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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著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號原 告 株式會社ミスミ(MISUMI Inc.)

5番1號法定代理人 高家正行送達代收人 黃三榮律師原 告 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西武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采模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林莉慈律師被 告 伽納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被 告 蔡志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修正附表1E列所列之著作物及產品,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

(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並請求排除侵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四)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權,並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以重製等方式侵害如起訴狀附表 1E 列所列之著作物及產品,並應將侵權物品全部回收、銷毀並撤除,嗣於102 年10月31日具狀縮減其請求之內容如本判決修正附表1E所示著作(見本院卷五第13-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按著作權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依條約或協定,倘中華民國人之著作於該國享有著作權保護者,外國人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蓋我國自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與包括日本在內之現有全體會員即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依前開規定,日本人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是以,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雖係依日本法所設立之外國法人,然就其著作仍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二)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為系爭訂購圖表及設計圖之著作人: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係以販賣工廠用機械零件為其主要業務之一。為遂其業務,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於99年6 月間發行「2010年日文版產品型錄」,該型錄上刊載包括「修正附表1 」所列各項目在內之「訂購圖表」及「設計圖」(下稱系爭「訂購圖表」及「設計圖」)。又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前身為同名之「株式會社ミスミ」(下稱舊株式會社ミスミ)。舊株式會社ミスミ於94年4 月1 日更名為株式會社ミスミグルㄧプ本社(MISUMI Group Inc. ,下稱ミスミ本社),同時新設分割出同名之公司即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依分割計畫書條款,ミスミ本社將分割時其所有之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以及相關之授權契約,移轉由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承繼。舊株式會社ミスミ於94年4 月1 日進行更名及新設分割前,即於其歷年日文版產品型錄上,陸續發表修正附表1 所列系爭「訂購圖表」及「設計圖」之一部分,各該日文版產品型錄上,均列有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公司名稱,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應推定舊株式會社ミスミ為著作權人。舊株式會社ミスミ於94年4 月1 日之新設分割時,在分割前創作完成之系爭訂購圖表及設計圖之著作權,已移轉由原告承繼。嗣於94年4 月1 日新設分割之後,原告自2005年日文版產品型錄起,又陸續發表修正附表1 所列系爭訂購圖表及設計圖之一部分,且不論分割前或分割後,且型錄上均列有株式會社ミスミ之之名稱,是應推定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為94年4 月1 日以後出版型錄內揭載之訂購圖表及設計圖之著作權人。株式會社ミスミ為推廣其海外業務,陸續將其產品型錄供海外營業據點翻譯為多語言版本,其中包含子公司即原告台灣三住公司於99年9 月所發行之「2010年中文版產品型錄」。復查,上開中文版型錄雖係由台灣三住公司翻譯為中文,惟該型錄之翻譯僅為單純產品名及說明之迻譯,構成其著作重要部分之設計圖與表格數據等資料均與日文原作完全相同,難謂該翻譯已達著作權法所稱改作程度,是以,無論就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所發行之日文版產品型錄,或授權由台灣三住公司所發行之中文版產品型錄,修正附表1 所示訂購圖表及設計圖之著作權人均為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

(三)系爭產品型錄之訂購圖表及設計圖分屬著作權法所稱編輯著作及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⑴系爭訂購圖表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依自動化零件業界之實態,通路商即係反映市場需求,挑選所欲販售之產品規格,並指示製造商進行生產。然而,隨著市場擴大及市場分工,製造商與消費者間則由通路商搭起橋樑,由通路商蒐集消費者之市場需求,並將該等市場需求轉提供予製造商,並指示製造商製作相對應規格、尺寸之零件,此一市場需求之相關知識,即是各家廠商之智慧心血結晶,而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即係根據其長年以來之市場經驗,整理、編輯訂購圖表中之規格,並定期指示如「タカイコㄧポレㄧション」(TAKAI CORPORATION,下稱「高井公司」)等製造商製造追加之規格,系爭訂購圖表均係由原告逐年挑選、編輯、累積而成,非一朝一夕之功,更可證系爭訂購圖表具有創作性甚明。比較其他競爭同業所使用之型錄,顯見各公司之圖表編輯方式均不相同,足證訂購圖表之資料選擇(例如:挑選哪些尺寸?決定要在型錄上編列何種資訊?),實係根據眾多通路商之市場經驗所各自挑選決定。系爭訂購圖表經排列組合方式以及資訊歸納整理之結果,即為原告之創作性所在。綜上可知,系爭訂購圖表之編排,係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透過特別設計之排列組合方式,以及資訊歸納整理所創作之最簡化圖表,係以最有效率之方式表達最多之資訊,此即為原告就資料編排之原創性甚明。

⑵系爭設計圖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同時作為訂購圖表之素材之一,而亦屬編輯著作而受保護: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設計圖並非實際作為工業生產之用之設計圖,而係為便於消費者訂購所繪製之產品示意圖。蓋產品示意圖之繪製目的並非使受過工業製圖相關基本訓練之人可理解,而係僅需使消費者得以理解即可,因此各廠商均有自行使用之示意圖,並無所謂的繪圖共通規則存在。競爭同業廠商就相同產品之設計圖,亦與原告及被告型錄之內容大相逕庭。設計圖應該如何繪製,除與產品本身構造相關以外,更重要者,乃各家廠商係如何透過圖面,使之與表格所載尺寸數據結合搭配利用。況且,原告等所主張之系爭設計圖,不僅作為圖形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經過原告之選擇,並與規格表、材質表等加以編排、結合後,設計圖已成為訂購圖表之一部分,作為編輯著作而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四)被告等未經授權而重製系爭訂購圖表及設計圖,侵害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著作權:

被告伽納公司之負責人王玉玲及其受雇人蔡志隆,原為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子公司即原告台灣三住公司之員工。被告王玉玲係自93年7 月28日到職,於95年10月25日離職;被告蔡志隆係自90年9 月17日到職,於95年3 月15日離職。於任職期間,被告王玉玲所任客服工作,包括接受顧客零件訂單之工作,被告蔡志隆係任業務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向顧客直接說明產品;且被告王玉玲、蔡志隆於97年

