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原 告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被 告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龍寶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專屬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0
2 年5 月6 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民救字第
4 號裁定駁回。原告固又提起抗告,但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民著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詎原告於102 年8月28日收受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