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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商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3 號原 告 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有杉送達代收人 沈慶慧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被 告 婕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原讚被 告 法商‧丹尼利羅奇斯股份有限公司

(DANIELLE ROC HES)法定代理人 艾力克斯德布羅塞(Alexis de Brosses)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

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婕立有限公司(下稱婕立公

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原告營業處所在台南市,被告法商丹尼利羅奇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尼利公司)為依法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丹尼利公司使用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撤銷註冊之「TALIKA」商標於其所製造之「極動感波波精華」、「嫵媚長長睫毛液」產品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所有已註冊第0000000 號「TALIY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國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侵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㈣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丹尼莉公司於我國境內未設有事務所、營業所、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然因系爭「TALIYA」商標在我國註冊,且該商標侵權行為係發生於我國,是以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㈤原告就系爭商標得依我國商標法享有商標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選定: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侵權之時間為102 年5 月間,係

為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法。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

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均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權受到侵害,時間係102 年5 月間即現行商標法修正後,故應以101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法規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自97年10月1 日

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被告丹尼利公司前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第0000000 號「TALIKA」商標、第0000000 號「TALIKAPARIS 」商標及第0000000 號「Talika Eye Spa」商標,均經原告以商標近似為由向智慧局提出異議,而作出撤銷商標註冊之處分。嗣經被告丹尼利公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均遭駁回而確定(鈞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此為被告丹尼利公司及其經銷商所知悉。

㈡原告於102 年5 月間發現台灣百貨有被告「TALIKA」專櫃仍

繼續在販售「TALIKA」之產品,經原告於同年6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勿再使用「TALIKA」商標,被告丹尼利公司回函表示,於法院判決後,已不再使用「TALIKA」商標之商品行銷,嗣由原告於同年7 月30日再次委請律師函並提出侵權證據,證實被告丹尼利公司仍持續有在販賣侵權產品時,其才不再否認販賣事實。

㈢近期原告發現於網路上即在Yahoo 奇摩首頁輸入「TALIKA」

字樣,仍有商家在販售「TALIKA」之產品,對此事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公證。經原告委託他人於網路上代購,取得TALIKA極動感波波精華、嫵媚長長睫毛液等2 項產品,並於其上發現係上述產品係由被告婕立公司所經銷之化粧品,且在所購得之產品上之製造日期為西元(下同)2012年10月及2013年1 月。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仍擅自使用「TALIKA」字樣,高度近似原告「TALIYA」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商標權甚明。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 項、第3項、第71條第3 款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並請求被告賠償與將勝訴判決登報。

㈣原告於網路上購得之產品分別為TALIKA極動感波波精華,售

價新台幣(下同)1,799 元、TALIKA嫵媚長長睫毛液,1 組

2 個售價為1,349 元,有購買發票可證。依此,原告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722,000 元(1,79

9 ×1500+1,349×1500= 4,722,000 )。㈤原告所有「TALIYA」商標與被告丹尼利公司之「TALIKA」,

不僅在外觀上相近,讀音亦十分相似,二者為近似商標。而原告為化粧品公司,「TALIYA」為公司於1978年創作之自有品牌,商品範圍包括唇膏、唇彩、眼影、眉毛、睫毛膏、腮紅、化妝套裝、乳霜等。另參原告產品睫毛液及乳霜液產品容器上亦皆有標示原告商標「TALIYA」,且參原告在99年1月30日出口報關單(型號2013EYE SHADOW眼影產品)及原告在102 年1 月26日中華民國TALIYA型號2013E 眼影產品及原告原證十官網上揭示之一系列MASCARA (睫毛膏)、EYELINER(眼線筆)等可證眼睛美容使用一系列產品是為原告主力產品,而乳霜產品乃為原告一般販賣產品,故被告婕立公司販賣之睫毛液與乳霜皆與原告所有TALIYA化粧品為同一產品或類似商品,而兩者又為近似商標,自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無誤。