9 月起投資被告伽納公司,並以材料及機械零件為業。此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王玉玲、蔡志隆兩人自對原告系爭著作物訂購圖表及設計圖之操作及優點十分詳熟,且有充分機會接觸(access)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授權其子公司所出版之中文版產品型錄。經比對被告伽納公司2011年版型錄與原告台灣三住公司2010年中文版型錄,就原告所列200 項著作物,於被告等發行之產品型錄中所揭載之相同項目,其商品類型、設計圖、訂購圖表、產品材質、外觀特徵之說明與產品相關之補充說明等,均與原告著作物完全相同或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足證被告等係抄襲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系爭著作物,用以製作伽納公司型錄甚明。被告伽納公司未經授權,抄襲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所著訂購圖表及設計圖,侵害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著作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88條之

1 、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之侵權物品全部回收、銷毀並撤除,同時將判決內容登報。

(五)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所發行型錄經原告投入大量心血、金錢,一一繪製設計圖及製作訂購圖表,使消費者參照訂購圖表及設計圖,只要提供最簡單的一串數據(即訂單數列)即可快速、正確地訂購客製化商品。此種建立在型錄之上的特殊訂購體系係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所獨創,自78年起即開始使用。又原告台灣三住公司自87年起即於台灣地區使用上開獨創之販賣體系,長久以來已累積了穩定且眾多的顧客群。統計自98年至101 年9 月間,於台灣地區共計發出9,776 本型錄,年間發送對象數最高曾達2057 間公司行號。此種建立在特殊訂購圖表、設計圖、特殊型號編排之上而提供迅速出貨之訂購服務,不論在日本或台灣之工廠用零件業界已為普遍認知,而成為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及原告台灣三住公司提供客製化零件服務之表徵。被告伽納公司藉由仿襲原告等產品型錄,並以之提供類似之郵購、網購服務,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伽納公司之商品、服務係來自於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與台灣三住公司,而奪取習慣原告所提供服務之消費者,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而構成不公平競爭。又縱認被告伽納公司所發行型錄與原告等所發行型錄未達混淆程度,亦應認其仿襲原告所著型錄用於之行銷,以及仿冒產品型號之行為,係屬詐取原告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六)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⑴被告等侵害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著作權之部分,爰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以被告等因侵害著作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即為被告等所節省之開發成本,應得以原告因創作包含系爭設計圖及訂購圖表在內之產品型錄,所支出之製作成本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退步言之,縱認不能依上開方法認定損害賠償數額,因被告王玉玲、蔡志隆等為原告子公司之離職員工,惡意侵害原告所著型錄著作權並作為不公平競爭之用,其情節惡性重大,應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被告等侵害情節酌定數額,且不受一百萬元上限之限制。

⑵被告伽納公司仿製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所著設計圖及訂購

圖表,並用於型錄及產品製造,已違反公平法第20條或第2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停止其侵害行為,並依第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伽納公司以「搭便車」之方式剽竊他人努力之成果,侵奪原告台灣三住公司之顧客,其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間接致供貨予原告台灣三住公司之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營業利益受到減損,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伽納公司給付1,650,000 元。被告伽納公司使用與原告台灣三住公司相近似之型錄,違反公平法第20條或第24條,致原告台灣三住公司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原告台灣三住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伽納公司給付1,650,000 元。

(七)並聲明:⑴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

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修正附表 1E 列所列之著作物及產品,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毀並撤除。

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1,6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伽納企業有限公司另應給付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1,65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伽納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

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

(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 20 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

⑹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FA自動化機械標準零件」之行業背景:本案所涉「FA自動化機械標準零件」等產品之存在已歷時百年以上,所謂「標準化」,乃相對於「客製化」之定作而言。標準化之零件,其規格均由製造廠商統一規格並沿用百年,其後甚至經官方統一其標準。系爭工業產品標準化之目的,即在使該等產品得泛用於各類客戶之機械產品,從而該等商品早於製造廠商之廠房內大量生產,其後類如被告公司及原告公司等通路廠商,一旦有客戶下訂,因該等貨品均屬標準規格,大量生產,客戶即不須經歷長時間交貨期之等待,日後若有其他客戶訂購相同產品,因為早於前次交易訂購一定數量而有剩餘,故而可以立刻交貨,抒解被告公司之倉儲壓力。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均不職司製造該等標準零件,而僅屬於類似零售商之地位,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於型錄中所表示該等產品之編號、各項規格之數據,均無決定之權而依循眾多製造廠商百年以來既定之規格,原告公司宣稱係由其標準化相關產品,並非事實。

(二)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並非附表1 所列訂購圖表及設計圖之著作權人:

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系爭訂購圖表、設計圖等均早於原告公司所稱發表之時即普遍流通於業界,此由高O株式會社(TOOOO COOOOOOOOO)於西元2002年發行之型錄(被證九)可證,該型錄於西元2002年發行時,第5 頁即有原告附表

1 第141 、142 項「彈簧定位柱/ 附法蘭定位柱」(FPJL、FPJH)之商品(參被證八第34頁);被證九型錄第8 頁亦有原告附表1 第178 、179 、180 、182 、18 3項,分別為「壓入式定位珠/ 座」(PFSSN 、PFPSN 、PFPPN)、「附法蘭定位珠」(FBPJ、FBPJS )之商品(參被證八第40、41頁),其中被證九型錄第8 頁之前揭產品,依原告起訴狀附表1 之記載,遲至西元2005年4 月方於型錄宣稱為「新產品」,足見被告所稱原告公司根本不職司製造,原告所稱「首度發表」,僅係原告公司開始自製造商方面進貨、販售該等產品,實難認定原告公司為該等設計圖、規格表,甚至整體編排之著作權人,至為明確。業界慣例均係由製造廠商直接提供產品相關規格表、設計圖等資訊與通路,俾利銷售,被告公司型錄所載之各項產品規格型號及設計圖均有其正當合法來源,可證絕非如原告所主張其為著作權人至明。

(三)原告公司所主張訂購圖表、設計圖均不具原始性、創作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編輯著作:

