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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著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原 告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離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林椿櫻吳孟良律師莊毓宸律師被 告 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愛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秋離、熊○○(下稱林、熊二人)為附表所示59

7 首歌曲(下稱系爭侵權歌曲)之詞曲創作人,擁有系爭侵權歌曲之詞曲著作權。嗣林、熊二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與原告簽訂詞曲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將林、熊二人於100 年6 月10日前所發表包括系爭侵權歌曲在內之音樂作品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間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林、熊二人並專屬且獨家授權原告於全球各區域有權合法利用系爭侵權歌曲於原告所指定之產品或範圍。至林、熊二人於100年6月10日以後所創作之歌曲,原告亦享有自作品發表日起5年內全球獨家的使用與管理授權之權利,但授權期限以不超過110年6月9日為限。詎被告未經林、熊二人及原告之授權,擅自就系爭侵權歌曲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及其他相關收費平台(如願景網訊股份有限公司即KKBOX等)收取相關費用,業已侵害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所享有之專屬授權權利。原告既已依系爭授權契約就系爭侵權歌曲獲得林、熊二人之專屬授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就系爭侵權歌曲之詞曲為任何利用、收益或行使上開著作之其他一切權利之行為,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因被告原獲得授權之來源即訴外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與林、熊二人間之授權關係業因2,000 萬元之預付版稅於99年間已扣抵完畢而終止,故被告自100 年起自不得再以權利人之地位對外收取費用。

而據被告提出其支付予○○○○公司之各期版稅資料觀之,被告自100 年下半年起至101 年下半年止,關於林、熊二人之版稅部分業已分別支付○○○○公司332,851 元、725,596 元、350,965 元,則依被告與○○○○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被告應支付系爭侵權歌曲之收益百分之85予○○○○公司之約定,可知被告就林、熊二人之版稅收入應為1, 656,955元【(332,851 +724,

596 +350,965 )/0.85 =1,656,95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爰先請求被告賠償1,656,95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者,被告未獲林、熊二人之授權而對外收取費用,其獲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二)聲明:

1、被告不得就系爭侵權歌曲為任何利用、收益或行使系爭侵權歌曲著作之其他一切權利之行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公司確有獲得林、熊二人之授權:林、熊二人為求節稅,前曾於89年12月8 日先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書一),將其所擁有之詞曲創作以及簽約當日起5 年內新創作詞曲(下稱系爭授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公司,並於該契約書第

2 條約定授權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暨死亡後50年;於同日○○公司再依授權契約書一第9 條第1 項約定,於取得林、熊二人之書面同意下,與○○○○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書二),將○○公司依授權契約書一所獲得之專屬授權再專屬授權予○○○○公司,依該契約第3 條約定授權期間亦為著作人生存期間暨死亡後50年;林、熊二人則於同日簽訂「再授權同意書」,該同意書第1 條約定林、熊二人同意○○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再授權予○○○○公司,且○○○○公司得依該契約條款直接對林、熊二人或其合法繼承人行使權利及義務。是以,依授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之約定,堪認○○○○公司就系爭授權歌曲確有獲得林、熊二人之授權無訛。

(二)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授權歌曲之專屬授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依上開「再授權同意書」第6條約定,林、熊二人同意將以原本委由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管理之再授權標的之公播權收益,更改為曹光澯即○○○○公司負責人享有收取該收益百分之五十之登記,顯見林、熊二人同意○○資源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再授權予他人。又依該同意書第4條約定,若○○公司因破產、停業或其他事由而為解散登記時,林、熊二人同意且保證此授權契約書於上開授權期間內對著作人繼續有效,且該再授權之標的視同直接由林、熊二人授權予○○○○公司,林、熊二人並願受上開授權契約書一、二契約條款之拘束。而○○公司已於93年11月22日停止營業,並於101 年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據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公司之停業及廢止登記並不影響○○○○公司業已取得之專屬授權。又被告係於90年12月1日與○○○○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就系爭授權歌曲合法獲得○○○○公司之專屬授權,復於92年11月5 日再與○○○○公司簽訂合約書續約至今,並按期支付授權權利金予○○○○公司,用以陸續抵扣預先支付予林、熊二人之2,000 萬元版稅,是被告使用系爭授權歌曲自屬合法,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三)原告自始未獲得系爭侵權歌曲之專屬授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而林、熊二人既已簽訂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將系爭授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公司,且授權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林、熊二人依法即不得再將系爭授權歌曲授權予原告。是以,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授權歌曲之專屬授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契約並無附件,則林、熊二人是否確將系爭侵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原告,顯有疑慮。又林、熊二人當初交付予○○○○公司之歌曲僅有200 多首,原告卻主張被告侵權之歌曲達500 多首,就此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之行為。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林、熊二人於100 年6 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林、熊二人願將其擁有於100 年6 月10日前發表音樂作品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間自100年6 月10日起至110 年6 月9 日止。至林、熊二人於100 年