㈥原告所查得之商品為被告丹尼利公司製造,由被告婕立公司

販售,故被告丹尼利公司係商品製造商,而婕立公司則於我國境內販售商品,均於商品上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TALIKA商標,故二人均為侵害商標之行為人。另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再者,商標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而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較以往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或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侵害商標作最低限度之查證。被告同為製造及販售化粧品之同業,被告生產製造、販售產品前,應有進行商標檢索以了解有無侵害商標權可能之能力及義務,自難謂無侵權過失。

㈦被告婕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原讚雖辯稱:「TALIKA品牌在三

年多前向原廠進貨,在三年前我有查過商標也是沒有問題..」云云,惟其既然有原廠貨源,為何會向盧亞公司進貨,又既然3 年前與被告法商有直接買賣並有作商標是否有問題之調查能力,為何在103 年販賣「TALIKA」化粧品時未再作商標是否與原告商標TALIYA近似而已為主管機關撤銷在案,故足證被告婕立公司販賣化粧品商品行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明。本件原證8 被告販賣之睫毛膏產品上標示之製造廠商為DANIELLE ROCHES 及製造日期為2012年10月,而被告婕立公司自法商或在台代理商進貨日期為何?侵權物製造日期皆晚於智財法院101 年11月22日101 年行商訴字第74號之判決之後,故足證侵權物法商製造日及侵權物販賣日皆晚於智財法院判決日之後,故製造及販賣行為人皆有故意侵權至明。另,原證8 被告婕立公司販賣之TALIKA極動感波波精華,其標示製造商為TALIKA.com,又製造日期為2013年1 月,更足證製造商被告法商及被告婕立公司在2013年有製造及販賣侵權物品。

㈧被告雖辯稱被告之賠償不應按1500倍計算損害云云,惟現行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於74年11月29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考量被害人對於商標侵權行為之損害難以舉證,故於上開規定中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而以法律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雖於立法理由中強調「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不循正當商業軌道」等,故如有襲用他人商標,則所稱之「查獲」自不限於公權力機關之查獲,商標權人如提出該產品零售價格依據,且未逾市場行情時,應可採為計算之依據,以符合商標法保障商標權人之本意(鈞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之商品自不限於不循正常商業軌道之情形,商標權人所自市場購得侵權商品,要不得謂非屬自行查獲。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查獲之產品,其金額乘以1500倍,乃有法定之計算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22,000 元,於法有據。

㈨訴之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TALIYA」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於原告註冊之第00000000號之商品或服務上。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案號、當事人、案由

、主文以長30公分、寬30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

1 版下半頁1 日。⒊被告應連給付原告4,7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丹尼利公司部分:㈠被告丹尼利公司產品使用「TALIKA」等文字圖樣與原告之商品,無致我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TALIKA」品牌係由丹尼爾羅徹斯醫師(Dr. Danielle Ro

ches) 於1948年在法國巴黎所創立。當時丹尼爾羅徹斯醫師於法國之Hopitaux de Paris 醫院中,利用植物萃取精華所製成之軟膏治療於傷患,於醫治過程中,丹尼爾羅徹斯醫師赫然發現該醫療配方不僅可癒治傷口,亦擁有促進睫毛、眉毛的生長功能。因此,丹尼爾羅徹斯醫師隨即成立致力於睫毛、眉毛滋養之公司品牌即「TALIKA」。時經多年研發及實驗,「TALIKA」品牌已研發諸多美容保養品,其中「嫵媚長長睫毛液」更為超級明星商品。被告投入大量資源於世界各地推廣「TALIKA」商品,至今全球上百萬女性皆成為「TALIKA」品牌愛用者;而「TALIKA」商品於我國除透過網路行銷、機上購物外,亦於知名百貨公司如微風廣場、忠孝復興SOGO、高雄漢神等等設立專櫃,建立品牌質感,「TALIKA」品牌確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此外,被告於1953年於法國取得「TALIKA」商標註冊後,迄今已於包括中國大陸、香港、日本、韓國、新加坡、美國、英國、加拿大等等50多國,以及世界智慧產權組織

(WIPO)、歐盟(European Union) 等取得商標註冊。因之,「 TALIKA」品牌確實於世界各地以及我國取得相當之知

名度,相較於原告之「TALIYA」商品以Google引擎搜尋後竟於我國完全查無任何相關資料,我國消費者就二者商品當不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告於本件歷次書狀,從未提出於我國銷售據以主張之睫

