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原 告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離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林椿櫻吳孟良律師莊毓宸律師被 告 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加愛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家愛」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加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