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原告金台益機械工廠法定代理人宋振華訴訟代理人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陳詠琪律師被告鉅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俊隆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依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涉及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等智慧財產權爭議,係屬前揭法律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1之情形,而以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本院,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告係主張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保護義務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關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權爭議,即非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之規定由本院管轄之案件,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本案非專屬管轄案件,則依前揭移轉管轄確定裁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4項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相關計量包裝機機器設備影片『自被告youtube頻道及被告公司網站』移除連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日具狀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附表一所有之相關計量包裝機機器設備影片,『自被告youtube頻道』移除連結。」(本院卷第123頁),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6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之聲明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115頁至第1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267頁卷附光碟影片與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附表一youtube網址所載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是相同的。
59頁、第60頁的影片均為被告所拍攝。
59頁、第60頁的影片均在原告的工廠(設0000縣0000鄉0000村0000巷000弄00號)拍攝。
原告工廠拍攝系爭影片。
GDEMPIRE」及被告公司網址「www.gd-empire.com.tw」,未標示原告或其他廠商的名稱,但並非從頭到尾每個畫面均有顯示上開公司名稱及網址。
youtube網站系爭影片均是被告公司所上傳。
youtube網站可以觀覽。
youtube頻道移除連結,係違反兩造間繼續性經銷契約終止後所生之後契約保護義務,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廣告自己所經銷之其他非原告所有產品,乃有違誠信原則,並造成對原告名譽與信用權之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使用系爭影片,且兩造間係就個別計量包裝機成立買賣契約,亦難認被告應負有所謂移除系爭影片之後契約義務。
3未有使觀覽者就機器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攀附原告商譽之情形,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二、兩造聲明(下同)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告youtube頻道移除連結。
三、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付10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經銷商、兩造是繼續性契約,或就每一機台成立單獨買賣契約)?102年5月與被告終止(或解除)合約,是終止(或解除)何契約?youtube網站是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4youtube網站是否違反後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及後契約義務所指之契約法律關係為何?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是否適當?
四、兩造對爭點之主張:youtube頻道上,係違反其應負移除系爭影片之後契約保護義務:計量包裝機之法律關係,係屬繼續性之經銷契約:
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附件八)又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係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契約內容並就奕瑞公司依遊戲海公司之需求供貨及產品交易金額等有所約定,則原審未詳為推究系爭合約之性質,遽為否認系爭合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5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附件九)。
99年起開始與原告為銷售計量包裝機之經銷關係,主要由被告負責海外市場,以擴張原告計量包裝機之海外銷路。原告係提供經銷之優惠報價予被告,作為兩造間交易計量包裝機之標準,被告則分別依其海外客戶的需求向原告下訂單,原告亦協助海外廠商參訪原告工廠並提供廠商原廠維修服務,兩造就此經銷模式合作至103年5月底止,期間長達四年,此情業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報價單、發票可資佐證(原證11),其中102年9月18日之報價單更清楚約定與被告公司之經銷價與被告公司對國外廠商之建議售價,益證兩造間存有經銷關係,實則有別於一般市價,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經銷關係,遂壓低自身利潤提供近於原告機器製造成本之經銷優惠價予被告,以利被告銷售,惟被告對海外之市售價過低,而與原告其他海外經銷商產生產品售價紊亂之情,原告遂於102年9月18日與被告另行約定經銷價與國外市價,並允予遇有特殊情形,可以用專案方式進行討論(原證12)。
計量包裝機,原告方提供各機型計量包裝機及其尺寸圖、內部製造流程及操作流程予被告,由被告製作成系爭影片,放置於被告youtube頻道及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上,供其客戶瀏覽全部機型而為廣告;系爭影片中之包裝機具、工作人員、工作制服及擺放機器的廠房均為原告所有(原證4、原證9),在臺灣有限的計量包裝機市6場上,廠商經比對商品目錄甚或至原告廠房實地試用機具,皆可輕易認出系爭影片包裝機之機型乃係原告設計製造。
99年至102年間,為擴張計量包裝機之銷售通路,係於不定之期限內,向被告繼續供給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計量包裝機,而由他方按經銷優惠報價之標準支付價金,原告亦提供所有之計量包裝機實機、廠房及圖面供被告拍攝系爭影片,以利銷售相關計量包裝機,可認兩造間確存有繼續性之經銷契約,絕非單純各別包裝機之買賣關係,迨無疑義。
103年5月(起訴狀誤植為102年5月)已終止兩造間繼續性之包裝機經銷契約:
103年5月底,在被告公司網頁上,發現其受充填計量包裝機之功能、規格、放袋裝置、包裝袋夾爪取袋裝置、包裝袋取袋裝置、包裝袋夾袋裝置、包裝袋封口裝置、包裝袋計量結構、包裝袋滑軌夾持裝置、包裝袋滑軌平移裝置、包裝袋夾袋伸縮結構、包裝袋封口結構等,有侵害原告所製造自動充填計量包裝機之營業祕密、著作權等違法犯行後(此情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審理中,原證13),原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繼續性之包裝機經銷契約(原證6)。
7件爭執點在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仍使用系爭影片為營利行為。
youtube頻道上,係違反其後契約保護義務:
98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民法第245條之1,對於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彼此間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後,因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他方受損害者,規定對於他方應負賠償責任,即係基於上開原則所創設之締約過失責任。則於當事人已締結契約並履行後,彼此間之特殊信賴關係更甚於未締約之狀態,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是否應負特定之附隨義務,當得援用誠信原則,超越契約解釋之界限,予以補充或創設之。…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可期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後,會採取合理、適當作為,使通路商知悉兩造間已不存在系爭產品代言關係之事實,以防免通路商誤用上開圖檔重製、剪接、編輯、展示、發行或使用於平面廣告或其他宣傳製作物,導致被上訴人之肖像權遭通路商侵害之結果發生,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被上訴人負有上述契約後附隨之保護義務。」(附件五)。
售原告所有相關計量包裝機,絕非為了便利被告銷售其他廠商之包裝機等目的,今兩造已終止買賣合作關係,8被告自不可能再銷售原告機器,則依誠信原則,原告應可期待被告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會將與原告計量包裝機相關影片予以下架,以避免消費者混淆被告公司販售相關計量包裝機之機型、品質及產品來源,及其他廠商誤認被告仍有販售相關計量包裝機,導致原告名譽、信譽受侵害之結果發生,故被告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對原告負有移除系爭相關影片之後契約保護義務。
後,迄今仍將系爭影片放置在被告youtube頻道上,係違反兩造終止契約後之誠信原則所生附隨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利益所受損害10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13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所生之後契約義務,請求除去對原告名譽等權利侵害而將原告所有機器設備之相關系爭影片自被告youtube頻道移除連結。系爭影片移除,對被告網路行銷將生重大影響,倘被告因而接到訂單,非不得向他廠商訂購相同功能自動包裝機或經由原告經銷商取得原告機器以為銷售云云,惟查:
被告拍攝系爭影片,原告亦自行有對外販售相關自動包裝機,其目的不外是便於被告銷售原告所有計量包裝機,豈有協助被告拍攝系爭影片而讓被告據以銷售其他廠商產品之理,倘若原告知悉被告嗣後會利用系爭影片而販售其他廠產品之搭便車行為,原告豈有可能答應提供9人力物力以製作系爭影片促使被告與原告更為競業競爭,被告此舉悖離原告對被告之信賴關係,有失誠信,而違反其後契約義務甚明。況且,目前經銷商銷售原告製造之計量包裝機皆標有原告商標,原告目前機具亦多銷往國外,試問被告要如何取得據以販售原告所有之計量包裝機。再者,被告亦自承係利用原告所有之計量包裝機功能實機運作畫面之系爭影片,而銷售其他廠商之相關產品,除利用原告包裝機之品質性能,攀附原告自動包裝機之信譽,造成消費者混淆產品來源外,被告實際販售的機器與系爭影片不同,如此商業操作手段,顯有誤導消費者,與交易常情有違當不得採,是以被告前詞置辯,顯屬無稽。
裝機的市場沒有那麼大,國內買賣包裝機都是實地到廠房去參觀,或是網路上DM交換,以確保該廠房符合一定規模,讓買方下訂,從系爭影片可看出原告的廠房、員工制服、產品圖面,皆可比較係為原告所有,縱系爭影片沒有出現原告的名稱,但市場上的買賣並不會僅看是誰的名字。
youtube網站,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信譽:
184條明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10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9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審酌該行為使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十四家客戶對其產生不信用,致被上訴人之信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名譽及信用。暨被上訴人之資本額一千萬元,有多次獲頒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及上訴人之資本額為一億五千萬元,其與○○○所簽訂委任契約內有每月提撥金額之約定並有匯款三十七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不等金額之記錄,以及被上訴人信用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與○○○刊登道歉啟事外,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亦屬相當。」;又屏東地院96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按名譽係建商及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人之受社會上評價,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及給付能力,實務上肯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信譽權。而被告係以水泥工維生之人,明知購地建屋首重信譽,即可信賴性及給付能力,而共同以文字貶損原告在建商社會之評價,使原告受到看屋民眾之不信任及蔑視懷疑,使週遭第三人知悉其指摘傳述之不實事項,並以紅色箭頭影射,以間接方法,藉其字裡行間之箭頭意義使原告名譽及信用權遭受重大貶損,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譽、信用權之損害5萬元。」(附件七)可悉,實務上肯定法人之信譽權損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1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攝影者既將底片交付○○○並授權○○○給上訴人網站刊登,則○○○因攝影者之授權而合法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使用權,上訴人亦因○○○之授權而取得重製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權利。故上訴人稱:其獲有授權使用系爭照片等語,為可採係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所以其使用方式仍不能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上訴人將上開照片使用於軟體操作之系爭工具書上及其所附之光碟中公開販售,不僅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被上訴人之照片,而且使該照片公開販賣供不特定人買受使用,依法應得被上訴人同意,否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附件十)可徵縱係著作權人,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仍可能侵害他人權利。
計量包裝機乃係原告設計製造(原證4、原證9),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計量包裝機買賣契約後,本應另行拍攝其他廠商計量包裝機之實機運作情形以為銷售宣傳,卻執意刊登系爭影片於youtube網站,不外乎係為攀附原告計量包裝機之商譽,使消費者於選購產品時,誤認被告尚有販售原告所有相關規格及操作性能或相同品質之計量包裝機,而為選購產品之決定,但實際上被告卻銷售與系爭影片內容不相同之計量包裝機,致消費者誤認原告係與被告配合而故意刊登不實廣告,又公司交易首重誠實信用,被告此舉顯然影響消費者對於原告產品之信賴,對原告信譽之社會評價在觀念上當有所貶損,即使系爭影片均標示被告英文名稱「GDEMPIRE」或公司網址「www.gd-empire.com.tw」,仍對原告信譽產生重大侵害,又縱認被告享有系爭影片12之著作財產權,其行使權利亦已侵害原告信譽,自難謂為適法。