毛膏及乳液商品之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2所檢附之出口報單,並未提出相關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佐證該等貨物確有出口之事實外,該出口報單所指之貨物亦為「眼影」,與原告據以主張之睫毛膏及乳液商品無涉,最重要者乃該出口報單至多僅能證明出口一事,全然無法作為原告有於我國市場販售相關商品之證據。又原證12所檢附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不僅買受人一欄未登載任何資料,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衡諸該發票所指之商品單價亦僅為15元,明顯與原告據以主張之睫毛膏及乳液商品無涉,該發票自無法作為原告有於我國市場販售前開商品之證據。原告迄未證明在我國銷售據以主張之睫毛膏及乳液商品,參以「TALIYA」商品以Google引擎搜尋後竟於我國完全查無任何相關資料,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於「TALIYA」商品既毫不知悉,自無可能誤認被告之「TALIKA」商品與原告「TALIYA」商品有所關聯。

⒊原告稱: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與其睫毛膏相似,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惟:

⑴原告除迄未證明有於我國銷售睫毛膏商品。系爭「嫵媚

長長睫毛液」商品之功能及用途係「促使睫毛本身增長、濃密、強韌」,使用後不必卸除,此與原告之睫毛膏屬一般美容商品,睫毛本身並未改變,且使用後須另行卸除,二者大不相同。

⑵有關「睫毛增長」部份:系爭商品因蘊含12種植物萃取

物,包含由大豆卵磷脂、金縷梅和胺基酸等蛋白質複合而成之特殊活性蛋白磷脂囊配方,與蘋果萃取液、金縷梅等植物萃精華,能促使睫毛增長;除此之外,另添加光保護及抗自由基作用以及其他活性成分(四胜 、猴麵包樹葉子萃取、苦橙橘萃取) 能直接作用於睫毛根部;經被告研究顯示,使用28日後睫毛可見增長之效果,而我國諸多消費者亦認為系爭商品確有使睫毛達到增長之功效。

⑶有關「睫毛增濃」部份:系爭商品因具有印度阿育吠陀

經、毛喉鞘蕊花萃取與維他命原B6能幫助刺激黑色素合成,恢復睫毛原有光澤;經被告研究顯示,使用28日後睫毛具有增濃之效果,而我國諸多消費者亦認為系爭商品確有使睫毛達到增濃之功效。

⑷有關「睫毛強韌」部份:添加七葉樹果實精華,能幫助

促進血液循環,加強睫毛之韌性與硬度;經被告研究顯示,使用28日後睫毛具有增加強韌之效果,而我國諸多消費者亦認為系爭商品確有使睫毛達到增加強韌之功效。

⑸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功能及用途係改變睫毛本

身之長度、濃密度、強韌度,使用後不必卸除,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睫毛膏僅屬一般美容商品,使用後須卸除,且睫毛本身並未產生任何變化,二者功能、用途完全不同,相關消費者當無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於包裝及瓶身外觀設計,皆

獨具創意,顯示國際精品質感,與原告睫毛膏外觀迥異:⑴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包裝設計以獨特之湖水藍

色為底,搭配大版面之單眼佐以睫毛向上之箭頭。包裝上層有顯著之「TALIKA」佐以「PARIS 」銀色金屬字樣,搭配湖水藍色之「LIPOCILS」品名(此亦為被告註冊商標),包裝下層則有湖水藍色、灰色、黑色之外文(一面為英文、一面為法文)說明。

⑵此外,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本身為透明液體,

瓶身為珠光白色,其上有大比例「TALIKA」、「LIPOCILS」之銀色金屬字樣,搭配小比例之銀色金屬字樣外文說明,另該商品之蓋頭為銀色金屬鏡像設計。

⑶系爭商品瓶身、外觀包裝具有國際精品質感,此與原告

之睫毛膏本身為一般常見之黑色膏狀,瓶身為全黑設計,其上有「TALIYA」金色字樣,佐以金色之蓋頭,二者外觀大不相同,消費者當不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⒌原告稱系爭「極動感波波精華」商品與其乳液相似,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惟:

⑴原告除迄未證明有於我國銷售乳液商品之事實。系爭「

極動感波波精華」係專用於胸部,搭配胸部按摩,具有「促使胸部增大、緊實、保濕」之功能及用途,此與原告之乳液係使用於身體全部(包括胸部),二者並不相同。

⑵系爭「極動感波波精華」商品於包裝及瓶身外觀設計,

皆獨具創意,顯示國際精品質感,與原告之乳液商品外觀迥異:

①系爭「極動感波波精華」商品包裝設計以獨特之湖水

藍色為底,搭配醒目之女性胸部佐以向上之箭頭以及比喻胸部增大豐滿之虛線。包裝上層有顯著之「TALIKA」佐以「PARIS 」銀色金屬字樣,搭配湖水藍色之「BUST PHYTOSeRUM 」品名,包包裝下層則有湖水藍色、灰色、黑色之外文( 一面為英文、一面為法文)說明。

②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本身為湖水綠色液體,

瓶身為透明內含湖水藍色之設計,其上有顯目之「TALIKA」銀色金屬字樣佐以白色之「BUST PHYTOSERUM」品名,搭配黑色、灰色之外文(一面為英文、一面為法文)說明,另該商品之蓋頭為銀色金屬鏡像設計外覆有透明罩。

③系爭商品瓶身、外觀包裝具有國際精品質感,此與原

告之乳液商品外觀為一般常見之白色瓶身、瓶蓋,其上單純以黑色框底標示「TALIYA」字樣,並以中文字體為商品之說明,二者外觀大不相同,消費者當不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之「TALIKA」商標與系爭「TALIYA」商標無使我國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迄未證明有於我國銷售「TALIYA」商品且相關消費者對於「TALIYA」商品亦毫不熟悉,已詳如上述外,原告於另案即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商標註冊案中亦自承主要係從事化妝品代工服務以及出口外銷,此與「TALIKA」商品以一般消費者為市場,積極透過百貨公司專櫃、網路購物、機上購物等推廣販售,二者於市○○○○道完全不相同,消費者當能有所區辨,無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被告並未於我國領域內使用與系爭「TALIYA」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其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⒈按商標法採屬地主義,有關商標使用之認定應限於我國領

域。原告於起訴狀內稱被告具有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商標即「TALIKA」一事,所持無非以其曾於「Yahoo 」、「PChome」網拍上發現有「TALIKA」商品之販售云云,然該等販售並非被告所為,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另原告稱被告於收至原告102 年7 月30日律師函後,即不再否認販賣侵權產品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⒉另「TALIKA」商標於包括法國等諸多國家已取得合法註冊

,已如上所述,是以被告於我國境外產製「TALIKA」商品,自屬合法,且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該等產製行為與我國商標法究屬無涉。原告一再主張其於Yahoo 網頁上所購入之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以及「極動感波波精華」商品,其等之製造日期為2012年10月及2013年1 月,足見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仍擅自製造近似系爭商標之「TALIKA」商品云云,自無理由。

⒊被告既未於我國境內使用「TALIKA」商標,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系爭商標權云云,自於法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權情事(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以所購得商品零售價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證明受有何等損害,其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原

告以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以及「極動感波波精華」商品單價「總和」乘以倍數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於法未合。⒉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722,000 元,其計算基準係以

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售價1,349 元以及系爭「極動感波波精華」商品售價1,799 元之「總和」即3,148 元,乘以法定賠償最高倍數即1,500 倍後所得之數額。依前開判決所示,此種計算方式有使原告獲有不當得利,且過度懲罰被告之嫌,而於法不合。

⒊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被告否認之),依前

開判決所示,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法定賠償金額於本件中亦應以1,180,500元為上限:

⑴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單價為674.5 元(系爭商品一組兩入價格為1,349 元,每入單價為674.5 元)。

⑵系爭「極動感波波精華」商品單價899.5 元(系爭商品兩盒價格為1,799 元,每盒單價應為899.5 元)。

⑶前開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為787 元(674.5元+899.5元=1,574元,1,574 元/2 = 787元)。

