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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著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原 告 吳立功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康緹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共 同 何建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康緹藥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之商標圖樣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及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三個商標圖樣(美術著作、圖形著作)為原告所創作,被告雖先則否認,惟事後業已坦承。

㈡系爭三個商標圖樣該當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

⑴依據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之例示,所謂「美

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美術著作」,亦即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等。而所謂圖形著作係指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⑵系爭圖樣之圖形發展創作乃是根據對於團體團隊同心同德

的精神,共同發展、榮辱與共的信念來發想,再搭配康提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康緹公司)名稱而用英文「COMTEAM 」 彰顯,原告思考要如何能夠將意思透過形象表達出來,故用連續三圈的半同心圓團結朝向同一目標努力;再藉由中心向外擴散的漸變感期許團隊的未來擴大發展。另標以色票PANTONE3 64PC 的綠色是期許能以環保綠能愛護地球的要求及精神為標竿,此各別獨具創意性的表達,非中國廣播公司之服務標章所能彰顯,故原告該創作具有原創性。

⑶系爭著作應可歸類為美術著作,亦可歸類為圖形著作。

㈢該圖樣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均歸屬於原告:

⑴被告業已坦承該著作係原告所完成的作品,則著作人格權歸屬於原告應屬無疑。

⑵被告業已自承雙方對於該著作並無約定,而原告的職務內

容乃是業務,係藉由推銷產品獲取佣金,此觀原告自民國99年9 月起迄至101 年12月之佣金明細表可明,佣金並不固定,完全視業績決定佣金多寡,此可從佣金項目看出,故原告職務上並不包括設計圖樣,系爭著作的創作,顯非屬與業務工作性質關連之職務上工作。故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告所有,非歸屬被告。

⑶關於證人陳建隆之證述:

①證人陳建隆業已證述原告之職務為業務,而業務的範疇

是開發通路業務做售後服務,故名片LOGO設計並非原告之職務範圍內。查證人陳建隆證述:「(原告的職務範圍?)他是負責台北區的開發藥局診所的通路業務,做售後服務」、「(除此之外,有無其他職務?)只要是公司的業務,在服務客戶的過程,都要受公司的支配」、「(業務的職務有無包括設計名片?)公司是對所有的業務有任何長才都會善加利用」、「(請針對我的問題回答)(公司的所有業務有無包括設計名片這個職務?)這要特別委託的,總經理有特別委託原告」。依照證人陳建隆之證述,公司業務之職務範圍乃是開發藥局診所的通路業務做售後服務,故原告之職務範圍並不包括名片LOGO的設計,應甚為明確。遑論公司亦無設計之軟體,焉有可能係職務範圍。

②至於證人陳建隆證述:「(總經理是在什麼時候特別委

託?)在原來名片沒有辦法申請通過之後,總經理有特別委託原告,原告在100 年10月左右設計出來」、「經過所有業務的討論一致通過可以把這個LOGO作為公司的商標申請和名片使用」、「(所以當天開會的時候,公司有說要把這個LOGO當作申請的商標?)我們是因為舊的名片商標申請沒有通過,這是所有業務都知道的事實,所以才委託原告吳立功在設計一個重新申請,這是業務都知道的」、「會議中這個商標設計出來,是所有的業務都知道要拿出去申請商標的,因為原來的商標不能申請。(這個會議是在什麼時候)100 年10月或11月(公司商標何時提出申請?)大概100 年11月提出,101年4 月核准的」係屬不實。惟查:

A.依照證人證述設計是同時作為名片及商標使用,然該圖樣係原告於100 年3 月27日下午9 點55分於台北三重租屋中所設計,作為名片使用,被告公司於10 0年

4 月印製名片,顯示原告名片設計完成之時間確實乃是100 年3 月27日。此亦有當時康緹公司所寄發出來之電子郵件及夾帶檔案公告可以證明。至於被告提出商標申請的時間依照原證1 至3 顯示,乃是101 年4月才提出申請,並非證人所述100 年10月或11月提出申請。故證人證述「經過所有業務的討論一致通過可以把這個LOGO作為公司的商標申請和名片使用」,顯然並非實在。