6 月10日以後所創作之歌曲,原告亦享有自作品發表日起5年內全球獨家的使用與管理授權之權利,但授權期限以不超過110 年6 月9 日為限。又○○○○公司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9年12月9日、89年12月31日;面額分別為700萬元、1,000萬元;票號分別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交由○○公司兌現,○○公司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再將餘額1,800多萬元交付林、熊二人。再者,林秋離曾於98年11月4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846號存證信函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並副知○○○○公司及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契約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存證信函及本院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24至125、151、172至174、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林、熊二人已將系爭侵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被告未經原告或林、熊二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就系爭侵權歌曲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及其他相關收費平台等收取相關費用,業已侵害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所享有之專屬授權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享有系爭侵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二)林、熊二人是否於89年12月8日與○○公司簽署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公司是否於同日與○○○○公司簽署授權契約書二?被告就系爭授權歌曲是否獲得授權?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侵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三)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所受之利益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林、熊二人與○○○○公司之授權關係仍繼續存在: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授權契約書一影本及及再授權同意書影本觀之(參本院卷一第138至141、147頁),其上之立約人欄、立書人欄分別有署名為林、熊二人之簽名,而被告提出之授權契約書二(參本院卷一第142至146頁),其上亦有○○公司及○○○○公司之大小章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張○○、曹○○之簽名。又依授權契約書一、二第1條關於授權標的部分,均約定林、熊二人於簽署該合約前已創作之詞曲,及自簽約日起之5 年期間內,除為他人製作之廣告歌曲及翻譯自國外之歌曲外,林、熊二人新創作之歌曲,均為該合約之授權標的。另授權契約書一第2 條及授權契約書二第3 條關於授權期間部分,亦均約定為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至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之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人存續期間止。原告固然否認前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上林、熊二人簽名之真正,且陳稱:林、熊二人與○○公司簽訂之授權期間為5 年2,000 萬元預付版稅之條件,而非被告所抗辯之林、熊二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等語。惟查:

1、證人即○○○○公司副總經理劉○○結證稱:伊是在93年進入○○○○公司,在伊進入公司之前,即有授權契約書

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之存在,伊亦在董事長之辦公室內看過該合約之正本。又因伊擔任法務部主任,故專門在處理盜版的事情,而授權契約書一在當時,一直到目前為止,均有在處理版權版稅的事情。又○○○○公司取得授權之後,有自行授權,亦有轉授權給被告。○○○○公司已給付2,000 萬元予林、熊二人,而林、熊二人之授權期間係渠等死後亡50年,在扣完2,000萬元之預付版稅後,會再與林、熊二人六四比例分帳。伊曾提供報表予林秋離,當時2,000萬元尚未扣完,而3年前伊亦有給林秋離看授權契約書一之彩色影本,林秋離當時亦無異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而證人即○○○○公司之總經理陳○○亦結證稱:伊係於90年到○○○○公司任職,而授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均係伊執行業務所必須之文件,故伊確有看過該合約。又○○○○公司主要授權之對象為被告及林秋離設立之大潮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潮公司)、海碟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碟公司)。而對帳的部分,除了林、熊二人授權之歌曲外,亦包括○○○○公司授權給大潮公司及海碟公司。伊每個月會給林秋離看被告的帳,但沒有給林秋離簽署,而林秋離亦可調閱被告的帳來看,伊幾乎每個月均會與林秋離會面一次,縱使伊沒有空,○○○○公司之副總經理亦會與其碰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準此,依證人劉○○、陳○○之證詞觀之,林、熊二人確實曾簽署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且○○公司與○○○○公司亦曾簽署授權契約書二。