⑷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法定賠償金額應以1,180,500 元為上限:787 x 1,500 = 1,180,500 元。

⒋原告購入系爭「TALIKA」商品係透過正常商業軌道,與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目的相違,自無援引該款請求之餘地。原告係由網拍平台「Yahoo 」、「PChome」購入系爭商品,兩者皆係依循正常商業軌道取得,而非如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理由所載係遭不法查獲,而有難以計算、證明之情形,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自無適用本條款之餘地。至於原告援引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判決,主張前開條文亦適用於自行查獲云云,然該判決係適用於「仿冒著名商標」,與本件不同,自無援引之餘地。

⒌原告僅泛言請求將判決書刊登報紙,然就其於市場上享有

何等信譽、被告行為對於原告信譽受有何等影響等皆未提出相關證據,其主張並非有據。

㈤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婕立公司部分:㈠被告婕立公司在網路銷售之商品商標,與原告之系爭商標並供近似之處:

⒈被告所販售之兩件商品乃以「TALIKA」、「PARIS 」、「

D EPUIS 1948」3 外文字體聯立構成。TALIKA品牌係由丹尼斯羅徹斯於1948年創立,半世紀以來在世界各地販售,廣及於歐美亞澳等地各國,反觀原告公司於75年6 月14日設立,遠遠晚於TALIKA品牌38年。DEPUIS法文之中文意思為「自從....以來」之意,以被告商品上所示之聯立商標中「DEPUIS 1948 」之意即表彰TALIKA品牌創立於1948年,以表彰其商品與其他業者有不同之來源。

⒉依智慧局頒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 規定,

對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鈞院98年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採同見解。

㈡兩造商標若有近似之虞,被告婕立公司販售商品非明知侵害商標權之虞,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婕立公司自成立以來,從事販售化粧品為業,交易過

程均慎選國際知名品牌之商品,以確保商品整體合法性。鑑於被告丹尼利公司為國際知名大品牌,而訴外人盧亞總公司盧亞集團更是以新加坡為基地,於亞洲成立跨國分公司,包括馬來西亞、印尼等地,擁有超過800 位員工,於1997年獲得新加坡前50大企業第10名之殊榮,被告深信該公司合法性,遂於101 年10月間向盧亞公司採購「嫵媚長長睫毛液」120 份,經盧亞公司於1 個月後即101 年11月20日同意訂單並編列內部單據,被告並另於101 年12月初向盧亞公司再行採購「嫵媚長長睫毛液」488 份、「極動感波波精華」1000份,亦經盧亞公司於1 個月後即102 年

1 月4 日同意訂單編列內部單據。⒉盧亞公司自始至終未告知被告婕立公司,其授予之商品之

商標有侵權行為行政訴訟在案,被告婕立公司無明知系爭商品有侵權之虞,且亦無任何商標撤銷公告,加諸被告未曾見原告註冊之TALIYA 商 品於市面上實際販售之狀況,根本不知系爭被告於網路販售之二件商品上之TALIKA商標構成近似於原告之系爭商標,更何況系爭商品商標所整體呈現消費者之印象為「TA LIKA 」「PARIS 」「DEPUIS1948」三字體所聯立構成,故被告婕立公司更肯定販售商品之商標無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虞。

㈢原告請求依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亦屬過高:

原告未提出具體使用商標之證明,是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並無證明,若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亦僅進貨608 份、極動感波波精華液僅進貨1000份,原告請求該二商品按零售價1500倍計算賠償金,亦屬過高。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間為97年10月1 日起至

107 年9 月30日止,有原告提出智慧局商標服務檢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被告丹尼利公司申請之第0000000 號TALIKA、第0000000 號

TA LIKAPARIS、第0000000 號Talika Eye Spa商標,經智慧局為撤銷處分,亦有原告提出智慧局商標服務檢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㈢被告婕立公司在網站上販售TALIKA極動感波波精華兩盒價格