B.設計當時沒有提到作為商標申請使用:如上所述,當時原告設計僅是作為名片使用,並無同意作為商標申請使用,此觀時間差距將近一年即可知悉名片之設計與商標申請無關連。

C.原告從來沒有在100 年10月或11月的主管會議或是大型月會上向所有業務或主管解釋我設計的圖形。也沒有大家討論一致通過使用我的圖形作為公司商標申請使用,若是有開會紀錄這一段,那麼應該有會議紀錄且大家簽名,如有,請被告提出。

③證人陳建隆證述:「(設計好之後,你知道公司有無另

外給原告吳立功酬金?)總經理在設計過程中,每個月都有提撥獎金,但是金額我不知道,可以確定的是,這個LOGO設計出來之後,總經理有當著所有的業務包紅包給原告吳立功」係屬不實。證人陳建隆在原告訴代訊問:「(獎金有無顯示在薪資單裡面?)應該有」、「(在哪幾個月的薪資單裡面?)不是我經手的,要去查」、「(你說總經理包紅包給我,你確定這個紅包跟此案設計有關係?)我知道有包紅包,但我不確定是否跟這個設計有關,因為包紅包很多次給原告」,顯示證人無法證述該設計有給紅包。事實上,這些紅包當初康緹公司會計劉雅萍都有作領用記錄給業務簽名,因為領紅包的不只原告,其他所有業績值得獎勵的業務同仁都會有。故該紅包的錢,與本案之設計無涉;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佣金明細表上,於設計之100 年3 月並無任何超出業績給付之款項,100 年4 月份亦無業績外之給付,顯示原告該設計並非被告出資設計。至於康緹公司所提的薪資證明100 年7 至11月間每月支付2 千元不等的文宣處理費用,是針對公司產品寫的文案,檢呈部分文案供參考,當時康緹公司設計係交由嘉義○○○○○○設計工作室的設計師○○○設計師,此有部分請款單為憑,故該等費用乃是文宣處理之費用,亦與本案設計無關。

④至於證人陳建隆證述:「(為何原告吳立功會設計這個

商標?)庭呈公司之前與現在的名片,公司在99年10月左右正式營運,就是使用原來的名片,後來因為名片LOGO有送智財局申請商標,後來智財局通知我們說這個商標不能用,因為原告吳立功有這方面的長才,所以公司在月會有提出來,告訴所有的業務說明片要改,希望LOGO方面大家可以提供意見,總經理有拜託原告吳立功設計」係屬不實。經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之審定書乃是100 年4 月12日發文,然原告設計乃是在100年3 月27日。亦即設計在前,駁回在後,故證人之證述時間上以無法吻合。且康緹藥業在100 年3 月由康緹興業更名為藥業,原本使用的商標係通過智財局審核,如有疑義,可調閱智慧局的審核紀錄得知。

⑤陳建隆先證述:「原告吳立功設計好之後,我們每個月

會有主管會議,他有在主管會議拿出來讓大家參考,我們主管覺得不錯,公司的大型月會,總經理有請原告吳立功把他的設計概念、代表的含意向每個業務解釋,經過所有業務的討論一致通過可以把這個LOGO作為公司的商標申請和名片使用」,亦即證稱主管會議看過後,才有月會,然後來卻又證述說:「(你說主管先看到我設計的商標,你是公司主管,你是何時看到我設計的商標?)在給業務看之前,我沒有看過這個設計商標」,明顯矛盾,不足採信。

⑷故證人證述不實,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乃原告擁有,非歸屬被告。

⑸被告稱100.1.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核駁

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被告公司陳述意見,預料商標註冊遭駁回,事先告知原告設計圖形為備案,以供日後康緹公司作為商標申請之用,原告應允,100.4.12智財局果真核駁,被告告知所有參與會議員工當場請原告儘速將備案設計定稿,直至100 年10月間原告完成設計並於會議上發表其設計系爭圖樣之概念,獲得全體人員一致認可,被告並在會議上表示將以系爭圖樣註冊商標,被告分別於100 年8、9 、10、11、12月份給付報酬云云。經查,如前所述,原告早於100.3.27即已設計名片出來,被告公司亦於100年4 月印製名片,已顯示被告所述於100.4.12駁回後才要原告設計定稿,係屬不實。至於自100 年7 月份至11月起有文宣處理津貼,乃是針對原告對商品文案之提出,被告額外給付之津貼,並非原告於100. 3.27 設計名片之津貼,該名片設計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此從被告於100 年