原告公司主張其型錄所載各項產品之訂購圖表,至早於89年間即陸續於型錄內發表云云。惟查,該等型錄所載產品,早於百年前即標準化並泛用於各項機械產品,單就日本及國內從事銷售該等標準零件之企業即有數十家之譜,甚至有經營長達數十年之久者(詳被證三、四、五、六末頁),且該等企業之型錄內容亦不乏載有相同產品,產品代號亦均相同之情形(被證三、四、五、六)。若該等型錄之內容若有侵犯著作權之虞,何以原告公司不早於數十年前,於其母國境內提告,卻遲至今日方於國內主張侵權?足見原告公司就該等產品之銷售,並非空前,依照該等產品之規格所製作之訂購圖表自亦難謂有何原始性至明。另參以原告公司型錄內各項產品之訂購圖表,與被證三、四、五、六之型錄所載各項產品之規格介紹,同樣包括產品名稱、照片、設計圖、訂購圖表、附註說明等資訊,實無可資區別之變化,顯然型錄內所附資料均係產品說明所必須之資訊,並無特別之處,純為依照業界一般通用之方法加以選擇編排,缺乏創作性,至為明灼。又本案所涉標準零件,乃係承襲百年以來之標準規格,相關設計圖早已廣為業界流傳,且均如原告公司所主張之設計圖,係「以剖面法及透視法以圖示將產品構造呈現,並於圖側詳細標示尺寸代碼」,甚至代碼亦均相同。從而原告公司實未舉證其就系爭設計圖具備原始性至明。再者,參酌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型錄內所附產品設計圖,均係將該等產品之樣貌以剖面圖表示,並忠實顯示各部分之尺寸規格,舉凡產品代號、尺寸數據、甚至各項尺寸之代碼,均與坊間其他同業所使用之設計圖大致相似,顯示該等產品不僅因襲多年而為標準化產品,並非訂製;甚至產品代號、尺寸數據、甚至各項尺寸之代碼,亦早成業界慣例而通用,同業型錄部分產品之設計圖間或存些微之差異,亦多係尺寸標示之順序所致。準此,原告公司採取前揭資訊製作之設計圖,實毫無創作高度可言,難謂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至明。

(四)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所主張之型錄整體編排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原告以原證 6、7 為據,主張型錄編排絕非完全相同云云。惟原證 6、7 所附型錄,其內容和整體編排,實際上均包括產品規格表等資訊,大同小異。復參以被證三、四、

五、六所附型錄,其內容編排均有「產品名稱、照片、設計圖、產品規格數據(即原告所稱訂購圖表)、附註說明、訂購範例及出貨日」等必要之銷售資訊,若論整體編排,業界流通之型錄內容均大同小異。本件所涉產品型錄所提供之資訊,其目的本即係為忠實表示實體工業製品,原告亦不否認型錄所提供乃係規格、尺寸、材質等「必要」資訊。被告型錄內特定商品縱有與原告公司型錄相同或部分相同,亦非因抄襲而來。故系爭型錄中訂購圖表之資料選擇、編排均不具創作性。

(五)被告等並無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訂購圖表、設計圖及型錄整體編排之行為:

被告公司型錄所包含之資訊,均係來自供貨廠商,有正當合法來源,並經自行編輯而成,其來源均經整理詳如被證14。實則原告公司就其主張被告公司侵權之產品,根本就是透過日本三O公司向日商高O公司(TOOOO COOOOOOO

OOO )所購買而引進,型錄內相關數據表及設計圖亦均係由其提供,此業經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勘驗認定明確。證人唐念慈之證述業已證明被告公司型錄之製作係參考供貨廠商,並且明確表明因為原告公司並未供貨,所以不曾參考原告公司型錄。

(六)被告公司之型錄並非「接觸」原告公司型錄而來:95年間被告王玉玲係因懷孕離開原告公司,被告蔡志隆則係前往大陸發展,96年返台之後,雖然加入以被告伽納公司為雇主之勞健保,但當時實因身體狀況,在家休養1 年之久,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當時被告伽納公司係由被告蔡志隆之弟蔡OO1 人實際經營,主要經營咖啡豆販售、咖啡機器維修、以及餐廳器材之販售,直至97年9 月被告王玉玲、蔡志隆方投資伽納公司,並至98年間方開始從事FA機械標準零件之販售業務。相隔多年,指稱被告等人有「接觸」而非法重製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實為牽強。

(七)兩造型錄內容並無「實質近似」之情形,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6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認定明確:

⑴設計圖部分:

本件所涉型錄,既係為銷售工業製品之用,而工業製品之設計圖、規格表、材質表,其目的均在使任何受過基本訓練之人均能理解,因此遵守共通之規則,目的在忠實表現出工業製品之實體本身。因此不僅設計圖,包括規格表、材質表、補充說明等資訊,目的均係為表現工業製品之實體,為令查閱之人可以理解,不僅要「相似」,甚至必須「一樣」,被證8 對照表(第48、42頁)業已證明兩造之型錄關於「設計圖」之部分有「標示位置、代號與左右相反」之情形,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實已足證被告仿冒之指控並非事實。實則被告型錄內關於原告主張之設計圖,業經被證8 詳加比較,仍有若干顯見並非襲自原告公司之特徵,足徵該等設計圖不僅不具原創性,益證絕非仿冒自原告公司而來。原證19主張僅「將標示代號之顏色變更」之情形,被證8 均已另行以實線將不同之處圈起,原告所述亦非事實。

⑵規格表部分:

比對兩造型錄之內容,亦可發現有不同之處。例如規格表部分,被告型錄第64頁之內容,由於銷售之產品相同,關於產品規格當然一模一樣,然除此之外,關於規格表之編排仍有不同之處,均詳如被證8 (第3 頁)之比較。且前揭規格表僅為節錄,然單就原告公司投影片資料節錄之部分,即可發現有多處不同。包括代號「C 」欄位即為原告公司規格表所無;另「M 」欄位之表示方式,兩造型錄亦有明顯不同。除此之外,被告公司型錄之型號組合方式即與原告公司不同,參諸被告公司型錄第64頁,型錄內除「標準型」之外,同時組合「2 孔型」、「2 孔攻牙型」,因此被告公司型錄之規格表,尚有代號「2 孔型」之「S」、「P 」,以及「2 孔攻牙型」之「M1」、「P 」等欄位,與原告公司分別安排於第1-239 、1-245 頁,顯然並不相似。

⑶材質表部分:

兩造型錄所收錄之產品既為相同之標準工業製品,甚至可能係相同來源,材質規格數據當然應該相同。且被告型錄日文直譯之情形適足以為被告之型錄並非襲自原告公司之證明。原告公司一方面主張整體編排,另一方面卻又不同頁數之產品,依照被告型錄之編排,集中主張侵權,或將其型錄之特定型號產品挑出主張侵權,不僅前後矛盾。更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編排產品型錄,有其獨特之邏輯,而與原告公司不同,如何可認定係抄襲自原告公司,其主張之不可採。以上差異,業於臺灣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6)內載明:「經比對型錄內產品設計圖,被告伽納公司與高O株式會社之型錄中設計圖形較相符,與原告之型錄產品設計圖則有部分零件之正視圖圓型線條數量不同、側視圖邊緣線條數量不同、側視圖圓型線條數量不同、俯視圖之開孔位置不同、蛇管位置線條不同等情形」;另外「線性軌道(鋼製)-滾珠型」、「分度定位柱-薄壁用」等產品之產品設計圖,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亦不相同,而與GOOOOO公司之型錄大致相同(被證十六第3 頁),可證被告公司型錄絕非抄襲自原告而來。

(八)被告公司2010年之型錄,適足以為被告公司2011年型錄並未抄襲原告公司之證明:

被告公司2011年型錄,係來自2010年版本之增補,包括型錄之整體編排均沿襲2010年之型錄,至於原告主張侵權之項目,則全部屬於2011年增補之部分,就此,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規格等資訊,均已詳細交代來源,因此不論係材質表、規格表、設計圖、補充說明,或是前揭資料之整體編排,被告非抄襲原告公司,至為明灼,原告既然並未主張被告2010年型錄係抄襲原告公司,而被告2011年型錄之編排卻係承襲自2010年版本之被告型錄,可證被告2011年之型錄絕非抄襲自原告公司。

(九)原告提出其與伍O公司、盤O公司之和解契約,均與本件無關:

原告提出其與伍O公司之和解契約(原證30)所涉之伍O公司之M12 、M13 型錄內容,係分別於西元2012、2013年出版,根本係於被告2011年型錄完成之後,和解內容中認定伍O公司侵權之M12 、M13 型錄內高達2,000 餘項之產品,無一為三O公司此番起訴被告侵權之產品,由原告公司主張伍O公司之型錄係2012、2013年版方有侵權之情形以觀,適足反證伍O公司此前之型錄並無侵權之虞,被告因向伍O公司進貨,型錄製作時參考伍O公司供貨產品之規格,何來侵權之有。又盤O公司於93年與原告公司在母國日本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原證31),和解契約既簽署於93年,則侵權之事實勢必發生於該案起訴之前,而本件被告被控侵權者為2011年型錄,原告並未證明二者有何關係,且依和解筆錄第4 條之記載,雙方之爭議顯係針對「プラスチック金型部品」亦即「塑膠金型模具零件」,與本件「FA機械標準零件」毫無關係,原告公司提出系爭和解筆錄,顯係意圖混淆。

(十)被告伽納公司使用「2011年伽納型錄」,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24條之規定:

系爭型錄之形式既早於坊間廣為流傳,且不乏歷史悠久之同業,其型錄內容均大同小異,原告公司無從據而主張該等型錄為其具識別力之特徵,遑論已達混淆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程度。系爭型錄所載產品,均非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實際製造,相關規格(包括產品代號)均係由製造商提供,原告公司竟主張該等編號均係其自行研發,實屬不可思議,以之認被告公司「搭便車」,違反「效能競爭」之本旨更屬無據。反而係原告公司威脅供貨廠商不得供貨被告公司,方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之行為。

(十一)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於99年6 月間出版2010年日文版產品型錄。

二、原告台灣三住公司於99年9 月出版2010年中文版產品型錄。

三、被告伽納公司於100 年間出版伽納2011年版產品型錄。

四、系爭伽納2011年版產品型錄之內容,揭載於被告伽納公司網站(http://www.chena.com.tw/),如原證13號所示。

五、被告伽納公司之負責人王玉玲及其受雇人蔡志隆,原為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子公司即原告台灣三住公司之員工。被告王玉玲係自93年7 月28日到職,於95年10月25日離職;被告蔡志隆係自90年9 月17日到職,於95年3 月15日離職。於任職期間,被告王玉玲所任客服工作,包括接受顧客零件訂單之工作;被告蔡志隆係任業務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向顧客直接說明產品。

六、被告王玉玲及蔡志隆於97年9 月投資被告伽納公司,而成為該公司股東。

七、被告王玉玲為被告伽納公司負責人,蔡志隆現任職於被告伽納公司,並均從事FA機械標準零件之販售業務。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是否為修正附表1 所列訂購圖表及設計圖之著作人?

二、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所主張之訂購圖表、設計圖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及圖形著作?

三、被告等是否有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如修正附表1E列所列系爭訂購圖表、設計圖之著作權?

四、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如修正附表1E列所列之著作物及產品,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伽納企業有限公司、王玉玲、蔡志隆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報紙,有無理由?

六、被告伽納公司使用與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及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實質近似之型錄,並用於行銷販賣之用,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伽納公司仿襲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所著型錄並用於行銷販賣之用,是否構成詐取原告等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是否為修正附表1E所列訂購圖表及設計圖之著作人?

(一)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本件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乃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法人,而被告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及在我國設有住居所之我國國民,是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於我國起訴主張其著作權遭被告侵害,首須釐清者,乃原告之著作物是否受我國法律保護。按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外國人之著作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 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日本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揆諸前揭說明,日本國民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得在我國行使著作權法之權利,此為國民待遇原則與獨立保護原則。是以,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雖係依日本法所設立之外國法人,然就其著作仍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二)經查,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前身為同名之舊株式會社ミスミ。舊株式會社ミスミ於94年4 月1 日更名為株式會社ミスミグルㄧプ本社(MISUMI Group Inc. ),同時新設分割出同名之公司即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依分割計畫書條款,株式會社ミスミルㄧプ本社將分割時其所有之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以及相關之授權契約,移轉由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承繼,業據原告提出會社分割計畫書為證(原證3 ),又舊株式會社ミスミ於94年4 月1 日進行更名及新設分割前,於其歷年發表之日文版產品型錄上,已包含與修正附表1E相關各項目之訂購圖表及設計圖在內,嗣於94年4 月1 日新設分割之後,原告仍繼續按年發行日文版產品型錄,且不論係分割前或分割後之日文版產品型錄,均載有「株式會社ミスミ」之公司名稱,有原告提出2000年至2010年日文版產品型錄為證(原證4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原告之前身舊株式會社ミスミ為94年4 月1 日以前發表日文版產品型錄之著作人,並於分割時由原告承繼著作權,及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為94年4 月

