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關於被告不得使用附件所示商
標於銀行業務等相同或類似服務及銷毀招牌行銷物品等事項,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950,000元(1,650,000 ×3=4,95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
㈡本件原判決主文第4 項判決書部分內容刊登新聞紙部分為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㈢以上合計為79,507元(75,007+4,500=79,507)。
上訴人僅繳納3,000 元,尚應補繳76,507元(79,507-3,000=76,
50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76,507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