為1,799 元,TALIKA嫵媚長長睫毛生長液一組兩入價格為1,

349 元,有原告提出民間公證人公證書、購買發票及產品相片等件為證(見原證3 、6 至9 ,本院卷第15至17、25至3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商品(使用TALIKA等文字圖樣)與系爭商標有無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㈡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㈢原告請求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如有侵害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

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商品(使用TALIKA等文字圖樣)與系爭商標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於其作為商品服務標示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於導致認知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係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二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張被告丹尼利公司申請註冊之「TALIKA」、「TALI

KA PARIS」、「Talika Eye Spa」商標,其中「TALIKA」字母與系爭「TALIYA」商標構成近似,業經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

7 號裁定)、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及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358 號裁定),均認「TALIKA」字母與系爭「TALIYA」商標之字母主要部分排列順序既屬一致,多數字母內容相同,且一般消費者憑著「TALIKA」與「TALIYA」商標圖樣未必有清晰完整印象,於不同時間或地點選購,而非手持雙方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於消費者印象中自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人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香皂等商品,與被告丹尼利公司之各商標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與人體清潔、美容、美髮有關之化妝品、美髮用品等商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依上述,系爭商品使用TALIKA等文字圖樣與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經本院行政判決認定在案。

㈡被告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丹尼利公司於前述本院行政判決後,明知

其TALIKA商標業經撤銷,仍使用該商標圖樣,惡意侵害原告之系爭TALIYA商標權,爰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⒉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亦設有規定。又按「所謂侵害商標權,指第三人無正當權源,妨害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所謂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丹尼利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係以原證3 之

民間公證人在Yahoo 網站奇摩首頁,輸入「TALIKA」字母後,顯示「TALIKA PARIS」「塔莉卡臺灣區官方線上購物網站」,其上載「TALIKA顛覆你對法式美學的想像-TALIKA的緣起」「TALIKA是名人最愛的超級明星產品」「Beauty全省專櫃..台北統一阪急百貨Beauty Lab..台中中友百貨..高雄太平洋SOGO百貨高雄店Beauty Lab..」等語及各化粧品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

⑵原告另以原證4 其委請律師於102 年6 月11日發函被告

丹尼利公司、專櫃販賣商即盧亞有限公司及網路販賣商即遠貫國際有限公司,請3 家公司尊重原告之系爭商標權益並限期出面釋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⑶原告又以:被告丹尼利公司收受前開律師函後,回覆表

示於法院判決後即已不再使用「TALIKA」商標之商品行銷,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再次發律師函並提出侵權證據,證實被告丹尼利公司仍持續有在販賣侵權產品,被告丹尼利公司不再否認販賣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並提出原證5 、原證6 為證。然原證5 係原告通知被告丹尼利公司代理曾怡敏律師,其內容載「..早在10

1 年11月22日智慧財產局(應為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行商訴字第74號即已作出明確判決『TALIKA』與『TALIYA』屬於高度近似,而本公司卻在102 年5 月卻發現貴公司(指被告丹尼利公司)與盧亞有限公司仍繼續在販賣侵權『TALIKA』仿冒品,此有附件證物可證,產品與發票代號皆為00000000..故來函所述,尚為不實」等語,而其所附發票為102 年5 月16日20時20分在太平洋SOGO百貨購買「TALIKA eye DeTOX CONTOUR GeL」產品,原證6 亦同(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⑷原告另提出原證7 再請民間公證人,以「TALIKA」字母

在Yahoo 奇摩首頁輸入後,出現「TALIKA塔莉卡、歐美品牌、專櫃保養、美妝、保健..」等語之網頁(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而該網頁顯示TALIKA各類化粧品,包括其嫵媚濃濃眉毛液、滋養霜、指甲精華液等,惟無被告丹尼利公司名稱署名等。原告提出原證8 之TALIKAPARIS 之嫵媚長長睫毛液,載製造商Danielle ROCHES、進口商婕立公司及製造日期為2010年10月之商品外包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⑸原告於被告答辯後,另提出原證10之載2014年9 月12日

