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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商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2 行關於「並應銷毀含有附件所示商標之招標」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應銷毀含有附件所示商標之招牌」。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29頁第1 行「依被告申請取得『BANK OF TAIWAN』商標註冊及大台北銀行更名時間觀之,其使用『BANK OF TAIWAN』是為配合大台北銀行英文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依被告申請取得『BANK OF TAIPEI』商標註冊及大台北銀行更名時間觀之,其使用『BANK OF TAIPEI』是為配合大台北銀行英文名稱」。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29頁第9 行「上述『BANK OF TAIWAN』商標文字,亦因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智慧局審定後撤銷上開『BANK OF TAIPEI』商標」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述『BANK OF TAIPEI』商標文字,亦因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智慧局審定後撤銷上開『BA

NK OF TAIPEI』商標」。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34頁第3 行「被告不得將『BANK OF TAIPEI』文字作為招標、網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不得將『BANK OF TAIPEI』文字作為招牌、網頁」。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36頁第7 行「被告係於98年7 月1 日因應更名為大台北銀行而將公司英文名稱改為『BANK OF TAIWAN』」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係於98年7 月1日因應更名為大台北銀行而將公司英文名稱改為『BANK OF TAIPEI』」。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36頁第10行「故本件應認被告繼續使用『BANK OF TAIWAN』作為商標一部及公司英文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故本件應認被告繼續使用『BANK OFTAIPEI』作為商標一部及公司英文名稱」。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40頁第21行「被告使用招標、網頁、各類約定書或契約書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使用招牌、網頁、各類約定書或契約書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