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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原 告 創意庫設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佩珊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被 告 賴佑承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內容涉及侵害著作權、營業秘密有關財產權之爭議,為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緣原告係國內知名專業汽車設計公司,被告賴佑承自民國

100 年7 月l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曾受雇原告(原證

3 ),擔任助理設計師一職,並與原告簽署保密協議書(原證2 ),依保密協議書約定:三、文件媒體所有權:雙方同意乙方於職務上所持有記載或含有機密資訊之筆記、資料、參考文件、圖表及軟體等各種文件媒體之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於乙方結束聘用期或乙方應甲方請求時,應立即交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四、機密資訊:本保密協議書所稱機密資訊,係指乙方於在職期間創作、開發、收集、或任何因職務關係所取得或知悉甲方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之秘密或經甲方於文件媒體上註明或標示「密件」、「限閱」或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為方便瞭解,茲列舉說明如下:發現、構想(Idea)、概念(Concept )、各發展階段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構圖(Drawings)、產品規格(Specification)、技術(Techniques)、模型(Models)、資料(Data)、文件(Documentation )、圖表(Diagrams)、流程圖(Flow Chart)、研究(Research)、發展(Development )、製程(Process )、流程(Procedure)、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專門技術(Know-How)、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保證制度、或相關資料、行銷技巧與資料(Marketing Techniques

and Materials )、行銷與發展計畫(Marketing andDevelopment Plan)、客戶名單及客戶、價格或定價策略、財務資料、薪資待遇、人事資料等一切具有機密性者。

九、違約罰則: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任何規定之情事,同意給付甲方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乙方並應賠償之。詎被告賴佑承於任職期間獲悉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汽車設計圖檔案,依其與原告簽訂之工作契約、保密協議書,應善盡保密之責,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嗣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離職(原證4 ),依契約約定,被告應將所持有原告公司之所有設計圖稿等資料交回公司。詎被告為謀新職之用,竟基於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不法故意,於離職日即101 年7 月31日某時,在原告公司內,利用公司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前揭汽車設計圖檔案上傳至網路雲端硬碟予以重製,而無故取得前揭資料;再 於101 年9 月2 日某時至101 年9 月25日某時許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江佩珊執行稽核發覺時止,在其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住所內,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將上開設計檔部分以加註被告英文姓名「LA YOU-CHENG 」之方式重製,並上傳至「issuu 」網站(網址http://issuu.com)(原證5 ),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設計圖,而公開傳輸上開圖形著作,經原告發現後詢問被告,被告坦承其明知所有員工均不得將公司電腦內檔案重製或攜出,其竟於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未經公司許可即將公司電腦內屬營業秘密之設計圖檔案重製於其個人之網路硬碟,再下載至其個人電腦(原證6 ),離職後為塑造其有設計專才之假象,更將部分設計圖標註自己之英文姓名後,將原告公司之工商秘密洩漏,並發佈至公開之設計人力資源網站(原證7 ),致原告公司權益嚴重受損。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已觸犯刑法妨害工商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及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五十天確定在案(原證8 、原證9 ),故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2.關於被告違反保密協議書應給付100萬元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洩漏業務上所知悉及持有之設計圖,係原告公司專業上創作成果,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且均係經客戶委託設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 原告對該等秘密資訊亦已採取簽署保密合約及管制或攜等出合理之保密措施,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營業秘密。且該等設計圖係原告公司之圖形著作,縱極少部分係被告職務上創作,然依兩造保密協議書第五點約定,著作人亦為原告,由原告享有著作權。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且顯然係故意為之,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13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88條請求賠償,且依卷附兩造間簽署保密協議書,被告既違反保密協議第二點之約定,故意洩漏原告之機密資訊,則原告即得依保密協議書第九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原告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 萬元並無過高情形,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且顯然係故意為之,且動機只是為一己之私,心態極為惡劣。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害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經營上遭遇極大風險及困擾,本件約定違約金並無得酌減情形。

3.關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

(1)又被告除故意洩漏原告之機密資訊,其自101 年9 月2 日某時至101 年9 月25日某時止,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將原告擁有著作權之設計檔部分以加註英文姓名「

LA YOU-CHENG 」之方式重製,並上傳至「issuu 」網站(網址http://issuu.com),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設計圖,而公開傳輸上開圖形著作,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

(2)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在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此在著作權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

