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著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原 告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英高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被 告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參 加 人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蓁訴訟代理人 呂水圳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詞、曲著作並無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之權。

被告應立即停止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詞、曲著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320 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曲)並無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散布之權。⒉被告應立即停止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散布如附表所示之320 首音樂著作。嗣於102 年10月9 日變更聲明為: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320 首詞、曲著作並無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權。⒉被告應立即停止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320 首詞、曲著作。

經核其追加請求確認被告無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以及被告應停止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系爭歌曲,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至於變更後之聲明以「詞、曲著作」取代原聲明之「音樂著作」,僅為名詞之不同,實質內涵未變,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被告片面對外宣稱其於98年間自參加人取得系爭歌曲使用於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之經銷授權,而得將系爭歌曲自行對外授權重製、散布並永久載入持有使用,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上開權利,是被告就系爭歌曲有無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權,並不明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等情,經核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歌曲無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權及散布權部分,被告確有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法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歌曲無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部分,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是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參加人於96年10月3 日簽訂委任合約書,委任期間自

96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將原告所享有著作權或經其著作權人授權使用之系爭歌曲,委任參加人授權以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之產品形式,授權作為營業用伴唱機之公開播放使用。因參加人於上開授權期間屆滿1 年時,未能達成與原告約定最低經銷3,000 套之數量,違反委任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對於參加人之委任關係於雙方合約屆滿1 年時即97年9 月30日自動終止。詎原告日後發現參加人竟在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1 月

1 日擅自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書1 ),將系爭歌曲授權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之授權予訴外人000000000000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對外授權使用,以此獲取不法利潤,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00000000有限公司、0000公司函知請其停止權利侵害行為,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以嘉北湖內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其於98年1 月1 日與參加人簽訂經銷合約書1 ,取得原告系爭歌曲之經銷授權;被告並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83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主張其對於系爭歌曲有授權重製、散布,並永久載入持有使用之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上開權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4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並未授與參加人任何代理權:

⒈原告授權參加人係自行將系爭歌曲之「曲」製作成MIDI音

樂,輸入「詞」作為字幕,製成MIDI歌卡以供銷售予營業用卡拉OK伴唱機之使用,雙方授權內容僅止於此,合約明確約定除此之外,不得擴充解釋原告將系爭歌曲轉授權予參加人,系爭歌曲之公開播放授權書仍須由原告開立。參加人銷售上開歌卡之方式,係以該公司自己之名義對外簽訂經銷合約,原告非該合約之當事人,但原告會在合約書上以「認證公司」名義簽章,目的除為了解參加人之經銷情形,俾便雙方依約辦理後續所得分配及公開播放授權書之開立外,並有擔任合約見證人之意思。參加人完成經銷簽約,向第三人收取報酬後,依約應按月與原告結算分配所得;而原告收到參加人給付之所得分配款後,即開立公開播放授權書予參加人轉交予其經銷之第三人,參加人並會以其上開歌卡產品將其中檔案重製於對方之伴唱機中供其使用,該重製所涉系爭歌曲之詞、曲重製行為,即係屬於經原告同意而委任0000公司處理之行為。換言之,參加人並無逕行將系爭授權歌曲之詞、曲重製於伴唱機並同意第三人公開播放之權利,該公司必須在符合與原告合約約定之條件下(如結清分配收益等),始由原告進行公開播放之授權,並委任參加人為前述重製行為(即於此情況下,參加人始得將其MIDI歌卡內之全部檔案複製至第三人之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供點歌播放伴唱使用)。

⒉原告雖曾與參加人簽訂委任合約書,但僅有約定原告將系

爭歌曲委任參加人授權於營業用卡拉OK伴唱產品(即伴唱機),並未約定原告授與參加人任何代理權,使參加人得以原告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另原告因該委任合約而開立之委任授權書內容,亦復相同。原告主張與參加人之上開委任關係業於97年9 月30日自動終止,參加人日後不得再就該系爭歌曲對外授權,但從未主張參加人有所謂無權代理之行為,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參加人係屬「未受委任無權代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係將委任關係與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混為一談,有誤導之虞,應予辯明。

⒊原告對於參加人之委任授權關係早在97年9 月30日即已終

止,而被告嗣後亦在97年11月11日就系爭歌曲與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0000000000000000有限公司(下稱00000000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書2 ),取得嘉義縣、市之總經銷代理權,期限自簽約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期滿被告若欲續約,並有優先權,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參加人在98年1 月1 日當時就系爭歌曲已無經銷之權,否則豈會與00000000公司簽約。據此,縱然假設本件有所謂表見代理之問題,被告之行為亦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當無受保護之必要。

