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17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複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告 陳秋鎮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魏翠亭律師複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被 告 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章被 告 米得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章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米得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得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本院卷㈡第
196 、197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具狀追加米得福公司為被告,並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91、92頁);於同年11月25日當庭撤回預備之聲明,經被告同意(本院卷㈡第92、9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於104 年1 月6 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3 項,亦經被告之同意(本院卷㈡第
14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統一編號部分以973 表示),87年6 月12日設立登記時原名台灣易而善股份有限公司(973 ),嗣於98年1月7 日更名為世界發奶粉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3 月9日更名為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米得福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統一編號部分以079 表示),79年9 月20日設立登記時原名明宙藥品企業有限公司,嗣陸續於94年8 月1 日更名為蒙特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79 )、98年2 月3 日更名為台灣易而善「有限公司」、101 年
2 月23日更名為台灣易而善「股份有限公司」(079) 、
102 年10月11日更名為米得福公司(079)。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起多次邀同陳世章、吳建德、高明義、張進明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融資借款,並約定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退票時即解除或終止該契約,惟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自102 年4 月8 日起即陸續發生大量退票,依約即視為解除或終止該融資契約,截至102 年12月11日止,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93,674,7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財務惡化,為避免遭原告追償其債務,而陸續以通謀虛偽之方式,或以無償轉讓、無權處分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下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秋鎮名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就附表編號1 、
2 、3 、6 、7 商標,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244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即被告陳秋鎮與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編號1 、2 、3 、
6 、7 所列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就附表編號4 、5 商標,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項即被告告陳秋鎮與被告米得福公司,及被告米得福公司與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應就附表編號4 、5 所列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秋鎮則以其與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商標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屬有償且善意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陳秋鎮有何故意過失或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 號、原證2 號、原證3 號及原證4 號所載,除附表編號1 、2 、3 外,自附表編號4 至7 項商標權,係分別於102 年5 月間、7 月間、8 月間自案外之「台灣易而善股份有限公司」、「蒙特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台灣易而善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受讓而來,而上開3 家公司與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於87年間核准設立之「台灣易而善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間變更名稱為「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不同之主體法人,則上開三家公司並非本件原告之債務人。被告取得系爭商標權之讓與人既與原告無關,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憑何訴請塗銷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又憑何撤銷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況被告陳秋鎮受讓系爭商標權均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關於附表編號4 、5 所載商標權原來係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編號973 )所有,惟已讓與台灣易而善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79 )取得,則被告陳秋鎮自上開台灣易而善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79 )善意受讓取得附表編號
4 、5 之商標權亦與原告無關。另關於附表編號1 、2 、
3 、6 、7 所載之商標權,被告陳秋鎮係屬有償善意取得,亦即以被告陳秋鎮對於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借款債權抵付讓渡費用而善意取得,有被證3 號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合約書、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可證,是被告陳秋鎮對於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確有7,400 萬元債權存在。原告對於其權利存在之有利事實均未舉證,徒以空言主張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米得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蒙特利股份有限公
司)於101 年8 月10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暨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書(即原證4 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並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承購暨應收帳款融資額度8000萬元整。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自102 年4 月8 日起即陸續發生大量退票,依約定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點即視為解除或終止該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契約,至102 年12月11日止,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93,674,7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設立登記名稱為「台灣易而善股份有限公司」(973)(87年6 月設立登記,本院卷㈠第96頁),98年1 月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世界發奶粉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㈡第14頁),98年3 月9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㈡第15頁)。
㈢被告米得福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原設立
登記名為「明宙藥品企業有限公司」(79年9 月20日登記,本院卷㈡第77頁),後變更登記為「蒙特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4年8 月1 日登記,本院卷㈡第69頁),後再變更為「台灣易而善有限公司」(98年2 月3 日登記,本院卷㈡第67頁),並變更公司組織為「台灣易而善股份有限公司」(079 )(101 年2 月23日登記,本院卷㈡第59頁),再變更公司名稱為「米得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0月1 日登記,本院卷㈡第45頁)。㈣附表所示編號1 至7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其起訴日(1
03年2 月19日)商標專用權於經濟部商標登記簿上登記為被告陳秋鎮。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返還,而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米得福公司與被告陳秋鎮間就系爭商標轉讓之行為已侵害伊債權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陳秋鎮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附表
1 、2 、3 、6 、7 號商標,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
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18 條第1 項、第
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回復登記為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理由;附表編號第4 、5 號商標,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回復登記為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 、2 、3 號商標部分(下稱系爭附表1 、2 、3號商標):
⒈有關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附表1、2、3行為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雖為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條件。是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係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
又如原告因主張權利而應先負舉證之責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附表1 、2 、3 號商標,係由統一編號:0000