3 月、4 月均無任何有關名片設計之津貼補助即可明晰。被告稱原告同意作為商標使用,亦顯然不實,當時僅是名片設計,並無提及商標使用,否則不會從100.3.27設計,被告即於100 年4 月1 日印製名片,而申請商標卻遲至

101 年4 月方提出申請之不合理情形。又如果被告所稱該設計是作為名片及商標使用,則何以100 年4 月12日遭智財局駁回後,不馬上以原告設計之商標提出申請,顯見被告所述根本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康緹公司並無因向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案而取得授權之合理利用:

對於名片使用原告所設計之著作,原告不為表示反對之意思,並非表示原告有同意使用。退而言之,即便有默示同意使用於名片,亦僅止於名片使用。然此與被告將該著作持往商標註冊使用乃屬二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該著作作為商標使用,被告欲將之作為商標使用,需取得原告之授權及標示原告設計。被告使用該著作申請商標使用,並廣泛使用於被告之商品上,顯然已非屬合理使用。

㈤原告主張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任職期間,原告未表示反對被告使用該著作於名片上,但並未同意用於公司或被告個人商標申請或其他使用,本件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0提出商標申請,焉有罹於時效之問題況且被告公司每批之出產品持續使用系爭著作,迄今仍持續使用,乃持續性之侵害,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㈥綜上,被告康緹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將之提出作為被告商

標之申請,而被告陳政宏乃被告康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已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康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康緹藥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聲請案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之商標圖樣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為下列之抗辯:㈠系爭圖樣非著作權法第3條及第5條第1項所稱之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美術著作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再者,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抑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而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採此見解,該局98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980427a 函釋:「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亦足徵創作仍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方可受到保護,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鈞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就系爭圖樣原告雖主張系爭圖樣之圖形發展創作乃是根據

對於團體團隊同心同德的精神,共同發展、榮辱與共的信念來發想,再搭配康緹公司名稱而用英文:「COM TEAM」彰顯,並以連續三圈的半同心圓團結朝向同一目標努力,再藉由中心向外擴散的漸變感期許團隊的未來擴大發展,另標以色票PANTONE364PC的綠色是期許能以環保綠能愛護地球的要求及精神為標竿等作為構圖之一部分,獨具原創性。惟系爭圖形部分以三個圓圈套疊類似同心圓並以中心向外擴散的圖樣,此亦係取材自坊間所習用常見之圖樣或圖庫,難謂有何獨特性,又系爭類似同心圓圖樣縱有由中心向外擴散的漸層感並標以綠色色票圖樣,然整體構圖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自難認已符合創作性之要求;至系爭圖樣上「COM TEAM」、「康緹藥業有限公司」之文字,則係以康緹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加註在前揭類似同心圓之圖樣旁,亦難謂有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再者,將系爭圖樣整體綜合觀之,縱有三種形式之表現,然仍為系爭類似同心圓圖樣與康緹公司中、英文名稱之排列展現,依社會通念,其色彩構圖尚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由是可知,原告僅係單純將坊間常見習用之圖樣,輔以色彩以及漸層效果之變化,再搭配其所欲傳達之特定事項,即所謂思想表達合一之陳述,難謂有何獨特性,亦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易言之,系爭圖樣尚難謂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準此,系爭圖樣因不具創作性,尚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㈡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被告: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 項前段,以及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第10條所謂「另有規定」,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3 號判決意旨:「係指同法第11條有關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及同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取得著作財產權,而發生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分屬不同自然人或法人取得之情形,並有同法第22條至第29條著作財產權以資保護,亦即著作在無特別約定情形下,雖仍以受雇人為著作人,惟將著作權歸屬雇用人」即明。再按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除應以工作性質來做實質判斷,與受雇人之工作時間及地點並無必然之關係外,其範圍不僅限於原先所擔任之職務內為限,尚應包括任職期間被指定所完成者。