㈢參加人並非以代理人之地位,以原告之名義為契約當事人與

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1 ,該契約自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⒈被告自稱其與參加人簽有經銷合約書1 ,並依該合約書之

約定作為其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歌曲之依據。然縱認被告與參加人間之經銷合約書1 為真正,但該合約書是由參加人以自已名義為契約當事人與被告簽署,而非以代理人之資格,以原告之名義為契約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被告與參加人均無將該經銷合約之法律效果歸屬於原告之意,原告亦從未曾因該經銷合約而向被告收取任何權利金,該合約非但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而且既然該合約之簽訂根本不具有代理之外觀(即由參加人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外觀),且原告與0000公司間亦無任何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事,當然即不生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極為清楚。

⒉觀諸參加人與被告所簽訂經銷合約書1 ,其內容完全沒有

提到授權金額若干,反而是在第4 條第4 、5 項約定,「承包金額結算,於乙方(即被告)給付00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台語300 首精選MIDI歌曲』支票全部兌現時,視為已給付甲方」、「乙方所開立之票據如有任一張未兌現,本合約授權自動終止,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已交付之合約標的(即指0000公司製作之320 首舊歌MIDI音樂)」。由此可見,被告就該合約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此亦為呂水圳到庭證述屬實。申言之,參加人是將系爭歌曲當成其關係企業00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000000公司)銷售「台語300 首精選MIDI歌曲」之贈品,贈送予被告,與原告或00000000公司均無關係。參加人就該合約既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對價,原告當然亦無從自參加人處分取任何所得,亦不可能同意該合約內容。

㈣爰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歌曲並無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權。

⒉被告應立即停止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系爭歌曲。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歌曲確實存有授權委任關係,況原告

復出具「委任證明書」供參加人對外表彰行使其受任權,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文書證據權利外觀,自應由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於96年10月3 日出具原證3 之「委任證明書」,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共計三年,委任參加人就系爭歌曲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產品代為執行業務。參加人於上開委任期間內之98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立經銷合約書1 ,將參加人獨家代理發行之系爭歌曲,授權被告之區域經銷為獨家經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合約到期後,被告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又系爭歌曲,業據證人呂水圳到庭證稱為參加人所製作之視聽著作,並交付予被告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歌曲之歌卡、歌單為證,復經勘驗結果確屬參加人發行之視聽著作,則被告係在參加人之合法授權期間內取得系爭歌曲之經銷及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權利,應堪認定。

㈡原告固舉其與參加人間之委任合約書條款,辯稱因參加人未

能達成與原告約定最低經銷3,000 套之數量,因而其對於參加人之委任關係即於97年9 月30日即自動終止,故參加人即不得再就系爭歌曲對外授權云云。惟查,原告稱「參加人未能達成最低經銷3,000 套數量」云云之說詞,迄今仍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與參加人有此「委任合約自動終止」之事由;況且證人呂水圳於102 年9 月4 日到庭作證時亦否認上情,而原告迄今亦未依民法第109 條之規定,要求參加人交還授權書,足見原告辯稱其與參加人之委任契約已於97年9 月30日自動終止云云,尚難認為可採。且若果如此,何以自98年

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28日原告發函為止,原告均竟未曾對外主張參加人未經授權,且反倒於鈞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加人確為原告之專屬授權人,尚且為共同被告,更未見原告於訴訟中為雙方已終止委任關係之任何主張,益見原告前開主張實已悖於常情,自無法採信。

㈢至於原告稱參加人是以自己為合約當事人之名義與被告簽約

,形式上原告並非合約當事人,自不生是否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云云。惟徵之原告所提供給參加人之原證3 之「委任證明書」已有授予代為執行授權業務之對外表徵;另原證5 、原證7 之被告與00000000之經銷合約書,最末頁立合約書人欄均有「總代理:0000唱片有限公司,代表人:呂水圳」之字樣,立約時間分別為97年11月11日及98年1 月1 日,而該委任證明書及兩份契約書既均為原告提供由其關係企業「00000000」對外行使及簽約之用,則其上載有總代理為0000公司之字樣,自更對外表彰參加人具有原告所委任及授予之代理權限甚明,而得代原告執行授權業務。換言之,既然原告已授予參加人對外表彰受其委任代為執行系爭歌曲授權業務之資格,而與參加人存有授權委任關係,則無論原告與參加人之內部契約關係嗣後如何改變,於外部表徵上原告仍持續容認參加人持原證3 之「委任證明書」對外執行業務,亦即原告仍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參加人,則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自不容原告擅自以其非契約當事人、或其與參加人之委任授權契約關係「自動終止」云云之虛假事由,空言否認。