計量包裝機之功能、特性及實際運轉情況,進而得以評估計量包裝機之品質、性能,系爭影片當屬消費者購買計量包裝機之重要憑據,而供拍攝影片之模型機具需要兼具品質,每台造價動輒五、六十萬元以上,是以得拍攝相關計量包裝機影片之廠商,其設計製造技術、資本數額皆要達一定程度。是以,被告除前所述係攀附原告相關計量包裝機之性能及商譽而取信消費者外,更可以降低其製作模型機之行銷成本,而得以低價銷售機具,亦已對原告產生不正競爭,顯違反誠信原則。
聽,對原告迄今仍持續為上開侵害原告信譽之加害情形,其計量包裝機,而與原告為計量包裝機之競業,核被告利用上開不正競爭手段造成原告訂單流失、商譽受損,係以損害原告商譽及其他商業利益為目的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手段損害原告商業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相關機器設備之系爭影片自被告youtube頻道移除連結,回復原告上開權利侵害前之狀態。
10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
13從電子郵件、報價單及發票,均可證兩造是以報價單為交易方式,係屬經銷模式,為繼續性經銷關係,因此原告才允許被告將廠房、機器、人員拍攝成系爭影片作廣告效用,若沒有信賴及緊密關係,原告不會同意被告拍攝,則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相關計量包裝機經銷合作契約後(原證6),迄今仍將原告所有相關包裝機影片放置在被告youtube頻道上,係違反兩造基於終止經銷契約後之誠信原則所生附隨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信譽所受損害10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13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衍生之後契約義務,請求將原告所有之相關機器設備影片自youtube網站移除連結。
在終止契約後被告未將系爭影片撤除,會讓消費者誤認被告販賣的機器是原告的產品,因此造成原告名譽權、信用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95條信用權也是一權利標的,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準用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影片。
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客觀合併之選擇合併,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100萬元: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名譽被侵害者14,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300,000元,而系爭影片中原告之包裝機售價至少60餘萬元(原證10),爰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賠償100萬元,並請鈞院審酌原告已多次電話聯絡並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移除系爭影片而被告皆置若罔聞,迄今持續以不正方式侵害原告商譽及營業利益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
102年5月起即終止與被告之相關計量包裝機買賣合約、被告應負有移除系爭影片之後契約保護義務云云。
惟查:
99年3月1日設立登記後,即以公司英文名稱「GDEMPIRE」及商標「GD」(未註冊)對外行銷,販售自動包裝機、蔬菜加工機、封口機等機械為業務,然因被告本身並無工廠,於接到訂單後即會向其他製造工廠下單購買機械,並請製造工廠於機械上標示被告知「GDEMPIRE」廠牌(少部分未標示),或於電腦操作螢幕上標示被告公司名稱。而原告係以製造加工販賣包裝機為業,被告先前曾向原告購買自動包裝機後販賣予他人,又被告為15自身銷售機械之目的及利益,於102年5月前即經原告及其他廠商同意,至原告及其他廠商處所拍攝包括原證4在內之自動包裝機作業流程影片,並於影片中標上被告英文名稱「GDEMPIRE」及公司網址,放置於被告公司網站或youtube網站上供人觀覽。雖原告於102年5月底以律師函表示要終止與被告間之包裝機交易,然系爭影片既係被告所拍攝,其所有權及著作權均屬被告所有,且系爭影片係被告為自身銷售機械之目的及利益,非受原告委託或為原告利益而製作,原告對系爭影片並無任何權利,縱原告於102年5月底表示不再與被告為包裝機交易,被告仍有權行使系爭影片之所有權及著作權,將系爭影片繼續放置於youtube網站上。
繼續性契約、代理契約或經銷商契約,且原告起訴狀及原證6律師函也提及兩造為買賣關係,並未提及經銷關係;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買之包裝機上面均無原告之製造商相關資訊,倘若兩造為經銷關係,不可能不將原告的資訊記載在相關包裝機上;又原證11、12之報價單係兩造買賣關係之報價文件,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經銷契約,且原告未明確說明其所主張之經銷契約的具體內容為何。
依原證6檢附之律師函意旨,原告並無終止或解除兩造間已成立之自動包裝機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告稱102年5月起即終止與被告交易,應僅係原告所為日後不再直接與被告為自動包裝機交易之觀念通知,並無意思表示效力。
