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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商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昭義訴訟代理人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唐瑞挺律師被告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林建成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忠儀律師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台糖」字樣之名稱;並不得使用(含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台糖」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

被告台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刊載於聯合報(高11.5公分×寬5公分篇幅)及自由時報(高4.5公分×寬9.2公分篇幅)全國版第一版報頭壹日。

1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起訴聲明之減縮:原告原起訴聲明第3項為「『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X35.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本院卷第5頁反面),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當庭減縮該項聲明僅限於請求被告台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糖建設公司)及被告林建成,並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115頁、第11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之聲明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糖營造公司)、台糖2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糖建設公司)違反商標法部分: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

98年度5號民事判決(原證19,第8頁倒數第8行以下)、98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證31,第10頁第19行以下至第13頁第10行)。

82年商標法第65條之立法緣由,可追溯至61年7月4日所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說明如下:

82年商標法第65條規定:「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份,而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或商號名稱申請登記日,在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者,無前項規定之適用。」61年7月4日所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61年商標法)第63條規定:「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份,而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罰金。」由上開兩條之立法文字以觀,可知82年商標法第65條係由61年商標法第63條所修正並移更條號而來。

61年6月20日進行二讀逐條討論時之院會紀錄可知,本條原先係增列於第61條(嗣三讀時遞延條號為第62條)之「第3款」而規定為:「有3左列情事之一者,為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之:…三、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殊部份,而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惟因有委員認為,對於此種利用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侵權行為,如亦依刑法第253條之規定,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殊嫌過重,故提議應將第三款單獨列在61條之後,另外成立一條(原證32,立法院公報第61卷49期502號第3頁至第4頁)。

82年商標法第65條,其立法緣由可追溯至61年商標法修正時,原先即係提案將其載列於第61條第3款之下,換言之,本條所欲規範之「利用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商標侵權態樣,於立法初始,本即將之認定「為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參酌鈞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證31)之意旨,除構成本條之刑事犯罪外,亦應有民事賠償責任。

92年5月28日商標法修正公布(下稱92年商標法)時,刪除舊法第65條之刑事責任,並將該條原所欲規範之商標侵權態樣,增訂第62條,以民事責任取代之:82年商標法第65條所設刑事責任之規定,於92年商標法予以刪除,依其刪除理由謂:「關於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行為,如他人註冊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範;若他人註冊之商標非著名商標,宜循民事救濟途徑,爰刪除本條。」(原證33,立法院公報第92卷23期3297號一冊第317頁)。4嗣於92年商標法新增第62條之規定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依其增訂之立法說明謂:「近年來以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所生侵害商標權之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明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之必要。」(原證33,立法院公報第92卷23期3297號一冊第296頁)。

己公司名稱」之商標侵權行為,原先於82年商標法第65條所設之刑罰規定,迄至92年商標法修正時立法者認為有除罪化之必要,而僅須以民事賠償責任作為權利侵害之救濟途徑即為已足,遂將82年商標法第65條規定之內容,以新增訂之第62條納入規範,而仍將此類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故商標法雖迭經修正,惟就「利用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行為,自立法以降均將其「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態樣,僅於82年商標法仍以刑事責任相繩,92年商標法則改以民事責任規範之,惟均未失商標法保護商標、著名商標之立法本旨。

5公司名稱,而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者,其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侵權期間,應係自侵權行為人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時起,並持續以他人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迄至其辦理公司名稱之變更登記完竣止,始得謂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及期間終了。是以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既仍持續進行中,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相關規定。正如同長期、持續、現時無權占有或侵奪他人之所有物、妨害他人所有權或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如欲對其請求返還、請求除去或請求防止時,亦係適用現行有效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之。

87年8月25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台糖建設公司則於94年6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然被告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卻係自被告等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迄今仍未終結,揆諸上開鈞院判決之見解,本件原告之商標權是否受有侵害,即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有效之商標法)作為法律適用依據;此亦有鈞院9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案被告係「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8月3日經核准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惟該判決就是否侵害商標權之事項,乃適用當時有效施行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2條,而非「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當時,即86年商標法相關規定予以論斷(原證6,第5頁第2行)。是以,以他人商標權中之文字作為己身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稱之侵權行為態樣,相關法院判決中所適用之商標法,並非以「該公司設立登記時」所修正公布之商標法,而係以「審判時」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作為適用準據。

6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86年商標法)、台糖建設公司則應適用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又主張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及應登報回復名譽之部分,已罹於2年之法定時效云云,然被告所稱消滅時效係援引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69條第4項之規定,參照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謂「增訂第4項」,換言之,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以前之舊商標法規定中,並無任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是以,被告一方面主張應適用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舊商標法,一方面卻又主張應適用現行商標法中始有之消滅時效規定,渠等主張顯屬齟齬矛盾,委不足採。

退步言,縱認本件應適用被告等設立登記時所公布施行之商標法,被告等均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就被告台糖營造公司部分:

A.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係於87年8月25日以「台糖」二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斯時原告核准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原證10、原證20,如附件附圖1所示)及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原證11,如附件附圖2所示)均早經核准註冊並予以公告,被告台糖營造公司衡情係屬「明知」。

B.依82年商標法第65條之規定,該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為應惡意使用他人公司、經營同一或同類之商品業務、經應求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若構成刑事責任,當然一定會構成民事責任,且82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有提到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結果,即當時已7對於著名商標為保護;則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使用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中之「台糖」二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營建及租售業務」,侵害原告於80年1月16日經核准註冊之系爭商標2。

C.揆諸82年商標法第65條之立法沿革,以及鈞院判決之意旨,可知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之行為,實已構成「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侵權行為。被告雖辯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商標2,於90年1月15日專用期限已到期,惟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於87年8月25日辦理設立登記時,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商標2,既仍在專用期限內,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無侵權行為之存在。

D.綜上,縱本案應適用被告台糖營造公司設定登記時之商標法,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亦已違反82年商標法第65條,原告仍有權對其主張相關民事責任。

就被告台糖建設公司部分:

A.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係於94年6月29日以「台糖」二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斯時原告之系爭商標1及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4,原證13,如附件附圖4所示)系爭商標4(90年9月1日核准註冊)業經核准註冊並予以公告,衡情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即已「明知」原告公司之商標權存在,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以原告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中之「台糖」二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各種建築物之租售業務」,已侵害原告原告之系爭商標1、4。

B.是以,縱認本案應適用被告台糖建設公司設定登記時8之商標法,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亦已違反92年商標法第62條,原告自有權對其主張相關民事責任。

標:

「台糖」係原告之公司名稱標章及表示原告營業及服務之特有表徵,自37年設立以來家喻戶曉,具有相當知名度,並多次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之註冊,指定於不同之商品、服務。早於43年10月1日,原告即以「台糖」及「TSC」等文字及圖案向智財局依法申請註冊系爭商標1(原證10、原證20,如附件附圖1所示),「台糖」係原告表彰其商品、服務之營業表徵,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服務來源,且經原告長期努力、辛勤建立商譽、提升品牌形象,「台糖」二字已深入社會大眾之心,而成為大眾周知之著名企業表徵。各種相關商品及服務上,以爭取消費者之認同。於80年1月16日將「台糖」及圖案指定使用於第6類之「營建及租售業務」商品或服務項目,經核准註冊為系爭商標2原證11,如附件附圖2所示),專用期限至90年1月15日;復於89年9月1日將「台糖」指定使用於第37類之「各種建築物之營建、代建」等商品或服務項目,經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至110年1月15日(下稱系爭商標3,原證12,如附件附圖3所示)。

90年9月1日將「台糖」指定使用第36類之「各種建築物之租售」商品或服務項目,經核准註冊為系爭商標4(第00000000號商標,原證13,如附件附圖4所示),專用期限至110年8月31日;另於98年5月169日將「台糖」及「TSC」等文字及圖案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不動產租售」等商品或服務項目,經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至108年5月15日(下稱系爭商標5,原證14,如附件附圖5所示)。

