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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著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原 告 齊秦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複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被 告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輝明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松輝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

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民事判例)。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民事判例)。本件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系爭43首音樂著作(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中之27首音樂著作,業經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9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號 判決(原證11,原證24,見本院卷一第58-86 頁、本院卷二第201-208 頁)確認該事件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音樂公司)就該27首音樂著作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未於民國(下同)73年12月17日至77年1 月20日止,自齊秦受讓系爭27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環球音樂公司並未於79年2 月1 日自○○公司受讓系爭27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環球音樂公司復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或善意取得,故環球音樂公司就系爭27首音樂著作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不得再於本訴訟主張,該公司享有系爭27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從而,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亦無從主張自被告環球音樂公司取得合法授權(雖然,被告環球音樂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不同之公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之前身為○○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於88年間併購○○金公司,○○金公司並於88年9 月2 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名稱為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四第92-93頁、101-103 頁〕,故被告環球音樂公司於前案主張,該公司之原名稱為○○金公司,二者為同一家公司僅名稱變更之事實有誤,惟前案既已判決確定,仍對訴訟之當事人發生既判力)。至於其餘之16首音樂著作,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且原告有無讓系爭16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與原告有無讓與前案之27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為不同事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仍應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斷,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及追加: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為自86年6月26日起102

年6月26日止,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見原告102年6月26日起訴狀及102年9月24日準備㈠狀),嗣具狀縮減主張侵權行為期間為自87年6月27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00萬元(見原告103年12月

1 日縮減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三第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縮減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使用系爭

音樂著作,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被告抗辯原告自90年10月1日起至

10 3年6月30日止,已將系爭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見被告環球音樂公司提出被證5 即103 年4 月18日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216-222 頁),原告自認專屬授權期間至103 年6 月30日止,並就上開授權期間改依契約關係,請求依被告環球音樂公司提出之被證3 合約書第6 、7 條支付版稅(見準備五狀,本院卷二第238-239 頁),查原告追加依授權契約請求被告環球音樂公司支付版稅,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二者基礎事實顯有不同,且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依契約之約定支付版稅之計算方式亦不相同,訴訟資料無法共通利用,且原告訴之追加有礙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規定,被告環球音樂公司復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原告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本院僅就87年6 月27日起至90年9 月30日止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理。

三、原告撤回對被告蕭輝明、張松輝二人之起訴,效力不及於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參照),反之,他造如係基於連帶債務人個人之事由,所為之訴訟行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蕭輝明(環球音樂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環球唱片公司、張松輝(環球唱片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原告縮減主張侵權行為之期間為自87年6月27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因蕭輝明、張松輝於上開期間並非擔任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以105年1月15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蕭輝明、張松輝二人之起訴(被告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四第22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該二人之撤回起訴,係基於蕭輝明、張松輝二人個人之事由,與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無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對蕭輝明、張松輝二人撤回起訴,效力不及於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固不否認原告係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然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竟發函向原告宣稱伊擁有該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人(原證1 );並以著作權人自居,授權他人以重製音樂著作之方式發行唱片(原證2 )、公開演唱(原證3 )、及灌錄於伴唱機(原證4 );另更以著作權人自居,於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將部分之系爭音樂著作登錄於該協會(原證5 );甚至於以原告為名所發行之「曠世情歌全紀錄」之唱片,加註著作權係屬環球音樂所有之文字(原證6),顯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雖以「系爭音樂著作係原告受80年代台灣知名之○○公司聘請發行唱片,原告之詞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等權利皆轉讓與○○公司。79年國際知名之○○金唱片公司收購並受讓○○公司之資產及合約權利等,系爭音樂著作即為○○金唱片公司受讓自○○公司轉讓之資產,○○金唱片公司之後更名為環球唱片公司,環球唱片公司之後再更名為環球音樂公司」(原證10、原證8)之陳述,主張渠等業已自79年間,受讓並行使原告所著作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讓與訴外人○○唱片公司,原告否認被告提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齊秦」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系爭音樂著作中之27首音樂著作,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原證24)認定,原告並未將系爭著作中之27首著作讓與訴外人○○公司、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並未自○○公司處逐步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再與其餘

