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被 告 張心望被 告 徐靜涵被 告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複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並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電影上映母帶、錄影帶、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
被告張心望、徐靜涵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曾而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前開第二至三項,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既在我國,且被告等已不爭執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而就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答辯,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及第25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自得就本件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為審理。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之事實,係對著作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㈢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
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自91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3條亦約定,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而我國與英國均係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㈣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2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民國102年3月
19 日當庭減縮自102年1月23日起算,除被告張心望及被告徐靜涵外,經其餘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㈡第20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於102年4月24日具狀補充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本院卷㈡第223頁反面),被告等於102年4月30日當庭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㈢第2至4頁言詞辯論筆錄);於102年4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㈣第10頁),被告等於同年7 月16日當庭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卷四第19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當庭補充備位聲明起算日為102 年7 月13日(本院卷㈣第20頁言詞辯論筆錄);於103 年2 月11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及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㈤第50頁反面至51頁),被告等於103 年2 月18日當庭無異議(本院卷㈥第3 頁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後亦擬制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媒體公司)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亦不得授權他人為上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 億2,0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媒體公司於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電影上映母帶、錄影帶、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並主張:
㈠原告係以經營電影發行、線上DVD 租片、線上電影、網路電
視等為主要營業之公司。原告與訴外人Studio Solutions Group, Inc.(以下稱SSG 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已合法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即「超時空戰警3D(Dredd 3D)」、「迴路殺手(Looper)」及「野蠻正義(Lawless )」)之中華民國境內專屬授權,授權期間各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而附表編號4 至9 之6 部電影視聽著作在中華民國之專屬授權,係由SSG 公司於99、100 年間取得,當時SSG 公司與原告為獨家合作關係,因而原告就該
6 部電影在我國境內為被專屬授權人。㈡被告張心望原係原告委任之總經理,受任為原告引進國外電
影並處理發行、上映等全部事務。被告徐靜涵則為被告張心望之屬下,負責執行張心望指示之各項業務。被告張心望任職期間安排由SSG 公司擔任原告之獨家代理人,由SSG 公司先向電影原廠取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電影授權後,再交由原告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
㈢被告張心望於100 年3 月仍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設立被
告媒體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將被告張心望解任,並對被告張心望及徐靜涵2 人提起背信罪、詐欺及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被告張心望立即為被告媒體公司(101 年8 月23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中,解任自己董事長之職,改由曾而汶擔任。
㈣被告張心望被解任後,授意SSG 公司假稱原告為違約,並由
SSG 違法通知取消與原告間全部電影之授權契約,以利其將已授權予原告之電影再轉授權予被告張心望或其指定之其他被告。關於SSG 公司違約不法取消授權之行為,原告已向管轄法院美國加州法院提出聲請及起訴,並獲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
㈤被告等均明知SSG 公司已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電影(下