⑵本件原告雖以原告之職務內容乃係業務,係藉由推銷產品

獲取佣金而主張原告職務並不包括設計圖樣,故系爭著作的創作顯非屬與業務工作性質關聯之職務上工作,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告所有。惟原告於100年3月至11月間創作系爭圖樣係受雇於被告康緹公司期間,有原告提出之業務收款獎金明細表數份可稽,又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受被告康緹公司要求設計系爭圖樣,亦為與原告同為任職於康緹公司之同事間所知情,並曾於公司召開會議說明之,故敬請鈞院傳喚被告公司業務協理陳建隆(地址:○○市○○區○○○○段○○○號)為證。是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以受僱人之身分受公司指定並基於工作需要而完成本件之系爭商標圖樣,並結合被告公司名稱之中、英文字作為公司之服務標章使用,顯供被告公司專用以彰顯被告公司服務精神,即以之製作名片供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業務上使用,亦與其業務之工作性質有密切關聯,足認係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據此,被告康緹公司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以系爭圖樣向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案,洵屬有據。

㈢被告康緹公司使用系爭圖樣向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案,應屬取得授權之合理使用:

⑴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項定有明文。所謂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指權利人授與他人利用其著作之全部或部分,而授權人仍保有著作財產權而言。又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並非屬民法第73條所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係屬不要式行為,不問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足發生授權之效力。又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該項第2 、3 款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並輔助第4 款判斷基準之認定。

第1款 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有鈞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⑵本件原告雖以對於名片使用其所設計之著作不為反對之意

思並非表示原告同意使用,且縱有默示同意,亦僅止於名片使用而與被告將該著作持往商標註冊使用係屬二事,顯非屬合理使用云云,惟原告以受僱人之身分受公司指定並基於工作需要而完成本件之系爭商標圖樣,並於業務中繼續使用被告公司製作,附有系爭圖樣之名片,足堪認定原告確實授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圖樣,且原告原始創作之主觀目的既為對於公司團體團隊同心同德、共同發展、榮辱與共之信念而創作系爭圖樣,客觀上被告公司以表彰公司精神之系爭圖樣向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案,其利用之目的僅為商業目的所使用,其利用之結果對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亦與原告原始創作之主觀目的不相違悖。準此,被告康緹公司得原告之授權對於系爭圖樣之利用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合理使用之情形,並以系爭圖樣向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案,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⑴按「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民法第197 條,以及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再按,著作權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著作權法自優先於民法之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康緹公司已於100 年4 月1 日以系爭圖樣委

由名片印製公司製作公司名片(被證六)並提供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於業務中使用,當時原告仍於被告公司任職中,並於業務上有使用名片之需要,準此,自應認定原告於

100 年4 月1 日時起已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圖樣於公司業務中使用。原告遲至102 年5 月29日始以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50萬元,顯逾前開規定之二年時效,是以原告等對於被告等縱有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㈤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著作權歸屬於原告,並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爰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康緹公司向智財局提出之商標申請,案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上開系爭商標的圖樣係由原告作成,而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康緹公司,雙方對系爭商標圖樣之權利歸屬並無約定。

㈢被告陳政宏為被告康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協議簡化如下:㈠系爭商標圖樣是否為著作權法上之著作?㈡系爭商標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歸屬於何人?㈢被告康緹公司是否因已提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獲准,而取得

授權之合理使用?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主張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三個商標圖樣該當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可;亦即創作高度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即可受到保護。

⑵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商標之圖樣,係原告所作,

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查,系爭圖樣之發展創作,依原告主張乃是根據對於團體團隊同心同德的精神,共同發展、榮辱與共的信念來發想,再搭配康緹公司名稱而用英文「COM TEAM」彰顯,為了能夠將思想透過形象表達出來,故用連續三圈的半同心圓團結朝向同一目標努力;再藉由中心向外擴散的漸變感期許團隊的未來擴大發展;另標以色票PANTONE3 64PC 的綠色是期許能以環保綠能愛護地球的要求及精神為標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系爭圖形部分以三個圓圈套疊類似同心圓並以中心向外擴散的圖樣,係取材自坊間所習用常見之圖樣或圖庫,難謂有何獨特性;至系爭圖樣上「COMTEAM」、「康緹藥業有限公司」之文字,則係以被告康緹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加註在前揭類似同心圓之圖樣旁,亦難謂有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將系爭圖樣整體綜合觀之,尚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難謂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不具創作性,尚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云云。惟查系爭圖樣係由數個部分組合而成,其有無創作性應整體觀之,如整體觀之已具創作性,縱其各個部分係習見或現存者,亦不影響其創作性;本件系爭圖樣各部分之編排,既有其特殊涵義,整體表現出康緹公司同心同德、共同發展的精神,已如前述,即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自難謂無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何況如無創作性,被告公司又豈會持之用於名片或申請商標註冊?是系爭圖樣該當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應無疑義。

