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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著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原 告 吳祚大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被 告 永再昌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楊哲明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被 告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郁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永再昌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丁○○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35 之1 頁送達回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2 年

4 月2 日當庭減縮自同年1 月11日起算,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8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大崴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

㈠原告「龍馬獸圖」創作乃於76年6 月之前以手繪方式完成著

作,嗣於同年6 月1 日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士公司),並由高士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取得「龍馬獸圖」美術著作權註冊在案。嗣高士公司於78年8月1 日將系爭美術之著作財產權再轉讓予原告甲○○,並同時授權由原告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內外衣褲及休閒裝等商品,而原告大崴公司同時也擁有「UNICORN 及(龍馬獸圖)」之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原告將「龍馬獸圖」授權作為著名服飾「UNICOR

N 」品牌之表徵,「UNICORN 服飾品牌」多年來耗費鉅額人力、金錢於產品設計開發業務,所產製銷售之「UNICORN 」服飾系列商品,系爭「龍馬獸圖」圖案即代表「UNICORN 服飾品牌」及產品形象。原告於網路上發現於被告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公司)所經營之Happy Go快樂購卡友網站(網址為:www.happygocard.com. tw )所刊載之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所屬之愛買am

art 量販店「聖誕狂歡嘉年華」網頁廣告文宣(網址為:ww

w . happygocard.com.tw /official/event/MD/amart_edm00000000/)中,有販售被告永再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再昌公司)所生產之「Polo Party半高領衫」,乃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違法重製原告甲○○之「龍馬獸圖」美術著作。且原告或「UNICORN 服飾品牌」並未產製「Polo Party半高領衫」產品,惟被告鼎鼎公司在上開網路廣告文宣中,竟將被告永再昌公司產製之「Polo Party半高領衫」以代表「UNICORN 」服飾品牌之「UNICORN 」商標加以標示,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為「UNICORN 」服飾品牌產品。被告等並將該廣告文宣內容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給所有網站會員,是渠等之重製及在網路上公開傳輸之違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甲○○之著作財產權。

㈡原告「(龍馬獸圖)」及「UNICORN 」字樣商標,目前仍在

專用期限之內,原告大崴公司同時也在網路上銷售半高領衫,而遠東百貨集團之網路購物事業部門(即被告鼎鼎公司),曾於97年11月間主動與原告公司接洽,希望原告同意將UNICORN 品牌商品在GoHappy 網站上行銷,此有電子郵件為證,顯見被告遠百公司及鼎鼎公司早已知UNICORN 品牌來源為原告公司而非polo party或永再昌公司。今被告等三家公司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為其行銷之目的,擅自於Happygo 網頁上刊載「龍馬獸圖」及「UNICORN 」字樣作為永再昌公司產製之「Polo Party半高領衫」產品標示,致使消費者將「Polo Party半高領衫」產品誤認為「UNICORN 」品牌之產品,是被告等三家公司之受僱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龍馬獸圖」及「UNICORN 」商標之行為,業已共同侵害原告大崴公司之商標權利。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第71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主文刊登於新聞紙。

三、被告鼎鼎公司、被告遠百公司、被告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係通常使用:

被告遠百公司及鼎鼎公司以系爭「龍馬獸圖」做為販賣商品之用係經合法授權,並未侵害原告甲○○之著作財產權,因被告遠百公司於本件爭議發生前,供應商定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國公司)已提供、販賣銷售印有「龍馬獸圖」及「UNICORN 」商標之衣物。定國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則係向唯多麗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唯多麗亞公司)所購買,有定國公司與唯多麗亞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可證。唯多麗亞公司則係經原告大崴公司授權,產製銷售「龍馬獸圖」及「UNICORN 」商標之商品,此亦有原告「大崴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可茲為證。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443 號、第19444 號及第20329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

被告等使用系爭「龍馬獸圖」及「UNICORN 」商標作為表彰被告等販售「UNICORN 」品牌商品之用,自屬通常使用,而無侵害原告甲○○之著作財產權情事。

㈡被告等所製作之廣告並未以系爭「龍馬獸圖」及「UNICORN

」商標表彰「POLO PARTY」品牌之商品,亦未造成消費者之誤認,並無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情事:

⒈被告等系爭「聖誕狂歡嘉年華」電子廣告文宣係自實體文

宣截取而來,均有載明「Polo Party彩色刷毛半高領衫」之品牌名稱,且該商品上未印有任何系爭「龍馬獸圖」及「UNICORN 」商標之圖樣,被告等並未將系爭「龍馬獸圖」及「UNICORN 」商標使用於「Polo Party彩色刷毛半高領衫」之商品。相關人員在另行製作「Polo Party」商品之電子文宣時,擷取實體文宣圖檔之過程,誤將「UNICORN」及「Polo Party彩色刷毛半高領衫」商品並列顯示,惟被告等在實體廣告文宣中均在個別商品之下方載明該商品之品牌係「UNICORN 」或是「Polo Party」,在電子文宣之「Polo Party彩色刷毛半高領衫」商品圖樣下,亦清楚載明此商品之品牌名稱為「Polo Party」,顯見被告等並未將系爭「龍馬獸圖」及「UNICORN 」商標使用於該「Polo Party彩色刷毛半高領衫」商品,消費者亦可辨析該商品係為「Polo Party」品牌之商品,不會有所誤認。

⒉且「Polo Party彩色刷毛半高領衫」商品亦未印有任何系

爭「龍馬獸圖」及「UNICORN 」商標,從原告所提供之「Polo Party彩色刷毛半高領衫」商品照片可知,該商品之包裝袋及吊牌多處印有「Polo Party」之字樣,消費者顯可清楚辨明為「Polo Party」品牌之商品。被告等並無於該「Polo Party彩色刷毛半高領衫」商品使用系爭「龍馬獸圖」及「UNICORN 」商標之行為,即無原告所稱商標法第68條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

⒊且被告公司之實體賣場實際銷售之「Polo Party彩色刷毛

半高領衫」外包裝袋及吊牌上多處清楚標示「Polo Party

」之商標,其商標又與「UNICORN 」之商標圖樣迥異,並不會發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⒋於促銷期間,「UNICORN 」商品價格較「Polo Party 」

高,惟「UNICORN 」內衣類商品銷售合計2,784 件,金額仍高達587,919 元,至「Polo Party」內衣商品僅銷售1,

755 件,金額則為227,181 元,顯見,消費者係依個人喜好選擇商品,對於「UNICORN 」及「Polo Party」之商品並未產生混淆誤認。

⒌被告遠百公司並無侵害原告甲○○著作財產權及原告大崴

公司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被告鼎鼎公司依被告遠百公司提供之電子文宣檔案從事網路行銷,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

㈢被告等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24條之情事

,亦未侵害原告大崴公司、原告甲○○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自無造成原告等之損害,原告等無權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被告遠百公司及鼎鼎公司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亦無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永再昌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五、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甲○○係「龍馬獸圖」(見本院卷第14頁)著作權人(見原證2 )(下稱系爭著作,如附圖1所示)。

㈡原告大崴公司為「龍馬獸圖」及「UNICORN 」(見本院第23

、24頁)之商標專用權人(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專用期限102 年8 月15日),現仍於專用期限內。(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2 、3 所示)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81 頁):

㈠原告甲○○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

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㈡原告大崴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得依新修正即現行商標法第68條

第1 款、第71條第2 款、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4條、第3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

七、得心證理由:㈠被告遠百公司及鼎鼎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龍馬獸圖」圖案著作權及商標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並得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請求損害賠償,為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明定。是著作權、商標權之侵害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均係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則上,過失侵權行為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考)。

⒉次按商標法第5 條規定,所謂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揭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⒊經查,系爭著作係由原告甲○○授權由原告大崴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商標並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內外衣褲及休閒裝等商品。被告遠百公司所販售有系爭商標之系爭衣物係由供應商定國公司所提供,而定國公司所提供予被告遠百公司之商品則係向唯多麗亞公司所購買,唯多麗亞公司則係經原告大崴公司授權,產製銷售系爭商標之商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定國公司與唯多麗亞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原告大崴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及原告大崴公司與唯多麗亞公司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07 頁至134 頁、第190 頁至199 頁),是被告遠百公司販售「UNICORN 」品牌商品係經原告等授權使用系爭商標而合法製造販售之商品。

⒋原告主張被告鼎鼎公司於所經營Happy Go快樂購卡友網站

(網址為:www.happygocard.com. tw )所刊載之被告遠百公司所屬之愛買amart 量販店「聖誕狂歡嘉年華」網頁廣告文宣(網址為:www.happygocard.com.tw/official/event/ MD/amart _edm00000000/)中,有販售被告永再昌公司所生產之「Polo Party半高領衫」,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而認被告等有侵害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之情事云云並提出電子文宣、公證書及商品掛牌照片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7 頁),惟查原告大崴公司經優尼康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原告大崴公司營業事項上之所有商品,原告大崴公司轉授權與唯多麗亞公司產製男性、女性、兒童內衣褲類商品且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上述商品;唯多麗亞公司再販售上述商品與定國公司,定國公司為衣物銷售之盤商,故本件原告主張置於被告遠百公司實體廣告文宣上之「PoloParty 半高領衫」及有系爭商標之「UNICORN 」品牌商品之上衣均為定國公司供貨與被告遠百公司銷售,而上述二種商品之行銷或促銷,皆由遠百公司負責等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443 號、第19444 號及第20329 號調查明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5 頁至14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遠百公司及被告鼎鼎公司為銷售「UNICORN 」產品所為廣告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作為表彰被告遠百公司販售「UNICORN 」品牌商品之用,即難認被告遠百公司及被告鼎鼎公司等有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之故意,且其使用方法符合亦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普通使用方法,乃屬通常使用,而無侵害原告等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之情事。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遠百公司及被告鼎鼎公司於製作「PoloPa

