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青弘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維新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星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㈡點第五行(即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四行)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