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52號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訴訟代理人 徐瑞泯被 告 許三進兼 上訴訟代理人 李文泉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民國102 年11月12日當庭減縮自同年8 月24日起算(本院卷第13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後變更為依契約關係請求(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被告等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原告為「夢醒的心」、「分手在今夜」、「結束悲情」、「美人計」、「紀念品」、「靈魂的侶伴」、「慢來早離開」、「愛寄在天涯」、「男人的貪」、「已經無愛」、「一念之差」、「不敢愛的你」、「心狠手軟」、「風箏無眼」、「阿爸的便當」、「溫柔名片」、「油桐花」等歌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曲,如附表所示)之被授權人。被告李文泉係「一元電器行」之負責人,係以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相關設備為業,是對欲利用之歌曲需先取得授權後,始得合法從事灌錄及出租系爭歌曲等情事知之甚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482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始知被告李文泉於100 年曾經承租伴唱歌曲,再轉出租予被告許三進所營之「純玲卡拉OK(地址:雲林縣0000鄉0000村000 之00號)」,是被告等實已知悉需取得原告之書面授權始得合法使用系爭歌曲,且亦知悉伴唱歌曲承租期間屆滿或授權期間提前終止時,應將伴唱機內所屬原告之著作刪除,不得再為使用。被告許三進明知被告李文泉之行為係屬違法,卻任由被告李文泉灌錄之,並於「純玲卡拉OK」店內提供上述歌曲予消費者點播使用。原告遲於101 年4 月18日至前開店家查看,發現系爭歌曲仍存於伴唱機內。被告等顯知渠等已無使用系爭歌曲之權利,並以該店家授權期限屆滿至被告等被查獲期間可證,被告等實有充裕時間可將系爭歌曲刪除,而被告等卻違反授權約定而持續使用上述系爭歌曲,故被告等為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及利息。
三、被告許三進、被告李文泉共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抗辯:
2 人並未侵害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權,系爭歌曲為「純玲卡拉OK」在100 年度跟雲林區美華影音承租,有匯款收據為證,且101 年1 月18日有用傳真作業報點出租予「純玲卡拉OK」,同年的2 月2 日跟2 月22日美華影音雲林區經理000000也跟被告李文泉報點承租優世大,並同意跟被告李文泉交換報點。同年月24日回傳此申請書作廢,被告李文泉就告知「純玲卡拉OK」,對店家也未收取月租費用。同年2 月底開立
101 年度「純玲卡拉OK」支票4 張經被告等寄出送達,業經原告簽收,同年3 月份也有寄出存證信函。甚者,「純玲卡拉OK」是使用金嗓點歌機,被告等的灌歌方式是要用金嗓的上載機,美華影音101 年度承租使用授權申請書注意事項第10項「申請人聲明已取得刪除本租賃物檔案之刪歌片……。
」,而被告等從未取得刪除本租賃物檔案之刪歌片。再者,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已判決被告李文泉無罪。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無權使用。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許三進明知其取得授權之期間僅至100 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許三進卻違反約定事項,於未獲原告101 年度之授權情形下,仍繼續於其所營之「純玲卡拉OK」使用系爭歌曲,且被告李文泉明知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提供灌錄有系爭歌曲之伴唱機予被告許三進所經營之「純玲卡拉OK」店內使用,並持續灌錄新增原告新發行伴唱歌曲於該伴唱機內,因而據以主張被告李文泉、被告許三進所為係違反兩造約定之原證4 「美華100 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使用授權證明」(下稱系爭授權證明)第5 點之約定,2 人應連帶賠償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與被告李文泉是否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許三進是否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2 人是否因而負15萬元之賠償義務?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09號、19年度上字第382 號判例意旨)。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文泉部分有簽訂歌曲租用的使用契約,
惟經本院闡明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明,原告表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簽訂使用契約(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所提之證物4 之名稱為「美華100 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使用授權證明」(即系爭授權證明,見本院卷第18頁),使用人「純玲KTV 」,然查於系爭授權證明中並無被告李文泉簽名或蓋印,難認被告李文泉為原告所指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何種契約法律關係而得對被告李文泉為其訴之聲明主張,就此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三進,兩造間就系爭歌曲成立授
權契約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證物4 之授權證明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惟查原告所提證物4 授權證明之名稱為「美華100 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使用授權證明」(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上使用人為「純玲KTV 」,被告許三進雖有經營「純玲卡拉OK」,惟查於證物4 所示之授權證明上,並無被告許三進之簽名或蓋印,是兩造就系爭歌曲之授權方式及使用對價是否業已互相合意,系爭歌曲之授權契約是否業已成立及生效,尚難認定,又原告所提系爭歌曲授權合約書、「一元電器行」公示登記資料、被告李文泉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許三進與原告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授權證明之原本供本院核對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授權證明存在,況經本院詢問原告與被告許三進是否有簽約,經原告回答沒有(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依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認定原告與被告許三進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又縱使兩造確實有違約金之約定,依授權證明第5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無從依兩造之意思認定其違約金之種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則兩造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關於兩造契約關係為何,被告許三進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及造成原告有何損害等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許三進為訴之聲明之賠償性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萬元違約金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