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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公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複代理人 黃韵筑律師被 告法定代理人 黃瀅蓁訴訟代理人 戴勝台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07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 、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關閉網路搜尋平台(參網頁網址:http ://app.OOOOOOO.tw/00O/OOOOOn ,參原證1 ),並移除相關教學影片(參影片網址:https://

www.OOOOOOO.com/OOOOO?v=OOOOOOOOOOO ,參原證2 所示),且被告不得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使他人以不正方法獲取聲請人及其品牌加盟店商業資訊,或其他一切有損原告商業權益之類似行為。嗣於103 年6 月2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不得使用「住通搜尋系統」及其他類似之搜尋系統,且被告不得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使他人以不正方法獲取原告及其品牌加盟店商業資訊,或其他一切有損原告商業權益之類似行為(本院卷第19頁)。復於103 年12月1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住通搜尋系統」,網址:app.OOOOOOOOO.tw:OOOO/0O(找屋幫手)搜尋條件之房仲品牌移除「台灣房屋」之選項,且該系統不得再使用原告公司之物件資料(本院卷第56頁),因變更前後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房屋仲介業者,房屋仲介業之商業經營型態係以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為主,藉由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故每一客戶及物件資料均為重要之營業資產,為達行銷宣傳效果,不可避免會將委託銷售物件以網路或紙本方式讓一般民眾知悉,然為保護該等重要資產及客戶隱私,房屋仲介業者不會直接刊登委賣屋主姓名、聯絡電話及銷售物件之完整門牌地址。且原告公司在其網站上亦有聲明:任何瀏覽者不得對「本網站任何部分或本網站(包括:會員內容、廣告、會員帳號等)之使用或存取,進行重製、拷貝、出售、交易、轉售或作任何商業目的之使用」。惟被告住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竟就各大房屋仲介品牌之不動產銷售物件,以不正當方法作進一步蒐集利用,將屬於原告公司內部作業用之各物件完整地址,建構成「住通搜尋系統」,在未投入任何勞力、時間、費用自行開發物件資料下,卻以此種類似搭便車之方法,利用他人之工作成果獲取利益,並進一步引導更多系統使用者,透過此方法掠取別人已開發之物件資料,並藉此向使用者收取費用而牟利,此行為已嚴重妨礙房屋仲介業者於市場上之公平競爭及破壞房屋買賣之交易秩序,且屬顯失公平之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原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4條規定請求,嗣於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主張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僅依第24條請求,見本院卷第68頁)

二、被告公司之「住通搜尋系統」使用原告公司開發之物件資料,均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以類似搭便車之型態,在未自行開發任何客戶及銷售物件下,直接利用他人之工作成果獲取利益,造成原告公司客戶與銷售物件資料無端流失,在不當揭露原告公司客戶之個人隱私下,使其不斷遭受其他房屋仲介同業之騷擾,破壞原告公司與客戶長久建立之信任關係,使原告公司之努力付之闕如,並影響原告公司經營管理上之困擾與不便。被告雖辯稱「住通搜尋系統」僅是提供搜尋引擎之功能,係連結到同行公司網站,當會員看到網站上資料,即可跟房屋仲介公司聯繫,找房屋仲介公司購買房屋云云。果如此,被告公司何須進一步揭露每一物件之詳細地址,且被告在「住通搜尋系統」之宣傳上,號稱可讓使用者專注在拜訪屋主上面,可以快速提醒同業所銷售物件之地址云云,足見被告所辯,係企圖以輕描淡寫之方式模糊焦點,以合理化其不法行為。

三、玆就損害賠償之計算說明如下:㈠被告「住通搜尋系統」係以會員制每月收取月費方式經營,

會員有分個人或公司行號,個人每月會費新台幣(下同)3,

000 元,公司行號每月會費4,000 元。以下僅就公司行號為例計算被告公司之獲利情形:

⒈單一公司一年須繳納之會費為4,000元×12 =48,000元。

⒉「住通搜尋系統」中搜尋條件之房仲品牌約莫有10家,而

原告為其中之一,故建構在原告上之獲利為48,000元×1/10=4,800 元。

⒊被告自101 年11月20日核准設立迄今約莫兩年,若保守估

計被告有100 家法人客戶,則獲利金額為4,800 元×2 ×

100 =960,000 元。㈡前述金額僅計算公司行號部分,若再加計個人用戶部分則金額恐再倍增,故原告總計欲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0 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住通搜尋系統」,網址:app.housef

low.tw:8001/01(找屋幫手)搜尋條件之房仲品牌移除「台灣房屋」之選項,且該系統不得再使用原告公司之物件資料。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係一提供房地產網路公開出售資訊搜尋整合平台之服務公司,所研發之「住通搜尋系統」係以會員使用者登入系統後,按其所設定之不動產物件蒐尋條件(諸如:路段門牌、價格坪數、房屋形態、樓層建築形式等),就國內各大房屋仲介公司官方網站公開之不動產銷售廣告內容資料進行搜索比對,經電腦系統比對後,提供符合使用者所設定之公開出售不動產物件,供使用者選購或了解市場行情之參考。被告服務之對象並未限定房仲從業人員或公司,乃係向一般欲購買不動產或了解市場行情之社會大眾提供服務,其中或有相關房仲從業人員付費成為會員使用者,惟亦不乏欲購屋之消費者,透過「住通搜尋系統」進行房地產市場了解、搜尋物件並進行比價或出價參考。

