號「算命」音樂著作,是由原告王再慶、訴外人金圓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使用合約書等情,是故於被告已提出其授權契約,則難認其對於構成侵害系爭22首音樂著作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侵權之直接故意,亦不能認被告有間接故意之情事。又國內音樂著作財產在市場上之移轉或授權,並無公示制度,難期被告就其所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詳悉授權者是否具有合法著作權源,被告提出之部分授權契約中,亦有載明簽約授權被告製作電腦伴唱機者,切結「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由擁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文義記載,是原告等有無授權他人,故亦難認被告訂約時欠缺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雖主張被告未經授權重製系爭22首音樂著作在系爭電腦伴唱機,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重製系爭22首音樂著作時間,以原告等於100 年1 月18日提起前案確認被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時起算,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提起本件侵害著作財產之訴,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所定2 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應屬有據,另被告就系爭22首音樂著作有向他人取得授權,是難認其有侵害原告等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等請求權時效消滅及其無侵權之主觀不法意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原告等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