稱系爭電影)專屬授權予原告,SSG 公司已無得於同一地域、就相同之著作重複授權他人之合法權源,竟共同唆使SSG公司片面不法通知取消對原告之全部電影授權,再轉授權予被告媒體公司。被告等明知SSG 公司並無得重複授權之權利,卻仍以被告媒體公司係向SSG 公司取得授權作為藉口,在我國境內行使系爭電影著作權,已侵害原告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又被告等唆使SSG 公司取消對原告之全部電影授權,致SSG 公司斷然拒絕履行與原告間電影授權契約之義務,被告等已侵害原告依電影授權契約得向SSG 公司請求提供電影之放映素材及其他必要之協助之債權。另被告張心望及徐靜涵於被解任、辭職後,諸多行為亦損害或貶損原告之財產、電影發行業務、商譽、營業信用、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價。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88條之1 、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排除被告媒體發展公司之侵害,並連帶賠償損害,且將重製物銷燬,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三、被告張心望、被告徐靜涵、被告媒體公司、被告曾而汶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並非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契約主體,其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本於契約主體所為之爭訟,自不具當事人能力。
㈡SSG 公司並非擔任原告之獨家代理,且SSG 公司就附表編號
4 至9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從未與原告簽立任何經銷契約;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雖曾與Catchplay In
c.(下稱原告總公司)簽立經銷合約(非專屬授權),然已合法解約,原告總公司並非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是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第3 項請求銷毀系爭電影著作之重製物,自屬無據。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部分,原告總公司雖有與SSG 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然遍閱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Looper(迴路殺手)及編號3 所示Lawless (原名稱The Wettest County,野蠻正義)經銷契約中之Licensed Rights ,均未有任何exclusive 的文字,是契約既未明文約定專屬授權。且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之授權金並未依約全額付款,SSG 公司因而解約終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影片及其他多部影片之授權許可,原告自非系爭電影著作之被授權人。
㈢原告始終未能提出SSG 公司與其有簽立任何經銷契約,授權
其公開放映系爭電影視聽著作,自顯非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原證20號僅顯示員工內部信函之預定發行電影片單上,列有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原證60號係原告總公司自行委任之美國律師所提出的聲明書,並非SSG 公司之聲明,無從認定SSG 公司確有自承上情。原證62號,觀之其上係記載「FILM NATION OUTPUT AGREEMENT 」,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總公司與SSG 公司間簽有所謂之「包銷式電影授權契約」;且SSG 公司嗣私下與原告總公司達成和解,是「FI
LM NATION OUTPUT AGREEMENT」恐係SSG 公司為增加談判籌碼而虛增簽約電影,故該文件內容之真實性以及如何解讀實令人懷疑。原證52號之記帳明細從何而來及所代表之意義為何,被告亦無從確知,縱如原告所述,此乃SSG 公司之記帳明細,亦係SSG 公司事後在其與原告總公司間之美國訴訟中所提出,故帳冊內所載之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已令人存疑,況帳冊內所列該等金額究係何人支付、有無全額支付,亦均未明,是原告本無從以此主張其已支付附表編號4 至9 電影視聽著作之授權金。又原證63及64號之匯款水單當時所支付購買之電影視聽著作亦不包括附表所示編號5 、6 、9 等電影,而係其他之電影視聽著作,故原證63及64號實無法作為原告就附表編號5 、6 、9 之電影視聽著作已經付款之證據。
㈣原證85號乃美國法院依原告總公司與SSG 公司間之和解契約
所作成之確認判決,並未實質認定原告與SSG 公司間之電影視聽著作經銷契約之爭議究竟為何,自不得以其等間之和解及依該和解所為之判決,據以認定本件訴訟事實,是原告未提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契約及已全額付款之匯款水單,卻逕以私相授受的和解契約為據,顯屬無據。
㈤原告所提出原證73至80被告張心望與SSG 負責人Johnny Lin
之往來電子郵件及被告徐靜涵所發之電子郵件之等,觀諸該等信件內容均無從證明原告已取得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且被告張心望、徐靜涵寄發原證77至80之電子郵件時,均已自公司離職,是該等信件更與證明原告本件之主張毫不相涉。
㈥被告媒體公司確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部分,不問SSG 公
司與原告總公司所簽立之經銷契約是否係專屬授權,以及
SSG 公司之解約合法與否,SSG 公司已於101 年9 月14日與被告媒體公司簽約,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被告媒體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公開上映,被告媒體公司亦已支付全額之授權金,則被告媒體公司自為上開3 部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⒉就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SSG 公司均已簽
立經銷契約專屬授權予被告媒體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公開上映,而契約中已載明SSG 公司將該等電影視聽著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有公開放映之權利專屬授權予被告媒體公司,被告媒體公司亦已支付授權金,且文化部業已核發該等電影之電影片准演執照,該等電影亦均已公開放映,被告媒體公司自為上開6 部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⒊著作權之專屬授權契約,僅具債權之性質,原告不得以其
與SSG 公司間之經銷契約對抗被告媒體公司,實不得以原告總公司與SSG 公司其等二者間之糾紛,而認被告媒體公司未取得專屬授權。
㈦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基
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所享有之專有權利,被告媒體公司及被告曾而汶善意信賴原告總公司因未依約付款而遭SSG 公司合法解約,SSG 公司有權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授權予被告媒體公司,方於101 年9 月14日同意與SSG 公司簽立經銷契約,並支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授權金。是以,被告媒體公司雖係因被告張心望之關係,而取得簽約之先機,然此屬正當商業行為,實不能據此即逕認被告張心望等有何不法。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7號Johnny
Lin 出具之聲明書及其附件,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應到庭具結證述及書面證述程序之規定,且其內容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 億1400萬元,於法無據。