之原告公司網頁(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提出原證11由原告製造銷售之睫毛液及乳霜液產品容器照片(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並提出原證12由原告於99年1月30日TALIYA型號2013EYE SHADOW眼影產品之出口報關單及102 年1 月26日未載買受人之台灣販賣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0 至204 頁)。

⑹被告丹尼利公司就其TALIKA商品自1948年已在市場上銷

售,至今其在50多國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歐盟取得商標註冊,而其所製造被證10(附於本院卷外)之嫵媚長長睫毛液等商在功能或用途及包裝或瓶身等與原證11之原告產品照片。另其亦提出使用於我國智慧局第00000000號「LIPOCILS」商標之註冊資料,該「LIPOCILS」商標為原證7 網頁顯示之「TALIKA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上亦載有之商標。

⑺被告丹尼利公司被證6 提出以Google引擎搜尋「TALIYA

」商品,無相關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39頁)。⑻被告婕立公司提出TALIKA品牌故事網頁資訊、TALIKA品

牌正式網頁資料及盧亞公司網頁介紹資料等(見本院卷第65至69、78頁)⒋綜觀上開事證,原告提出之原證3 、7 經公證之網頁,雖

顯示「TALIKA塔莉卡」商品,但未證明該網站係由被告丹尼利公司所設立,且原告於起訴時僅以TALIKA商標圖樣與系爭TALIYA近似,但被告丹尼利公司之何項產品與原告所生產商品近似,並未提出證據。嗣於被告答辯後,原告始提出原證11睫毛液與潤膚(胸)滋養乳液之產品照片,但該產品顯示製造日期為2014年5 月15日,與原告稱於102年5 月間發現被告丹尼利公司日期相差2 年,且原證11之照片與被告丹尼利公司提出之被證10之商品實物,亦不相同;而被告丹尼利公司之TALIKA商標已在其他國家取得註冊商標,並於1948年即生產製造睫毛生長液相關商品,此於前揭本院行政判決皆有述及,僅因原告之系爭商標在台灣已先註冊並生產商品,該TALIKA商標圖樣自不能再繼續使用,然其在其他國家仍可使用TALIKA商標,自會有其他化粧品經銷商引進,而有原證3 、7 之網頁各百貨公司設櫃資料,但此無法證明係被告丹尼利公司在台灣於本院行政判決認定智慧局撤銷TALIKA商標註冊之處分,其仍有繼續使用並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⒌原告婕立公司辯稱其於101 年12月間係向訴外人盧亞公司

買入TALIKA之嫵媚長長睫毛液、極動感波波精華產品等情,未提出買入之進貨單或發票等證據,但依原證8 顯示之製造日期為101 年10月,後者日期與本院上述行政判決日期分別為101 年10月25日、11月11日、11月22日相較,日期並無明顯差異,況本院當時之行政判決並未確定,被告丹尼利公司TALIKA商標並未撤銷,則以原證8 顯示製造日期並不足證被告婕立公司所販賣之TALIKA商品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以原證4 於102 年6 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僅通知被告丹尼利公司等3 人,並無被告婕立公司,原告亦未提出其於事前告知已TALIKA已不能在台灣繼續使用之事實,是亦難認被告婕立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

⒍原告雖以本院前開行政判決認定被告丹尼利公司之TALIKA

商標圖樣與系爭TALIYA商標近似,雙方所銷售商品類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故可證明被告丹尼利公司侵害系爭商標等情。惟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本院前述行政判決係針對TALIKA商標於客觀上有無與註冊在前之系爭TALIYA商標是否近似等,就智慧局撤銷TALIKA商標註冊之處分是否違法予審理,至被告丹利公司是否在臺灣繼續使用TALIKA商標、被告丹尼利公司主觀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非前開行政判決審理內容,如其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亦係在本件就原告所提證據審酌,尚不得以前開行政判決認定兩商標近似與商品類似等,即可認被告丹尼利公司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侵害商標權損害及將本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丹尼利公司、婕立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或有侵害之虞之事實,則其請求其二人賠償商標侵權之損害及將本判決書登報,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丹尼利公司、婕立公司侵害系爭商標,然該等證據均不足證明該二公司有侵害或侵害系爭商標之虞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4,72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將判決書登報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