16 首系爭著作比較,本件待證事實與前案完全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即關於其餘16首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原告亦從未將之轉讓予○○公司,從而,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當無從於○○公司後,再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三、被告等不顧最高法院判決確認之事實,一再以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存有原告簽名(原告否認之),否認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惟自本件客觀事證所存在之原告親自所為之簽名,一般人以肉眼辨識即可知悉,無一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之簽名相似,再佐以原告之印鑑證明、借據及合作金庫存摺使用之印文亦與轉讓證明書上之印文截然不同,準此,即可證原告並未於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簽名、用印,況被告等亦撤回筆跡鑑定之聲請,據此而言,原告並未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公司,確為事實。

四、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所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環球音樂公司就系爭著作授權他人發行唱片、公開演唱並灌製於CD/DVD、灌錄於伴唱機,並加以散布及出租等行為,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散布權、出租權。又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以著作權人自居,將系爭著作登錄於於著作權人協會,並透過該協會將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他人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並收取費用,侵害原告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將系爭音樂著作大量發行唱片賺取利益,並將重製後之系爭音樂著作散布於公眾,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五、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就侵權行為具有故意、過失:

㈠按著作權法於74年7 月10日之修正通過,改採創作保護主義

,已不得以登記(註冊)之行為,作為認定實質上有無享有著作權之依據(原證12)。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等身為世界性知名音樂出版公司,對於著作權法於74年7月10日之修正案通過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以「信賴○○公司曾有註冊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執照」作為推免其主觀責任之藉詞,顯無理由。更有進者,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等宣稱伊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係本於88年9月2日「○○金唱片更名為環球唱片,而環球唱片本於○○金唱片持有著作權執照,相信○○金唱片具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云云,惟該時著作權法早已全面刪除、廢止著作權登記之規定,被告環球唱片公司等恝置著作權法之明文,徒以空言稱伊等信賴○○金唱片給予之著作權執照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著作「九個太陽、大約在冬季、玻璃心、外面的

世界、啞口、冬雨」及其他音樂著作,由原告所屬之「○○樂工作室」,於80年、83年間分別製作而發行「柔情主義」及「黃金十年0000-0000 精選輯」兩張唱片,並販售迄今(原證13)。則身為全球性音樂出版公司之被告環球唱片公司等,苟真對於伊於○○金唱片公司受讓系爭音樂著作權乙節,信賴登記(註冊)而毫無疑義,何以環球唱片公司、環球音樂公司未針對原告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權之行為,為任何意見之表示?又查,原告於2001年以其所經營之「○○○○成真藝人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與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簽約,將原告本人擁有權利之著作專屬授權被告公司行使權利;2004年則換由原告經營之另一家「○○音樂有限公司」(下稱○○音樂公司)名義,與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簽約,合約期間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證14)。足證被告等根本明白知悉○○金唱片公司所持有之著作權執照,不得作為任何享有著作權之依據,否則,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何需再多此一舉,再向原告請求授權?

六、原告已證明被告等因使用系爭著作受有利益,然欲證明實際數額,確有客觀上之障礙及重大困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審酌本件所有客觀事證,酌定數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詳如105年1月1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8-22頁)。

七、被告等一再主張業界均認欲獲得系爭著作之授權,應向被告等取得,且被告等亦簽署多張授權合約,故為能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及使業界知悉原告方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當有必要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影劇版張貼本件之判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原告勝訴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登載於新聞紙上,洵屬有據且有必要。

八、並聲明:㈠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環球唱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環球唱片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於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該報紙影劇版外頁,刊登本案判決之當事人、主文及事實理由(含附表一、二所示曲名)。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辯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係以原告為附表一、二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為其主張。前案即本院10

1 年度民著上字第9 號判決,認定著作權歸原告所有之音樂著作僅27首,而本案原告主張之音樂著作共有43首,尚有16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仍應就該16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盡舉證之責。