㈧被告媒體公司前既已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播放附表編
號1 至3 之電影,自從未公開播放此3部電影,而原證59僅係被告自行預先估算之票房金額,並非實際獲利之數額,自不得以此為基準計算原告之損害額。被告媒體公司為取得此
3 部電影,已支出高額授權金即92萬5 千美元,折合新台幣2717萬6500元,若欲實際播放,更有行銷費、廣告費等鉅額支出,此部分之成本於計算損害額實亦應予扣除。是原告逕以原證59號之票房收入預估結果,作為比較計算其損害額之基準,自無理由。另關於附表編號4 至9 號之電影視聽著作之總票房金額,經法院發函向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公會函覆為:「一、舞棍俱樂部:金額333 萬3505元;二、好孕大作戰:115 萬7591元;三、凶兆:246 萬7735元;
四、厄夜車諾比:37萬8757元;五、末日倒數怎麼伴?:43萬45 15 元」,與原告估計之票房金額間存有顯著差距,且被告媒體公司業已支付SSG 公司至少200 萬美元,折合共計新台幣為5955萬2500元,以取得上開5 部影片加「性福特訓班」乙部影片之專屬授權,被告媒體公司為了放映上開電影,已支出合計735 萬211 元之鉅額行銷費用,尚有需支付各戲院上映播放之費用及人事支出等成本,故扣除此等成本以後,被告根本嚴重虧損,毫無獲利可言。故原告無視實際票房之收入情形,指稱應以其自行預估票房計算損害額自屬無據。
㈨原告內部雖曾將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列於2012
年片單上預定發行之電影,惟此僅原告預計向SSG 公司購得之電影視聽著作,嗣後SSG 公司就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並未與原告簽立經銷契約,故原告張心望、徐靜涵實無原告所稱離職時不交接相關授權文件之情事;而SSG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僅係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且已合法解約,故原告確非該等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本即無權上映系爭電影視聽著作,被告張心望、徐靜涵自無所謂影響其營業信用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張心望、徐靜涵曾公開為任何不實言論,因而損害原告之商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㈩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於報紙部分
,被告媒體公司既係合法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被告張心望、徐靜涵未曾公開為任何不實之言論,是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7 頁、卷㈢第4至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SSG 公司與原告Catchplay Inc.總公司(即原告總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曾簽立經銷授權契約。
㈡SSG 公司已通知原告總公司解除其等間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所簽立之經銷契約。
㈢SSG 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23份經銷契約中並無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
㈣SSG 公司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均有簽立經銷專屬授權契約。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均已公開上映,並業經SSG 授權予被告媒體公司公開上映。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㈡第207至
208 頁、卷㈢第5頁、卷㈥第116至117頁):㈠原告是否取得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3 系爭3 部電影的當事人
能力及當事人適格?㈡原告是否為系爭附表編號1 至9 所列9 部電影之在我國境內
之專屬授權,為系爭9 部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即系爭電影視聽著作)?㈢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排除被告媒體發展公司之侵
害如訴之聲明第1 項?㈣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13 條及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114,000,000 元?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000,000 元?㈥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第4 項
?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是否取得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3 系爭三部電影的當事人
能力及當事人適格?⒈按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有權利能力,其於我國辦理分公司
登記者,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26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公司法第37
3 條及第375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atchpla
y Inc.)(即原告總公司)係依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其於99年11月23日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原告即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有原告總公司及原告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7 至238 頁),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⒉又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分公司為
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次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等判例),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⑴經查,本件原告總公司係依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