㈣被告於97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00000000公司簽訂原證5 之經

銷合約書2 ,即已表明授權範圍包括「98年新曲180 首、舊歌320 首」,授權範圍僅嘉義縣市,價金為180 萬元。嗣因被告欲擴展經銷區域,且因新、舊歌之MIDI音樂著作分別由00000000公司與參加人所提供,故於98年1 月1 日再與00000000公司及參加人分別簽立原證7 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書3 )及被證3 之經銷合約書1 ,經銷區域範圍擴大為全區,且因經銷區域增加,故每區域之授權金額亦相應降低,符合商業慣性。而「套數」、「單價」也從「300 套,新歌每套月250 元、舊歌每套月250 元」,變更上昇為「每套單月單價300 元,基本套數340 套」,「套數」、「單價」是不減反增。絕非如原告所誆稱是因刪去320 首舊歌後才降價云云。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㈠否認原告所述因參加人於上開授權期間屆滿1 年時,未能達

成與原告約定最低經銷3,000 套之數量,違反委任合約書第

6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對於參加人之委任關係於雙方合約屆滿1 年時即97年9 月30日自動終止。簽的套數都已經超過3000套。

㈡這個案子推了好幾年,市○○○○○○道,98年開始,被告

在全省公開發行,原告不可能不知道這個事情。現在提出的訴訟有時間的問題,剛開始都沒有提出這個主張,00000000公司和被告的老闆有常常見面,也沒有提到這個問題,故認為是原告後來和0000合作後才來打壓被告。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11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或經其著作權人授權使用之人。

㈡原告與參加人於96年10月3 日簽訂委任合約書,委任期間為

96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將系爭歌曲委任參加人授權以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之產品形式,使用於營業用卡拉OK之伴唱產品。

㈢原告於96年10月3 日出具委任證明書予參加人,將系爭歌曲

委任參加人就授權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產品代為執行業務。

㈣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00000000有限

公司、0000公司函知請其停止權利侵害行為,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以嘉北湖內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其於98年1 月1 日與參加人簽訂經銷合約書1 ,取得原告系爭歌曲之經銷授權;被告並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83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主張其對於系爭歌曲有授權重製、散布並永久載入持有使用之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上開權利。

㈤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就系爭歌曲與原告之關係企業00000000

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2 ,再於98年1 月1 日就系爭歌曲與00000000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3 。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參加人於96年10月3 日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原告

就系爭歌曲委任參加人授權以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之產品型式,使用於營業用卡拉OK伴唱產品,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原告並因而出具載明「茲證明委任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就擁有著作權利或經由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曲目詳見附件,下稱本著作),自2007年10月1 日起至2010年9 月30日止,共計三年,委任『0000唱片有限公司』就授權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產品代為執行業務」內容之委任證明書予參加人;嗣參加人於98年

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1 ,將系爭歌曲委由被告代理經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合約到期後,被告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等情,有委任合約書(本院卷㈠第13至20頁)、委任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27 頁)、經銷合約書(本院卷㈠第124 )在卷可稽;原告雖否認上開經銷合約書1 之真正,惟經銷合約書1 之當事人即被告與參加人皆主張確有簽署該經銷合約書1 ,自應認被告與參加人確曾於98年1 月1 日簽訂前揭經銷合約書1 。觀諸上開委任合約書及經銷合約書1 內容,可知原告係立於擁有系爭歌曲音樂著作權或其授權人之地位,委任參加人處理將系爭歌曲製作MIDI歌卡並銷售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使用等事務,參加人則以自己名義向包含被告在內之第三人締結經銷合約,其法律性質應屬學理上所稱之「間接代理」,亦即原告委任參加人處理將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之事務,惟參加人乃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等第三人為意思表示而進行法律行為,該行為的法律後果間接及於原告之情形。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固係適用於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之「直接代理」情形,而「間接代理」因代理人係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即歸屬於出名之代理人與第三人,本無適用上開法文令未出名之被代理人負授權人責任。惟在第三人知悉被代理人為誰且被代理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人確實獲得被代理人授權之情形,因第三人係基於信賴被代理人自行創造之授權表象,始與代理人進行法律行為,若謂此時被代理人得以實際上未授權予代理人為由,拒絕讓該行為之法律後果間接及於自己,實有損事理之平及交易安全。是以,在此情形下,雖「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有別,但信賴保護、交易安全及風險分配之考量則無不同,應認此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使代理人仍應間接承擔被代理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效果。