二、本案系爭著作,均為齊秦受80年代台灣知名之○○公司聘請發行唱片時所創作,齊秦之詞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等權利皆轉讓予○○唱片公司,有原告出具之出資聘人證明書、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為憑,○○公司並向內主管機關辦理註冊,領有著作權執照在案。79年間國際知名之○○金公司收購並受讓○○公司之資產及合約權利等,本案系爭歌曲即為○○金公司受讓自○○公司轉讓之資產。依當時有效之79年1 月修正舊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金唱片公司受讓系爭著作均依當時規定辦理轉讓註冊,並繳還舊著作權執照正本,換發新的著作權執照,依當時法律規定自得對抗第三人。之後,○○金公司更名為環球唱片公司。不論被告環球唱片公司、環球音樂公司均依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規定辦理,並信賴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著作權執照行使權利,被告環球音樂公司20餘年來就系爭音樂著作行使權利,原告從不曾有異議,20餘年後突然主張被告環球音樂公司過去就系爭音樂著作行使權利,均屬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之故意或過失先負舉證責任。

三、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份,被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完全未舉證證明,僅概括提出附表三「不當得利返還範圍試算表」,認為被告等自1997年起獲得利益3,000 萬元,但並未提出證據,被告就該金額否認之。原告應就被告等各自得利部分應提出具體金額,不得僅要求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卻未說明被告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上依據。

四、原告於83年間,以其當時經營之虹的音樂有限公司(下稱虹的音樂公司),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32首歌曲之版權經紀協議書,協議書中曲目並「不包括」系爭歌曲(被證1);之後於不詳年月日又與○○公司之版權經紀公司簽訂34首歌曲之版權經紀合約書,期限至

89 年7月31日止,合約書中曲目同樣「不包括」系爭27首歌曲(被證2)。被證2號合約期滿後,由於○○公司已被收購,原告遂於90 年間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將原告本人擁有權利之著作專屬授權被告行使權利;93年則換由原告經營之另一家○○音樂有限公司(下稱○○音樂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合約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止,將原告本人擁有權利之所有著作專屬授權被告行使權利(被證3)。由於被證1、2、3號合約期間接續,原告本人授權被告行使權利之歌曲,很明顯為被證1、2曲目中之歌曲為限,再加上原告新簽約之新創作者歌曲,不包括本件系爭歌曲。本件系爭歌曲,均為原告出道時於○○唱片公司時期發表之歌曲,而原告於83年間以虹的音樂公司與○○國際公司簽約之歌曲,全部均為較晚期於滾石唱片公司、○○國際公司發行唱片之歌曲,以及部分同時期由齊豫、鄺美雲、李亞民等人演唱之歌曲。83年當時,○○公司與原告簽約時,何以未取得原告於○○唱片公司時期,發表之系爭歌曲授權,卻僅取得較晚期之32或34首歌曲之授權?顯然83年當時,原告明知已無本件系爭歌曲之著作權,自然無權授權予○○公司。原告20餘年來均不主張系爭歌曲之權利,顯見原告早已將系爭著作之權利轉讓,其理甚為灼然。

五、原告雖否認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齊秦」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依本院104 年8 月17日函詢內湖戶政事務所之原告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四份,無須專業鑑定,以肉眼即辨明其簽名完全不同,足見原告平時即有使用不同簽名之習慣,原告不得僅以數十年前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之簽名,與目前簽名不同,即否認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真正。原告於民事準備㈢狀、民事準備㈧狀中,僅承認「委任狀」、「借據」二種簽名為其親簽,否認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為其簽名,並強調「原告之簽名十多年來皆未作改變」,惟由上開原告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即知原告之主張不實。原告故意以其不同簽名事實,否認多年前文書之真正,以獲取不當之利益,又不肯到庭提供簽名,則關於尚未受既判力所及之該16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與否,請本院綜合本件全辯論意旨為判斷。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辯稱:

一、原告以另案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9 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5 號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主張其為系爭音樂之著作人,並享有系爭音樂著作權,惟查,該判決僅針對27首詞曲進行審理及判決,另有16首詞曲並未在前開訴訟中進行任何調查或審理程序,顯見該案爭點並未全部含括本件系爭43首音樂著作,且前案判決定讞之主文為:「確認被上訴人(指環球音樂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未認定原告就該27首詞曲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亦非繼受人(詳後述),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因此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43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於88年併購○○金公司,並於88年9 月