國公司,於99年11月23日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經認許後,同時在我國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由原告負責在我國境內之全部業務,此有原告總公司及原告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7 至238 頁)。又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系爭9 部電影在我國境內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原告總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全部營業,均係原告之業務範圍,況由原告領有在我國發行電影所必須具備之電影片發行業許可證,且原告為臺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復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係核發系爭電影之電影片准演執照予原告,以及原告與國內各戲院進行電影上映檔期排片協議及簽訂電影放映播映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39 至243 頁),而非以原告總公司為對象可知,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著作權係由原告行使。換言之,原告乃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主體,而事實上系爭電影等視聽著作財產權於我國境內之行使,亦係由原告行使,而非由原告總公司在我國行使,是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係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且為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本件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得為本件當事人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⑵被告等雖以系爭電影之授權契約係由原告總公司(即Ca
tchplay Inc.)之名簽訂授權契約,故認原告並非該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惟系爭電影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固記載為「Catchplay Inc.」,然其地址及電話則均為威望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原告之所在地及聯絡電話,可見原告就系爭電影授權契約之簽訂,乃至於取得授權後在我國境內著作權之行使,均屬主體。又本件訴訟之目的,乃原告主張其欲防止及排除被告媒體公司並由被告等賠償其使用系爭電影著作對原告造成損害,是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其自得本於權利義務之「主體」地位行使著作權專屬權人之權利,原告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且兩造既為該紛爭法律關係之全部主體,則原告以被告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附表編號1 至9 所列9 部電影之在我國境內
之專屬授權,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⒈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職是,權利人非著作創作人而為著作權之被授權人,其在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時,應提出其為專屬被授權人之證明,始得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因專屬授權為獨占性之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其屬法定代位權之性質。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此為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排除之,故非專屬授權人不得對第三人主張侵害著作權之權利。因原告非系爭影片之原著作財產權人,故原告訴人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為被專屬授權人,始得向被告等主張著作財產權。
⒉經查原告總公司前於101 年8 月31日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
加州中區西分院(下稱美國法院)請求確認含有系爭電影在內之我國境內專屬利用權之歸屬,此案業經有權管轄之美國法院於102 年10月15日判決,SSG 公司係以原告總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為隱名本人(即原告總公司)向系爭影片原廠取得在我國境內專屬授權,因而確認原告之總公司係為系爭電影在我國之專屬被授權人,並確定在案(即原證85、原證87,見本院卷㈣第256 頁至第283 頁),是依據前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可知,SSG 公司向原廠取得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自始直接歸屬於原告總公司所有,是原告為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被專屬授權人,則依上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所示,SSG 公司並沒有權源可對原告總公司取消系爭電影之授權。且該美國法院確認判決係美國法院宣告原告總公司為該判決附表A 所列示電影視聽著作在台灣專屬被授權人之確認判決,屬於宣告當事人權利歸屬之判決,具有終局判決之效力。再依美國訴訟之程序,兩造當事人需透過事證開示程序(discovery ),全面交換各自擁有之訴訟相關證據。本件在美國訴訟之事證開示程序(discovery )中,SSG 公司依事證開示程序證據,而同意與原告總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由美國法院依據雙方之和解內容作成確認判決,且其所裁判事項與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有關,並非原告臨訟所杜撰者,足可認有實質之證據力。準此,原告為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為訴訟上之行為。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並抗辯該美國法院確認判決係因雙方和解而為,未實質認定爭議究竟為何云云,並無可採。
⒊SSG 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電影專屬授權予被告媒體公
司,此授權契約性質為何?⑴如前所述SSG 公司係以隱名代理人身分為原告總公司取
得系爭電影,故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專屬被授權人應為原告總公司,且如前所述,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著作權係由原告行使。又因專屬授權為獨占性之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其屬法定代位權之性質。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行使權利,是SSG 公司就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並無權限可為授權,而SSG 公司仍對被告媒體公司為專屬授權,則屬無權行為,其效力如何,詳如下述。
⑵按所謂無權代理者,乃指行為人未經授權,以本人之代