1 日以後發表日文版產品型錄之著作人。

(三)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為推廣其海外業務,陸續將其產品型錄供海外營業據點翻譯為多語言版本,其中包含子公司即原告台灣三住公司於99年9 月所發行之「2010年中文版產品型錄」,上開中文版型錄雖係由原告台灣三住公司翻譯為中文,惟該型錄之翻譯僅為單純產品名及說明之迻譯,構成其著作重要部分之設計圖與表格數據等資料均與日文原作完全相同,欠缺新的創意表現,難謂該翻譯已達著作權法所稱改作程度,是台灣三住公司所發行之中文版產品型錄之著作人,仍為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堪予認定。

二、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所主張之訂購圖表、設計圖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及圖形著作?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5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訂購圖表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⑴查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為販賣工廠用機械零件為其主要業

務之通路商,依自動化零件業界之實態,通路商即係反映市場需求,挑選所欲販售之產品規格,並指示製造商進行生產。因自動化工廠用零件業界,早先係由製造商製造零件並直接販售予消費者,消費者為取得適宜之零件,必須自行提供設計圖、所需規格、尺寸予製造商並委託製作。然而,隨著市場擴大及市場分工,製造商與消費者間則由通路商搭起橋樑,由通路商蒐集消費者之市場需求,並將該等市場需求轉提供予製造商,並指示製造商製作相對應規格、尺寸之零件,此一市場需求之相關知識,係各家通路商依其市場經驗及知識逐步累積而來,與自動化零件規格之標準化乃屬二事,不同之通路商對於零件需求相關知識、經驗自可能有所差異。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根據其長年以來之市場經驗,於產品型錄中整理、編輯訂購圖表中之規格,並定期指示如高井公司等製造商製造追加之規格,訂購圖表所載之型號及規格係逐年挑選、編輯、累積而成,此有原告提出2000年至2010產品型錄(原證4 ),及型號PFSSN 、PFPSN 、PFPPN 」之「壓入式定位珠/ 座」產品1993年、2000年、2005年、2010年產品型錄之型號及追加規格演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0頁對照表),足認系爭訂購圖表之資料選擇、編排,係由原告依其市場上之經驗、知識挑選而成,具有原創性。

⑵再者,原告等所販售零件種類含100 萬種類型,項目總數

實已達數百「垓」(1 垓=10之20次方)。原告以其所原創之排列組合方式,將產品數據及零件資訊等龐大資訊歸納、整理成包含圖面及表格之訂購圖表,使得消費者僅需參照簡單的頁面,即可對原告所販售之產品之所有資訊一目瞭然。以產品固定環- 標準型(修正附表1 編號3 號至

5 號)之訂購過程為例,消費者先依「產品名稱」找到該產品之頁面,再由「材質表」選擇其所需表面處理方式挑選出「產品型號」(例如:產品型號SCS ,即為「表面染黑處理」)。接著自「規格表」挑選適合其需求之內徑(

D )(例如:挑選D=10),再透過排列組合方式選擇所搭配之厚度(B )(例如:挑選B=12)。,再搭配「設計圖」及「規格表」,即可知道「D=10, B=12」之產品詳細資訊(含產品所有長寬高、螺紋孔寬度及重量等等)。最後只要告知原告等最簡短之「訂單數列」,即可完成訂購(例如前揭產品之訂單數列即為「SCS10-12」)(見附圖一),不僅使消費者得以最便捷之方式訂購,原告亦可正確掌握消費者所訂購產品之規格、尺寸、材質等必要資訊,而迅速出貨,故系爭訂購圖表之編排方式,係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透過特別設計之排列組合方式,以及資訊歸納整理所創作之最簡化圖表,係以最有效率之方式表達最多之資訊,足認系爭訂購圖表之資料編排,具有原創性。

(三)系爭設計圖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且同時作為訂購圖表之素材之一,亦屬編輯著作而受保護:

系爭產品型錄使用之設計圖,並非作為工業生產之用,而係為便於消費者訂購所繪製之產品示意圖,其繪製之目的係使消費者得以理解,因此各廠商產個型錄中所附之示意圖,亦可能有所差異。故設計圖應如何繪製,除與產品本身構造有關外,更重要者乃各家廠商係如何透過圖面,使之與規格表所載尺寸數據結合搭配利用。各家廠商所欲傳遞給消費者之資訊不同,其繪製設計圖所使用之尺寸代號、標示、線段等,亦有所不同,故設計圖之表現方式,足以展現各家廠商之思想及個性,堪認原告所繪製並與訂購圖表搭配使用之設計圖,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且系爭設計圖與規格表、材質表等加以編排、結合後,已成為訂購圖表之一部分,得以編輯著作而受保護。

(四)被告辯稱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發行之產品型錄中訂購圖表、設計圖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不足採信:

⑴被告雖辯稱本案所涉「 FA 自動化機械標準零件」等產品

之存在已歷時百年以上,所謂標準化之零件,均由製造廠商統一規格,消費者如欲訂購產品,當然必須告知產品名稱、材質、規格,從而所謂型錄內之訂購範例,亦係綜合設計圖、規格表、材質表之必然結果,此等表現方法,難謂有何創作性可言,系爭產品型錄內之訂購範例,坊間不僅俯拾皆是,且內容均與系爭型錄內容相同,可證系爭產品型錄之內容不具創作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產品型錄內所附設計圖,均係將各項產品之樣貌以剖面圖表示,並忠實顯示各部分之尺寸規格,舉凡產品代號、尺寸數據、甚至各項尺寸之代碼,均與坊間其他同業所使用之設計圖大致相似,甚至產品代號、尺寸數據、甚至各項尺寸之代碼,早成業界慣例而通用,同業型錄部分產品之設計圖間或存些微之差異,亦多係尺寸標示之順序,故原告產品型錄中之設計圖,實毫無創作高度可言,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云云。惟查,比較原告提出其他競爭同業所使用之型錄,與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產品型錄,與其他競爭同業之圖表編輯方式,並不相同。以產品「固定環-標準型」(附表1 編號3 號至5 號)為例(原告及被告之型錄頁面見原證5 號第2 頁),比較「株式會社小西製作所(原證20號)」、「株式會社エスコ(原證21號)」、「メカ工業株式會社(原證22號)」、「鍋屋バイテック社(原證23號)」、「Stafford Manufact uring Corp.(原證24號)」、「Ruland Manufactur ing Co., Inc.(原證25號)」、「Collars and Couplings Inc.(原證26號)」等7 家競爭同業,縱使為相同產品「固定環- 標準型」之型錄頁面,但各家廠商均會基於各自考量而採用不同方式編輯型錄(另見本院卷五第21頁反面之分析表),足認訂購圖表之資料選擇,例如挑選哪些尺寸、或編列何種資訊,實係根據眾多通路商之市場經驗所各自挑選決定,縱使為標準化零件產品,各家產品型錄就資料之選擇亦不可能完全相同,而存在有多種排列組合之表現方式之可能。另以原告之「固定環」設計圖為例,原告提出競爭同業株式會社小西製作所、メカ工業株式會社、鍋屋バイテック社、Ruland Manufacturing Co., Inc.、Collars