98年5月16日亦以「台糖」及「TSC」等文字及圖案,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各式建築物之代建、工廠建造、倉庫建造修理、園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貼壁紙、展示會攤位及商店之設置施工、土木建築工程(包括游泳池跑道橋樑機場海港捷運系統及其他土木工程)之營建、土木建築工程(包括游泳池跑道橋樑機場海港捷運系統及其他土木工程)之修繕等商品或服務項目,經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6,原證1、原證2,如附件附圖6所示),原告依法享有上開表徵原告所提供之各種相關商品及服務之商標權。

智財局之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

9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謂:「上訴人雖辯稱『台糖』並非著名商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43年間獲准使用『台糖』商標後,即已長期使用該商標於糖類商品迄今,其商品行銷事業遍及全台,此有台糖公司行銷事業部蜜鄰便利超市一覽表、台糖特約專櫃表及2002年12月13日世界日報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168、172頁),則依被上訴人使用『台糖』商標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足認被上訴人於43年10月1日核准註冊之第1675號『台糖』商標確為著10名商標無訛。」等語(原證6)。

依職權函調嘉義地院96年度訴字第567號全卷(內含鈞院9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被上證4至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卷、智財局第0000000號審定書)之資料,足證原告「台糖」自42年即屬著名商標無誤。

智財局商標駁核第0000000號審定書亦認定:「…於民國35年5月1日成立組成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自民國42年起陸續申准註冊第1675、28536、49627、50185、50408…等100多件商標專用權,其經長期使用,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知名度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等語(原證15)。

103年7月至105年6月之特約專櫃一覽表(原證16)、行銷事業部蜜鄰便利超市一覽表(原證17)、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自由時報D4版下版面之廣告(原證18),均顯見原告使用「台糖」商標之範圍遍及全台,為全國消費者所熟知,確屬「著名商標」,灼然甚明。

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

69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11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本件原告所有「台糖」商標確屬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以「台糖」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之系爭商標1於43年獲准使用後,即使用於各項產品上,行銷遍布全台超過60年之歷史,係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極強(原證6)。被告等使用「台糖」二字於其公司名稱上,將造成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被告等所提供商品及服務之來源均來自原告,或誤認被告等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關連,而構成「混淆誤認」之態樣,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亦曾發生有立法委員(亦屬消費者之一)將所有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台糖」之營利事業單位,均誤認係原告之關係企業(原證4),並有相關案例可循(原證7),足認被告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以實際有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為必要,且縱原告無法證明實際上有混淆誤認之情事,仍足當之。

4○○○立法委員質詢有關台糖葡萄籽油等及鈞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資料,○○○立法委員將「台糖宅配通」誤認與原告係關係企業,顯然有以「台糖」作為其公司特取名稱的企業,會使一般消費者或具高知識份者之立法委員誤認與原告有關係,故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也不以實際上對消費者產生混淆之情事為必12要。

87年8月25日以「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2、系爭商標3及系爭商標6,而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於94年6月29日以「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則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4及系爭商標5,將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經查,被告等將原告之「台糖」使用於其公司名稱,不僅將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且亦顯有將「台糖」商標由原先僅強烈指示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及服務「來源」,轉變成指示2種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將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台糖」商標產生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印象,自屬「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若不制止會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可任意使用「台糖」商標,而導致該著名商標識別性之減弱,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糖」二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已有攀附原告商譽之實:

1早於43年10月1日經核准註冊後,即已由原告在全台使用、行銷超過60年之歷史,衡情被告等於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時,顯然即應已明知「台糖」二字為原告著名之註冊商標,甚於103年12月8日,智財局以(103)智商00599字第10380637600號函,核准通過系爭商標1之申請延展註冊案,其專用期限已延展至113年9月30日(原證20)。

13經查,系爭商標2表徵原告所提供商品及服務類別為「營建及租售業務」係於80年2月16日經核准註冊公告,嗣表徵原告所提供商品及服務類別為「各種建築物之營建、代建業務」之系爭商標3則係於89年10月1日經核准註冊公告,而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於87年8月25日使用「台糖」二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辦理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1及系爭商標2均早經核准註冊並予以公告,衡情被告台糖營造公司自屬「明知」。

經查,表徵原告所提供商品及服務類別為「各種建築物之租售業務」之系爭商標4係於90年10月1日經核准註冊公告,嗣表徵原告所提供商品及服務類別其中包含「不動產租售業務」之系爭商標5則係於98年5月16日經核准註冊公告,然被告台糖建設公司卻係遲於94年6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此時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使用「台糖」二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時,前揭系爭商標1及系爭商標4均早經核准註冊並予以公告,衡情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亦屬「明知」。

87年8月25日及94年6月29日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已明知「台糖」二字為原告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本院卷第167頁反面)97年9月10日始將「台糖」商標使用於營建類,而被告分於87年、94年即已設立,故其行為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云云,惟查:

87年8月25日辦理設立登記前,14足以表徵原告所提供之「營建及租售業務」之系爭商標2,早已於80年1月16日經核准註冊在案(原證11);而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於94年6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前,足以表徵原告所提供之「各種建築物之租售業務」之系爭商標4,亦早於90年9月1日經核准註冊在案(原證13),是以,被告所辯顯悖於事實。

70條第2款所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係屬兩種獨立侵害之態樣,其中「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並不以「將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為要件,此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及鈞院102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判決(原證8)、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判決所肯認,即所謂「減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並不以行為人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要。縱然原告將「台糖」商標使用於營建類業務之時點,晚於被告等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點,然此兩造間各自經營業務範圍不同之情形,仍有減損原告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則被告辯稱渠等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較原告申請營建類之「台糖」商標為早,未侵害原告商標權云云,與法不符,自無足採。

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有權「善意使用」台糖之商標於營建類云云,然查:

9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按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善意,係指不知其為他人之商標而為使用者而言…上訴人之商標如確實多年來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而成為著名商標,則15被上訴人於明知『英代爾』係上訴人之著名商標之情形下,仍以混淆交易往來對象、攀附該著名商標之意,而以『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能否謂被上訴人係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善意使用,而不受上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及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致減損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殊有斟酌之餘地。」等語(該案於發回後,經鈞院99年度民商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予更名確定)。

36條雖規定有善意使用他人商標權之例外,惟於本件情形原告之系爭商標1早於43年10月1日經核准註冊在案(原證10、原證20)、系爭商標2及系爭商標3亦分於80年1月16日、90年9月1日經核准註冊(原證11、原證13),且經歷來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並廣為一般消費者為熟知,則被告等將上開「台糖」商標使用於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不僅係有意攀附原告之商譽,而非屬善意使用,更將減損原告「台糖」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自非商標法第36條第1項各款所欲保障之「善意使用」,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之行為自不構成「善意使用」。

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防止侵害行為,不受同條第4項消滅時效規定之拘束:為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70條、被告等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之86年商標法第62條視為侵害,及92年商標法相關規定。雖被告是在當時申請設立登記時,原告已經將「台糖」註冊為商標,被告持續侵害迄今。

16有關知悉部分,對於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應該是89年3月17日原告就已知悉,而被告台糖建設公司確切時間不確定,但應該是102年12月間,並於103年1月9日發函台糖建設公司請求更名。

69條第4項規定:「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其立法理由謂:「…至於第一項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併予說明。」故可知立法者就商標法侵權行為中商標權人之「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已明示該請求權不適用同條第4項之消滅時效規定,而應回歸民法規定。