理人身分從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此外,雖有授權,但代理人行為時,逾越授權範圍者,亦為無權代理(falsus procurator; Vertreter ohne Vertretungsmacht),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無權代理可分為二類,一為雖無代理權,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為表見代理;一為行為人無代理權,且無使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此種代理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為狹義之無權代理。而狹義之無權代理,其發生之原因有四,分別為:①未經授權行為之代理;②授權行為無效之代理;③逾越代理權範圍之代理;④代理權消滅後之代理。而此種狹義無權代理之效力,可從三方面觀察,即:①本人與代理人間之關係;②代理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③第三人與本人間之關係等。而前揭第②點代理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該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前揭第①點有關本人與代理人間之關係,法律則未規定其內部關係,究其原因,應係因為倘本人承認無權代理行為時,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與代理人即無關係,而倘本人不予承認,則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代理人與本人間亦無任何關係,自無特設規定必要。至於第③點有關第三人與本人間之關係,則應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處理,即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第1 項)。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第2項)。又按著作權法所謂專屬授權者,乃指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其與非專屬授權之最大差異,在於授權期間內著作財產權人得否行使權利。而代理行為與授權行為兩者權利義務內容雖未必完全相同,然二者均係自本人獲得授權得對外為一定法律行為,其間差異主要在於,在代理關係中,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係由被授權人承受,非當然及於本人。惟不論何者,在無權代理、未獲授權或超越授權範圍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本人均不生拘束之效力,此為二者所同。經查原告總公司取得系爭電影之發行片商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而
SSG 公司既非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則其對被告媒體公司之就系爭電影為專屬授權,應認為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其授權行為對訴外人即系爭電影之發行片商及原告總公司而言並無效力。換言之,在我國境內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既為原告總公司,則其在國內之相關授權事項包括公開上映或再授權等之權源均應由原告總公司為之,方為有權授權。
⑶又按買賣他人之物,該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未獲
授權擅自授權他人之著作,著作權人並不因該無權行為人之行為受有拘束,而該授權契約是否當然無效,亦非無疑。蓋倘無權授權人嗣後獲得有權授權人之授權,該授權契約仍屬有效。SSG 公司逾越授權契約所為之授權行為,對發行片廠本人不生效力,亦無拘束力,同理,對於發行片廠所專屬授權之本件原告總公司亦不生拘束力,故原告仍得本於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行使專屬被授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惟被告媒體公司等既因SSG 公司之授權行為並交付系爭電影之電影放映素材,「得」以為使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致原告因而不能使用系爭電影,致原告無法行使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而受有損害,被告媒體公司之使用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媒體公司抗辯係善意信賴SSG 已與原告解約,而才與SSG公司簽約云云,惟如前所述,在無權代理情形,無權代理人對於第三人因信任其有代理權致受損害者,第三人仍可對代理人依法主張權利,此在著作權專屬授權之情形亦然。是被告媒體公司就其所受損害應向SSG 公司主張,然不能執此抗辯其未侵害原告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
㈢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損害?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上映、公開
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及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依第84條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未規定著作權受侵害時,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之主觀要件,惟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之完整性,即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著作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著作權人當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又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對於侵害原告之專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出租權,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原告著作之權利者,自得以著作權人之地位,以訴訟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而被告媒體公司等既因SSG 公司之授權行為並交付系爭電影之放映素材,而使用系爭電影視聽著作,致原告因而不能使用系爭電影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影片,及就編號4 至9 之影片之不能為首輪放映,致原告之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而受有損害,被告媒體公司之使用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審酌被告媒體公司與原告公司同為發行電影視聽著作之業者,被告媒體公司既有侵害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情事,就既存之危險加以判斷,認其等再度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可能性極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且其等所侵害系爭電影著作權之物品亦應予銷燬,以維護原告專屬著作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4 條 及第88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並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電影上映母帶、錄影帶、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主張應禁止被告媒體公司授權系爭電影著作部分,
