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他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彤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輿君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被上訴人 賴振隆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而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暨主張如後:
1.上訴人之系爭產品預設折線為先前技術:上訴人及訴外人蕭福琦開發設計「三好摺金元寶」商品(系爭產品),並於市場公開販售,而上訴人開發設計之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手段與商品結構特徵,為業界習知之技術及結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民國95年5 月1 日公告之新型專利第M290018 號「祭祀用元寶」先前技術說明,詳細揭露現有「祭祀用元寶」技術及結構,在新型第M290
018 號專利申請日前,此結構早已為業界習知使用之技術。上訴人製造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之結構,其與新型第M290018號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記載:關於紙元寶之形式大抵如第四、五圖所示,係於一紙板(30)預設數道折線(31),再依各折線彎折成元寶之形狀,其於紙板預設數道折線。職是,其與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所預設之折線相同。
2.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預設折線為先前技術: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及商品結構特徵,為習知技術知識,且與新型第M290018 號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結構相同,據其所有之新型第M374314 號「紙製元寶結構」、第M377927 號「紙製元寶結構改良」、第M395432號「紙製元寶結構改良」專利,竟於101 年8 月14日以臺中十六支局郵局第2034號存證信函,企圖恐嚇威脅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1 年8 月17日以嘉義北社郵局第000177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為依據習知製作技術、結構特徵所製造,未侵害其新型第M374314 號、第M377927 號、第M395432 號等專利,並附有新型第M290018 號「祭祀用元寶」專利及公告第493415號「紙製元寶結構」專利之公報資料。
3.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人格及營業信譽: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未侵害其新型第M374314 號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竟故意對上訴人之相關廠商店家恐嚇威脅,要求不要接受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代工,暨經銷販售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對上訴人提出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並故意以系爭專利為憑,對上訴人另行提出著作權之刑事訴訟,其明知專利非著作權,仍提出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意圖不法打壓上訴人,且於訴訟未判決前,已大肆對上訴人之相關廠商陳述或散布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並要求500 萬元之賠償,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人格及營業信譽。
4.被上訴人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免責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不適用專利法第117 條後段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不當行使新型專利權利,已屬權利濫用之情形,並已造成上訴人嚴重與無法回復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非依照著作權法、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免責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故意假借專利侵害事件之名,意圖打壓上訴人,促使上訴人之相關廠商斷絕與上訴人間之供給代工、購買交易等關係,其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人格及營業信譽之嚴重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暨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不當行使著作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28號起訴書,記載被上訴人賴正隆享有著作權之紙摺「金元寶」,實為上訴人所販賣、銷售「三好摺金元寶」,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二「系爭產品主要圖式」相對照,即可明瞭。比較該民事判決附圖一「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與附圖二「系爭產品主要圖式」,可知兩者所完成之紙摺金元寶成品外觀顯然不同。申言之,該雲林地檢起訴書有嚴重之錯誤,被上訴人無從據此證明其對上訴人所提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有理由。而原審未查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事證誤導檢察官,逕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侵害著作權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為由,認被上訴人行使其著作權之行使權利之行為,即有不當。
2.被上訴人威脅證人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因被上訴人之父以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起侵害專利之訴訟,要脅其不要再賣紙予上訴人,以免招惹麻煩,因而拒絕再販售製造系爭產品之相關之紙張予上訴人。而證人○○因被上訴人告知將對上訴人提告,要脅日後將一併追究,因而不再為上訴人加工系爭產品,致使上訴人無法順利製造、生產及銷售,致受有損害。職是,被上訴人對該等證人要脅之行為,自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之損害:被上訴人對外向上訴人之合作廠商訛稱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與著作權,要求渠等不要與上訴人交易,已使上訴人長久建立之商譽與信用產生動搖與損害,被上訴人有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準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之損害60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其抗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1.蕭福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輿君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就其所創作之紙摺元寶,前於98年10月2 日申請「紙製元寶結構」專利,經智慧局審查核准授與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以蕭福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輿君等人,因系爭產品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對汪輿君及蕭福琦等人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足證被上訴人以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有事實及法律之理由。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之專利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然顯見兩造確因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致有專利侵權事件涉訟。
2.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上訴人就本件之同一事實,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為由,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074號予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復對之提起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仍以
103 年度偵續字第66號予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
3.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與第24條等規定:證人○○○、○○為上訴人代工,故被上訴人對渠等提出警告,係被上訴人行使其專利權或著作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職是,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二)上訴人未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之害:
1.雲林地檢起訴書可證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雖稱雲林地檢起訴書附件所示,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金元寶,實為上訴人所販賣與銷售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金元寶與上訴人之系爭產品間,兩者間未拗摺前之外型相同,致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附件有誤云云。然其不致影響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反足證上訴人販賣與銷售之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金元寶外型相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
