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樂覺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猛詩、楊耀暉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至五項關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為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00,000元(金錢損害賠償部分為6,800,000 元,排除侵害部分為3,30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1,320 元。請求刊登報紙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5,820 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