107號:「…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商標權既需經商標權人向智財局申請,並經審查獲准後,始得登記,則對於「商標權」之保障亦應等同於「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始符事理之平,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商17標法第69條第1項之「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立法者既已明示消滅時效應回歸民法適用,而不適用商標法第69條第4項之消滅時效,依上開解釋意旨,自應認為商標權(無體財產權)之回復請求權,與不動產(有體財產權)之回復請求權,同屬「已登記」財產權之回復請求權,應為相同之解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登記制度」之旨趣及財產權之保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予以更名之「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此並有鈞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判決可參(原證21,第15頁第21行以下)。

69條第1項亦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則商標法第69條之立法理由,既已明文規定「商標回復請求權」不適用同條第4項之短期消滅時效,於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時,自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長期消滅時效為準。

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回復名譽: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2之規定,向本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之名譽包括商譽,是故得由法院就商標權侵害事件,為回復商標權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本條規定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18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告之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本院爰審酌原告為知名造船商,被告以系爭『中國造船』商標為名義,申請設立公司登記,造成相關船舶業界人士及一般大眾誤認被告中船公司與原告相關,是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登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新聞紙3日,以回復原告商譽上之損害,自有必要」等語(原證9)。

字所享有之商標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台糖建設公司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上。

原告對被告台糖營造公司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台糖月眉廠」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糖台中區處」屬政府採購法中所定之「機關」,具備得獨立對外辦理招標採購之權能: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曾於88年6月14日發布「(88)工程企字第8807734號」函令解釋:「關於機關之界定,凡具備組織規程、獨立預算、編制員額及印信四項要件者,是為『機關』,其直接隸屬之上一級機關,為『政府採購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上級機關。」等語(原證23);又工程會於88年8月3日所發布之「(88)工程企字第8811637號」函令解釋:「關於政府採購法所稱『機關首長』,於公營事業,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至19於授權所屬廠、處、區辦理採購者,其廠、處、區之最高主管人員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對採購案有絕對影響力,應視同機關首長,適用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等語(原證24)。準此可知,凡具備「組織規程」、「獨立預算」、「編制員額」及「印信」之四項要件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條中所稱之機關,而具有得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獨立對外辦理採購之行為能力,而公營事業所屬之「廠、處、區」亦得對外「獨立」辦理政府採購招標,如其辦理採購時,亦僅該廠、處、區之最高主管人員始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而非公營事業本身。

月眉廠」(下稱台糖月眉廠)、「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處」(下稱台糖台中區處)為原告公營事業所屬之「廠、區、處」,具備對外「獨立」辦理採購之權能:

台糖月眉廠部分:

依「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糖月眉廠組織規程」第3條即明定:「本廠置廠長一人,秉承本公司決定之方針,綜理本廠業務。」、另第5條第9項第1款就台糖月眉廠「會計課」所職掌之職務規定:「預、決算之編擬及執行事項。」、第8條:「本廠各級人員之編制名額另定之。」、第9條:「本廠各級人員之任免、聘派,依本公司各級人員任免聘派程序之規定辦理。」、第10條:「本廠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原證25),且依被告所提呈「被證1」之合約書中,亦可見台糖月眉廠有自己獨立之印信,綜此可知,台糖月眉廠具備有自己之「組織規程」、「獨立預算」、「編制員額」及「印信」之四要件,核屬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稱之「20機關」,自得本於招標機關之地位,具備對外「獨立」辦理採購之權能。

台糖台中區處部分:

依原告於94年9月27日所發「人發字第0940009529號」函中,說明第四點即謂:「各區處組織調整後,有關印信、投保單位、各項文件及證照等等,請依規定辦理變更。」(原證26),以及依「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區處組織簡則」第5條規定:「區處編制員額在本公司年度預算員額限額內辦理。」(原證27),由此亦足見原告之台糖台中區處具有「組織規程」、「獨立預算」、「編制員額」及「印信」之四要件,且揆諸首揭工程會兩函釋之意旨,公營事業所屬之區處亦屬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稱之「機關」,而具備對外「獨立」辦理採購之權能。

台糖月眉廠及台糖台中區處所分別發包之二工程,自不知悉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之存在,故原告於102年間12月知悉後隨即對被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1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而政府採購法中關於「金額」之認定,工程會於88年4月2日發布「(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令解釋:

「說明:一、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台幣五千萬元,勞務採購為新台幣1千萬元。二、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台幣1百萬元。三、中央機關小額採購:為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採購。」等語(原證28)。

1」所示,台糖月眉廠於89年間所21招標、簽約之「台中縣921震災建築廢棄物堆置清理工程」,得標廠商為被告台糖營造公司,其採購金額為92萬8,200元,屬未達上開工程會函釋所定「公告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之工程採購」。另台糖台中區處於98年間所發包之「土牆復舊工程」,亦由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所施作,其採購金額為9萬7,866元,更僅屬上開工程會函釋所定「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中央機關小額採購」。

之工程」部分,其下方之「劃分層級」顯示係由各單位「核定」,備註欄之說明更謂:「變更金額低於公告金額或發包金額百分之十且未達查核金額者,變更後總金額未超過核定概算及低於原核定預算,概由舉辦單位自行核定。」(原證29),據此,台糖月眉廠前開所自行發包之廢棄物堆置清理工程採購案,因其採購金額低於「公告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故屬由舉辦單位即台糖月眉廠依權責所「自行核定」之工程,依前開權責劃分表之規定,台糖月眉廠事前並不須報原告核准,事後亦不須報原告備查,是以,足證原告並不知悉台糖月眉廠於89年間所發包之該清理工程。

台糖台中區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共同項目」表所示,屬「未達100萬元之工程採購」,備註欄之說明謂:「一、公司指定由舉辦單位自行核定之工程由公司於核定概算時指定之。…三、未達新台幣100萬元不計算績效之工程,由各單位自行核定。」等語(原證30)可知,舉辦單位即台糖台中區處前開所發包之土牆修復工程,因其採購金額亦未達100萬元,故亦屬由舉辦單位即台糖22台中區處依其權責所自行核定之工程,同理此類小額採購工程,台糖台中區處事前無須報原告核准,事後亦無須報原告備查,故原告亦無知悉台糖台中區處於98年間所發包之土牆修復工程。

台糖月眉廠及台糖台中區處所分別發包之上開二工程內容,自亦無從知悉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之存在,更遑論知悉如何對被告台糖營造公司行使權利,是以,原告於102年12月間搜索全部以「台糖」二字作為公司名稱之公司後,始知悉被告等二公司有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及涉嫌違反公交法等情,並隨即於103年1月9日發函予被告等二公司請求更名(原證5),自難謂有何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理。

台糖月眉廠及台糖台中區處所分別發包予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之上開二工程,然該契約之內容,除相關工程施作、價金給付外,並無原告同意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更名,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台糖月眉廠於89年間發包工程予被告台糖營造公司,因而知悉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使用「台糖」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惟遍查該工程契約內容,除相關工程施作、價金給付之約定外,並未涉及商標使用之同意或授與,自難認原告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被23告台糖營造公司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此外,台糖台中區處所發包予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之土牆修復工程,亦僅有一紙收款發票為佐證,並無任何採購契約等相關文件,是更無從證明原告有任何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使用「台糖」為公司名稱之意思表示。

89年及98年間未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更名,但此僅屬單純之沉默,並無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之意思,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屬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原告現依法請求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予以更名,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更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被告台糖建設公司違反公交法部分:

,業經鈞院確定判決之見解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所肯認,殆無疑義:

9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查被上訴人之公司全稱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糖』字樣為被上訴人之公司簡稱及核准註冊之商標,而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自屬公交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上訴人自43年起業經核准註冊上開『台糖』商標,『台糖』二字經長期使用已屬知名,業如前述,故可認『台糖』字樣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等語可資參照(原證6,第7頁第10行至第16行)。

97年公處字第097034號處分謂:

「查檢舉人公司全稱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糖』字樣為檢舉人之公司簡稱及註冊商標,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屬公交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當無疑義24。且查檢舉人於35年成立,嗣後並自42年起註冊有多件『台糖』商標專用權,『台糖』二字經長期使用已屬知名,且查經濟部智財局核駁第0000000號商標審定書亦認『台糖』商標為著名商標在案,故可認『台糖』字樣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等語(原證7)。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故「台糖」係表彰原告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自屬公交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且該「台糖」商標早於43年時即經智財局核准註冊在案,並開始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上,行銷遍布全台,長達60年以上之歷史而屬知名,故可認「台糖」字樣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無訛。

以原告所有「普遍認知之表徵」為相同之使用,已違反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9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謂:「…上訴人上開積極行為顯係將其公司名稱之『台糖房屋』用以表彰所提供之房屋仲介服務之來源,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具有識別營業、服務來源作用之表徵,核與被上訴人之『台糖』表徵,均使用『台糖』二字,觀念、讀音高度近似,已屬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等語(原證6,第7頁第24行至第28行)。

97年公處字第097034號處分指出:「復按事業倘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20條規定。惟事業倘非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公司名稱,而以積極行為使人與25他人營業混淆者,則違反公交法第20條之規定…另查被處分人並非檢舉人之關係企業,與檢舉人間亦無授權經銷等合作關係,為檢舉人與被處分人雙方所不爭。被處分人於店面招牌、廣告、名片、菜單、帳單、桌墊紙、餐具等,使用『台糖白甘蔗』、『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字樣,與檢舉人之『台糖』表徵,均使用『台糖』二字,觀念、讀音高度近似,已屬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且『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有指涉『以台糖公司之白甘蔗熬煮作為湯頭之涮涮鍋店』的意義,有描述營業特色之說明,故除說明性之文字『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外,置其前方之中文『台糖』二字自較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注意,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具有識別營業、服務來源作用之部分。故被處分人於店面招牌等處使用『台糖白甘蔗』、『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字樣,容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該營業之來源為檢舉人或與檢舉人有關連,已構成『混淆』情事。」等語(原證7)。

售屋建案,並曾刊登在數個不同之房地產網頁上,進行廣告招攬(原證22),以吸引一般不特定瀏覽網站之消費者購置預售房,且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係以經營不動產開發及租售為業(參被證4)而與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為交易,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此等積極行為顯係將其公司名稱之「台糖建設」用以表彰其所提供之「不動產開發及租售業務」之來源,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具有識別營業、服務來源作用之表徵,核與原告之「台糖」表徵,均使用「台糖」二字,觀念、讀音完全相同,已屬相同之使用(同26作為企業之表徵)。

94年6月29日起使用「台糖」作為其公司名稱,已構成與原告之營業混淆之情事:

9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即台糖公司)於全台擁有多筆土地,復已於80年1月26日以『台糖』二字及圖案核准註冊第49593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營建及租售業務,又於80年1月26日以『台糖』、『TSC』等文字及圖案核准註冊第49627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營建及租售業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87年8月3日起使用『台糖房屋』作為其公司名稱,即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該營業之來源係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而構成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混淆之情事,已具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與結果,實難認上訴人僅係普通使用公司登記之名稱。」等語可稽(原證6,第7頁倒數第25行至倒數第12行)。

80年1月26日之第49593號商標」,即係本案訴訟中原告所呈之「原證11」(即系爭商標2),又除此之外,原告亦曾於89年10月1日經核准註冊並公告之「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即系爭商標3,原證12)、於90年10月1日經核准註冊並公告之「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等業務範圍(即系爭商標4,原證13),則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於94年6月29日起開始使用「台糖建設」作為其公司名稱,並同樣經營「建築物之開發及租售27」等相關事業,已足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該營業、服務之來源係來自原告,或與原告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而構成與原告之營業混淆之情事,實具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與結果,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之行為自該當「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混淆」之要件。

事業單位均與原告有所關連(原證4),原告為避免此等混淆再度發生,始發函全國所有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公司,請求更名,以除去各該公司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原證5)。

雖於90年9月1日申請取得上述商標權,得使用於不動產租售等情,但原告卻無實際經營相關事業,故縱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於94年6月29日設立時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亦無發生營業上混淆之虞云云,惟查:

A.原告既已分別於80年1月16日、89年10月1日及90年10月1日,取得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及租售」等相關業務之「台糖」商標權,經核准註冊並予以公告周知,則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於94年6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時,應知悉或可得而知,不得使用原告之「台糖」商標作為其公司之名稱以經營營建類之業務,避免造成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此與原告實際上究有無經營相關營建事業無涉,是以,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B.退步言,縱認原告並未經營「不動產建設、租售」等28相關營建事業,而與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之所營事業有別,然公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行為人營業之來源為「著名表徵」或與「著名表徵」有關連,而使行為人得攀附該「著名表徵」所享有之商譽及利益,造成不公平競爭。是以,行為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與被侵害人登記之業務範圍是否相同,並非所問,仍應以行為人使用該「著名表徵」之行為是否會造成相關事業與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判斷之標準,此亦可由前開公平會處分書認定「『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置其前方之中文『台糖』二字自較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注意,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具有識別營業、服務來源作用之部分」等語,而原告實際上亦未經營「餐飲服務」,而與「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經營之事業項目無關,然此不影響作為該營利事業名稱之「台糖」字樣將造成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該營利事業與原告有關,而攀附原告商譽,造成不公平競爭。

C.同理,本件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以「台糖」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亦將造成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與原告有關,或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而攀附原告商譽,造成不公平競爭。且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亦不否認其成立迄今十年有餘,承攬諸多私人工程及公共工程,自屬以積極行為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與他人所普遍認知之營業相混淆,而違反公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惟被告之行為仍有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29事,仍違反公交法第24條之規定:

公司法已取消公司業務範圍登記之限制後,原告與被告台糖建設公司在同一業務範圍,使用相同名稱,提供相同服務,則市場交易秩序勢必因被告台糖建設公司襲用原告著名表徵而受到嚴重擾亂。

樣用於自身營業上之宣傳,亦係不當榨取原告每年投入資本宣傳「台糖」所表彰營業和服務之費用,以及原告為維護「台糖」之企業表徵形象所為長久努力,核屬「顯失公平」之行為。

及服務「非」同一、「非」類似、甚至毫無關聯性之服務,亦將造成「台糖」表彰原告營業及服務之識別力的淡化、減弱,致該著名表徵之價值減損,其顯著性一旦因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使用而遭沖淡,該表徵極可能被認為係不具識別力之普通名詞,喪失公交法、商標法上之保護,則原告努力維護該表徵形象之心血,將盡付流水。是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使用原告著名表徵「台糖」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亦已違反公交法第24條之規定。

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糖建設公司除去及防止侵害:

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行為,顯然故意以「台糖」之商標對外牟利,核已違反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公交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糖建設公司除去其侵害行為,如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3030條之規定,所得主張之「除去或防止侵害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102年10月間受立法委員質詢後,於同年12月間搜索全部以「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公司時,始知悉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有使用原告「台糖」表徵作為公司名稱之情形,原告並隨即於103年1月9日發函,請求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更名(原證5),而行使公交法第30條之除去或防止侵害請求權,故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

94年6月29日為上開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其行為起迄今,亦未逾10年,原告於103年1月9日行使公交法第30條之除去或防止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更名,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回復名譽:

如前述,本件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既有違反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由被告台糖建設公司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登載於新聞紙。

本件被告台糖建設公司、台糖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林建成,應負連帶責任:

查被告林建成為被告等二公司之負責人,就前開所有被告等之行為,應為其籌畫、決定及參與執行,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等二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並聲明(本院卷第5頁至反面、第11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31一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台糖」字樣之名稱。