二、被告未將原告所經營之客戶姓名、聯絡電話予以公開,物件之門牌號碼方面,「住通搜尋系統」所運用之市場物件資訊樣本,係以各大房屋仲介公司官方網站所陳列之「公開物件」為基準,進行科學化比對使用者需求所得搜尋結果,並無入侵或使用任何公司內部之物件資訊,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僅係網路公開資料之整理分類與資料比對,非屬不正當方法之使用。被告於辯論期日曾兩度實機上線操作「住通搜尋系統」,係運用原告之官方網站標示物件位置之google地圖座標,反查門牌位址,另配合原告公開網站提供之基本物件資訊(例如:樓層與總樓層數、坪數或格局等),進行綜合比對研判後,得知物件之約略門牌地址,提供分析結果供使用者參考。縱使用者使用「住通搜尋系統」就各房仲公司公開物件交叉比對後,獲知物件之完整資料(例如:出售中完整地址門牌資料),仍無法確認即為正確之門牌地址,且該賣方亦不一定將物件委託使用者居間銷售。被告提供搜尋、比對服務之結果,本存在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並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比對結果,且比對資料之來源均屬無隱密性之公開資訊,並無掠取原告建立之物件資料,遑論對於資料庫價值及品牌形象有何影響,原告就此因果關係之證明,付之闕如,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住通搜尋系統」所提供之服務,係供不特定多數使用者得依據自身需求條件設定,經系統研判後獲致適切之物件資訊可能結果,倘系統分析之結果符合實際情形,可使不動產仲介產業之服務更加透明化、物件資訊流通更加效率化,不因業者藉締結契約之方式壟斷二手屋買賣交易仲介服務市場,更提供消費者更多選擇自由,將購屋與售屋的最後決定權掌握在手中,促進產業良性競爭,營造更為開放且自由競爭之交易市場,大大提升不動產仲介產業服務品質,殊無影響整體交易市場之理由或情形,且更促進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透過市場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普及化,避免壟斷招致市場交易價格不透明或惡意哄抬之惡果。再者,被告之「住通搜尋系統」並非利用「高度抄襲」之顯失公平方法而得致,亦未「詐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所提供之內容(即公開銷售物件之部分門牌地址等資訊),亦無法於市場上擁有一定客觀具體之經濟利益,蓋其僅係各大房仲公司公開待售物件之部分門牌或屋況資訊,遑論「住通搜尋系統」所研判之門牌資訊,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確認性,又該標的內容不具備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亦無可能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原告論其具有一定具體客觀之經濟利益,且已侵害原告權益,或有侵害之虞,而請求排除侵害等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被告之「住通搜尋系統」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顯不該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應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當受客戶委託銷售一標的房屋且成交時,原告可從賣方與買方處收取共最高百分之六之仲介服務報酬,並以大台北地區房屋買賣均價2000萬元之交易為例,計算每件房屋交易可能減少之服務收入為120 萬元整。惟此計算方式欠缺具體明確之立證方式,原告就每一成交案件收取服務費比例、每一物件交易均價與原告受侵害損失利益之數額情形,均無一舉證以實其說,實無足取。縱不論原告就其受損害情形,是否得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住通搜尋系統」服務之提供,與原告受損失之仲介服務報酬間,亦因欠缺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而無法成立。他仲介業者縱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物件資訊內容,前往拜訪賣方尋求締結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亦不代表即造成原告與賣方間一般約契約關係即刻受破壞而遭受利益損失(蓋此時屋主賣方依然有自主權利決定是否與何業者締結委託銷售契約,且縱該業者締結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也不必然係由該業者居間仲介成交而取得服務報酬)。換言之,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不具備因果關係,自無由成立損害賠償請求。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建構之「住通搜尋系統」,係提供房地產物件出售資訊搜尋整合平台,採付費之會員制,會員使用者可設定一定之搜尋條件(諸如:路段門牌、價格坪數、房屋形態、樓層建築形式、房仲品牌等),經電腦系統進行搜索比對後,可提供使用者符合設定條件之國內各大房屋仲介業者官方網站之不動產銷售資料(包含物件門牌號碼)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通搜尋系統網站登入頁面、教學影片頁面、住通搜尋系統申請書、原告網站刊登之廣告、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付費活動資料為證(均影本,原證1 至原證5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該公司之「住通搜尋系統」所使用之不動產物件資訊,均為各大房屋仲介公司官方網站所陳列之「公開物件」,其並無入侵或使用任何房屋仲介公司內部之物件資訊,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僅係網路公開資料之整理分類與資料比對,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語。