(3)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害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經營上遭遇極大風險及困擾,爰依請求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就原告因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因相關圖檔均屬機密資訊,並未公開,原告尚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之規定酌定10萬元之賠償額。又如認原告就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其目的均在於塑造其有設計專才之假象,並發佈非其創作之著作至公開之設計人力資源網站,顯然獲有不法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保密協議書、告知約定聲明書、人事資料表、工作契約、離職申請書、設計人力資源網站資料、被告電腦檔案清單、被告自白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智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主張應予酌減:查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有原證2 之保密協議書,且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約1 年1 個月(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7月31日),其中被告任職期間所繪漫之圖檔,並無任何圖檔經公司審核後可供使用(或稱選上),或者根本至離職前並無任何消息,而雖然依據契約及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原告擁有所有權,但因被告全數圖檔皆無被錄取使用,且不明瞭相關法律之規定,因而離職後將原本即有儲存之圖檔,於離職後上傳網站(http://issuu.com),目的並非供大眾使用(因只要稍有著作權概念者,皆知悉所有文字或影像圖檔皆屬有著作權,使用應經授權或同意,故一般人大不可能完全下載後作為商業使用),而係作為尋找工作之用。後綜計上傳20幾天時間,瀏覽人數為52人次,扣除被告本人每天上網瀏覽之次數,則總計不超過30次之瀏覽次數,縱然圖檔所有權為歸屬原告所有者,被告之過失之舉動,並非造成原告巨大損害。且前述圖檔皆為被告於任職期間無受到使用或重用之圖檔,則屬商業性質之原告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則慎重考量商業上利用價值,原告公司如此,其他公司或任何可得為商業上利用價值考量之第三人亦當如此考量,且至目前為止,並無任何被告所繪漫而歸屬原告所有權之圖檔,遭受其他任何第三人使用或作為商業上利用,亦即被告所設計之圖,原告認為無商業上利用價值,其他第三人或公司至今所顯現者,亦無使用之證據,亦認為無商業上利用價值。且本件為被告出社會任職之第一份工作,共1 年1 個月期間,計獲得薪水40萬2608元,並非甚巨。原告引用原證2 之保密協議書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者,顯屬被告所無法負擔。被告因為本件之違反著作權等規定,經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共計5 個月有期徒刑、及50天拘役,易科罰金共計20萬元,經被告向地檢署執行處主張請求分期付款中,因被告家境小康,並無任何多餘積蓄,被告住所彰化,任職期間居住於桃園生活上花費,根本無所餘,原告所主張之100 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且並無任何跡象或證明,原告受有損害。本件難以證明實際造成原告損害為何,被告亦無因上傳圖檔而使被告獲有利益,被告所設計之圖檔本即為原告所不採用,難以認定對於市場上造成影響為何,且本件被告為剛出社會工作之人,不慎觸法相當懊悔與無奈,並無任何積蓄,所賺之薪水皆用於生活上之開銷,家境又屬小康環境,又遭逢刑事鉅額易科罰金之懲罰,被告實難以負擔。則懇請法院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及實務判決見解,酌減違約金至低額,以使被告可得負擔之度。

2.原告主張侵害著作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主張20萬元賠償,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20萬元損害賠償,並未提供相當之證明,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告發現被告犯罪時間點於

101 年9 月28日之前,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前往原告公司書立自白書,則被告至遲於此日業經知悉,則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起訴,則依據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業經罹於時效2 年規定,則此20萬元主張已無理由。且承前所述,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約1 年1 個月(100 年

7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其中被告任職期間所繪漫之圖檔,並無任何圖檔經公司審核後可供使用(或稱選上),或者根本至離職前並無任何消息,被告上傳網路20幾天時間,瀏覽人數為52人次,扣除被告本人每天上網瀏覽之次數,則總計不超過30次之瀏覽次數,且前述圖檔皆為被告於任職期間無受到使用或重用之圖檔,則屬商業性質之原告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則慎重考量商業上利用價值,原告公司如此,其他公司或任何可得為商業上利用價值考量之第三人亦當如此考量,且至目前為止,並無任何被告所繪漫而歸屬原告所有權之圖檔,遭受其他任何第三人使用或作為商業上利用,亦即被告所設計之圖,原告認為無商業上利用價值,其他第三人或公司至今所顯現者,亦無使用之證據,亦認為無商業上利用價值,則難以認定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為何。復應由積極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何。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0 年7 月l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曾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助理設計師一職,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離職。被告與原告公司簽署保密協議書,依保密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任何規定之情事,同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乙方並應賠償之」。

(二)被告於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所接觸原告公司之汽車設計圖檔案,上傳至網路雲端硬碟予以重製,而無故取得前揭資料。再於101 年9 月2 日某時至101 年9 月25日某時許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江佩珊執行稽核發覺時止,在其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住所內,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將上開設計檔部分以加註被告英文姓名「LA YOU-CHENG 」之方式重製,並上傳至「issuu 」網站(網址http://issuu.com)(原證5 ),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設計圖,而公開傳輸上開圖形著作。

(三)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智簡字第38號判決及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五十天確定在案。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19 頁):

(一)原告可否依保密協議書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

(二)100萬元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時效?

(四)若未罹於時效,原告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萬元)?

