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李通備被 告 豪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