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被告公司建構付費之「住通搜尋系統」之行為,是否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是否正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又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可分為三種類型:㈠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包含:1.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其常見行為態樣有:⑴攀附他人商譽⑵高度抄襲⑶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判斷是否違法應考量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

2.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例如不當比較廣告,或對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表示之行為。㈡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以脅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方式,使交易相對人於決定是否交易之自由意思受到壓抑情形下,完成交易之行為。㈢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見)。

三、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103年10月13日及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操作「住通搜尋系統」,情形如下:使用者輸入一定之搜尋條件後(搜尋條件包含物件地址、房仲品牌、房屋型態、物件坪數、銷售總價、房間數、樓層、總樓層、關鍵字等),按查詢鍵即可顯示系統搜索比對之結果,顯示之方式係列出符合搜尋條件之物件,使用者可點選各該物件而連結至刊登該物件資訊之房屋仲介公司網站,例如,被告輸入:「物件地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房仲品牌:全選、房屋型態:全部、物件坪數:20~50、銷售總價:1000~2000(萬)、房間數:3 」之條件,查詢結果顯示共7 筆物件,點入物件後可連結到房屋仲介公司網頁。被告並說明,若搜尋結果顯示兩家以上房屋仲介業之物件路段、照片及坪數相同,即可以推測係同一物件,且屋主係委託兩家以上之房屋仲介業者銷售,所以是「一般約」(即非專屬委託銷售契約)(以上見本院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在搜尋條件房仲品牌輸入「臺灣房屋」,搜尋後點選第一筆物件,連結到原告公司的網站,物件下方之google地圖並無OOO資料,被告稱可以用0000000之方式看到OOO之資料,用該資料就可以還原物件的大概地址,有時候可以確定門牌號碼,有時候沒有辦法確定門牌號碼,只能有一個大概的範圍,大約是幾號到幾號的範圍,至於房屋的樓層數,是原告公司的網頁有提供。經原告複代理人請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住通搜尋系統」搜尋條件輸入「臺北市大安區」,總價輸入「6600萬」,被告依此操作後,出現兩筆物件資料,選擇第一筆物件「臺北市大安區名人巷4 房」之「可能地址」,得到一確切委賣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後,再回到臺灣房屋的網頁,被告Z000000000,並用OOO進入google地圖查詢後,同樣得到「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地址。原告複代理人再請被告搜尋條件輸入「臺北市信義區」,總價輸入「5888萬」,被告依此操作後,出現一筆物件資料「逸OOOOO」,選擇該物件之「可能地址」,得到一確切委賣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再連結到臺灣房屋的網頁,被告00000000,並用OOO進入google地圖查詢後,同樣得到「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地址(以上見本院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以上之操作情形,堪認被告所辯,該公司之「住通搜尋系統」所顯示之物件地址,係依原告公開網站提供之物件資訊,進行綜合比對研判所得之結果,被告並未入侵或使用原告公司內部物件資料等情,並非無據,堪予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開發之客戶名單及物件資料(包含屋主姓名、聯絡電話及銷售物件之完整門牌地址),係原告動用大量人力物力經年累月累積而成,為原告重要之營業資產,為保護該等重要資產及客戶隱私,房屋仲介業者不會於紙本或網站上直接刊登委賣屋主姓名、聯絡電話及銷售物件之完整門牌地址,被告未投入任何勞力、時間、費用自行開發物件資料下,卻以此種類似搭便車之方法,掠取原告所開發之物件資料,且進一步揭露物件之詳細地址,並藉此收費牟利,此行為已嚴重妨礙房仲業者於市場上之公平競爭及破壞房屋買賣之交易秩序,且屬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之「住通搜尋系統」並未揭露委賣客戶之姓名、連絡電話資訊,該系統係利用自行開發之電腦軟體,比對分析各房屋仲介業者網站上公開之物件資料,得到搜索結果,並運用各房屋仲介業者之官方網站標示OOOO之google地圖OO,及原告公開網站提供之基本物件資訊(例如:樓層與總樓層數、坪數或格局等),進行綜合比對研判後,始得知物件之約略門牌地址,惟無法確認即為正確之門牌地址,已如前述,被告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均係原告及其他房屋仲介業者網站上公開之資訊,被告並未以不當方法侵入原告內部取得其未對外公開之資訊,雖然,原告及其他房屋仲介業者之網站僅刊載委賣○○○區段○路名,而有意保留委賣客戶之姓名、連絡電話、物件之詳細門牌號碼等資訊,惟以OOOOO反查物件之門牌位址,本屬google地圖原有之功能,原告及其他房屋仲介業者既已在其網站上以google地圖標示物件位置,自無法阻止第三人利用OOO資訊還原推測物件之約略地址,故不論一般之網頁瀏覽者,或被告藉由電腦軟體的輔助還原物件之門牌號碼,均無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可言。