2、原告雖稱:證人劉○○、陳○○之到職時間均在締約後,並未參與締約過程,對締約之內容、細節均不了解,自無法證明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之真實性。況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之正本,而提出之影本復無締約人之騎縫章或用印,與一般商業契約之慣例有別,另授權契約書一第4頁所記載:「本契約書乙式二份,由甲乙雙方簽署後各執乙份為憑」之文字,竟無任何條號之記載,與其前3頁內容情形明顯不符等等,顯見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並非真正等語。然查:

⑴證人劉○○、陳○○雖未參與締約之過程,惟卻係執行授

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契約書內容之人,是其等對該合約之內容、細節並非不了解,此從其等詳細敘述契約之內容及執行之細節即明。

⑵證人熊○○證稱: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之簽名係

伊所簽署,但該契約之內容則沒有印象,也沒有簽過類似相關文件。89年時因伊欠缺資金,故與○○○○公司負責人曹○○洽談歌曲授權的問題,嗣後雙方即有合作。據伊之印象,簽訂之授權期間為5 年,授權金額將近2,000 萬元,因為稅金之問題,故先由○○公司與伊簽約,且在授權期間,依合約之約定,對方應將報表予伊審閱,但簽約迄今,伊從未看過任何1張報表。在89年以前,伊是與被告合作,2、3年期間授權金就已達800多萬元,嗣因被告沒有辦法提出這麼大的資金,故伊與林秋離才找上曹○○,而當時曹○○正想跨進版權市場,故雙方才一起合作,也才簽訂這樣的合約。因為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與之前和被告簽訂之類似合約有出入,如果是要賣斷的話,應該不會簽訂這樣的內容,伊之記憶為5 年的約,但細部的內容已經不記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頁)。據此,觀諸證人熊○○之證詞,可知林、熊二人確實曾因欠缺資金,且為了節稅,透過○○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公司。又證人熊○○既自認曾授權系爭授權歌曲予○○○○公司,且自認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卻又否認其所簽署之內容如授權契約書一所載,然而證人熊○○亦自承伊手中並無其他與授權契約書一、再授權同意書內容不同之合約,且除有簽署授權契約書一、再授權同意書之簽名外,亦未再簽署其他合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9 頁),再參以證人熊○○就預付版稅金額高達2,000 萬元之授權契約之內容,除記得5 年之授權期間外,其餘細節均稱不記得,顯然有違常情。綜上以觀,應認證人熊○○證稱伊簽訂之授權期間為5 年一語,委無足採。

⑶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離固陳稱:因被告所提出之授權契約

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係影本,故伊無法確定該合約上之簽名為伊所簽署,且因伊之前係與被告合作,故被告欲取得伊簽名很容易。又伊和熊○○授權予○○○○公司之期間以5 年為1 期,但○○○○公司有優先簽約權。伊係在○○公司的辦公室簽署合約,簽署時之在場人有伊及○○公司之負責人張○○、○○○○公司之負責人曹○○、熊○○暨伊公司之合夥人。嗣因○○○○公司表示2,000 萬元之預付版稅尚未扣抵完畢,故合約無法結束。另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之內容係賣斷系爭侵權歌曲,伊不可能簽訂這樣的合約。伊之前與被告合作,預付版稅即有80