and Couplings Inc.產品型錄之設計圖,與原告之產品型錄比較,其表現方式亦各有不同(見附圖二),故被告所辯販售標準化工業產品之競爭同業,所製作之產品型錄,其設計圖、訂購圖表、型錄整體編排方式均大同小異,原告之型錄不具原創性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依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母國日本之法院實務

見解,設計圖、型錄並無著作權,則系爭型錄自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之2 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並提出東京地方法院平成5 年(ワ)字第22205 號判決及大阪地方法院平成7 年3 月28日判決節本及中譯文為證(見被證11)。惟查,上開東京地方法院判決雖謂,「工業設計圖」通常是依循受過相關基本訓練的人都能夠理解的共通規則呈現,且考慮該設計圖所呈現之日常生活用品實物本身為大量生產之實用品而非著作物,因此該設計圖不能被視為著作物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設計圖為「產品示意圖」,並非實際作為工業生產之用,兩案之基礎事實不相同,前揭東京地方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於本件尚無從比附援引。至於大阪地方法院判決,已肯認型錄作為一種編輯物,具有素材選取和編排等創作性,因此得作為編輯著作保護,僅就該案事實判斷結果,認為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而已,再者,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2008年日文版型錄曾於平成22年(民國99年)3 月15日於日本完成編輯著作之著作權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著作權登記證明一份可稽(原證29號),故被告提出之上開日本法院實務見解,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五)小結:原告以自己的選擇將所需數值與零件的資訊以原告原創的方式編輯成包括設計圖、規格表、材質表、附註說明、訂購範例等之訂購圖表,以圖表之方式呈現成千上萬的零件規格,使消費者可以用最快的方式訂購,原告可以用最有效率的方式進行加工生產,此等整體編排方式,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另設計圖部分,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且與規格表、材質表等加以編排、結合後,已成為訂購圖表之一部分,得以編輯著作而受保護, 堪予認定。

三、被告等是否有以重製、公開傳輸、改作、編輯、散布等方式,侵害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系爭訂購圖表、設計圖之著作權?

(一)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只需要在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的內容上實質相似即可。

(二)被告王玉玲及蔡志隆為原告台灣三住公司之離職員工,有充分機會接觸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所著作之產品型錄:

經查,被告伽納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玉玲及其受雇人蔡志隆,原為台灣三住公司之員工,被告王玉玲係自93年7月28日到職,於95年10月25日離職;被告蔡志隆係自90年

9 月17日到職,於95年3 月15日離職。於任職期間,被告王玉玲擔任客服工作,包括接受顧客零件訂單之工作;被告蔡志隆係任業務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向顧客直接說明產品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另查,本院102 年10月

1 日言詞辯論期間,被告蔡志隆陳稱:「(是否有看過台灣三住公司的型錄?)一定要看過,是日文版的」(見本院卷五第245 頁),被告王玉玲陳稱:「(任職台灣三住公司時,是否有看過台灣三住公司的產品型錄?)當然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6 頁),可知被告二人任職期間確有「接觸」原告系爭產品型錄,且因被告王玉玲、蔡志隆二人係負責處理客戶訂購零件之相關業務,對於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發行之產品型錄之使用方式、系爭訂購圖表及設計圖等之優點應知之甚詳。再者,原告台灣三住公司為推展業務,除對往來客戶或潛在客戶發送系爭中文版型錄外(見原證16),並於原告台灣三住公司網站提供第三人可以下載相同內容之型錄電子檔。被告等與原告既為競爭同業關係,自有充分之資訊及管道取得系爭型錄資料,足證其有充分機會「接觸」系爭著作物。

(三)被告伽納公司所發行型錄及公司網站上之訂購圖表及設計圖,與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所著訂購圖表及設計圖構成「實質相似」:

⑴經查,被告公司2011年版型錄與原告台灣三住公司2010年

中文版型錄之內容比較,詳如原告提出之原證5 號所示,各頁左側為被告型錄,右側為原告型錄,被告伽納公司型錄與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型錄相似部分以不同之顏色框出,其中紫色線框所示者為設計圖,橘色線框所示者為規格表(含產品型號、材質、表面處理、附屬品、外觀特徵),粉紅色線框所示者為產品材質、外觀特徵之說明。綠色線框所示者為產品之特長或補充說明,又被告之型錄頁面中所仿冒原告著作物係分處於兩個以上頁面時,即於不同頁面之遭抄襲處標註數字編號①、②。綜觀原證5 號比對被告伽納公司發行之產品型錄與原告型錄中所揭載之相同項目,除其中被告伽納公司型錄第174 至187 頁之設計圖(見本院卷0000-000 頁),被告抗辯為自繪,且由設計圖之整體表現形式觀察,顯與原告型錄之設計圖不同,難認係抄襲原告之型錄之外,其餘修正附表1E列所示頁數之商品型號、設計圖、訂購圖表、產品材質、外觀特徵之說明與產品相關之補充說明等,分別與原告著作物完全相同或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足認被告等係抄襲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系爭著作物,用以製作伽納公司型錄甚明。