且使用者在「住通搜尋系統」輸入搜索條件並顯示符合之物件後,係點選該物件連結至刊登該物件資訊之房屋仲介公司網站,並非在「住通搜尋系統」直接顯示物件之詳細資訊,故使用者可知悉「住通搜尋系統」僅提供售屋資訊之蒐集、整合及連結之功能,並非直接從事不動產之仲介服務,原告與被告從事之服務內容不同,難認彼此間為同業競爭關係,故被告亦無攀附原告之商譽或抄襲之行為,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情事。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之「住通搜尋系統」係直接架構在其他房屋仲介公司開發物件資料上,若無其他房屋仲介業者辛苦開發物件資料,被告「住通搜尋系統」根本無法運作,被告未自行開發任何客戶及物件,卻直接利用他人之工作成果而獲利,並造成原告公司財產利益之損害,自屬足以影響不動產市場之交易秩序並顯失公平云云。查原告公司為開發客戶及不動產物件,固然須投入相當之人力時間及費用成本,該資訊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原告對於該等資訊可以自由決定使用之方式及開示範圍,惟一旦將該等資訊揭示於公眾可得接觸之公共領域,即無法阻止他人依原告已公開之資訊,為進一步之使用,原告公司網站上公開之物件資訊,均為其為推廣業務,宣傳招徠客戶而自願公開之資訊,被告並未以不正方法獲取原告公司內部之資訊,而係自行開發電腦軟體程式,就各大房屋仲介公司官方網站所陳列之「公開物件」資訊,提供整理分析比對之功能,以此招徠會員並收取費用,乃被告運用本身對於不動產交易之專業知識加上電腦工具之輔助,所創造可以獲利的商業模式,該運用電腦工具之輔助而獲取資訊之行為,應不具有可非難性,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可言。再者,「住通搜尋系統」之使用者,除可能有從事房屋仲介業之人員外,亦包含有意購買房屋之一般大眾,有意購屋之人依據自身需求設定搜尋條件,經「住通搜尋系統」系統研判後獲致適切之物件資訊,可進一步與託售之房屋仲介業者連繫,將增加房屋仲介業者與消費者接觸連繫之機會,並可提高不動產物件資訊之透明度及提高消費者搜索不動產資訊之效率,對於房屋仲介業者之業務應有正面助益。縱有部分使用會員為房屋仲介業之從業人員,其利用被告之「住通搜尋系統」提供之物件資訊內容,前往拜訪賣方尋求締結委託銷售契約,亦可促進不動產仲介業之良性競爭,提昇不動產仲介產業服務品質,營造更為開放且自由競爭之交易市場,避免因壟斷招致不動產交易市場價格不透明或惡意哄抬之情事,可提供消費者更多選擇之自由,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可言。又其他房屋仲介業之從業人員,雖然取得物件之可能地址,而有與委賣屋主連繫接洽交易之機會,惟屋主即賣方依然有自主決定與何業者締結委託銷售契約之權利,且縱該業者締結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也不必然係由該業者居間仲介成交而取得服務報酬,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住通搜尋系統」使用其所有之物件資訊,造成原告之委託銷售客戶及物件流失之財產上損害云云,對於損害是否確實發生,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公司於其網站之服務條款中聲明:任何瀏覽者不得對於本網站之資料,進行重製、拷貝、出售、交易、轉售或作任何商業目的之使用。惟被告公司竟未經同意,以不正當方法蒐集並作商業目的之使用,自屬違反公平競爭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屬網站張貼上開聲明之時間為何,且由該服務條款所載:「您同意不對本網站任何部分或本網站(包括:會員內容、廣告、會員帳號等)之使用或存取,進行重製、拷貝、出售、交易、轉售或作任何商業目的之使用,若有不實或違法情事,本網站不負任何責任」之文字,其真意應係表明原告網站內所呈現圖文內容,若經人重製或加工利用後,導致之不實之結果或有任何違法情事,原告公司不負任何法律責任。該聲明為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並非原告與網路瀏覽者間之契約,原告無法逕行援引該條款作為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之依據。網路瀏覽者重製、改作、使用網站上之資料,是否構成侵權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仍須依智慧財產權或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之論據。

七、綜上,被告所建置「住通搜尋系統」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住通搜尋系統」,網址:app.OOOOOOOOO.tw:O001/01(找屋幫手)搜尋條件之房仲品牌移除「台灣房屋」之選項,且該系統不得再使用原告公司之物件資料,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