2 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名稱為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因此被告環球唱片享有○○金唱片所有資產,包括系爭音樂著作,嗣後由於環球集團內部分工,故將系爭音樂著作歸由被告環球音樂公司擁有權利及對外授權行使,錄音著作部份歸由環球唱片公司擁有權利及對外授權行使,職是就系爭音樂著作而言,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指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之「繼受人」,縱認兩者簽訂系爭詞曲之授權合約(見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提呈陳述狀附被證

4 號使用同意合約書),被告環球音樂公司將系爭音樂著作授權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使用,惟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並未於前案訴訟繫屬後成為環球音樂公司之繼受人,亦未經由交易行為受讓系爭詞曲之著作權,與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判意旨並不相同。

三、前案二審判定敗訴之理由之一為原告簽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署押不同,然查前案二審判決並未依法進行鑑定,僅憑法院肉眼辨識,且原告之筆跡疑竇重重,自不得據此認定該著作權轉讓無效,則原告是否確實享有系爭43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猶有爭議,原告之舉證自嫌薄弱,不足採信。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多次向本院聲請依法傳喚原告本人出庭書寫姓名,勘驗鑑定筆跡,本院亦於104 年7 月21日當庭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應陳報原告本人於104 年8 月可以到庭之庭期,乃原告並未陳報出庭日期,僅以中國大陸之公證書代之(見本院卷四第128-129 頁,顯然漠視本院庭諭及調查證據之職權,原告既然多次拒絕出庭,衡諸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之精神,本院自得認定前開轉讓文件皆屬真正,原告無否認之餘地。

四、被告環球唱片公司雖曾發行2009年《原來的我》復刻版、《狼的故事》復刻版、2007年《永遠的朋友》、2005年《無情的雨無情的你》復刻版、《冬雨》復刻版、2000年《曠世情歌全紀錄》、1997年《齊秦黃金精選狼》,但多為復刻版,即沿用○○金公司發行之同一版本專輯,故無侵權情事。蓋○○金公司於88年併購變更名稱前,早在79年即自訴外人○○公司受讓系爭音樂著作,系爭音樂著作係原告於76年轉讓予○○公司,因此○○金唱片早在79年已取得系爭《大約在冬季》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有系爭詞曲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可按。著作權執照載明:「依著作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暨申請人陳報推定著作權人自民國79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

1 月20 日 止享有著作權。」,依74年6 月28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4條規定:「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第16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是以除非有反證推翻,○○金公司業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權,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於88年併購○○金唱片,自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顯屬明確。

五、原告自79年迄今,長達20餘年活躍於歌壇,從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金公司取得著作權之事實,且若原告未將系爭音樂著作轉讓予○○公司,而○○公司卻自行以轉讓證明書擅自登記為著作權人,原告可透過查閱或抄錄相關之註冊簿資料得知上情,或逕行追訴○○公司偽造文書之法律責任,惟查20餘年來,原告從未提出此項主張,遲至去年始突然訴請確認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顯違詞曲作家保護權益之做法及音樂界經驗法則。又系爭音樂著作中,不乏如「大約在冬季」、「狼」等膾炙人口之歌曲,原告自80年開始走紅於國內歌壇,近年來在中國大陸巡迴表演,持續演唱系爭詞曲中紅遍海峽兩岸之歌曲,倘○○公司當年未經原告轉讓取得著作權,又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原告不可能不知此情。然原告從未向○○公司、○○金公司或被告主張其為著作權人,足徵原告明知系爭音樂著作皆已轉讓他人,故未主張其著作權;甚至90年、93年間原告分別以○○○○公司及○○音樂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簽署授權合約書(見被告環球音樂提出之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133-140 頁)) ,亦未將系爭音樂著作列入該二合約之授權範圍,益徵原告完全瞭解系爭音樂著作早已轉讓之事實。否則,如原告所稱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自86年6 月26日至90年9 月30日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卻全然未提出異議或求償之主張,反而持續與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簽署長達7 年之授權契約?顯悖經驗法則與唱片界商業習慣,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詞曲著作權並未轉讓,洵不足採。