㈢經查,原告與參加人於96年10月3 日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

原告就系爭歌曲委任參加人授權以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之產品型式,使用於營業用卡拉OK伴唱產品,期間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原告並因而出具載明「茲證明委任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就擁有著作權利或經由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曲目詳見附件,下稱本著作),自2007年10月1 日起至2010年9 月30日止,共計三年,委任『0000唱片有限公司』就授權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產品代為執行業務」內容之委任證明書予參加人,嗣參加人於98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1 ,將系爭歌曲委由被告代理經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合約到期後,被告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稱:因參加人於委任合約書期間屆滿1 年時,未能達成與原告約定最低經銷3000套之數量,依該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該委任合約於97年9 月30日即已自動終止,參加人其後已無為原告處理前述事務而與被告締結經銷合約書1 之權限等語,惟姑不論委任合約書是否因參加人1 年內執行未達3000套而於97年9 月30日自動終止,原告未能證明曾通知參加人此一情事,難認參加人知悉其自97年9 月30日後即無為原告處理前揭事務之權限,況參加人就有無該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之契約自動終止事由發生,亦有爭執;又縱認該委任合約書確已於97年9 月30日因參加人未經銷達3000套而自動終止,徵諸被告明知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而非參加人所有,則其與參加人簽署經銷合約書1 ,無非是依憑上開委任證明書而信賴參加人確實有獲得原告授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不得否認被告依經銷合約書1 而取得合約到期後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之權利。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歌曲早在97年11月11日即與原告關

係企業00000000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2 ,嗣於98年1 月1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3 取代經銷合約書2 ,顯然早已知悉參加人就系爭歌曲已無授權之權等語,並提出該等經銷合約書2 、

3 為憑(本院卷㈠第100 至103 頁、第212 至215 頁)。惟民法第169 條但書固規定當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代理人不負授權責任,但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但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自承確曾與00000000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2 、3 ,但觀諸該等合約,被告原於97年11月11日與00000000公司以經銷合約書2 約定經銷98年新曲180 首及舊曲320 首(即系爭歌曲),代理區域為嘉義縣市,合約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嗣於98年1 月1 日以經銷合約書3 約定經銷98年新曲180 首(已無舊曲),代理區域含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屏東5 縣市,合約期限同樣至98年12月31日止;徵諸經銷合約書2 、3 契約末均書明「總代理:0000唱片有限公司」,縱參加人未於其上用印,亦可佐證被告及參加人所稱該經銷合約係由參加人居間,簽約時參加人實際負責人呂水圳亦有在場等語應非子虛。而被告與00000000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2 後,因欲擴張經銷區域,再與00000000公司簽署經銷合約書3 ,惟經銷合約書3 雖擴張新曲的經銷區域,但就系爭歌曲部分卻未再約定,然而,被告於簽署經銷合約書3 之同日(即98年1 月1 日),另與參加人簽訂經銷合約書1 ,就系爭歌曲部分為經銷之約定,準此情狀以觀,被告抗辯因經銷合約書2 中所稱之舊曲部分實際上由參加人提供,故98年1 月1 日爰分就新曲及舊曲分別與00000000公司及參加人簽約等語,核非無所據;再參以經銷合約1 、2 、3 之合約期限早於98年12月31日屆滿,而被告係公然在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市場使用系爭歌曲,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㈠第4 頁右上角收狀戳)就此爭執,實有違常。綜上,雖被告曾與原告之關係企業00000000公司締結經銷合約書2 、3 ,然無法據而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參加人無受原告委任與其簽署經銷合約書1 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不得否認被告有依經銷合約書1 而取得合約到期後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之權利。

㈤惟被告自承:所謂「永久載入持有使用之權利」,係指到期

後被告毋庸將之前重製之系爭歌曲刪除而可繼續使用(本院卷㈠第138 頁),故被告並無再重製系爭歌曲於MIDI歌卡或電腦伴唱機之權利,僅有散布已重製系爭歌曲之MIDI歌卡或電腦伴唱機之權利;又被告否認其有何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之行為,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判命被告應立即停止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系爭歌曲,自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歌曲並無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之權,及被告應立即停止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系爭歌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無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權部分,則因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