0 萬元,而且均有扣抵完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0 至21

2 頁),但查,熊○○既證稱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則同一時間簽署之林秋離自不可能在授權契約書一、再授權同意書以外之合約簽署,且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上關於「林秋離」之簽名,經與原告提出其與林、熊二人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上「林秋離」之簽名筆跡互相比對(參本院卷一第25、141 、147頁),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以肉眼察覺兩者簽名並無不同。林秋離雖質疑被告偽造或變造該合約之可能性,惟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之內容及執行,業經證人劉○○、陳○○證述如前,且倘授權期間果如林、熊二人證述之5 年,而非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則其間之差異頗巨,惟林、熊二人從林秋離於98年11月4 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846號存證信函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並副知○○○○公司及被告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告或○○○○公司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參本院卷四第101 頁),亦與常情不符。至於林、熊二人是否會簽署授權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之授權契約書一,核屬林、熊二人之考量。況依熊○○之證述,林、熊二人在當時欠缺資金,而被告又無法提出這麼龐大的資金之情況下,方透過○○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授權予○○○○公司,則其等與○○○○公司洽談之條件自不可能與被告相同。再者,證人陳○○證稱:○○○○公司與林、熊二人間應履行之契約應以授權契約書二為準,因為授權契約書一並沒有執行的細節,只是一個簡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2 頁)。而林、熊二人亦不否認其等實際授權之對象為○○○○公司,故關於授權契約之細節如何履行自應參考授權契約書二之內容。另授權契約書一、二就授權期間雖約定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但依授權契約書二第7.3 條第三期應付款部分(第一、二期應付款即為所謂預付版稅2,000 萬元)約定:「7.3.1 計算:於認可日之次日起二年半之期間內,乙方(即○○○○公司)得收取授權標的之利用所得之收益。於該二年半之期間屆至時(下稱基準日),乙方應將其利用所得包括且不限於公播收入、訴訟賠償及其他一切依本契約及附件一(即授權契約書一)之契約所得收取之實際收入總和乘以二,再扣除二千萬元後,以該餘額作為乙方支付甲方之第三期應付款。惟上開實際收入超過三千五百萬元,則一律以三千五百萬元為計」、「7.3. 2給付:於上開期日屆至後十日內,應由甲方或其指派之人與乙方或其指派之人共同核計並確認上開實際收入及扣除二千萬元後乙方應付之第三期款……」。而授權契約書二第8 條關於收益分配部分則約定:「8.1 乙方依第七條之7.3.1 款計算之實際收入總和乘以二若超過二千萬元,並就超過二千萬元之餘額部份作為給付甲方之第三期款者(以下簡稱「超額部分」),則自該基準日之次日起,乙方就授權標的利用所得之實際收益總和,於達第三期款之給付金額時,則於該日之次日起,至契約存續期間止,乙方應就授權之利用所得收入,定期由甲方或其指派之人核算確認利用收益所得,並由甲方依百分之四十,乙方依百分之六十之比例分享之。8.2乙方依第七條之7.3.1 款計算之實際收入總和乘以二若未超過二千萬元者,就該差額部分(以下簡稱「差額部份」),則自該基準日之次日起,待乙方就授權標的之利用所得合計之實際收入達到該差額時,自該日之次日起之收益分配方式及權利義務比照本條8.1 項後段所述辦理之。」由上揭約定觀之,顯然林、熊二人與○○○○公司就授權期間之版稅收入應如何分配,已作詳細之約定。易言之,授權契約書一、二所約定之授權期間固然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但依上揭授權契約書二第7.3 條及第8條之約定,可知林、熊二人依授權契約書二之約定所能享有之收益分配並無不利,是林、熊二人自有簽訂授權期間為其等之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之可能性。從而,林秋離陳稱其不可能簽訂如此內容之契約一詞,顯非可採。

3、原告又稱:縱授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為真正,惟2,000萬元已扣抵完畢,且○○○○公司迄今未依約提供報表查核,故該合約已經終止,而林秋離於98年11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00頁)。然查,授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並無所謂預付版稅2,000萬元扣抵完畢授權關係即行終止之約定。而授權契約書一第12條及授權契約書二第13條雖有關於違約處置之相關約定,惟必須契約當事人確有違約之情形,且經通知改正而不改正之前提下,他方當事人方得依上開約定終止授權契約。然而,○○○○公司是否確有違約之情形,及林、熊二人是否有為改正之催告,原告並未舉證。何況,上揭存證信函雖有副知○○○○公司,但寄件人僅林秋離一人,並未包括熊○○,且遍觀存證信函之全文,均在告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司及被告已無權收取授權費,並無為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授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所表彰之授權關係已經終止云云,亦無足採。

4、綜上所陳,授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雖為影本,但該等合約所顯示之內容,應為真正,亦即林、熊二人確有透過○○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授權予○○○○公司,且授權期間為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至林、熊二人之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

(二)被告確有獲得○○○○公司之合法授權:

1、按關於系爭授權歌曲之授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就授權之標的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授權契約即為成立。

2、查○○○○公司於90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公司就其所享有林、熊二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被告於全世界獨家行使,授權期間自90年12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嗣○○○○公司復於92年11月5 日再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公司就其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被告於全世界獨家行使,授權期間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2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71 至272頁、本院卷四第172 至173 頁)。又前揭合約之授權期間固已屆至,惟查,○○○○公司自上揭契約95年12月31日授權期間屆至後,仍陸續向被告收取授權金,此有被告提出○○○○公司開立包括96年1 月1 日後收取授權金之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暨被告給付授權金之匯款單附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230 至236 頁)。再參以證人陳○○、劉○○分別為○○○○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其等於

