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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中民異 議 人 王文君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張嘉哲律師相 對 人 蕭永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所為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28號所為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認裁判費係全額由相對人負擔之,並非由異議人負擔,而本件第二審判決係認異議人及相對人負擔各二分之一裁判費用,由此,兩法院間認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方式及比例顯不一致,本件自應待本件事件審理結束後,再行核定及確定,方得終局確認裁判費之分擔比例及數額,避免受到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異議人已於合法救濟期間提起再審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03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4 號),自應待本件事件審理結束後,再行核定及確定。又原裁定就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亦有違誤,原裁定率認異議人應賠償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543元,猶嫌速斷。爰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抑或待本件訴訟審理終結後再行計算裁定費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

1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相對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434元,嗣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30,651 元。是以,本件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共計25,543元〔計算式:(20,434元+30,651元)×1/2 =25,5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乃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認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雖為前開主張,惟查,本案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兩造未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縱使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礙於本案判決業已確定,並有執行力之事實。又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載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故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已因第二審廢棄而不存在,並無異議人主張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裁判費負擔方式及比例不一致之情形。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屬訴訟中之程序事項,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有不服,得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均未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表示不服,自不得於訴訟確定後再為爭執。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異議人給付損害賠償金1 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異議人將侵權軟體之壓片光碟銷毀,並將放置於異議人安辰公司網站上連結系爭著作物之連結移除,為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依165 萬元計算,第一、五項之聲明無主請求及附帶請求之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3 月19日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參照),依此計算,第一、五項共應徵收裁判費17,434元,另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登報部分,為非財產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故第一審應徵裁判費20,434元,第二審依同一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裁判費30,651元,本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徵收,均無錯誤,異議人主張原裁定就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有所違誤云云,自非可採。從而,本院認為司法事務官所為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不當,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