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原 告 湯俊發被 告 陳世靈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就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7 千元整」;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 千元」,核屬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經營「我要結婚了,雙B 新娘車出
租」電腦網路部落格,並於部落格張貼出租禮車照片,被告未經授權及同意,於101 年6 月自網路下載7 張禮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作為被告禮車出租公司宣傳之用,訴外人○○○因此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嗣雙方於101 年12月25日達成和解,訴外人○○○撤回告訴,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101 年度偵字第25834 號不起訴處分。雙方協議和解條件為在原刊登處部落格及其官網與FACEBOOK刊登道歉啟事,及以「我要結婚了」公司名義捐款給孤兒院,原協議被告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完成刊登道歉啟事及慈善捐款,被告表明無法配合,再次協議至102 年1 月5 日前完成,然被告竟遲至102 年1 月20日始以個人及公司名義捐款,至今仍無道歉,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千元整。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稱:㈠被告所侵害係訴外人○○○所經營之「我要結婚了,雙B新
娘車出租」之著作權而非原告,原告主張係照片的後製人員,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不合,受有損害者係訴外人○○○,原告逕以渠名義提起,即有違背法律之規定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原告雖於刑事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但亦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
㈡原告於臺中地檢檢察官偵訊時,已與被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之和解,並具狀撤回屬告訴乃論之違反著作權告訴在案,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以觀,「係原告請求賠償訴外人○○○損害金3 萬6 千元整,付款方式:捐至任何一家孤兒院。且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接受前項賠償金,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文字記載,其上並無載明履行期限或有要求必須以「我要結婚了」之名義為捐款、須於部落格及其官網與FACEBOOK登道歉啟事等文字記載。故原告自不得再為同一事實而重行起訴,本件原告係就同一事實再度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且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25萬元予原告作為損害賠償,及必須以「我要結婚了」之名義為捐款、須於部落格及其官網與FACEBOOK登道歉啟事等,均係屬訴之追加及擴張,除於法不合外,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及擴張。
㈢另查,因被告忙碌未及時完成履行和解條件,原告遂認被告
態度惡劣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聲請再議,並經該署以本件係屬告訴乃論罪,其告訴己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縱使被告遲延至
102 年1 月20日始為慈善捐款,亦無違反和解書之約定條件,然原告又主張要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此主張純屬無據且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㈣續查,原告據以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係以被告自網路
下載屬訴外人○○○部落格內之藍寶堅尼照片3 張值4 萬5千元、法拉利照片4 張值1 萬8 千元及因提出告訴開庭所受損害,加總共計請求25萬元,實不知原告請求之依據為何?照片價值估算之依據為何?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價值及金額,自不應予以准許。
㈤訴外人○○○既已委任原告為告訴代理人,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所定之特別代理權,即有權代理告訴人○○○為訴訟上之撤回、和解之特別權限,本件刑事案件告訴雖係原告所為和解及撤回訴訟事宜,然告訴代理人所為和解及撤回訴訟之效力,及於訴外人○○○,原告與訴外人○○○自不得以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變更。故本件既經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且被告業已完成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條件,原告又再另行起訴即屬無據。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經營「我要結婚了,雙
B 新娘車出租」電腦網路部落格,並於部落格張貼出租禮車照片,被告未經授權及同意,於101 年6 月自網路下載系爭照片,作為被告禮車出租公司宣傳之用,訴外人○○○因此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嗣雙方於101 年12月25日達成和解,訴外人○○○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1 年度偵字第25834 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照片係由其拍攝及編輯,伊為系爭照片之著
作權人等情,惟在前開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5834 號刑事偵查案件中,乃以訴外人○○○為系爭照片著作權人提出告訴,原告僅為該案之告訴代理人,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先後在刑事偵查案件及本件民事訴訟就同一事為不同之事實主張,難認其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
㈢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就被告重製系爭照片之侵害著作權行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被告願賠償原告36,000元,付款方式為捐至任一家孤兒院,原告同意撤回告訴,並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有和解書1 紙存卷為憑,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以和解契約已拋棄之權利。原告雖稱:被告雖有捐款至孤兒院,但係以自己之名義,且履行時間也拖延了云云,惟前開和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履行之期間及以何人名義捐款,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為由,主張契約不成立云云,即難謂可採。
㈣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且兩造曾達
成民事和解,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是原告再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