102 年4 月2 日到庭作證時,均有提及○○○○公司經林、熊二人授權之歌曲有再轉授權予被告,反未敘明○○資源公司與被告間之授權關係已結束等情,足認○○○○公司與被告間自96年1 月1 日起雖無書面之授權契約,但就林、熊二人授權予○○○○公司之系爭授權歌曲而言,○○○○公司與被告間仍有授權關係存在。

3、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92年11月5日簽立之契約影本有2份(參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本院卷四第172至173頁),2份內容不同為由,而否認被告與○○○○公司間並無授權關係存在。但查,縱被告提出之92年11月5日簽立之合約書係事後臨訟製作,並非真正,然被告於90年12月1日與○○○○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乃約定:「有效期間:本合約自西元2001年12月1日,有效期至西元2003年12月

31 日。甲乙雙方若未於本合約期間屆滿前最少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續約之意思,即視同本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而從證人陳○○、劉○○之證詞暨○○○○公司尚且於102年5月30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其已透過關係企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支付之版稅收入等情觀之,顯然○○○○公司與被告均無提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約定,其等之契約即應繼續存在。況且,如前所述,關於系爭授權歌曲之授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故只須被告與○○○○公司間就授權之歌曲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等之授權契約即為成立。而○○○○公司就系爭授權歌曲既已向被告收取授權費迄今,顯見無論有無書面契約之存在,均不影響被告與○○○○公司間確有授權關係存在之認定。

4、原告復稱:無論係依授權契約書一或授權契約書二,○○○○公司再轉授權予被告,均應經過林、熊二人之同意,然○○○○公司再轉授權予被告時,並未經過林、熊二人之同意,故被告自未合法取得授權等語,惟查,姑且不論依授權契約書一或授權契約書二之約定,○○○○公司再轉授權予被告時,是否應經林、熊二人之同意,縱如原告所言,○○○○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再轉授權予被告時,應經林、熊二人之同意。然而,如前所述,○○○○公司係於90年12月1 日即與被告簽訂授權合約,且陸續授權迄今,但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見原告向○○○○公司表明反對之意思表示。況且,林秋離於98年1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時,亦僅表示其與○○○○公司於89年間簽訂著作權授權代理合約,○○○○公司復將部分詞曲再轉授權予被告,因預付版稅2,000 萬元已扣抵完畢,故○○○○公司與被告已無權收取授權費等語,並未敘明○○○○公司自始即無權將系爭授權歌曲再轉授權予被告(參本院卷一第172 至174 頁)。再參以林秋離曾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陳稱:當初為了節稅,故透過○○公司與○○○○公司簽約,之後○○○○公司即得代理其等去授權予各個單位,但按照行規,○○資源公司每半年應給予其等報表,惟其等從未收受過任何報表或版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0 頁),顯見林秋離亦未否認○○○○公司有權將系爭授權歌曲再轉授權予被告。準此,原告主張○○○○公司再轉授權予被告時,並未經過林、熊二人之同意,故被告自未合法取得授權等語,即非可採。

5、末查,如上所述,林、熊二人於簽署授權契約書一前已創作之詞曲,及自簽約日起之5年期間內,除為他人製作之廣告歌曲及翻譯自國外之歌曲外,林、熊二人新創作之歌曲,均為該合約之授權標的,而授權契約書一係於89年12月8日簽訂,故於94年12月8日前,林、熊二人所創作之歌曲亦為授權之標的,○○○○公司自有使用之權限。再參諸原告提出系爭侵權歌曲年代之附表(參本院卷第179至185頁),林、熊二人於94年12月8日後創作之歌曲僅有「愛悄悄離開」等12首,而被告就該12首歌曲並未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收取授權費,此亦有該協會102年7月8日(102)音處字第10349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系爭侵權歌曲,或被告業已合法獲得○○○○公司之授權,或被告並無侵害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侵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要無足取。

(三)本件被告既有獲得合法授權,原告之主張即無從成立,則本院自無庸再論述其他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林、熊二人確有透過○○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即94年12月8 日前所創作之歌曲)授權予○○○○公司,且授權期間為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至林、熊二人之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而就林、熊二人於94年12月8 日後所創作之歌曲,被告並無侵權之舉。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