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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司民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效仁相 對 人 馬克旦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340元。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求將訴之聲明第3 、4 項撤回,第5 項「前4 項」修正為「前2 項」,並經相對人當庭同意。是以,聲請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得行使被告於97年12月6 日申請專利號碼第00000000號之M367678 號新型專利於專利期間之專利權。2.確認原告得行使依被告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6 日申請專利號碼第00000000號之M367678 號新型專利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2009年5 月6 日申請號碼第000000000000.9號專利號ZZ000000000000.9號專利於專利期間之專利權。3.被告不得行使且不得授權他人行使前二項之專利權。」。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僅就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2 項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中華民國第M367

67 8號新型專利之授權關係存在。3.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Z000000000 號實用新型專利之授權關係存在」。是以聲請人起訴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340元,撤回訴之聲明第3 、4 項後,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670元,其中差額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至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因與前兩項請求有附帶關係,不另徵費用,故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84,175元【計算式:33,670元(第一審)+50,505 元(第二審)=84,175元】,皆為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應負擔其全部。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4,1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