2.上訴人得輕易委託廠商代工:縱認被上訴人對證人○○、○○○等人,主張上訴人製造之紙摺元寶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係屬不當,成立侵權行為。然依該等證人證述,證人迄今仍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未因此有何財產之損害可言。況紙製加工品代工廠商眾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3 位證人,不願為上訴人代工產品,上訴人仍可輕易覓得其他代工廠商為其代工,益徵上訴人未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如後,兩造不爭執之下揭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64至79頁之上證2 ):
1.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99年2 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1 日止。上訴人開發設計與製造系爭產品,並交由蕭福琦經銷販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51 號判決、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
2.兩造間之侵害著作權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128號起訴蕭福琦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汪輿君,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4 號著作權案刑事件審理。
(二)兩造主要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將上訴人之產品送鑑定?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之相關廠商指稱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與專利權,並要求渠等不要與上訴人交易?倘被上訴人有上揭行為,是否成立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抑是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營業信譽,倘成立者,其主張受有至少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按本法所稱事業包含:(一) 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2 條定有明文。職是,公平交易法規範對象為事業,僅事業行為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查被上訴人賴振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巷○○○○號1 樓之守豐有限公司(下稱守豐公司)負責人,系爭專利、第M377927 號「紙製元寶結構改良」、第M395432 號「紙製元寶結構改良」等專利之專利權人等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0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與著作權之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免責規定。經本院審究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為提供商品交易者,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應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未成立侵權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使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容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
0 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應舉證證明要件如後:1.被上訴人有加害行為;2.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3.上訴人發生損害;4.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5.被上訴人有責任能力;6.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相關廠商指稱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與專利權,並要求渠等不要與上訴人交易,致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為正當行使著作權與專利權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成立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抑是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主要爭點1 )。茲依序論述被上訴人是否正當行使專利權或著作權、被上訴人行為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一)被上訴人正當行使專利權或著作權:
1.正當行使著作權法或專利法之要件:按依據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5條定有明文。因公平交易法以競爭概念之保護為核心,而智慧財產權法係以權利之授與及保護為目的,兩者立法意旨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互殊。故本條意旨在於為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間所生之衝突。是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除應考量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亦須顧及自由公平競爭環境之維護與社會公益之平衡,以調和智慧財產權法與競爭法。職是,正當行使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之要件如後:⑴依據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⑵該項行使權利行為屬正當範圍。申言之,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在本質上均為法律所賦予之獨占權,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反之,以非正當之行為、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03號、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準此,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或專利法之規定正當行使權利,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反之,被上訴人行使著作權或專利權未符合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則違反禁止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公平交易法得介入規範。
2.被上訴人行為符合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⑴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6年5 月14日(86)公法字第01672 號函發布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依該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規定,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者,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縱使未附法院判決或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倘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第548 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申言之,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規定之解釋,除據專利法規定判斷專利權人所具有之權利,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專利權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事,始屬妥適。準此,被上訴人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或言語警告,行使著作權法或專利法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自應遵守著作權或專利權行使不得濫用之法律基本原則與義務。
⑵被上訴人檢送上訴人產品為鑑定:
被上訴人就其所創作之紙摺元寶,前於98年10月2 日申請「紙製元寶結構」專利,智慧局審查核准授予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9年2 月21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止,上訴人並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案。上訴人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系爭產品,商品名稱為「三好摺金元寶」,並交由蕭福琦經銷販售。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委託長鴻國際專利事務所(下稱長鴻事務所)鑑定,確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5 ,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發函警告上訴人,並要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行為等事實。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並有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職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或他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權,有取得鑑定機構鑑定報告,請求排除與防止侵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正當行使權利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2條: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條禁止事業為營業誹謗之行為。事業之行為是否為競爭之目的,其前提應以事業間具有競爭關係為要件。職是,本條文之構成要件如後:1.所謂基於競爭之目的,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之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2.所謂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係指關於客觀事實之不實主張或聲明,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使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狀態之表意行為。3.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上評價而言。上訴人固主張原審之證人○○○、○○等證稱,被上訴人故意向渠等表示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著作權,當事人間有訴訟,恐嚇威脅證人不要繼續販賣原料或幫助上訴人加工,足證被上訴人以不實之情事對外宣稱,致侵害上訴人之商譽云云。並提出○○○、○○○及○○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之原證9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成立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主要爭點1)。
