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選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律師
劉秋絹 律師楊明哲 律師相 對 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14日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以相對人於其新公司網域名稱「Kinmenwine.myweb.hinet.net」仍有「Kinmen」字樣,相對人於網頁中及相關產品仍標註「金門遠東」、「金門遠東高梁酒」等字樣,且酒品包裝亦未於和解契約成立起3 個月內完成變更,而請求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並請求相對人應停止使用「金門遠東」、「金門遠東高梁酒」、「Kinmenwine」等文字及圖樣於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而抗告人所舉網頁資料係相對人設立公司前委外之個人測試網頁而非新設網頁,抗告人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何項產品或包裝、以何方式侵害抗告人商標,相對人僅善意與合理表示自己公司名稱或其商品之產地,均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情事,執行法院不能僅憑抗告人單方主張,逕認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是否侵害抗告人之商標,依法有諸多不確定因素,本件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應有不能行使之障礙,爰請求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甲字○○○○強制執行程序(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6 至7 頁)。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 年2 月24日金院美103 司執甲字○○○○○函金門縣地政局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查封登記,並以103 年3 月20日金院美103 司執甲字○○○○○函命相對人禁止為一定行為。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雖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惟本院並不受該裁定之拘束,故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應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
三、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本院管轄,暨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主張如後:
(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二)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依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事件採廣義之概念,凡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職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商標侵權所生之相關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其專屬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自應由本院管轄。
四、相對人答辯聲明:相對人同意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管轄,因原和解筆錄,前在本院為之,本院審理較清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而言。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使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法律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不適用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及25條之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故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得因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為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然專屬管轄之案件,則不適用前開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職是,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不適用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相對人固同意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4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適用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三)訴訟管轄與執行管轄不同:
1.民事訴訟與執行為不同之民事程序,前者為確定有無私權之必要程序,由民事訴訟法規範之;後者係實施執行之程序,則為強制執行法另行規定。故民事訴訟與其民事執行,未必由同一法院管轄,是智慧財產法院雖可優先審理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然並無執行之權限,其理由有二:⑴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民事執行處辦理,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或債務人住居所之地方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1 條與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智慧財產法院非地方法院,自無民事執行管轄權。⑵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3 款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生第一審行政強制執行事件有管轄權。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未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權,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甚明。
2.綜上所論,智慧財產法院就民事執行事件,並無管轄權,倘債權人持民事執行名義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準此,智慧財產法院就民事執行事件無管轄權,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管轄法院: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 年2 月24日金院美103 司執甲字○○○○函金門縣地政局,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以103 年3 月20日金院美103司執甲字○○○○○函,命相對人禁止為一定行為,皆有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補字第16號民事卷第
7 至10頁,下稱補字第16號卷)。嗣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03 年4 月8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附卷可考(見補字第16號卷第1 至6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訴訟。
六、本裁定結論: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前雖於
103 年5 月2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本院管轄。然本件屬專屬管轄案件,已如前述,故不受上開規定限制,仍得移送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準此,原審裁定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