㈡系爭圖樣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均歸屬於原告:

⑴系爭商標圖樣之著作係原告所作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著作人格權歸屬於原告,應屬無疑。

⑵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康緹公司,雙方對系爭商標圖樣之著作

權利歸屬並無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的職務內容乃是業務員,並不包括設計圖樣,係藉由推銷產品獲取佣金,而佣金並不固定,完全視業績決定佣金多寡,此由原告提出自民國99年9 月起迄至101 年12月之佣金明細表附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6至8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協理陳建隆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系爭著作之創作,非屬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職務上創作,亦堪認定。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及第11條之反面解釋,系爭著作財產權亦歸屬原告所有。

⑶被告雖主張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範圍不僅限於原先所擔任之職務內為限,尚應包括任職期間被指定所完成者;證人陳建隆並證述被告公司總經理有特別委託原告設計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惟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推銷產品而獲取佣金,佣金多寡視業績而定,並非領受固定之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總經理縱有特別委託原告設計名片,亦應支付相對之報酬,否則即難謂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委託原告完成名片之設計,有何另外給付報酬之情形,證人陳建隆於本院雖證稱:被告公司總經理曾給付原告紅包,但伊並不確定是否跟這個名片設計有關(見本院卷第117 頁),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系爭圖樣之著作,非為原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均應歸屬於原告。

㈢被告康緹公司並無因向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案而取得授權之合理使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圖樣係伊於100 年3 月27日所設計,僅作為

名片使用,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即將之印製名片供員工使用;被告亦自認100 年4 月1 日以系爭圖樣委由名片公司製作名片供員工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之民事答辯狀)並有其委託印製名片之收據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至遲於101 年4 月1 日以前即已完成系爭圖樣之設計。又被告以系爭圖樣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時間係101 年4 月10日,此有智財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見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新調字第86號卷第4 至6 頁),已是原告完成系爭圖樣設計後一年之事,如原告真有同意被告除持之製作名片外亦可申請商標註冊,則被告於100年4 月1 日製作名片時即可申請商標註冊,為何一年以後才持之申請商標註冊?是被告主張委託原告設計系爭圖樣之初,原告即默示同意作為製作名片及申請商標註冊使用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並不可採。

⑵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既已授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圖樣製作名

片,而申請商標註冊亦為相同之商業目的,故為合理使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縱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圖樣之著作於名片,亦僅止於名片使用,此與被告持該著作申請商標註冊使用,乃屬二事。被告欲持該著作申請商標註冊使用,自應另外取得原告之授權,其未經原告之授權即持該著作申請商標註冊,並廣泛使用於被告之商品上,顯然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自不能主張合理使用而免責。

㈣原告主張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本件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10持系爭圖樣之著作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

102 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顯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㈤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及數額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康緹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樣提出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使用,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康緹公司向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之商標圖樣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陳政宏乃被告康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康緹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⑵經查,原告並無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樣之著作進行營利,

故無相關授權金之資料可供參酌,且系爭圖樣之著作並未對外發行,尚未成為市場上交易之商品,亦無客觀上交易價值可參考,是原告主張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乙節,要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圖形之著作係用以申請商標註冊使用,而商標圖樣之設計費市場行情不一,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或報價單)分別有6,000 元、15,000元、30,000元、35,000元(見本院卷第208 至211 頁),平均價額為21,500元【計算式:(6,000 元+ 15,000元+30,000 元+35,000元)÷2 】,再斟酌被告係故意為損害行為,情節非輕,應加重其賠償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侵害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以107,5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康緹公司向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之商標圖樣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7 日(見台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新調字第86號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得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