台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

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X35.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

二、被告等辯稱:82年商標法第65條規定之適用:

82年商標法第65條規定:「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份,而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或商號名稱申請登記日,在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者,無前項規定之適用。」該條文於92年5月28日商標法修正時,立法者予以刪除。經查,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係於上揭條文刪除後之94年6月29日設立(被證4),故被告台糖建設公司無82年商標法第65條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87年8月25日設立,得適用82年商標法第65條規定,惟查:

3282年商標法第65條規定,已表示若公司或商號名稱申請登記日在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即不構成侵害商標權。查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於87年8月25日已設立,早於原告主張之98年5月16日系爭商標6(原證1)及89年9月1日系爭商標3(原證12),故被告台糖營造公司無侵害該二商標之情形。

82年12月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及修正後同法第65條所禁止及處罰者,以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文字)作為自己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為限。如未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似不在其取締處罰之列。」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所揭示。

是以,82年商標法第65條,係以經營與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同類商品而使用商標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始構成侵害商標權。經查,原告於43年10月1日雖申請註冊系爭商標1(原證10),然系爭商標1係使用於砂糖、方糖,與被告台糖營造公司從事營造事業並非同一或同類商品、服務,故被告台糖營造公司雖以「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亦無違反82年商標法第65條規定至明。

80年1月16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2,雖早於被告台糖營造公司申請登記日,惟系爭商標2於90年1月15日專用期限已到期(原證11),即自到期日起該商標權利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已不存在之商標主張權利,更遑論於本案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82年商標法第37條即有對著名商標之保護

33、本案應有適用當時商標法第65條云云,惟查:

A.當時商標法第37條是指如果被告要註冊商標會有與原告商標混淆誤認的情況,但本案依照原告主張的事實,是被告將原告的商標作為公司的特取部分,並非去申請註冊商標,本案並無當時商標法第37條適用的餘地。

B.當時商標法第65條關於民事部分並無特別規範,所以應該回歸民法基本精神,即侵權行為應以損害為要件,而非只有以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本案縱使被告構成當時商標法第65條,原告欲主張民事侵權行為,仍應就其受有損害為舉證,始能認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70條第1項第2款,被告等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

87年8月25日核准設立(被證3)、被告台糖建設公司則係於94年6月29日核准設立(被證4),應分別適用其設立當時之86年商標法、92年商標法而無現行商標法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以現行商標法作為之本案請求之依據,顯無理由,先為敘明。

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云云,惟商標權人仍須證明其主張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且他人之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始足當之。

34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是以,原告主張其「台糖」商標為著名商標,自應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有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足當之。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稱著名商標為可採。實則,原告雖使用「台糖」商標多年,惟其使用範圍均在糖類製品、食品、或其他類似之產業,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亦僅侷限於此類之產業,並無擴及與食品無關之營建業或其他產業,故對於營建產業而言,「台糖」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至明。

97年度民商上字1號判決、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公處字第097034號處分、及原告之特約專櫃、行銷事業部蜜鄰便利超市資料、媒體廣告等,主張前揭「台糖」已屬著名商標云云。惟按鈞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所謂著名商標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可知著名商標之認定應以存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必要,非僅以行政或司法機關之認定為準,尤以對於某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核屬事實認定範疇,每一個案均非同,自不得逕援引另案之事實認定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原告僅持另案行政及司法機關之認定為理由云云,難認為可採。至於,原告之特約專櫃、行銷事業部蜜鄰便利超市資料、媒體廣告等,則均屬食品類之資料,至多僅得認為原告在食品相關事業具有一定商譽,仍難認為於營建業或其他事業已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故亦無法證明已35屬著名商標。

96年度訴字第567號全卷(內含鈞院9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被上證4之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卷、智財局第0000000號審定書)之資料,均僅為原告將商標使用於糖類、食品類及食品通路,無法證明「台糖」已構成著名商標。

1雖於43年10月1日申請註冊在案,惟僅使用於「砂糖」、「方糖」(原證10),顯非著名商標,故亦不得主張被告等有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之侵害行為。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費者混淆、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事,至於,原告提出之新聞資訊(原證4),暫不論該報導之真實性仍有疑義,且其內容係第三人台糖生物科技宅配通公司於網路上販售原告公司商品,致立法委員於質詢時有所質疑。從而,該案之當事人既非被告公司,其商品、服務為食品亦與本案之營建明顯不同,立法委員之質詢疑義更難等同視為消費者有混淆,故上揭新聞資訊仍無法認定有消費者混淆之虞,亦難認為作為證明有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事,故原告之本案請求並無理由。

上揭立法委員所提出之質疑,尚難代表消費者確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原告商標之識別或信譽之虞之情形,且該案與本案之情形殊異,尚難比附援引而認為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36程,其中不乏政府機關工程與民間企業、其他私人工程(被證5),均無發生有他人誤認之情況,而原告迄今亦未有接獲第三人向其主張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承攬之工程有何爭議或糾紛,足證並無消費者曾誤認被告台糖營造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原告商標之識別或信譽之虞之情形。

權效力所拘束:

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為被告台糖營造公司設立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2項及被告台糖建設公司設立時之商標法第30條第1、2項(即現行法第3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

2部分,係於80年1月16日取得,惟於90年1月15日專用期限屆滿而消滅(原證11),故原告亦不得以此對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86年5月7日設立時,原告既尚未取得系爭商標3(原證12)、系爭商標6(原證1),則被告將「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除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外,更屬於早37於原告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之善意使用,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6已獲得智財局核准註冊在案,得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各式建築物之代建、工廠建造、倉庫建造修理、圓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貼壁紙、展示會攤位及商店之設置施工、土木建築工程(包括游泳池、跑道、橋樑、機場、海港、捷運系統及其他土木工程)之營建、土木建築工程(包括游泳池、跑道、橋樑、機場、海港、捷運系統及其他土木工程)之修繕」等(原證1),惟智財局業以103年9月26日(103)智商00349字第10380519890號函廢止原告系爭商標6使用於上揭項目(被證2)。從而,原告之系爭商標6既已不存在,自不得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情形。

悉被告台糖營造公司存在,遲至今日始主張權利,亦已罹於時效: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分別為商標法第69條第4項及民法第197條所規定。經查,被告二公司成立迄今已十年有餘,原告更早於89年間與被告台糖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被證1),故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早為原告所知之,然原告卻於今日始請求被告應登報回復名譽及排除38侵害商標權云云,顯已罹於2年之法定時效,故其本案請求亦無理由。

107號,主張其台糖商標已辦理登記,故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07號係針對不動產物權所為之解釋,與本案商標權爭議明顯不同,自不得援引之。況細繹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可知司法院大法官作為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具有絕永久負擔義務而無法使用權利等情。惟對照本案爭議者,因商標權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登記亦無如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且縱原告無法使被告將「台糖」商標不再使用於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亦不妨害原告繼續使用其「台糖」商標於其他事業項目,即無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所生原告永久無法使用權利之疑慮之情形,故本案與司法院釋字第107號之案件事實明顯不同,實難比附援引至明。

391之資料,可知原告已有數次默許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之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主張權利: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所揭示。是以,若以其他方法間接使用推知其意思者,為默示意思表示,仍發生意思表示法效。

等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分別於89年間及98年間與被告台糖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被證1),使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承攬原告之工程。從而,原告既數次准予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以此公司名稱與其簽訂工程合約,已可認為原告有默許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以「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故其今日再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云云,除有違誠信原則外,更非適法。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規定。被告二公司成立迄今已十年有餘,更多次為原告施作工程(被證1),原告對此知之甚明,然原告均予以默許,未曾表示異議。詎原告竟於默許多年後,無端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云云,則原告之權利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故其本案請求更無理由。

23至30:

23至30只是說明分層負責可由各地營運單位依據其金額的大小自為決定,但依照經驗法則其決定後應送請總公司備查,不可能總公司毫無所悉。

40於法人人格權仍屬同一,所以法律效果無論總公司是否知情均歸屬總公司。

業,被告將「台糖」作為公司名稱,無發生營業上混淆之虞,不該當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是以,須事業使用他人之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徵於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於營業上致有混淆情事者,始該當公交法第20條1項第2款之情事。

侵害原告90年9月1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商標權(原證13)云云。惟原告雖於90年9月1日申請取得上述商標權,得使用於不動產租售等情,但卻無實際經營相關事業,故縱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於94年6月29日設立時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亦無於發生營業上混淆之虞。因此,原告為本案之請求,並無理由。

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為公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4點第2項亦規定:「以普遍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循41此,被告以自身之公司名稱進行普遍使用,亦無違反公交法第20條之規定,更屬明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判決及9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欲闡明其為「著名表徵」,逕行主張其得依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行為云云。惟細繹前揭二判決係闡示商標法第70條「著名商標」之適用,與公交法第20條之「普遍認知表徵」不同,原告逕自比附援引,已屬失當。況公交法第20條「普遍認知表徵」之侵害行為,應以「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為要件,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為「普遍認知表徵」,即認為被告違反公交法云云,自屬率斷,附此敘明。

三、本件爭點整理如下:得否依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1.本件得否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

2.附件系爭商標於被告台糖營造公司、台糖建設公司登記前是否為著名之註冊商標?

3.被告台糖營造公司、台糖建設公司是否以系爭商標之文字「台糖」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原告得否依82年商標法、86年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一部分,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

1.附件系爭商標於被告台糖營造公司設立登記前是否為著名之註冊商標?

422.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

3.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得否依92年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一部分,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

1.附件系爭商標於被告台糖建設公司設立登記前是否為著名之註冊商標?

2.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

3.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得否依公交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

1.本件有無公交法之適用?

2.被告等有無違反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

3.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被告台糖營造公司部分:關於適用商標法之部分:

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於87年8月25日設立登記,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竟將系爭商標之「台糖」2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迄今,侵害系爭商標,而請求排除侵害。惟自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於87年8月25日以「台糖營造股份43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後,商標法關於「商標(專用)權」(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將「商標專用權」一詞修正為「商標權」)與「公司名稱」使用衝突之規範迭經修正,其修正條文及理由如附表所示。茲分別由修法沿革及公司名稱與商標(專用)權之功能判斷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適法性。

「商標(專用)權」與「公司名稱」使用衝突之修法沿革觀之:

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係於87年8月25日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頁),斯時施行之商標法係82年商標法。86年5月7日雖修正商標法,惟86年商標法迄87年11月1日始施行,故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於87年8月25日設立登記時,86年商標法尚未施行,合先敘明。

61年商標法第63條規定,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份,而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千元以下罰金。嗣82年商標法第65條規定,(第1項)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份,而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公司或商號名稱申請登記日,在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者,無前項規定之適用。該條之修法理由稱現行條文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請求惡意使用人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為處罰要件之一,惟公司或商號有未登記者,則44此一規定是否適用,易生疑義。再者惡意使用人經處罰後若不自行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亦無由依職權予以變更,致未能貫徹立法原意,爰修正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使用」範圍較大,且易於執行。承上可知82年商標法第65條係修正61年商標法第63條並變更條號。

82年商標法並無類似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擬制「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規定。再者,依82年商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承此規定,彼時以他人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使用,與前揭所謂「商標之使用」之意義未合,既尚難構成商標之使用,則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即非無疑。又斯時依同法第65條規定,行為人係基於惡意,以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務,且經利害關係人要求停止使用而不停止,則以刑罰相繩。惟符合上開刑罰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否當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亦非無疑。因在同上開構成要件限制下,是否須附加致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具體結果或危險結果?如經營「不同」或「不類似」商品之業務,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等實未有定論。

45被告台糖營造公司設立登記後,86年商標法第61條第2項明定,有第62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或第2款(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其立法理由稱「第2項新增,按有本法第62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固構成刑事犯罪,惟是否亦屬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有所疑義,爰予明定。」可知對於有上開第62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是否成立民事之侵權行為確存在爭議,而待法律明定之。惟至此對於使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是否侵害商標權,86年商標法仍未予明定。續之92年商標法第62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並刪除82年商標法第65條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之刑罰規定。該第62條立法理由說明「近年來以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所生侵害商標權之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明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之必要,又因係以擬制46之方式規範『侵害』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第1款以著名之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知為他人之著名註冊商標,竟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減損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應視為侵害商標權,以資保護著名之註冊商標,並對近年來以他人著名之商標搶註為網域名稱之新興問題,明確規範。第2款以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使用其商標中之文字,有致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始視為侵害商標權。」可知92年商標法始明確界定以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視為」侵害商標權。

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其修法理由說明「…二、本條規範之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為與國際規範相調和,將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三、現行條文第1款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況,使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而無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損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爰參考美國商標法第43條之規定,於第1款及第2款增加「之虞」之文字。…47」承上,對於使用著名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其規範要件始更周備。

承上所述,於87年8月25日被告台糖營造公司設立登記時,82年商標法對於以他人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之一部分是否構成侵害商標(專用)權,規範要件實未明確,直至92年商標法修正始確立上開態樣「視為」侵害商標權,迄至現行商標法對擬制視為侵害商標權,法規範始漸周延。故被告台糖營造公司設立登記時,82年商標法既對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之侵權行為態樣之要件規定不明,即屬無所適從,嗣迭經修正,自難遽認被告台糖營造公司設立登記時係違反82年商標法。縱嗣後商標法相關規範有所修正,若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實體法從舊」原則,原告自不得依嗣後修正施行之商標法規定請求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排除侵害。況如原告主張得援引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排除侵害云云,則使企業經營者於登記公司名稱後,因法律規定要件之寬嚴修正,或原告起訴請求之時點差異恐將異其結果,實非事理之平。

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台糖營造公司設立登記時,82年商標法第65條設有刑罰規定,其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亦應同此刑罰之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係基於惡意,以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務,且經利害關係人要求停止使用而不停止。惟查原告附件附圖1之系爭商標1,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係砂糖、方糖,有智財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所營事業係綜合營建類,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考48(本院卷第156頁),雙方並非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務,即與上開要件未合。又查原告附件附圖2之系爭商標2,係於80年1月16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係營建及租售業務,雖早於被告台糖營造公司設立登記日,惟系爭商標2之專用期限於90年1月15日已到期,有智財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其商標權現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已不存在之商標主張排除侵害。原告附件附圖3至6之系爭商標3至6,其註冊日均在被告台糖營造公司設立登記之後,有上開商標之智財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第133頁至第136頁),尚與82年商標法第65條規定之以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之要件不合。是綜上,被告台糖營造公司設立登記時,亦與82年商標法第65條之規定未合,原告自不得據該規定請求排除商標權侵害。

由公司名稱與商標(專用)權之功能觀之:

按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在於識別企業主體,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以確保法律行為及權利義務歸屬之同一性。而衡諸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商標係以「商標(專用)權」為中心,經由商標之註冊,使商標(專用)權人得以專用其註冊之商標,並排除他人擅自使用而損害其權益之行為,其權利內容包含專屬使用權、專屬排他權、及處分權(移轉、授權、設定質權等)。其中積極權能係以使用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範疇;而消極排他權能,除有商標法所定商標權效力所不及之態樣(如82年商標法第23條,現行商標法第36條)外,商標(專用)權人得以排除他人使用,其排他範圍較商標專屬範圍為廣,49包含與專屬範圍相同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以及「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使用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例如現行商標法第35條第2項第2、3款),以期無致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保護商標的識別功能。準此,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之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是以公司依公司法辦妥設立登記,並以其公司名稱經營業務,倘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而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務,致該公司名稱兼具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時,公司名稱專用權即應對商標專用權退讓,如非惡意使用,即有民事責任(82年商標法第61條),如為惡意使用,兼負刑事責任(82年商標法第65條),以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並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反之,當商標圖樣使用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未得其承諾,除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外,亦不得申請註冊(82年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以妥適保障公司名稱專用權。因此,立法者就公司名稱專用權與商標專用權二者有所權衡。