⑵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型錄中產品型號(type)為原告自

行編列,並非由製造商所命名,亦非同業所通用,除具有標示商品意義(例如:產品型號「SFJ 」,其中SF係代表「ShaFt 」即「轉軸」之意思,而J 則係取自於材質「SUJ2」;產品型號「PSFJ」,其中之P ,係指在SFJ 產品表面鍍金(Plating );產品型號「SSFJ」,SF係代表「轉軸」之意思,而「S …J 」,係代表材質SUS440C 之代號)之外,並有基於通路商統整進貨來源之目的,統一複數進貨製造商之不同產品型號,以免發生混亂;避免與其他產品(含原告公司之其他產品以及其他競爭同業之相同產品)之型號重複;及為使產品符合原告公司之線上訂購系統之登錄設定等功能,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伽納公司型錄如修正附表1E列之產品型號,竟與原告之型錄相同,足認係抄襲自原告型錄而來。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型錄內容有諸多差異(見被證8 ),被告

公司型錄並非抄襲原告之型錄云云。惟查,兩造型錄內容雖非完全相同,惟依原證5 之兩造型錄比對資料,被告公司型錄無論在質(如材質表之各欄位項目、使用英文代號、規格數據均相同)及量(無論圖或表,相似比例均極高,且抄襲項目達200 項),均已與原告之訂購圖表及設計圖之重要部分達高度近似程度,應認被告伽納公司型錄與原告著作物已構成「實質相似」,業已侵害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著作權。

⑷被告又辯稱該公司型錄資料均係由供貨廠商如高O公司、

盤O公司、伍O公司提供云云,並提出高O公司、盤O公司(POOOO )、伍O公司(TOOOOOO )型錄(被證14)及證人唐OO之證言為證。惟查:證人唐OO證稱:「(這本型錄是否是你在被告公司工作時所編製?)我編製過。(是否從頭到尾你都有參與編製?)沒有,我參與的部分主要是增加新的產品,原來已經有一份型錄在。(原來的型錄是哪一份?)也是伽納企業有限公司的型錄,是哪年版本的我不清楚,因為進來時就有,內容也是與2011年的版本差不多一樣,只是有新增加販售的商品。(你如何增加新的產品在型錄中?)蔡志隆會給我新的產品的資料,給的資料有圖、表格,主要是數據,表格裡面就有數據,我就照他的資料去做美編。(你所說的資料,是其他公司的型錄嗎?)主要是我們供貨廠商整理出來的是word檔案,內有圖與表格。(這些供貨廠商包括哪些?)主要是高O公司與盤O公司。還有伍O,其他就沒有了。(蔡志隆給你的資料,除了word檔外,是否有提供紙本型錄?)沒有。我當時拿到有規格圖、數據表格、這是什麼樣的產品這些資料,我自己編的部分主要是美化這個表格,我沒有更動原始資料內容,都是依照給的資料去編。他們僅是叫我將word檔給的資料做美化,沒有給我其他新的資料。高井主要是日文,主要是裡面的表格,我看不懂日文,我沒有作翻譯,蔡志隆會將其作成中文給我,我看到的主要是中文的word檔。(就蔡志隆給你的資料,你有沒有辦法從資料裡面區別來源是哪家公司?)沒有辦法。(你如何得知蔡志隆給你的檔案來源一定是供貨廠商?)原本就已經有廠商跟我們配合,所以大致上都知道。(跟廠商配合是否是你的業務?)不是,是我聽蔡志隆講的」(見本院卷四第237-243 頁)。由證人唐OO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蔡志隆交付伊處理之型錄檔案,係已完具規格圖、數據表格、產品資料等之word檔案,其僅係根據被告蔡志隆交付之word檔進行美編,並未更動原始資料內容,被告蔡志隆亦未交付其他同業之型錄紙本資料予證人參考,故其並非原始彙整及編排型錄資料之人員,其所述型錄內之資料來源係供貨廠商提供云云,亦係聽被告蔡志隆所述,並非其親自與供貨廠商連繫接洽所得知之事實,由證人證言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伽納公司型錄之資料來源為何,及有無取得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之事實。

⑸被告雖主張其係高O公司唯一之合法代理商,並經高O公

司授權使用系爭訂購圖表及設計圖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高O公司已授權被告使用該公司產品型錄之授權資料以實其說,且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與高O公司於平成13年

9 月28日(即90年9 月28日)簽訂交易基本契約書,依高O公司第33條約定:「乙方(高O公司)承認,甲方(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所刊載商品之型錄、其他出版物、Da

ta Base 或其他電磁、光學之編輯物之著作權,全歸屬於甲方」;第34條約定:「乙方於本基本契約期間中及本基本契約終了後5 年間,不得使用刊載商品(其定義詳參同契約書前言)之型錄、其他出版物、Data Base 或其他電磁、光學之編輯物以販賣商品等(方式),從事與甲方業務相競合之業務。第50條第1 項約定:「本基本契約之有效期間為自締結日起之一年。但契約期滿前三個月為止甲乙任何一方均未以書面提出申請者,基本契約將自動更新一年。其後亦同」(見本院卷二原證17、17-1中譯文)。

上開交易基本契約書依第50條第1 項之自動更新約款,至今仍為有效。則依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與高O公司間所訂交易基本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等亦無從自高O公司處取得使用系爭型錄之正當授權。被告又辯稱原告與高O公司所訂立之基本交易契約書,並未公告於其網頁,被告也不知情,且該契約為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與高O公司之內部關係,不足以拘束被告,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蔡志隆自承:「(臺灣三住公司的型錄是否有跟高O相同的產品型號?)我是約在2010年認識高O後,才知道是相同型號。然後我有問過高O的會長是否是賣給三住,會長表示是的,通常我們在臺灣會自己再編過型號,但是高O的會長說用他們的就好」(見本院卷四第245頁),被告蔡志隆不僅因在原告台灣三住公司任職,而接觸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中文版型錄,且其製作伽納公司型錄時,亦知悉其使用與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型錄相同之型號,型錄之內容復與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型錄內容構成實質相似,竟未取得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合法授權,而貿然「參考」或「援用」原告型錄之訂購圖表及設計圖,所辯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⑹被告又辯稱被告公司型錄尚參考伍O公司、盤O公司之型

