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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著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原 告 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義三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張錦華即新風格多媒體影音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對附件所示「真愛誰人知」、「再會啦再會」等二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張錦華即新風格多媒體影音工作室(下稱張錦華)為附件所示「真愛誰人知」及「再會啦再會」二首歌(下稱系爭二首歌曲)之歌詞、歌曲創作人,於民國70年2 月25日及79年5 月10日分別將上開系爭二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球公司),並經原告持「真愛誰人知」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再會啦再會」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詎被告以其經營之新風格多媒體影音工作室(下稱新風格工作室)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名義,加入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聯合總會)為會員,並將「真愛誰人知」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給聯合總會。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00 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惟被告多次回函否認,主張被告仍為系爭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對「真愛誰人知」、「再會啦再會」等二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於70年代期間,原告因發行被告創作之歌曲,曾多次要求被告簽署同意授權書以利取締盜版,被告因此多次簽署之,惟絕未簽署著作權讓與書給原告,此由「真愛誰人知」曾簽屬三份讓與書即可得知其目的確實為了取締盜版用。又被告果真曾將系爭二首歌曲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原告應會支付轉讓價金,惟原告無法提出付款證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真愛誰人知」歷年來均由被告行使著作權,足見被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9頁、第63頁):

(一)被告為「真愛誰人知」及「再會啦再會」二首歌之歌詞、歌曲創作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二)70年2 月25日「真愛誰人知」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及79年5月10日「再會啦再會」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讓與人即被告張錦華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頁)。

(三)原告持上開「真愛誰人知」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再會啦再會」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本院卷第7 、9 、10、38頁)。

(四)被告以其經營之新風格工作室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名義,加入聯合總會為會員,並將「真愛誰人知」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給聯合總會(見本院卷第12頁)。

(五)原告於100 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二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被告多次回函否認,主張被告仍為著作財產權人(本院卷第14至20頁)。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簽屬之系爭「真愛誰人知」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再會啦再會」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是否有將著作財產權轉讓與原告之真意,或僅提供原告為著作權註冊以取締盜版之用?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二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爭執,原告所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業據提出系爭二首歌曲之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 、9 、10頁、第38頁),經查,其中有關著作權執照部分,依70年2 月25日及79年

5 月10日系爭歌曲轉讓時所分別適用之53年著作權法第14條及74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權移轉之註冊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自不得以著作權執照作為兩造當事人間確實有移轉系爭二首歌曲之證據,然有關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部分,經本院向智慧局調閱系爭二首歌曲之著作權登記資料,其內所附之70年2 月25日「真愛誰人知」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原本及79年5 月10日「再會啦再會」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原本,有關其上讓與人「張錦華」之簽名及印文,被告並不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3頁),再觀之該證明書內容明確記載:「讓與人享有再會啦再會文字、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茲依著作權法第七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79年5 月1 日讓與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金來所有,讓與人保證前開著作之著作權,確有讓與之權利,倘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讓與人所著、譯、錄、攝真愛誰人知(曲、詞)著作物之全部著作權,讓與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金來(法人並須填代表人姓名)先生所有,讓與人茲保證前開著作物之著作權,確有讓與之完整權利,並絕無違反著作權法所定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倘有不實證詞,讓與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讓與人如有著作權保留事項,請於備註欄列舉之)」(見本院卷第10頁、第38頁),是上開兩份讓與證明書對於被告將系爭二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一事,已約定明確,其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雖被告辯稱:由「真愛誰人知」歌曲曾前後簽屬三份轉讓證明書,即可得知轉讓證明書是為了取締盜版用,且「真愛誰人知」歷年來均由被告行使著作財產權,又原告無法提出付款予被告之證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查:

1、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自己為系爭二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一事,已盡證明之責,自應由被告應提出反證以證明原告主張不可採,惟被告對於簽屬上開轉讓證明書之目的係為了取締盜版之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經本院詢問簽約時是否有第三人在場可證明被告所述,被告亦稱:當初是跟原告公司的老老闆簽約,但他已過世,除了他以外現場並無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告對其主張既無從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信。再者,被告就「真愛誰人知」雖曾簽屬過三次轉讓證明書,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然若依被告邏輯,取締盜版亦僅須簽屬一次轉讓證明書即可,何以須簽屬三次?況「再會啦再會」僅有一份轉讓證明書,足見轉讓證明書簽屬次數實與是否取締盜版無關。再者,被告雖提出其就「真愛誰人知」歌曲授權予他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8 至127頁),然縱原告當時未對被告提出異議,亦難據以推論被告即為著作財產權人,況原告自72年起亦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將「真愛誰人知」歌曲授權他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同意書、授權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再者,原告雖未提出付款予被告之證明,然法律並未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須有對價關係存在,無償讓與亦無不可,且著作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他人之原因所在多有,而唱片市場中歌曲價值高低與受消費者歡迎程度息息相關,並非每首歌曲均有其市場價值,是創作人無償將相關權利移轉予唱片公司,藉由唱片公司之行銷廣告以提高歌曲能見度,亦不無可能,實難以原告無法提出付款證明,即認兩造間並無轉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合意存在,且上開轉讓證明書之文義既已臻明確,即無「常情」或「經驗法則」適用之餘地,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其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將系爭二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附件所示系爭二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