蓋如前所述,未獲授權擅自授權他人之著作,著作權人並不因該無權行為人之行為受有拘束,而該授權契約是否當然無效,亦非無疑。倘無權授權人嗣後獲得有權授權人之授權,該授權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媒體公司就系爭電影本無權利可為授權,故被告媒體公司若就系爭電影再為前揭著作權人專有權利的授權行為,對原告並不生效力,亦無拘束力,故原告仍得本於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對外行使權利,因原告法律上得行使之權利均未受影響,既未受影響,其權利圓滿狀態即無殘缺,尚難認原告若因被告媒體公司會因其就系爭電影再為前揭著作人專有權利之授權而受有不法侵害,原告得自行決定對第三人是否行使其權利,是並無再為禁止被告媒體公司就前揭著作人專利權利授權之必要。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如可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應如何計算?⒈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並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
⑵經查被告張心望原係原告委任之總經理,受任為原告引
進國外電影並處理發行、上映等全部事務。被告徐靜涵亦原受僱於原告,但為被告張心望之屬下,負責執行張心望指示之各項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心望、徐靜涵於任職原告期間,已知系爭電影原由SSG 公司為原告取得於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SSG 公司對外亦表明原告係SSG 公司取得之所有電影在我國之專屬授權發行商(參原證72,見本院卷㈣第118 至第126 頁),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原由原告取得專屬授權,被告不爭執,另關於附表編號5 、8 部分,被告徐靜涵原已安排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及101 年6 月29日公開上映(參原證82、83,見本院卷㈣第239 頁至242 頁),故兩人於任職原告公司執行職務時之101 年3 月8 日,乃由被告徐靜涵為原告發布「Catchplay 2012年度院線片表」之電子郵件,列出原告於101 年即將要發行之新片片單,即包括附表所示之系爭9 部電影(參原證20,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卷㈣第199 頁),故被告兩人均已知
SS G公司已無得於同一地域、就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再為授權他人之合法權源,惟被告張心望於100 年3 月仍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設立被告媒體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參原證7 、原證8 ,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81頁),嗣被告張心望及被告徐靜涵,因故於101 年6 月7 日自原告離職(參原證9 ,見本院卷㈠第82頁),被告張心望於101 年8 月23日為被告媒體公司召集臨時股東會,解任自己董事長之職,改由被告曾而汶擔任董事長,然被告媒體公司之業務經營,實際上仍係由被告張心望繼續經營並請徐靜涵處理相關業務(參原證7 及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54至63頁及第93頁)。被告張心望及徐靜涵為使被告媒體公司得以取得系爭電影之放映素材,於任職原告期間,即透過電子郵件與SSG 公司負責人John
ny Lin往來並排定原由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電影將轉給被告媒體公司發行(參原證73、74,見本院卷㈣第127頁至第139 頁及原證88、89、90、91、92,見本院卷㈤第261 頁至268 頁),被告兩人於自原告離職後仍積極透過電子郵件與SSG 公司負責人Johnny Lin往來,使SS
G 公司逕自以取消原告被專屬授權人之地位而交付系爭電影之放映素材予被告媒體公司(參原證76、77、78、
79、80,見本院卷㈣第142 頁至第161 頁),此均有雙方電子郵件影本附卷足參,並經SSG 公司負責人Johnny
Lin 出具聲明書證明上揭情事,亦有該聲明書附卷可證(參原證87,見本院卷㈤第60頁至260 頁),嗣系爭電影即由被告張心望派由被告徐靜涵以被告媒體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分別於101 年9 月14日、同年9 月25日為被告媒體公司與SSG 公司簽署授權契約,由SSG 公司分別將附表編號1 至3 及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授權予被告媒體公司(參被證7 、被證10,見本院㈡第139 至15
8 頁、第169 至178 頁),而由被告媒體公司自SSG 公司取得系爭電影之放映素材,被告徐靜涵並於101 年10月2 日為被告媒體公司更新其欲發行影片,於「0000-0
000 院線片單」中,將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均列入被告媒體公司於101 年10月12日起即將發行之新片(參原證15、原證33,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09 頁、第180 至183頁),嗣被告媒體公司亦於101 年10月29日召開記者會,由被告張心望代表被告媒體公司宣佈101 年度電影發行計畫,其將發行之電影即包括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之電影(參原證11、原證32,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179頁)。嗣被告媒體公司亦確實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10
2 年1 月4 日止,公開上映如附表編號4 至9 等6 部電影(參原證95號,見本院卷㈤第301 頁,至附表編號1至3 等3 部電影因已定暫時狀態,故被告媒體公司無法公開上映),被告張心望與徐靜涵之行為,已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電影之放映素材因而無法依原定計畫公開上映系爭電影,則被告2 人對於被告媒體公司公開上映或準備公開上映系爭電影將構成對原告專屬著作權侵害之事實,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應已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即難謂其無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故意。故被告等2 人辯稱並無故意或過失,尚不可採。被告張心望及徐靜涵應共同對原告專屬著作權受侵害之事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心望及徐靜涵係為被告媒體公司取得系爭電影著作素材之行為人,其等於行為當時分別為被告媒體公司之顧問及業務經理,其等先前亦均知悉系爭電影著作在我國境內之被專屬授權人原為原告,惟其等於與SSG 公司取得系爭電影專屬授權之締約過程及簽約時,又代表被告媒體公司,向SSG 公司取得系爭電影著作之授權及素材,而其等行為,如前所述,業經認定有共同侵害原告系爭電影之專屬著作權,被告張心望及徐靜涵等因代表被告媒體公司執行職務而加原告損害,被告媒體公司本應與該兩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者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電影發行事業而言,其從事發行、上映電影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取得電影著作權作最低限度之著作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查被告媒體公司既為發行電影視聽著作之業者,其應熟悉相關電影之專屬著作權之歸屬,況被告媒體公司對於取得系爭電影著作素材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尤其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著作部分,縱不能確定SSG 公司之取消對原告公司之專屬授權是否合法,然其欲公開上映系爭電影之前,自應加以查證及確認,若有疑問,即不應上映,避免侵害系爭電影於我國境內之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然其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就侵害系爭電影著作權,自有過失,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媒體公司有侵權之故意云云,然系爭電影著作素材係原告之代理人SSG公司為原告取得素材後,逕自與被告媒體公司簽立專屬授權契約並交付,被告媒體公司實難理解原告與SSG 公司之內部關係,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媒體公司有侵害系爭電影著作權之故意存在,是其主張顯無足採。