(五)若罹於時效,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可否依保密協議書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

1.經查,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受雇於原告公司,在該公司擔任助理設計師,並明知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助理設計師期間,係為原告公司處理業務之人,且依其任職之初與原告公司簽立保密切結書、工作契約之約定,對於任職期間所接觸到之設計圖檔等工商秘密,均負有保密之義務,且應於離職時將所持有之秘密性資訊均交還公司;且亦明知原告公司享有設計圖檔等著作財產權,且享有重製、公開傳輸、公開發表及姓名表示等權利。而被告為謀新職之用,竟為下列行為:1.原告於離職日即101 年7 月31日某時,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檔等之工商秘密,上傳至網路硬碟而無故持有之。2.復於101 年9 月2日某時至101 年9 月25日某時許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江佩珊執行稽核發覺時止,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故意,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將上揭設計檔部分以加註英文姓名「LA YOU-CHENG 」之方式重製,並上傳至「issuu」網站(網址http://issuu.com),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設計圖,而公開傳輸上開圖形著作,以此方式洩漏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工商秘密、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及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侵害公開發表、姓名表示之著作人格權罪,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及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保密協議書、告知約定聲明書、人事資料表、工作契約、離職申請書、設計人力資源網站資料、被告電腦檔案清單、被告自白書等附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按兩造簽署之保密協議書(原證2 )第1 條約定「一、保密標的:乙方(即被告)同意對於聘用期間所知悉或持有甲方之機密資訊,均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據為己有,亦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第2 條約定「保密義務: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在工作期間所知悉或持有甲方之機密資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利用,且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本條保密義務於乙方聘用期結束後仍適用之」,原告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檔等之工商秘密,上傳至網路硬碟,且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將上揭設計檔部分以加註英文姓名「LA YOU-CHENG 」之方式重製,並上傳至「issuu 」網站(網址http://issuu.com),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設計圖,而公開傳輸上開圖形著作,以此方式洩漏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工商秘密,顯然被告行為違反兩造簽署之保密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內容,依保密協議書第9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任何規定之情事,同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

(二)該違約金100萬元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 條、第252 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因思慮不周,於離職後為求職之需要,違反與原告公司間之約定,對於其業務上持有之設計圖檔等工商秘密,不僅未交回予原告公司,尚且擅自上傳至網路硬碟,復將部分之設計圖檔加註自己之英文名字後,上傳於網路上供大眾閱覽,對原告公司之著作權侵害甚大,而被告之違紀行為亦可能影響原告公司客戶對原告之信任,進而影響原告公司辛苦經營之信譽,對其商業形象造成莫大損害並足以妨礙原告公司工商業務之發展;而被告身為專業之助理設計師,並實際參與設計工作,理應知悉該等創作係原告公司享有之著作權,更應堅守專業倫理與業務保密之注意義務,其上開妨害商業秘密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江佩珊告知後即將所上傳之圖檔刪除,所存在於網路之時間尚短及所瀏覽之人數應屬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亦未以此獲利;且前經被告與原告公司多次協調,原告公司最後表示和解條件為:1.被告須賠償其於原告公司處已受領之薪資即402,608 元;2.如有客戶因被告上開行為向原告公司求償時,被告須支付

100 萬元之賠償金,如原告公司能證明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更大損失時,得更向被告求償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及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依客觀被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情節,以及影響原告公司客戶對原告之信任,進而影響原告公司辛苦經營之信譽,對其商業形象造成莫大損害並足以妨礙原告公司工商業務之發展等社會經濟狀況,復審酌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江佩珊告知後即將所上傳之圖檔刪除,所存在於網路之時間尚短及所瀏覽之人數應屬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亦未以此獲利,再原告公司曾表示和解條件為被告須賠償其於原告公司處已受領之薪資即402,608 元等原告曾表示所受損害情形,認兩造違約金100 萬元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此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45萬元,方屬適當。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原告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萬元)?若罹於時效,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9

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再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1 年9 月26日自白書(本院卷第28頁),顯見原告公司已於101 年9 月26日即已知悉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檔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對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101 年9 月26日起算,則本件原告遲至103 年12月1 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時效甚明。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害著作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之爭點,亦無審酌之必要。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所受利益。然就被告因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檔等之工商秘密,上傳至網路硬碟,及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將上揭設計檔部分以加註英文姓名「

LA YOU-CHENG 」之方式重製,並上傳至「issuu 」網站(網址http://issuu.com),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設計圖,被告實際獲利金額為若干,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僅泛稱「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其目的均在於塑造其有設計專才之假象,並發怖非其創作之著作至公開之設計人力資源網站,使觀看其資訊者誤認其具備優秀設計人力,得到良好名聲與評價,增加其求職籌碼,此為其所獲不法利益」(本院卷第111-112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保密協議書第9 條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並經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此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