權要求、限制或禁止被告將向原告購買之包裝機轉售予他16人,亦無權限制被告販售其他廠商之自動包裝機,則原告既無權限制被告販售其他廠商之包裝機,且被告日後亦非無可能銷售原告機器,則被告使用系爭影片,自難認有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難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認定被告負有所謂移除系爭影片之後契約義務。是原告主張依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影片,亦屬無據。另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當事人間先前有廣告代言合約情形,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則係兩造間先前有委任契約關係情形,核與本件兩造間僅有個別買賣契約存在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並造成消費者混淆機器來源云云,被告否認之:
GDEMPIRE」或公司網址「www.gd-empire.com.tw」,並無標示原告名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起訴狀原證4影片截圖附卷可參。且被告先前販售原告製造之自動包裝機,亦無標示原告公司名稱或關於原告之任何資訊,顯見被告並無誤導觀覽者認為被告販售之機器為原告所製造,而攀附原告商譽之情形。蓋被告拍攝系爭影片,係為自身銷售機械目的及利益,並非受原告之委託或為原告之利益,被告自不願讓客戶知悉原告之製造廠商資訊,否則客戶即有可能直接向原告下單,而不向被告採購。則被告登載之系爭影片,既無原告公司名稱或其他足以辨別原告公司名稱之資訊,原告稱系爭影片會侵害其名譽、商譽,已屬無據。況系爭影片內容僅係介紹自動販賣機之作業流程,影片內容並不會侵害原告名譽、商譽,是原告主張系爭影17片侵害其商譽、名譽,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委不足採。
片時,兩造間均無約定被告僅能銷售原告之機器,原告亦自承當時並沒有禁止被告販售其他廠商的自動包裝機,是不論先前或現在,被告自均得銷售其他廠商製造之機器,此為原告先前同意被告至其工廠拍攝系爭影片時,即已知悉,既然在拍攝系爭影片當時,原告即知被告有權販售其他廠商的自動包裝機,顯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影片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或不正競爭之情形。原告稱伊允許被告拍攝系爭影片目的係在幫助被告銷售原告之機器,並非為了便利被告銷售其他廠商之機器云云,充其量僅係其個人內心片面想法,不得拘束被告。又原告雖稱不願繼續出售伊製造之機器予被告,但不代表被告不可能販售原告製造之機器,蓋因被告亦可經由原告機器之經銷商或其他買受人購入原告製造之機器而再行出售,是原告稱被告不可能再銷售原告機器一節,亦屬無據。
告能製作,其他廠商亦能合法製造、販售相同功能之計量包裝機,而被告於系爭影片上僅標示被告公司名稱,並無刊載原告公司名稱,已如前述,是原告雖稱不願意直接販賣自動計量包裝機給被告,然被告既得販售其他廠商之自動包裝機,且亦得經由其他人取得原告之計量包裝機而販售,則系爭影片繼續刊載自屬合法之商業推銷行為,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不正競爭情形,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又系爭影片內容經公開後即無祕密可言,且影18片內容係介紹自動販賣機之作業流程,不會損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而系爭影片本即係被告為自身銷售機械目的而製作,並非受原告委託或為原告利益而製作,系爭影片所有權及著作權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將影片放置於公司網站或youtube網站而行使,自無背於善良風俗情形。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youtube網站登載系爭影片,係為推銷自有廠牌商品,因目前網際網路發達,國外客戶經常藉由網路獲取產品資訊,而youtube網站上之點閱率攸關搜尋排序,倘若將系爭影片移除,則youtube網站上之點閱率即須從零開始,對於被告長期以來網路行銷將產生重大影響,故被告無法將系爭影片從youtube網站上移除。
計量包裝機因公開販售後,該機器之結構、裝置、功能、規格即為該領域之人所得知,我國國內廠商不少係仿製日本等國外廠商之機械而製造。被告不僅向原告採購包裝機,亦有向其他廠商採購,被告於102年9、10動包裝機,其結構、規格、功能等因公開而無祕密可言,已原告權利之情事,此部分雖非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然因原告起訴狀內略有提及,亦附此敘明。
上,我國商業市場上本容許自由競爭,而系爭影片僅係被告行銷方法之一,並非全部,原告之銷售縱因被告競爭而有受影響,亦難均認係系爭影片所造成,是原告以原證10計量包裝機之售價60萬元作為酌量標準,請求被告賠償10019萬元,並無理由,金額亦屬過高而不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影片係被告經原告同意於原告工廠所拍攝,嗣被告亦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影片上傳Youtube網站,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係被告所有,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
兩造間並未存在繼續性經銷商契約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計量包裝機訂定經銷商契約,契約終止後,依後契約保護義務請求被告移除影片云云,並提出原證11、12,以附其說。惟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就各別機器訂定獨立之買賣契約,並未訂定經銷商合約等語。經查:
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1,分別為2010年6月8日被告詢問白米包裝線(1.袋子尺寸:6inch×11inch×0.003inch、2.重量:2kgs/bag、3產能:5-10bags/minute、4.袋子材質:LowdensityPolyethyleneplasticbags(2kgs),請原告提供報價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於2010年6月18日請求原告提供所有機型照片及電子檔型錄,經原告覆以機器照片在目錄,並告知需要細部照片再來信告知機器型號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48頁);不詳日期(亂碼)原告提供被告包裝機估價單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49頁);99年6月9日、101年7月13日、102年9月18日原告提供被告不同品名規格之計量包裝機報價單影本(本院卷第151頁至20156頁);100年、101年、102年共11張原告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5頁);另原證12原告提供被告計量包裝機國外市場建議售價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66頁),而上開電子郵件、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僅足證明兩造為計量包裝機而為買賣之要約引誘或要約或完成某些型號計量包裝機之買賣行為,尚難據此逕論雙方成立「經銷商契約」。雖原告主張前開報價單有「經銷價」、「國外市價」之標示,兩造間係經銷關係云云。惟被告辯稱向原告購買之計量包裝機上面均無顯示原告係製造商之相關訊息,且被告不願讓客戶知悉原告係製造商,否則客戶會直接向原告下單,而不向被告採購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170頁),且被告於Youtube網站之系爭影片均係標示被告公司「GDEMPIRE」及被告公司網址「www.gd-empire.co
m.tw」,未標示原告或其他廠商的名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原告亦坦稱被告販賣之計量包裝機未使用原告之商標,Youtube網站之系爭影片未出現以原告之名義推銷計量包裝機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則被告既均以自己名義販賣或行銷計量包裝機,且販賣之計量包裝機未使用原告之商標,顯見被告非以表彰原告之計量包裝機而行銷,誠難認兩造之間訂立經銷商契約,是縱報價單有經銷價之欄位,尚難執此即逕認兩造間有經銷商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21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原告固以前揭電子郵件、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主張兩造自99年起,於不定期限內向被告繼續供給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計量包裝機,由被告按優惠報價支付價金,兩造間存有繼續性之經銷契約云云。惟查,尚無法證明兩造訂定經銷商契約,已如前述,至於是否成立其他無名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非無研求之餘地。觀諸原告提出前揭被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告乃就不同種類之包裝機為詢價,或要求提供產品目錄;再者,依前開原告提供被告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係分別於101年7月13日提供12種不同品名規格之包裝機為報價、102年9月18日提供17種不同品名規格之包裝機為報價;另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即使購買之包裝機品名相同、數量相同,其價格亦有別,例如P115EV自動計量包裝機1台,分別有359,050元(本院卷第159頁)、216,000元(本院卷第160頁)、230,000元(本院卷第161頁)、346,000元(本院卷第162頁),顯見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計量包裝機並非有一定種類、品質,而係依需求分別向原告訂購,並由原告依被告需求報價,故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計量包裝機並無一定之種類、品質,價格亦不一,核與繼續性供給契約需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要件未合。
,兩造並未成立繼續性經銷商契約,則原告主張103年522月終止兩造間之繼續性經銷商契約,被告不移除Youtube之系爭影片係違反後契約保護義務,顯屬無據。兩造間既不存在經銷商契約或其他繼續性供給契約,則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多僅係使被告知悉原告不再與被告進行包裝機之交易行為之觀念通知,併此敘明。
不違反誠信原則兩造間不成立繼續性經銷商契約,誠如前述,惟被告不否認兩造間就各別計量包裝機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拒絕再出售計量包裝機予被告後,被告不移除Youtube網站之系爭影片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分述如下:
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造並未約定被告僅能販賣原告之計量包裝機,此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171頁),且系爭影片係原告同意被告於原告工廠所拍攝,並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影片上傳Youtube網站,俱如前述,則原告於同意被告至其工廠拍攝系爭影片或被告將系爭影片上傳網路之初,即已知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僅能販售原告之計量包裝機;易言之,即被告除販賣原告之計量包裝機之外,亦能販賣他人之計量包裝機,此23為原告已知之事,而非因時空遞移而超出原告預期之突發狀況,被告並未隱瞞相關情事,則被告繼續於Youtube網站上使用系爭影片即難謂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被告將系爭影片上傳於Youtube網站,進行網路行銷,且網站上之點閱率攸關搜尋排序,移除系爭影片對被告網路行銷造成重大影響,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頁),是以被告未自網站移除系爭影片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係為行銷被告之產品為目的,亦係就系爭影片正當行使著作財產權。此外,系爭影片均係標示被告公司「GDEMPIRE」及被告公司網址「www.gd-empire.com.tw」,未標示其他廠商之名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被告並未為他人促銷計量包裝機,亦未誤導觀覽者認知被告之計量包裝機係原告製造而攀附原告之商譽。況且縱被告不使用系爭影片,原告市場上之競爭者,依然存在。綜上,盱衡上開主、客觀因素,尚難謂被告不移除Youtube網站之系爭影片係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雖辯稱提供耗費鉅資研發之機械技術、廠房、員工,協助被告拍攝系爭影片,係便於被告銷售原告所有計量包裝機,早知被告利用系爭影片販售其他廠商產品,原告不致提供場景供被告拍攝,被告利用原告之廠房機器拍攝,降低行銷成本,而低價銷售機具,對原告造成不正競爭,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提供機械、廠房予被告拍攝系爭影片,並非出於被告之詐欺手段,而係出於原告之自願,原告亦坦認兩造未約定被告不得販賣他人之產品,,如前所述,是原告認為被告專售其產品而出借場景,係其一廂情願錯誤之期待,且原告市場上之競爭者本即存在,縱被告減省拍攝系爭影片之行銷成本,是否因此足以低24價銷售計量包裝機而對原告造成不正競爭,尚乏實據,其執此指摘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尚不可採。
被告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信譽原告辯稱由系爭影片可輕易知悉包裝機係原告所設計製造,原告終止兩造之買賣契約後,被告執意刊登系爭影片,係為攀附原告之商譽,會使消費者誤認被告有販售原告製造之計量包裝機而決意購買,並使消費者誤認原告配合被告故意刊登不實廣告,被告此舉顯然影響消費者對原告產品之信賴,對原告信譽之社會評價在觀念上有所貶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之商譽及商業利益為目的之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手段損害原告商譽云云。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計量包裝機上面均無顯示原告係製造商之相關訊息,原告亦坦認被告販賣之計量包裝機未使用原告之商標,加以系爭影片均係標示被告公司「GDEMPIRE」及被告公司網址「www.gd-empire.com.tw」,未標示其他廠商之名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以自己名義行銷計量包裝機,消費者認知係被告之產品,即與原告無關,被告並未攀附原告之商譽,且不致使原告信譽受損。況且被告將系爭影片上傳事先經原告同意,被告因累積網路行銷點閱率利益不移除系爭影片,乃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公開傳輸權之當然結果,要難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信譽。原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兩造既未存在繼續性供給契約或經銷商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保護義務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影片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又被告未移除系爭影片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移除系爭影片並請求損害賠償,非有理由。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25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衍生之後契約義務、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youtube頻道移除連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書記官林佳蘋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