基於前述公司名稱專用權與商標(專用)權之本質與規範目的之考量,並審酌92年商標法修正時,為求明確,增訂第62條明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並刪除82年商標法第65條刑罰規定等情,關於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於87年8月25日使用原告「台糖」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特取部分,是否構成82年商標法第61條第1項所謂之商標專用權之侵害,宜就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於50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時,是否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致該公司名稱兼具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以衡。易言之,行為人除一般侵權行為所須具備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外,尚須以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務,若所經營之業務「非」同一或同類商品,則因以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目的與功能無涉,即非在限制之列,以釐清公司名稱與商標(專用)權二種法益之保護界線。

原告系爭商標1,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與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所營事業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務,誠如前述,則原告系爭商標1與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所欲表彰之功能各有所屬,於法規範尚未完備之前,尚難遽認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商標1。原告系爭商標2至6不得據以主張權利,理由盡如前述,茲不復贅,併此敘明。

原告依被告台糖營造公司設立登記時82年商標法或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台糖」字樣之名稱;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不得使用(含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台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1適用公交法之部分:

原告以被告台糖營造公司違反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為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惟按公交法第30條固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惟同法第33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查,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以「台糖」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於87年8月25日即之設立登記,誠如前述,原告至103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雖稱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被告台糖營造公司迄今仍持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能等語。然查,公交法第33條所規範者係公交法第五章所規定之請求權,自然包括該章第30條所規定之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又如前所述,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係於87年8月25日即以「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設立登記,故其侵害行為於登記時即已完成,其後公司名稱之持續使用,係行為狀態之延續,而非行為本身之一再實施,亦即被告台糖營造公司所為係屬一次性之加害行為,非屬持續之加害行為,故原告關於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以「台糖」作為公司名稱從事業務之行為之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自應從87年8月25日行為時起算。職是,原告依公交法第30條之規定,對被告台糖營造公司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2乙、被告台糖建設公司部分:

關於適用商標法之部分:

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第9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於94年6月29日以「台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則關於「商標(專用)權」與「公司名稱」使用衝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適用被告台糖建設公司設立登記時即92年商標法,合先敘明。倘被告台糖建設公司當時所為確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因請求排除之侵害現仍存在,故仍須視現行商標法之規定衡酌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所為是否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否則原告即無請求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排除侵害之餘地。反之,倘被告台糖建設公司當時所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縱因法律之修正而符合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告亦不得依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排除侵害。從而,原告主張應依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論斷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以「台糖」為公司名稱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並非可採。

依被告台糖建設公司設立登記時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53識別性或信譽者。依上開條款,其侵權之要件為: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則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是否符合上揭要件視為侵害商標權,分述如下:

系爭商標1係著名商標按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範圍及地域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範圍包含:1.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者。3.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經查:

1之系爭商標1中之文字「台糖」,係以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台糖」而來,與原告事業提供之商品有關聯,自43年10月1日註冊使用於糖類商品迄今,商品行銷遍布全台,有原告行銷事業部蜜鄰便利超市一覽表(本院卷第144頁)、台糖特約專櫃一覽表(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54),足使相關消費將系爭商標1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之標識,而具有相當識別性。再者,原告不僅從事糖業生產,並多角化經營,設有量販、生物科技、精緻農業、畜殖、油品、商品行銷、休閒遊憩等事業部門,通路有台糖蜜鄰便利超市、台糖量販店、台糖加油站、電子商務台糖易購網,外部通路如台糖特約專櫃、各大連鎖超商、量販店、公民營機關學校福利社等,多達5千7百餘家,並於上海、加拿大溫哥華廣設通路,並於91年、92年「加拿大世界日報」刊登廣告,亦於商業週刊、康健雜誌、長春月刊、健康100雜誌及蘋果日報等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7號全卷,有內附本院9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被上證4至被上證7(見該卷第166頁至第196頁)可證,堪認系爭商標1自43年註冊登記,已經長時間使用,使用區域跨越國界,商品行銷通路多元、宣傳網絡觸角廣,堪認系爭商標1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經本院9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智財局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有上開判決書及審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頁、第138頁),是系爭商標1係著名商標堪可認定。

原告將「台糖」註冊登記於附件附圖3、4之系爭商標

3、4,其中系爭商標3係89年9月1日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工程施工,系爭商標4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有智財局上開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而關於系爭商標3

55、4使用於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並未據原告舉證,是尚難遽予認定系爭商標3、4係著名商標。

1相同之商標圖樣註冊登記附件附圖5之系爭商標5,惟其註冊日係98年5月16日,係於被告台糖建設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尚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爰不復贅。附件附圖6之系爭商標6,其註冊日與系爭商標5相同,均係於被告台糖建設公司設立登記之後,惟業經智財局廢止,有智財局商標廢止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背面),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亦不復贅,併此敘明。

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以系爭商標1之「台糖」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以「台糖」為公司名稱,於94年6月2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而系爭商標1係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自43年註冊登記迄94年被告台糖建設公司設立登記已行銷使用系爭商標1約50年,堪認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明知系爭商標1為原告著名之註冊商標,仍以該著名商標中之「台糖」作為自己公司名稱。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按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持續遭第三人襲用之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

故他人襲用著名標章,使著名標章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56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或標章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

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款須以「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為要件,原告雖提出聯合新聞網報導立法委員○○○質詢於「台糖生物科技宅配通」網路下單購買「葡萄籽油」,經原告發言人○○○表示「台糖生物科技宅配通」非原告關係企業,亦非原告經營網站等情,欲證明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以「台糖」作為其公司名稱會減損著名系爭商標1之識別性。惟查上開報導並非關於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之報導,相關商品或服務亦與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所營事業無關,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減損著名系爭商標1識別性之證據。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台糖建設公司致減損著名系爭商標1之識別性或信譽,是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台糖建設公司以「台糖」作為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惟查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上開條款其侵權之要件為: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承此,原告既主張系爭商標1係「著名之57註冊商標」,宜依同法第62條第1款主張「視為侵害商標權」,況原告主張本條第2款須證明「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惟原告就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以「台糖」作為公司名稱,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等相關事業「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有何「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即不構成92年商標法第62條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關於適用公交法之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按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而姓名、商號、公司名稱、商標、標章、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均係上開條文所稱之表徵。經查,原告全稱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以「台糖」作為公司簡稱並核准註冊商標,而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自屬公交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等事實,為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所不爭(本院卷58第78頁背面)。再查,原告自43年10月1日註冊使用「台糖」迄今,商品行銷遍布全台,且多角化經營包括量販、生物科技、精緻農業、畜殖、油品、商品行銷、休閒遊憩等,通路多達5千7百餘家,廣告行銷網路多元,「台糖」經長期使用已屬知名,業如前述,堪認「台糖」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用經查,「台糖」係原告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誠如前述,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與原告均使用相同之「台糖」二字;且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推出「台糖儷花園」之房屋建案,亦使用「台糖」之表徵,有網路售屋廣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頁、第203頁),關於其所使用「台糖」二字之觀念、讀音相同,且將「台糖」置於行銷房屋建案之前方,易引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注意,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被告台糖建設公司顯積極使用「台糖」,使具有識別營業、服務來源之作用,實屬與原告「台糖」之表徵為相同之使用。