六、○○金唱片公司之資產併入環球集團後,環球集團內部以環球唱片公司與環球音樂公司為獨立之事業體,分別具備公司法人格,因此根據公司業務性質分工,區分○○金唱片公司資產之歸屬與處置:關於錄音著作部份歸由環球唱片公司擁有權利及對外授權行使;音樂著作部份則歸由環球音樂公司擁有權利及對外授權行使,是以環球唱片公司發行原告演唱專輯之錄音著作時,已先獲得環球音樂公司之詞曲使用授權,並按期結算支付版稅予環球音樂公司迄今,有證人即處理被告環球音樂公司授權業務長達10年之現任總經理馬○○之證詞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有權使用系爭音樂著作,發行上開專輯,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並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或不當利得,縱認共同被告環球音樂公司關於系爭音樂著作之權源尚有爭議,亦與被告環球唱片公司無涉,被告環球唱片公司無須負侵權賠償之責。

七、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發函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及各音樂版權公司與卡拉OK業者詢問87年6 月27日至90年9 月30日使用系爭詞曲之情形及給付與被告等之價金為何?渠等公司多數回覆並無使用之情形,或由於時日久遠無法查知相關資料,僅MUST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回覆有一筆分配於環球音樂「大約在冬季」金額為4,746 元,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函覆曾向被告環球音樂公司取得系爭詞曲中11首音樂歌曲之授權,授權費用共計22萬元,其合計金額與原告請求600 萬元之請求差距頗大,且其中皆無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授權之情形,足見原告訴請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侵權賠償,顯屬無稽。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原告之請求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㈠查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43首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之事實,並無

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43首音樂著作為原告受訴外人○○唱片公司聘請,為發行唱片所創作,原告之詞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等權利已於76年間轉讓予○○唱片公司,嗣79年間○○金公司收購並受讓訴外人○○公司之資產及合約權利,系爭音樂著作即為○○金公司受讓之資產,其後○○金公司為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併購並於88年9 月2 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名稱為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故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嗣後由於環球集團內部業務性質分工,關於音樂著作歸由被告環球音樂公司擁有權利及對外授權行使,關於唱片著作歸由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擁有權利及對外授權行使,故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發行唱片時,已獲得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之授權,並按期結算支付版稅予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既已由原告讓與○○公司,並由被告等輾轉取得,原告自非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

㈡經查,系爭43音樂著作其中27首,業經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

民著上字第9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 號(原證11,原證24,見本院卷一第58-86 頁、本院卷二第201-20 8頁)判決確定,確認被告環球音樂公司未享有該27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發生既判力,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被告環球音樂公司既未享有該27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自無從由被告環球音樂公司取得該27首音樂著作之授權,業如前述,本院僅就其餘16首音樂著作判斷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否認系爭16首音樂著作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齊秦」簽名為原告所簽,亦否認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檢視系爭16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見原告103 年12月2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陳證1 系爭43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其中本院卷三第58-79 頁為前案判決確定以外之16首音樂著作,轉讓時間為74年至76年之間),其上之「齊秦」簽名及印文有多種式樣,經與原告提出其本人簽名筆跡或印文資料(原證18本案委任狀、原證19前案委任狀、原證20聯邦銀行借據,見本院卷二第175-17

7 頁、原告於合作金庫存款帳戶存摺之印文,見本院卷四第69頁,原告本人在大陸地區公證人前簽名之公證書,見本院卷四第128-129 頁)核對後,並不相符。被告雖主張,前案未將相關筆跡及印文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僅憑法院肉眼辨識,顯屬速斷云云。惟經本院先後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4-7 頁)、向合作金庫調閱原告存款帳戶印鑑卡(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向聯邦銀行調閱原告授信簡易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等含有原告簽名及印文之文書並提示予兩造後,被告改稱因本院調閱之原告筆跡資料年份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時間(74至76年)差距10年以上,且調閱之原告筆跡資料其筆跡皆不相同,無法作為原告筆跡的母樣進行比對,不請求送相關機關進行筆跡及印文鑑定(見本院卷四第159-160 頁),則被告方面既未能證明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從證明被告主張原告於74至76年間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公司之事實為真正。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確已將系爭16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讓與○○