1.被上訴人未威脅證人○○○不得與上訴人交易:⑴證人○○○之原審證言:
證人○○○於原審102 年8 月19日之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其認識兩造,其為做紙之經銷商,102 年2 月19日因業務拜訪被上訴人,其遇見被上訴人之父親,不是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向其表示當事人間有訴訟問題,被上訴人父親詢問其有無販賣紙予上訴人,其回答有。被上訴人父親表示當事人間有專利訴訟,倘再繼續賣紙予上訴人,可能會有麻煩。被上訴人父親未表示當事人是否確定,其嗣後於3 月間有販賣紙予上訴人一次,其認為上訴人與他人有訴訟,為避免麻煩,其就不再賣紙予上訴人等語。
⑵證人○○○證言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威脅行為:
本院參諸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未向證人○○○表示有關兩造間之訴訟,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告知兩造間有訴訟進行,被上訴人亦未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父親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威脅證人○○○不得與上訴人交易云云,難認為真實。
2.被上訴人未威脅○○不得與上訴人交易:⑴證人○○之原審證言:
證人○○於原審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其認識當事人,其幫助上訴人公司加工,其之前亦曾經幫被上訴人加工,近1 、2 年間有聽過兩造間有訴訟,被上訴人至其工廠,表示要告上訴人,說要連其一併處理,被上訴人表示是商標問題,其不知道當事人在想什麼。被上訴人未表示訴訟已確定,因當時尚未訴訟。其嗣後雖未繼續加工金銀寶部分,然其餘部分有繼續做等語。
⑵證人○○證言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威脅行為:
本院審視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雖有向○○談論與上訴人間之訴訟,然被上訴人僅要求證人○○不要幫助上訴人代工,並無威脅證人○○之言語,況證人○○亦有為上訴人代工其餘產品。且紙製加工品代工廠商眾多,上訴人易於市場委託其他代工廠商為其代工。職是,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威脅證人○○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告知兩造間有訴訟進行,亦非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3.被上訴人未威脅證人○○○不得與上訴人交易:⑴證人○○○之原審證言:
證人○○○於原審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其雖大致知悉當事人間有專利訴訟,然細節不太清楚,被上訴人有表示其有告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至我們公司時,其表示當事人間有專利糾紛,雖說應會勝訴,要求其不要幫助上訴人加工,其至我們公司談過兩次,其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亦談一次,均為相同話題。其原本就是有在幫助兩造代工,被上訴人表示後,上訴人未再下單。倘上訴人下單,其亦會代工,因其不會受被上訴人的話影響,其自己會判斷當事人為不同之東西,且其僅作代工,有訂單子比較重要等語。
⑵證人○○○證言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威脅行為:
本院審視證人○○○之證言,被上訴人與證人○○○談論當事人間之訴訟,被上訴人雖有要求證人○○○不要協助上訴人代工,然其內容僅陳述當事人間有訴訟進行,並無威脅證人○○○之言語。且證人○○○亦表示,是上訴人未繼續下單,倘上訴人繼續下單,其亦會代工,因其不會受被上訴人影響,其從事代工,有訂單子較重要。準此,無法證明證人○○○遭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對證人○○○之表示,亦非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三)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其為補充規範。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鑑定報告有偏袒情形,經本院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侵害著作權訴訟,檢察官雖起訴,然其證據內容係將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誤為被上訴人之產品之著作權內容,其起訴顯然有明顯錯誤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本院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惟被上訴人依據專利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結果,認上訴人產品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故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上訴人產品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行使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主要爭點1 )。
1.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成立要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成立要件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申言之:⑴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所稱顯失公平者,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⑵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
2.被上訴人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⑴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係正當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除依據長鴻事務所鑑定,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以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外。被上訴人亦以蕭福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輿君等2 人因系爭產品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對蕭福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輿君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4 號著作權案刑事件審理等事實。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2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復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職是,被上訴人以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有其事實及法律之依據,並非出於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⑵被上訴人未成立公平交易法之刑事責任:
上訴人就本件之同一事實,以被上訴人違反刑法與公平交易法等刑事責任為由,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074號予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復對之提起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仍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6號予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準此,被上訴人未成立公平交易法之刑事責任,益徵被上訴人縱使提起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然兩造確因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致有專利侵權事件涉訟,自與欺罔行為、顯失公平行為或影響交易秩序行為有別。
⑶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審酌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等因素,倘屬單一個別或少數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與著作權,要求上訴人合作廠商不要上訴人交易云云。然審視上訴人提出之廠商聲明書,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不得為上訴人代工,僅為○○○、○○○及○○等3 名證人,係屬少數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況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不足以影響有關系爭產品之業者競爭,亦未造成不公平競爭情形。
肆、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或專利權之權利人,行使著作權或專利權之防止侵害與損害賠償,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未成立欺罔、顯失公平及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準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無庸審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當事人攻防: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毋庸審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訴字第4 號著作權案刑事件審理結果。況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