rty 」商品之電子文宣時,將龍馬圖樣及「UNICORN 」系爭商標及「Polo Party彩色刷毛半高領衫」商品並列顯示之行為,有侵害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云云,並提出網域名稱www.happygocard.com.tw註冊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網頁列印本暨公證書正本及電子郵件影本等為證,惟查被告遠百公司及被告鼎鼎公司在販售商品之實體廣告文宣中均在個別商品之下方載明該商品之品牌係「UNICORN 」或是「Polo Party」,且亦在電子文宣之「Polo Party彩色刷毛半高領衫」商品圖樣下,清楚載明此商品之品牌名稱為「Polo Party」,顯見被告遠百公司及被告鼎鼎公司等並未有將系爭「龍馬獸圖」及「UNICORN 」商標使用於該「Po

lo Party彩色刷毛半高領衫」商品之意思,再參諸被告「Polo Party彩色刷毛半高領衫」商品上並未印有任何系爭「龍馬獸圖」及「UNICORN 」商標,此從原告所提供之「Polo Party彩色刷毛半高領衫」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亦可查知,且該商品之包裝袋及吊牌多處亦均印有「Polo Party」之字樣,消費者顯可清楚辨明此商品係為「Polo Party」品牌之商品。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8 網頁列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雖有系爭商標置於該廣告區塊上方,唯於該商品下方亦明確標示係「Polo Party彩色刷毛半高領衫」商品,且被告遠百公司及被告鼎鼎公司該電子文宣辯稱係誤植乙情,亦核與被告遠百公司及被告鼎鼎公司所提出之實體廣告文宣品上,將「Polo Party」高領上衣與系爭商標之衛生衣商品為統合行銷,而將上述兩種商品之商標圖樣置放在同一區塊,且於每個商品下方各自打上「Polo Party」及系爭商標以示區別等情相符。

是從客觀情狀以觀,消費者縱有瀏覽該電子文宣,而知悉被告有販賣系爭商標之商品,惟消費者實際上仍需至被告遠百公司之實體賣場購買,又查被告之實體賣場實際銷售之「Polo Party彩色刷毛半高領衫」外包裝袋及吊牌上多處清楚標示「Polo Party」之商標,而「Polo Party」之商標,又與系爭「UNICORN 」之商標圖樣迥異,且被告遠百公司之賣場又同時置放系爭商標及「Polo Party」商標之商品並分別標價販售,消費者當認識何者為系爭商標商品及何者為「Polo Party」商品,此亦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0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6 頁)可證,是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且可知被告遠百公司及被告鼎鼎公司,主觀上亦係區分系爭商標及「Polo Party」商標各為表彰商品之標示。綜上,應認被告遠百公司及被告鼎鼎公司並無將「系爭商標」作為表彰「Polo Party」商品使用之意思。從而,被告抗辯其等並無侵害原告等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等語,要屬可採。

㈡被告永再昌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龍馬獸圖」圖案著作權及商標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等主張被告永再昌公司有侵害原告之系爭「龍馬獸圖」圖案著作權及商標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提出原證8 網頁列印之照片(參本院卷第44頁)

,主張被告永再昌公司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該網頁製作者係被告鼎鼎公司,並非被告永再昌公司,且被告鼎鼎公司並無侵害原告等之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認定,則被告永再昌公司自無侵害原告等之系爭著作權及系爭商標權,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永再昌公司等有何使用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之行為,故難認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68條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上開情形,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規定及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商標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即有未洽。

㈣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1 項

、第24條及第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故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及「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本件被告遠百公司與被告鼎鼎公司於於製作「Polo Party」商品之電子文宣時,將龍馬圖樣及「UNICORN 」系爭商標及「Polo Party彩色刷毛半高領衫」商品並列顯示之行為尚難認係屬商標使用,且與上開條款所定「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在商品、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自難認被告有本條項規定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旨在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本件被告遠百公司與被告鼎鼎公司於於製作「Polo Party」商品之電子文宣時,將龍馬圖樣及「UNICORN 」系爭商標及「Polo Party彩色刷毛半高領衫」商品並列顯示之行為尚難認係屬商標使用,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被告在商品、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甚或有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本條項規定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

商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第71條第1 項第

2 款、民法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