⑷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而汶為被告媒體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媒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復為被告曾而汶所不爭執,則被告曾而汶自應就被告媒體公司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與被告媒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曾而汶辯稱其非行為人,且無故意、過失,故無賠償責任可言云云,尚難憑信。
⑸綜上,被告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均應對原告專屬著作權受侵害之事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按著作權法第88條固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0,000元。」,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應以實際損害額確屬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適用該項規定時法院應依侵害情節審慎酌定賠償額,使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始符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公開上映如附表編號4 至9 部分之原告享有專屬著作權之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喪失於院線上映系爭電影票房收入之利益,致受有之損害,至於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之電影著作,原告迄未取得電影素材,亦遲不能為公開上映,致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⑵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以系爭電
影公開上映原告預估之票房收入作為原告之所失利益計算其損害,若無法證明則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數額(見本院卷㈥第11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雖主張應以原告因公開上映應可取得之票房收入作為原告之所失之利益,並主張以其取得系爭影片之授權金支出金額,作為原告之所失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取得系爭影片專屬授權之費用支出,係原告取得系爭電影專屬授權之依據,並非其損害,且此費用之支出亦非被告等行為所造成,尚難憑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況原告仍可在專屬被授權期間使用系爭電影著作,尤其附表編號1 至3 之影片,均尚未公開上映,原告仍可為首輪上映,是難謂原告之損害為其支出系爭電影之全部專屬授權金。原告復又主張其就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如依預定計畫公開上映原可得全國院線票房收入共計1.14億元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原證68表格供參(見本院卷㈣第4 頁),惟原告所依據之美國票房表現,姑不論原告僅列出數據,並無提出實際票房資料佐證,且美國觀眾人數、地區、國情、上映期間亦均與我國不同,尚難憑此估算系爭9 部影片於我國境內之票房收入,再者就系爭電影原告所預估之我國票房收入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尚未於我國公開上映,故無實際票房紀錄可資參酌,即便另就附表編號4至9 之電影原告所預估之票房收入,亦與實際經本院發函向臺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總票房金額相距甚遠(見本院卷㈤第5 頁、卷㈥第38頁),顯見就原證68原告所預估之票房收入部分並非實際造成原告損害之金額,是原告所預估之我國票房收入,僅為單方片面之詞,難謂客觀,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電影預估之票房收入金額為1 億1400萬元係屬合理,故就系爭電影之我國票房收入,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金額,亦不能證明其得以公開上映系爭影片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及被侵害後行使系爭電影之專屬權利所得利益,是原告無法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證明其所受損害額。惟原告雖無從證明其實際損害之數額,然其已證明其專屬著作權遭侵害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取得系爭9 部電影之授權金的支出(見本院卷㈡第
159 至162 頁、第179 頁),公開上映系爭電影附表編號4 至6 之實際宣傳花費支出(見本院卷㈥第82至10 0頁),及系爭電影附表編號4 至6 之實際票房收入(見本院卷㈤第5 頁、卷㈥第38頁)及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尚未為首輪上映,觀眾仍有購票觀賞之欲望,原告仍有公開上映之巿場利益及原告就系爭電影於專屬授權期間仍可為使用、收益等一切情狀,因被告等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使用系爭電影著作無合法權源,認其賠償之損害金額,不應低於每部影片100 萬元,始有遏阻侵權之作用,故被告應賠償90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
9 部)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連帶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電影係由被告張心望、徐靜涵共同代表被告媒體