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所為致與原告之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發生混淆按事業倘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而將公司名稱作為表示法律行為效果或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並不違反公交法第20條規定。惟事業倘非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公司名稱,而以積極行為使人與他人營業混淆者,則違反公交法第20條59之規定。上開條文所稱之「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只要行為足以引起混淆之可能性即可,故不限於確實引起混淆為必要,並包括消費者誤認商品之仿冒者與被仿冒者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亦該當之。又判斷是否造成前開條文所稱之混淆,應審酌下列事項︰1.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2.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3.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4.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

再者,原告於被告台糖建設公司設立登記前,於89年9月1日分別將「台糖」註冊登記於附件附圖3之系爭商標3,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工程施工;及附件附圖4之系爭商標4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有智財局上開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加以原告「台糖」之名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企業表徵並多角化經營,俱如前述,被告台糖建設公司對此應有所知悉。而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並非原告之關係企業,與原告間亦無授權加盟等合作關係,卻仍以「台糖」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於行銷之房屋建案標示「『台糖』儷花園」,即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被告台糖建設公司售屋廣告之來源係原告或與原告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而構成與原告之營業混淆之情事,已具有不公平競爭之60目的與結果,實難認被告台糖建設公司僅係普通使用公司登記之名稱。

按「事業違反本法(公交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交法第30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於94年6月29日以「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業已構成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仿冒行為,俱如前述,則原告分別主張:

依公交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台糖」字樣之名稱。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不得使用(含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台糖」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公交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糖建設公司、被告林建成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部分:按公交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明定被害人得請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以正視聽,亦兼具補償功效。」,其規定著重於澄清被害61人受不公平競爭侵害之事實,兼具補償之功效規定,乃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惟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參照)。公交法第34條就判決書內容並未規定須為全部,如將判決書內容一部登報,而該一部內容足以澄清事實者,亦非該條規定所不許。經查,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所營事業係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區○○○○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業等,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7頁),其所營事業與國人民生「住」的需求息息相關,其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誤信與原告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攸關國人經濟利益,實有釐清並公告周知,以維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惟因考量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目的,以及達成目的之可採用方式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告以判決書全部登載於新聞紙之請求已逾法律保護目的,爰僅命被告台糖建設公司將本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於聯合報(高11.5公分×寬5公分篇幅)及自由時報(高4.5公分×寬9.2公分篇幅)全國版第一版報頭壹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次按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62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賠償之責,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辦理公司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所執行公司之業務之一,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建成就前揭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侵權行為所生登報回復損害所生之費用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台糖營造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台糖」字樣之名稱;不得使用(含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台糖」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台糖建設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台糖」字樣之名稱;不得使用(含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台糖」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被告台糖建設公司、林建成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刊載於聯合報(高11.5公分×寬5公分篇幅)及自由時報(63高4.5公分×寬9.2公分篇幅)全國版第一版報頭壹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書記官林佳蘋附件:

附圖1(系爭商標1)64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42年12月10日註冊日:43年10月1日註冊公告日:43年11月1日專用期限:43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431類:砂糖、方糖。

(本院卷第102頁,原證10;本院卷第191頁,原證20)附圖2(系爭商標2)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79年8月3日註冊日:80年1月16日註冊公告日:80年2月16日專用期限:80年1月16日至90年1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6類:營建及租售業務。

(本院卷第132頁,原證11)附圖3(系爭商標3)65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8年8月25日註冊日:89年9月1日註冊公告日:89年10月1日專用期限:8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37類:各種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工程施工。

(本院卷第133頁,原證12)附圖4(系爭商標4)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8年8月25日註冊日:89年9月1日註冊公告日:89年10月1日專用期限:8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36類: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

(本院卷第134頁,原證13)附圖5(系爭商標5)66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7年9月10日註冊日:98年5月16日註冊公告日:98年5月16日專用期限:98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36類:家庭銀行、銀行、網路銀行、儲蓄銀行、支票查證、企業清算服務(財務)、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保管箱出租服務、保險箱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信用卡服務、信託服務、信託管理、貸款融資服務、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旅行支票發行、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保釋擔保、金融保證人、財務保證、電子資金轉帳、退休金支付服務、借款卡服務、公寓房屋貸款融資、租金代收、代理收付款項、貴重物品保管、融資服務、分期付款融資、分期償還式貸款、租購融資(租賃買賣融資)、抵押貸款、貸款(融資)、銀行抵押貸款、融資性租賃、農場租賃貸款、不動產租賃貸款、企業財務清償服務、意外保險、火災保險、健康保險、人壽保險、海上保險、保險服務、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保險經紀、保險仲介、保險代理人、保險公證人、保險精算業務、保險諮詢、保險資訊、證券服務、證券商業務、證券交易所業務、證券投資信託、證券金融、證券投資顧問、證券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發行、價值憑證發行、共同基金、股票交易行情、有價證券經紀業、股票債券經紀業、基金投資、基金管理、期67貨、期貨經紀、典當、商場攤位之租售、辦公室租售(不動產)、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納骨塔位租售、不動產租售、農場租賃、不動產租賃、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不動產租賃之仲介、房屋仲介、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估價、公寓房屋管理、分時不動產管理、不動產管理、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不動產拍賣服務、資本投資、古董估價、珠寶估價、玉石估價、郵票估價、古幣估價、藝術品估價、報關、慈善基金籌募、財務之評估、財務之分析、財務之諮詢顧問、財務管理顧問、財務管理、財務資訊、金融之評估、金融之分析、金融之諮詢顧問、金融管理、投資之評估、投資之分析、投資之諮詢顧問、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信用調查、應收帳款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服務、點鈔機租賃、代辦貸款。

(本院卷第135頁,原證14)附圖6(系爭商標6)68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7年9月10日註冊日:98年5月16日註冊公告日:98年5月16日專用期限:98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37類:電腦硬體安裝、電腦硬體保養、電腦硬體修理、調色墨水匣之再填充、網路線架設、造船、船舶修理、飛機保養和修理、汽車保養、輪胎翻新、輪胎硫化處理(修補)、汽車修理、抗銹、汽車清洗、汽車打亮光蠟、汽車美容、洗車、機車修理、自行車修理、電梯安裝修理、昇降機安裝修理、鍋爐清洗及修理、燃燒器保養及修理、機械安裝修理、抽水機修理、磨損或部份破損的機器修理、磨損或部份破損的引擎修理、燃燒爐保養及修理、自動存提款機之清潔安裝維修服務、家電產品安裝修理、電氣設備安裝修理、照相器材修理、照相機修理、電影放映機修理、攝影機修理、電話安裝修理、通訊器材安裝修理、眼鏡修理、鐘錶修理、傘修理、陽傘修理、皮鞋修理、修鞋、服裝修補、亞麻製品熨燙、亞麻布製品清洗、燙衣服、衣物乾洗、洗衣服務、尿布清洗、亞麻布熨燙、衣服清洗、亞麻布清洗、浮石磨擦、毛皮製品保養清潔及修理、皮革保養清潔及修理、道路清潔用機器租賃、清洗機器出租、保全器材安裝修理、防盜警報器安裝修理、防盜警報鈴安裝修理、防盜器材安裝修理、儀器安裝修理、家具翻新、家具維修、家具修復、櫥69櫃安裝修理、珠寶修理、運動器材修理、文具修理、灌溉設備安裝及修理、磨刀、藝術品修復、樂器修復、電儀控制及汽電共生儀控設備之安裝、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裝修理、建築設備租賃、壓路機租賃、挖土機租賃、建築用起重機租賃、推土機租賃、建築機器設備租賃、挖掘機租賃、火車修理、高速電車修理、電氣火車修理、捷運電聯車修理、修鎖、開鎖、配鎖、複製鎖匙、安全鎖之修繕、保險庫保養及修理。

(本院卷第13頁,原證1)70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