錄云云,經查,上開同業型錄均為影本且年份不明,被告既自承伽納公司之型錄並非自行創作,而係參考其他同業之型錄,惟亦未提出其已取得其他同業授權利用之證明,且經比對被告提出型錄資料來源說明(被證14),除高O公司及伍O公司之型錄與被告伽納公司之型錄形式較為相近外,其他同業型錄之內容則與被告公司型錄之表現形式顯然有別(詳見原告提出之原證27之比較表),反而被告伽納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型錄極為近似。又查,伍O公司已於102 年8 月23日與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達成和解,坦承該公司101 、102 年出版之產品型錄,未經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同意而重製該公司之產品型錄,侵害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著作權等權益,伍O公司同意並確認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為包括系爭「MiSUMi FA 用メカニカル標準部品2010」及「MiSUMi工廠自動化用機械標準零件2010」(即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型錄)在內之MiSUMi工廠自動化用機械標準零件產品型錄之著作權人,伍O公司對於未經同意而使用部分型錄內容表達歉意,並於其公司網頁公告廢棄使用該等侵權紙本型錄,並將已發放之紙本產品型錄進行回收及銷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為憑(原證30)。再查,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亦曾因盤O公司產品型錄侵害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著作權,而對盤O公司提起訴訟,雙方於平成16年(民國93年)7 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條款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盤O公司同意其不得再繼續使用侵權型錄,第5 條約定,盤O公司原則上亦不得將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產品型號與該公司之產品型號一併使用,有原告提出和解條款及中譯文為證(原證31),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可證,盤O公司除承認原告產品型錄之著作權外,並承認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型錄中之產品型號(type)為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所自行編列,盤O公司未得同意不得使用等情,被告雖辯稱由上開和解契約締結之時間觀之,所涉型錄均與本件被告伽納公司之型錄無關云云,惟查,本院認為由上開和解內容,足認原告主張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就其型錄中之訂購圖表及設計圖享有著作權,型錄之產品型號為原告自行編列等情,為可採信,被告所辯伍O公司、盤O公司等同業型錄中之訂購圖表及設計圖、型號等係屬業界通用云云,並非可採,故縱認被告所辯其係參考伍O公司、盤O公司之型錄以製作系爭型錄等情為真,仍屬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四)按著作權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改作、編輯、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28條、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伽納公司未經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同意,抄襲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產品型錄中如修正附表1E列所示訂購圖表及設計圖,重製並編入該公司2011年版產品型錄中,並將該型錄紙本發送予客戶,及將型錄電子檔放置於被告伽納公司之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並下載其內容(見原證13公證書),業已侵害原告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洵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修正附表1E列所列之著作物及產品,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有無理由?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第84條或前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定有明文。被告伽納公司2011年產品型錄侵害原告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就如修正附表1E所列著作物之著作權,已如前述,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修正附表1E列所列之著作物及產品,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伽納企業有限公司、王玉玲、蔡志隆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報紙,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伽納公司發行之系爭型錄,侵害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著作權,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請求被告伽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玉玲為被告伽納公司負責人,被告蔡志隆為被告伽納公司之受僱人,亦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正當。

(二)本件兩造發行之產品型錄乃作為推展業務用途,均係無償提供予客戶使用,而非有償販售,客戶收到型錄與嗣後實際訂購機械零件行為之關連性,亦難以證明,又被告使用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著作物因而節省型錄製作費用為何,亦難以認定,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獲之利益均難以證明,本院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爰審酌被告玉玉玲、蔡志隆為原告台灣三住公司離職員工,就本件侵權行為應有故意,惟被告伽納公司之產品型錄共264 頁,其中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為43頁,產品項目約200 項,以整體比例而言,尚非甚高,及被告伽納公司之資本額為200 萬元,營業規模應不大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部分,本院認為被告伽納公司之型錄僅一部分內容侵害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之著作權,並非全部抄襲,原告請求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除案號、當事人、主文外,尚包含事實欄,均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已逾回復損害之適當限度(況且民事判決非如刑事判決有單獨列載犯罪事實之欄位,民事判決之事實欄係並列原告及被告之主張及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亦有未洽之處),尚非有理,爰予駁回。

六、被告伽納公司使用與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及台灣三住公司實質近似之型錄,並用於行銷販賣之用,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而言。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保護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僅限於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交易相對人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即廠商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特徵,須有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經該廠商長期使用於其商品上,使一般人一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廠商所產製,亦即商品之表徵須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744 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台灣三住公司自87年起即於台灣地區使用上開獨創之販賣體系(參原證15號),長久以來已累積了穩定且眾多的顧客群。統計自98年至101 年9 月間,於台灣地區共計發出9,776 本型錄,年間發送對象數最高曾達2057間公司行號。此種建立在特殊訂購圖表、設計圖、特殊型號編排之上而提供迅速出貨之訂購服務,不僅在日本或台灣之工廠用零件業界已為普遍認知,其只需透過紙本或線上型錄之選擇即可達到客製化零件的服務,已使消費者可以辨識而已形成原告服務之表徵,被告伽納公司藉由仿襲原告等產品型錄,並以之提供類似之郵購、網購服務,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伽納公司之商品、服務係來自於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與台灣三住公司,而奪取習慣原告所提供服務之消費者,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原告台灣三住公司自98年至101 年9 月間於台灣地區發送型錄統計數據資料為證(見原證16),惟單憑發送數量之靜態資料,尚不足證明台灣三住公司中文版型錄中訂購圖表之特殊編排方式,已成為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或原告台灣三住公司所提供標準化零件訂購服務之表徵,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訂購圖表,即得認知該服務為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或原告台灣三住公司所提供。且被告伽納公司之型錄封面及公司網頁,均有明白標示「伽納企業有限公司」名稱,相關消費者在依型錄訂購零件或造訪被告伽納公司之網頁時,應不致誤認提供服務之對象為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或原告台灣三住公司,或與原告有關之營業主體,原告主張被告伽納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七、被告伽納公司仿襲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所著型錄並用於行銷販賣之用,是否構成詐取原告等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區別之依據,即市場競爭者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始足當之。又按,該規定係有關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告並未證明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所發行建立在特殊訂購圖表、設計圖、特殊型號編排之產品型錄,已成為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或台灣三住公司之服務表徵,被告伽納公司抄襲原告型錄之行為,亦不足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已如前述,被告雖有不當抄襲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型錄,並榨取原告就型錄資料選擇、編排之努力成果,惟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造成原告之客戶或訂單流失?原告營業利益受到減損之程度為何?被告之行為是否已足以妨害市場上效能競爭,或影響交易秩序等,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 、民法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修正附表1E列所列之著作物及產品,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株式會社ミス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