公司,○○公司並提出原告具名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見本院三卷第4-79頁)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經內政部發給○○公司著作權執照(見本院卷二第71-111頁),嗣○○公司將系爭音樂著作讓與○○金公司,○○金公司亦依規定辦理轉讓註冊,繳還舊著作權執照正本,並領取新著作權執照(見本院卷二第112-152 頁),依74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是以除非有反證推翻,○○金公司業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權云云。惟查:

⑴按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著作物依法

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 條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第14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以罰金,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準此,74年7 月9 日以前,著作權法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是以對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者,除得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非謂一旦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不許爭執其效力。著作權法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且第15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系爭43首音樂著作,除前案判決確定之27首外,其餘16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所載之轉讓日期,除其中「異鄉遊子」、「歲月的休止符」、「逃」、「被遺忘的…」四首音樂著作係在74年7 月10日修法之前轉讓,其餘音樂著作均在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後轉讓,且系爭16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執照核發日期均在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後,○○金公司更係於79年2 月1 日始受讓○○公司之資產及合約權利,依前開說明,各該著作權執照及移轉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不具有推定之效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經營之虹的音樂公司,於83年間與○○公

司簽訂32首歌曲之協議書(期限至85年3月16日),嗣於不詳時間又與○○公司之版權經紀公司簽訂34首歌曲之合約書(期限至89年7月31日止),上開授權合約之曲目不包括系爭音樂著作(被證1 、2 ,見本院卷一第128-132 頁)。嗣原告於被證2 合約期滿後,因○○公司已被收購,原告於90年間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將原告本人擁有權利之著作專屬授權被告行使權利,專屬授權期間自90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93年則換由原告經營之另一家○○音樂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合約期間自93年

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證三,見本院卷第133-

140 頁)。由於被證一、二、三號合約期間接續,原告本人授權被告行使權利之歌曲,很明顯亦不包括系爭音樂著作,足認原告明知系爭音樂著作已讓與○○公司,原告未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授權○○公司之歌曲不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又系爭音樂著作中,不乏如「大約在冬季」、「狼」等膾炙人口之歌曲,原告自80年開始走紅於國內歌壇,近年來在中國大陸巡迴表演,持續演唱系爭詞曲中紅遍海峽兩岸之歌曲,倘○○公司當年未經原告轉讓取得著作權,又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原告不可能不知此情。然原告從未向○○公司、○○金公司或被告等主張其為著作權人,足徵原告明知系爭音樂著作皆已轉讓他人。又衡諸常情,被告等若有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豈有可能於100 年間與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簽訂被證3 之專屬授權合約,且未為任何保留或權利之請求,並於被證3 之專屬授權合約於96年12月31日屆滿後,仍與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繼續合作(未訂書面契約),繼續授權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使用其音樂著作並繼續收取版稅之理?惟查,原告與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訂立被證3 之合約書時,並無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9 號事件法官當庭勘驗合約書正本查明無誤(見原證11本院10 1年度民著上字9 號判決書第13頁),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總經理馬○○到院,證人馬○○亦證稱:「(被證3 合約簽約時)沒有附件,因為我們業界會先簽約,再慢慢整理曲目,我們沒有辦法一下整理出來全部的歌曲,常常簽約當下曲目都還沒有整理出來。後來有整理出來第一份合約的附件有54首詞曲,....我不確定附件有無送去給齊秦確認過....合約附件何時整理出來我不清楚,是事後我在檢視合約時,有看到附件附於檔案裡面。....(簽約時)我們不會談到授權的歌曲有哪些,只有談簽約簽多久,付多少錢的預付版稅和整理作品,我們在簽約後才會一起把作品整理出來,不會詳細的談到授權作品的內容,因為授權的歌曲是全部的歌曲,但不包含有受到前約限制的作品。(本件齊秦或○○音樂公司簽立這份契約時,有無提給你們看相關受前合約限制的歌曲或相關契約?)沒有,但是我們知道齊秦在○○的時期有很多的歌曲是已經轉讓給我們的,這是業界眾所皆知。(簽約當下你有無跟齊秦或○○音樂公司確認○○的時期究竟哪些歌曲移轉給○○公司?)我沒有與齊秦碰過面,我們不會去跟他確認這件事,因為我們公司一直都有著作權的權狀,且齊秦的公司從來也沒有爭議過那些曲目」(見本院卷二第159 、162 頁)。由證人上開證言可知,原告與被告環球音樂公司於簽訂被證3 之專屬授權合約時,雖約定授權之音樂著作包含「著作權人已發行且不受前合約限制之所有音樂著作」,惟雙方並未一一列明並確認授權歌曲之曲目,而係被告環球音樂公司於簽約後自行整理出一份附件,附於原告有關合約之檔案中,且證人亦不確定該附件有無送請原告確認,自無從認定雙方訂立被證3 合約書時所合意之音樂著作之內容為何,至於證人馬○○證稱,依其認知被證3 合約書授權之音樂著作不包含系爭音樂著作,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亦未就系爭音樂著作支付版稅予原告云云,至多僅表示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主觀上認為系爭音樂著作原告早已讓與○○公司,故於整理被證3 合約附件時未將系爭音樂著作列入,亦未支付版稅。又被證3 合約訂立之時間雖係接續原告與○○公司之訂立之被證1 、2 授權合約,惟仍屬不同之合約關係,被告主張被證3 合約係延續被證1 、2 合約,被證1 、2 合約授權之歌曲不包含系爭音樂著作,故被證3 合約書之授權歌曲亦不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云云,尚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等就其主張原告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讓與

