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原 告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林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再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有規定。是若受移送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不受該移送訴訟裁定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以原告於其新公司網域名稱「Kinmenwine.myw
eb.hinet.net」仍有「Kinmen」字樣,原告於網頁中及相關產品仍標註「金門遠東」、「金門遠東高梁酒」等字樣,且酒品包裝亦未於和解契約成立起3個月內完成變更,而請求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請求原告應停止使用「金門遠東」、「金門遠東高梁酒」、「Kinmenwine」等文字及圖樣於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惟被告所舉網頁資料係原告設立公司前委外之個人測試網頁而非新設網頁,又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何項產品或包裝、以何方式侵害被告商標,原告僅善意且合理表示自己公司名稱或其商品之產地,均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情事,執行法院不能僅憑被告單方面主張而認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原告是否侵害被告之商標,依法仍有眾多不確定因素,本件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應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甲字第464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2月24日金院美103司執甲字第464號函金門縣地政局對原告所有不動產查封登記,並以103年3月20日金院美103司執甲字第464號函命原告禁止為一定行為(見金門地院補字卷第7至10頁),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雖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並不受該裁定之拘束,本件仍應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