0000之台灣易而善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給被告陳秋鎮,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台灣易而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智慧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3 至第131 頁),是系爭附表1 、2 、3 號商標之移轉行為人並非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雖統一編號:00000000之台灣易而善股份有限公司即為被告米得福公司,惟且兩造對於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 月10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暨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書(即原證4 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並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承購暨應收帳款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整。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自102 年4 月8 日起即陸續發生大量退票,依約定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點即視為解除或終止該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契約,至102年12月11日止,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93,674,7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米得福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14
4 頁),則被告米得福公司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未能證明關於系爭附表1 、2 、3 號商標之移轉行為係其債務人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米得福公司與被告陳秋鎮等間轉讓系爭附表1 、2 、3 商標之移轉行為,於法自有未合。⒉有關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附表1 、2 、3 號商標轉讓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雖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⑵查被告米得福公司轉讓系爭附表1 、2 、3 號商標行為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米得福公司為其債務人,已如前述,而行為人處分財產,原可自由為之,商標轉讓行為本為社會經濟活動,經核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難認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是原告主張被告米得福公司就系爭附表1 、2 、3 號商標行為之轉讓行為,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自難憑信。另原告主張被告米得福公司與被告陳秋鎮就系爭附表1、2 、3 號商標之轉讓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轉讓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87條規定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逕稱:其等共同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侵害其系爭債權,係違反民法第87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債權及以上開方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債權,應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
⑶況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
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而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採回復原狀原則,係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即受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參諸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即明,非指受害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如民法第
244 條規定等),尚得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撤銷侵權行為人自侵權行為時起所有之財產處分行為。又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並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以被告米得福公司與被告陳秋鎮共同以虛偽交易方式,侵害其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13 條第
1 項之請求撤銷渠等就系爭附表1 、2 、3 號商標轉讓行為以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云云,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⒊關於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部分:
⑴次按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
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與無效法律行為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不同。查被告米得福公司轉讓系爭附表
1 、2 、3 號商標與被告陳秋鎮之關係為何,由渠等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並未能揭明,是被告米得福公司是否無權處分,當依其與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斷,尚難逕依上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推認被告米得福公司無權處分系爭附表1 、2 、3 號商標。又原告主張被告米得福公司無權處分系爭附表1 、2 、3 號商標乙事縱屬實情,其處分僅屬效力未定,並非無效,且原告就該處分行為確屬無權處分,且經有權利之人否認,已確定不生效力等項,並未另行舉證以實說,逕謂被告米得福公司無權處分系爭附表1 、2 、3 號商標係無效,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自嫌乏據。
⑵又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亦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是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米得福公司無權處分系爭附表1 、2 、3 號商標,進而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其主張之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陳秋鎮將系爭附表1 、2 、3 商標回復登記為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法自有未合,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附表1 、2 、3 號商標轉讓行為因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被告米得福公司無權處分系爭附表1 、2 、3 號商標予被告陳秋鎮,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不生效力,且渠等所為系爭附表1、2 、3 號商標轉讓行為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詐害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民法第
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項,均無理由。
㈡附表編號4 、5 號商標部分(下稱系爭附表4 、5 號商標):
⒈關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先就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米得福公司間關於移轉系爭附表4 、5 號商標是否無償及被告米得福公司與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米得福移轉系爭附表4 、5 號商標予被告陳秋鎮之行為為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關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部分:
⑴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要件。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⑵經查,系爭附表4 、5 號商標係由被告米得福公司於10
2 年3 月15日移轉給被告陳秋鎮乙情,兩造並不爭執,復有商標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5 頁),而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米得福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附表
4 、5 號商標於101 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給統一編號:00000000之台灣易而善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米得福公司之移轉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應就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附表4 、5 號商標於101 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給被告米得福公司之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債權於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原告自承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2 年4 月8 日起才陸續發生大量退票行為,則被告米得福公司與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於移轉系爭附表4 、5 號商標時顯無從逆料該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債權,更遑論明知該事而為,渠等所為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可訴請撤銷之有償詐害行為尚有未合。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米得福公司、被告陳秋鎮間系爭附表4 、5 號商標轉讓行為,亦無足取。
⒋有關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附表4 、5 號商標轉讓行為部分:
查米得福公司轉讓系爭附表4 、5 號商標行為,上開轉讓行為原告並未證明米得福公司為其債務人,已如前述,而行為人處分財產,原可自由為之,商標轉讓行為本為社會經濟活動,經核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難認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是原告主張被告米得福公司就系爭附表4 、5 號商標行為之轉讓行為,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自難憑信。另原告主張被告米得福公司與被告陳秋鎮就系爭附表4 、5 號商標之轉讓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轉讓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87條規定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逕稱:其等共同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侵害其系爭債權,係違反民法第87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債權及以上開方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債權,應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
⒌有關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附表4 、
5 號商標轉讓行為部分: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亦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是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米得福公司為其債務人,亦未證明其債務人即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米得福公司有何債權可以請求,原告進而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其主張之被告米得福公司及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陳秋鎮將系爭附表4 、5 商標回復登記為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法自有未合,要難准許。
㈢附表編號6、7號商標部分(下稱系爭附表6、7號商標):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
惟被告蒙特利股份公司將系爭附表6 、7 號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鎮,惟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竟將系系爭附表6 、7 號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鎮,致原告不能就系爭附表6 、7 號商標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與被告陳秋鎮間就系爭附表6 、7 號商標之轉讓行為應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秋鎮系系爭附表6 、7 號商標辦理回復原狀云云,惟為被告陳秋鎮所否認,並以上揭辯詞置辯。
經查:
⑴被告陳秋鎮對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有債權契約
存在,因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之逾期未清償,雙方約定被告陳秋鎮得主張優先處置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資產、商標及應收票據資產等情,業據被告陳秋鎮提出其與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影本附卷(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該合約書上並有載明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陳秋鎮借款7400萬元,相關付款方式及利息給付方式載明於其附件,並有相關匯款單據(本院卷㈡第22至36頁)附卷可稽,並經被告陳秋鎮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卷㈡第19頁)及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㈠第125 頁、本院㈠卷170 頁、172 頁)為證
,核與證人張進明證述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世章與被告陳秋鎮有一個借貸合約書,本於這份合約書,被告陳秋鎮要求伊等就此合約約定的執行而做的商標轉移,因為伊等已經無法償還等語(本院卷㈡第145 至149 頁)及證人吳建德證述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確有積欠被告陳秋鎮7400萬元及被告蒙特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章有與被告陳秋鎮協調,先將公司的商標先轉讓給被告陳秋鎮,等之後公司還錢給被告陳秋鎮後,會再將商標無條件轉讓回來給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188 至192 頁)相符。可知系爭附表6 、7 號商標,係因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因未能依約償還積欠被告陳秋鎮之借款,而為抵償前揭借款,故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系爭附表6 、7 號商標予被告陳秋鎮,是系爭附表6 、7 號商標轉讓被告陳秋鎮,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鎮與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轉讓無對價關係,應為無償行為云云,已無可取。原告雖另主張由證人吳建德明等簽具之聲明書(原證25、33,本院卷㈠315 頁、本院卷㈡136 至138 頁)可知系爭商標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而轉讓與被告陳秋鎮云云。惟查,證人吳建德於本院證述伊會簽聲明書的原因是因公司有欠被告陳秋鎮錢,而當時的董事長陳世章有與被告陳秋鎮協調,先將公司的商標先轉讓給被告陳秋鎮,等之後公司還錢給被告陳秋鎮後,會再將商標無條件轉讓回來給我們公司,而聲明書是因為債管會要求伊簽的,因為當時這些商標並沒有鑑價,並不知道這些商標的價值究竟為何,債管會當時的意思是他們會督促公司還錢,所有的債權都是由債管會分配。商標不能由單一的債權人擁有,債管會的意思是債權不能私下分配,是由他們統籌去還錢。所謂「為了保護公司而非真正讓渡商標」這句話,是債管會草擬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88 至193 頁),可知原證25及33之聲明書,係證人吳建德等應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管理委員會之要求而簽具,並非系爭商標轉讓予被告陳秋鎮之實際理由,是系爭商標已因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償還被告陳秋鎮之借款而作抵償轉讓予被告陳秋鎮,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管理委員會如何認定系爭商標之轉讓,已與被告陳秋鎮無關,並不影響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間就附表編號6 、7 號商標之轉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該轉讓行為無效,尚難採信。
⑵從而,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秋鎮附表編號
6、7 號商標部分確有消費借貸返還行為,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
3 條、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主張上揭轉讓附表編號6、7 號商標行為無效,被告等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應回復原狀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鎮與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系爭
附表6 、7 號商標行為已侵害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撤銷上開詐害債權行為,並代位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為被告陳秋鎮所否認,並以上揭辯詞置辯。
經查:又查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將系附表編號6 、7號商標轉讓與被告陳秋鎮係為償還所積欠之借款,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認定,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固亦積欠原告債務,惟在原告催繳債務前,被告陳秋鎮無從預知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將來有不清償系爭債權之情,且原告直至103 年2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可證被告陳秋鎮於102 年6 月20日在受讓系爭附表編號6 、7 號商標時,對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有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而無法清償乙節,並不知情,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秋鎮知悉上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秋鎮與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間系爭附表編號6 、7 號商標時讓與行為,亦無足取。是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附表6 、7號商標轉讓予被告陳秋鎮之行為無效,進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陳秋鎮將系爭附表6 、7 商標回復登記為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法自有未合,要難准許。
⒋有關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附表6 、7 號商標轉讓行為部分:
查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系爭附表6 、7 號商標予被告陳秋鎮行為係為償還其積欠被告陳秋鎮之借款,已如前述,而行為人處分財產,原可自由為之,商標轉讓行為本為社會經濟活動,經核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難認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是原告主張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附表6 、7 號商標行為之轉讓行為,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自難憑信。另原告主張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秋鎮就系爭附表
6 、7 號商標之轉讓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轉讓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87條規定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逕稱:其等共同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侵害其系爭債權,係違反民法第87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債權及以上開方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債權,應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項 、第242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各該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附表1 、2 、3 、6 、7 號商標回復登記予被告蒙特利股份有限公司;或訴請被告等各該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無效,應將系爭附表4 、5 號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撤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蒙特利股份公司,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