○○公司,被告等係輾轉合法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上開事實,準此,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其既未讓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堪予認定。

二、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行使及利用系爭音樂著作,是否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㈠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環球音樂公司未經原

告同意,就系爭著作授權他人發行唱片、公開演唱並灌製於CD/DVD、灌錄於伴唱機,並加以散布及出租,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散布權、出租權。又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將系爭著作登錄於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並透過該協會將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他人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並收取費用,已侵害原告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發行唱片並散布於公眾,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㈡惟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二人則提出消滅時效抗辯。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期間為自87年6月27日至90 年9月30日止,惟原告係102年6月26日提起本訴(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姑不論原告是否在起訴前業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使以原告提起本訴時間,距侵權行為時亦已逾十年,被告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

㈢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音樂著作確係原告受○○公司聘請為發行唱片而創作,○○公司於74年至78年間,持其上載有原告「齊秦」簽名及印文之出資聘人證明書(錄音著作)、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音樂著作),向內政部申請註冊,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執照,嗣○○金公司於79年2 月1 日受讓○○公司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等合約權利,○○金公司並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繳還舊著作權執照另換發新著作權執照在案,嗣○○金公司為環球集團併購,並於88年更名為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並依集團內部業務分工,將音樂著作歸屬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享有及行使權利,錄音著作歸屬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享有及行使權利,相關權利轉讓過程均依當時法規辦理註冊並取得著作權執照以為憑據,並無違反商業常規或有不合理之情事,且○○金公司及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係經營唱片製作、發行、銷售、音樂詞曲經記代理等業務,所享有或管理之音樂著作種類數量繁多,尤其在大批交易音樂著作之情形,如已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合法之權利來源,應認被告方面已盡交易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公司辦理系爭音樂著作轉讓註冊之時間,距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併購○○金公司之時間已相隔十餘年,若要求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或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必須一一查證前手或所有前手之交易過程,是否完全真實及合法,顯屬過苛且已逾越其能力之範圍,甚至,連原告本人對於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是否歸屬於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亦有所懷疑,而以100 年4 月18日台北成功郵局第29

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請其提出相關之證明,以便原告釐清權利之歸屬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起訴狀所附原證1 ,見該事件卷宗第9-11頁),足認系爭音樂著作於70年間辦理轉讓及註冊事宜,因年代久遠且當事人更迭,甚至原告身為著作人亦不清楚相關著作讓與之標的及範圍,故多年來未為任何權利之主張,遑論輾轉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被告環球音樂公司及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公司,應認定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惟尚無從認定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就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九個太陽、大約在冬季

