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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司民聲字第2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以:其與異議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99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770 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其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指「第一審鑑定費用」係相對人自行委託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調查之研究報告,該項目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得納入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原裁定未予排除,自有違法。又第三人富邦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亦為本件敗訴之當事人,應與異議人共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兩造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99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3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30,502元、第二審鑑定費用351,750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其中第一、二審裁判費及鑑定費已由相對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已由異議人繳納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其中異議人所指鑑定費用351,750 元,經查該項鑑定係本院函請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鑑定,並函文相對人預納該項鑑定費用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山水公司收款收據可參(見民商上字第8 號卷第1 、9 頁、司民聲卷第46、106 頁),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必要費用,異議人指摘該項費用為相對人自行委託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研究調查報告之費用云云,容有誤會;異議人又稱富邦金控公司應與異議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判決主文記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司民聲卷第103 頁),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命由異議人一造負擔,該二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並確定在案,是異議人主張富邦金控公司應與異議人共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亦不足取。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2,587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35元+第二審裁判費30,502元+鑑定費用351,750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432,

587 元),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2,

587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裁定即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