公司並為被告媒體公司取得系爭電影之放映素材,並由被告媒體公司公開上映其中附表編號4 至9 部分電影,未詳為查證,亦有過失,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張心望、徐靜涵、被告媒體公司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張心望、徐靜涵、被告媒體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張心望及徐靜涵係代表被告媒體公司執行職務而對原告造成侵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張心望與徐靜涵應與被告媒體發展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曾而汶係為被告媒體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與被告媒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張心望、徐靜涵、被告媒體公司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張心望、徐靜涵、被告媒體公司亦依民法第28條之法人侵權能力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媒體公司與被告曾而汶,則係依公司法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張心望、徐靜涵與被告媒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被告媒體公司、曾而汶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⒋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權?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商譽權雖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惟得請求救濟者,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係法人,並非自然人,自無人格法益受侵害致受有精神上痛苦可言。且由於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因此司法實務上均認縱其商譽遭受損害時,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不得請求慰藉金。(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始終未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亦無系爭電影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其固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商譽及營業信用等其他人格法益,並提出網友之討論內容乙頁供參(即原證34,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惟該網頁內容亦僅提到原告原排定之上檔影片之檔期消失等語,尚難僅憑此即認定原告之商譽及營業信用因被告等行為受到何種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商譽有何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到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頁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 萬元,亦有未合。㈤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本條於74年7 月10月增訂,於81年6 月10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其增訂立法理由,是否為保護被害著作人之人格法益,增訂理由並未公布,本條是否亦同時為保障具著作權之法人人格法益,亦不明確。惟由101 年7 月1 施行之商標法,刪除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其修正理由為「..原告起訴時,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又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亦刪除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其修正理由亦以:「..由於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因此司法實務上均認其名譽遭受損害時,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不得請求慰藉金..爰將本項規定刪除,回歸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體系規定適用之。」,由上述修正理由而觀,該2 條規定之刪除,均認民法第195 條規定已足為適用商標法及專利法回復名譽救濟,無重複規定,基此,於同屬智慧財產權法律體系之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亦應以民法第195 條規定依據。
⒉實務對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維護權利
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亦認本條規定亦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保護之範為內容,故如有對侵害著作權人,並對其名譽、聲望及信用造成損害,即可認有侵害著作人之人格權情事,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惟如權利人為法人時,對其人格權保護則以涉及其商譽、信用者為限。又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等侵害其著財產權及商譽,而聲請
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
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惟如前所述,被告等係未經原告同意及支付報酬,擅將系爭電影中如附表編號4 至9部部分公開上映,並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素材,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而觀,均係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部分,係其可取得系爭電影之使用及放映後應得之報償未能取得,其內容應僅為財產上之損害,至被告等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在商譽或信用何種之損害,原告固提出網友之討論內容乙頁供參(即原證34,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惟該網頁內容亦僅提到原告原排定之上檔影片之檔期消失,尚難僅憑此即認定原告之商譽及營業信用因被告等行為受到何種損害,餘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難以認定被告等取得系爭電影並公開上映其中附表編號4 至9 之6 部影片行為即認原告之商譽受損,且查被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8條規定,且原告亦無系爭電影之著作人格權,亦即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且就商譽部分,亦無損害可言,已如前述,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亦有未合。縱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商譽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判決書於判決後,將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上登載供大眾查詢,已足回復原告商譽,實無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在新聞紙刊登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電影之視聽著作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1 項、第88條第1項、第3 項、第88條之1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