、玻璃心、外面的世界、啞口、冬雨」及其他音樂著作,由原告所屬之「○○樂工作室」,於80年、83年間分別製作而發行「柔情主義」及「黃金十年0000-0000 精選輯」兩張唱片,並販售迄今(原證13)。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環球唱片公司何以未針對原告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權之行為,為任何意見之表示?足證被告等均知悉○○金唱片公司所持有之著作權執照,不得作為享有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之依據云云。惟查,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收購○○金公司並辦理更名登記係在88年間,而原告製作「柔情主義」及「黃金十年0000-0000精選輯」兩張唱片係於80年、83年間,二者相距五年以上,原告製作上開二張唱片時,系爭音樂著作仍登記為○○金公司所有,○○金公司當時有無向原告主張權利或雙方如何約定,已不可考,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於收購○○金公司之後,縱使未對原告數年之前發行之上開二張唱片主張權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對於○○金公司取得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執照是否涉有爭議一事,明知或有所認識,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按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同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

償請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不包括第89條「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之請求權。惟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對於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原告勝訴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登載於新聞紙,即非有理。

三、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行使及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須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一方所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

㈡被告環球音樂公司部分:

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MUST )函詢,該協會自87年6月27日至90年9月30日止是否曾給付系爭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予訴外人○○金公司或被告二人?經該協會函覆稱,於90年間曾就「大約在冬季」音樂著作分配一筆4,746 元使用報酬予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見該協會103 年11月24日(103 )音樂字第00926 號函,本院卷三第1 頁)。

⑵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

會,有關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所發行之專輯,自87年6月27日至90年9月30日止之銷售量為何?據該基金會函覆稱,該基金會僅有台灣整體市場銷售統計資料,並無個別公司個別藝人相關專輯之銷售資料,故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

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香港環球唱片有限公司

Universal Music Hong Kong 、香港環球音樂出版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Publishing Ltd. 、馬來西亞環球音樂公司Universal Music Malaysia、馬來西亞環球音樂出版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Publishing Pte.Ltd. ,自87年6 月27日至90年9 月30日止有無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使用之方式及給付○○金公司或被告二人價金為何?香港環球唱片有限公司、香港環球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函覆,相關資料已超過法定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三第252-253 頁),其餘二家公司則未回覆,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函詢之期間距今已逾十年以上,應已逾相關國家法定之資料保存期年限,並無再予函查之必要。

⑷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發行伴唱帶之業者,自87年6月27日至90年9月30日止有無利用系爭音樂著作,支付予被告環球音樂公司價金,僅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曾於87年12月15日就系爭大約在冬季、九個太陽、外面的世界、啞口、冬雨、狼、玻璃心、別在窗前等我、花祭、珍重我愛、鬪魚11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有支付每首詞、曲各1 萬元共22萬元之授權費予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95 、200 頁),其餘公司均回覆並無利用歌曲及給付價金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98 、196 、

197 、201 頁,卷四第55頁)。⑸由上開函詢結果,僅能證明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自87年6月

27日至90年9月30日止,因授權他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而獲得之利益為224,746元,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並未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以著作權財產權人之身分自居,對系爭音樂著作之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金額224,746元。原告雖主張,其已證明被告等因使用系爭著作受有利益,然欲證明實際數額,確有客觀上之障礙及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本院依現有客觀事證,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能成立,已如前述,本件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㈢被告環球唱片公司部分:

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係依環球集團內部之分工,區分○○金公司資產之歸屬,將錄音著作部分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擁有權利及對外授權行使,音樂著作部分歸被告環球音樂公司擁有權利及對外授權行使(音樂著作部分原未訂立書面授權契約,嗣於101 年12月1 日始訂立使用同意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89-190 頁及卷二第158 頁證人馬○○證言),其發行原告演唱專輯之錄音著作,係自○○金公司受讓○○公司而來(原告對於有將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公司之事實並無爭執),音樂著作部分則係取得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之授權,並按期支付版稅予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向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請返還不當得利,尚非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環球音樂公司應給付原告224,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之翌日即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被告環球音樂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