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原 告 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子汶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郭乃綺被 告 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龍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本文均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為『全日美』以外之名稱」,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為:「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其公司中文特取部分為不包含『全日美』字樣之名稱」,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揭法條,其聲明之補充及更正或訴之撤回,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為「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設立,製
造銷售成人紙尿褲、成人尿片、成人看護墊、嬰兒紙尿褲、濕紙巾等產品,旗下品牌包括有包大人、噓噓樂及小淘氣等系列商品,於91年間取得註冊第164775號「全日美及圖」商標;並於95年間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全日美」商標(如附圖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受商標法保護。原告於國內成人紙尿褲市場之占有率超過四分之一,與瑞典商SCA Hygiene Holding AB公司(以下稱瑞典商SCA 公司)結合,變更名稱為「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於國內成人紙尿褲市場之占有率超過三分之一,合致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第11條第1 項第1 、2 款申報門檻,依法辦理申報,並經公告。系爭商標於103 年4 月17日變更商標權人為「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確有要保留「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被告未
得原告同意,惡意利用原告未及申請延長禁止他人使用公司名稱之際,趁隙利用102 年12月6 日至10日間辦理預查保留,再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系爭「全日美」商標作為其公司登記名稱「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取部分,經營成人失禁系列商品之製造與銷售等業務。被告生產、販售包護寧成人紙尿褲,與原告交易相對人多所重疊,在成人失禁照護產業為競爭對手,被告以系爭「全日美」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設立公司,動機不純,手段可議,且足使相關消費大眾將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系爭商標產生聯想,認為兩者間具有特定之關連,進而對原告之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商品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被告以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已構成侵害商標權規定之情事,且被告襲用系爭商標作為被告公司名稱,顯屬積極攀附原告商譽之搭便車行為,亦屬不公平競爭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第70條第2 款及第69條第1 項、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2 款、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全日美」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原告旗下「包大人」、「噓噓樂」、「小淘氣」系列商品,
均屬市場上著名之商標及商品,其中「噓噓樂」、「噓噓樂Sealer設計圖」經編列為著名商標案件彙編中,而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公告案,明確認定「包大人」等系列之成人紙尿褲於市場占有率超過四分之一以上,屬於著名商標無疑。且原告於82年起即西進中國大陸並於上海地區以轉投資方式設立「全日美實業(上海)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為當地頗具盛名之著名商標,於國內更屬著名商標。原告向來就系爭商標使用方式,即作為公司名稱使用,已為消費者及經銷業者知悉,原告使用「全日美」商標為公司名稱之事業體,歷來榮獲天下雜誌評定為一千大製造業排行榜前五百大中、通過
ISO 認證、今週刊等媒體專訪、獲有多項得獎、感謝狀等殊榮,為國內著名企業,在成人及兒童紙尿褲系列商品廣為人知。被告基於行銷目的,於其所有商品上均有使用系爭「全日美」商標,並充為其公司名稱,印製於同類型商品包裝上,作為公司名稱及商標使用,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2款之侵害商標權。
⒉系爭商標於原告更名前,不但為原告公司名稱使用,更具有
表彰商品來源功能,商標與公司名稱已緊密不可分,目前原告於大陸地區所投資之公司名稱為「全日美實業(上海)有限公司」,仍使用系爭「全日美」商標為公司名稱。故依本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判決見解,既然系爭商標已成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被告以「全日美」為公司命名之方式已對於原告造成侵害,其命名之自由應對原告之系爭商標退讓,不得使用「全日美」為其公司名稱。又愛生雅集團雖與香港維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達公司)合作,由愛生雅集團入股或投資維達公司,實為商業合作模式,僅涉及股權或業務推展主導權之變動,「全日美實業(上海)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已被併購或消滅不存在等情事。
㈣被告明知「全日美」為原告著名之註冊商標,竟使用該商標
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已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⒈「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知名公司,且為「包大人」
、「噓噓樂」著名商標之權利人,故系爭商標屬商標法中定義之著名商標。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並作為表彰如「包大人」、「噓噓樂」等系列商品來源之功能,系爭商標業已與商品來源提供者緊密連結,當任何一方使用「全日美」商標或「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均會使消費者聯想至原告。兩造同為製造銷售相同或類似之成人紙尿褲、尿片、看護墊等失禁照顧商品,被告明知「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業界知名且信譽良好之公司,系爭商標為原告之著名商標,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用原告更名前完全一致之公司名稱,縱其商品與原告不同,消費者僅認其為原告所生產之另一系列商品,無法意識其為另一家公司商品,自有使消費者混淆並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原告於知悉後已陸續發布聲明書予經銷商及通路,針對已產生之混淆誤認為補救措施。⒉被證7 之訪查資料僅有名片,均無受訪者簽名確認,不足證
明為各該機構之真實意見。被告訪查問題之設定有刻意誤導之嫌,所提出之訪查資料亦無意義。被證8 之商品使用調查報告為被告製作並提出,僅得視為其書面陳述,尚不得以之為證據。依被告所提原告公司網頁資料,該網頁下方即明確記載原告「原名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上開調查報告中均未提及,有刻意忽略及迴避之情事。
㈤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使用,構成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兩造屬競爭對手,系爭商標及「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經營而廣為業界及消費者熟知,消費者於選購產品時,只要見到系爭商標或以該商標為名之公司時,即會與原告商品相聯結,被告以完全相同之公司名稱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屬公平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原告長期使用「全日美」三字,已屬知名,可認「全日美」字樣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被告並非原告之關係企業,與原告間亦無授權或轉投資合作關係,其於商品包裝上刊載「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與系爭商標均使用「全日美」,觀念、讀音相同,且原告為國內極具盛名之成人照顧系列商品之生產製造商,被告於103 年起以「全日美」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使用於與原告相同之營業項目,即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該商品來源為原告或與原告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轉投資關係或其他類似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構成與原告商品混淆之情事,具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與結果,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㈥被告以系爭商標為其公司名稱,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
2 款及第70條第2 款之侵權行為,亦構成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 、2 款之不公平競爭,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並變更公司名稱,不得再使用含有或近似於「全日美」字樣之公司名稱、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前開請求權基於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㈦並聲明:⒈禁止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全日美」作為其公
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⒉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其公司中文特取部分為不包含「全日美」字樣之名稱。⒊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全日美」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
二、被告答辯以:㈠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第5 條第2 款規定,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就消滅之公司為解散登記。原告自101 年5 月間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告與瑞典商SCA 公司結合後,因「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屬合併後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所販售商品、公司網頁均已變更,完全未使用系爭商標,尤以原告公司官網首頁下方臚列之商品商標中並無系爭商標,而公司名稱之目的在於識別交易主體,與其他企業相區別,並確保法律行為及權利義務歸屬之同一性,而商標主要功能則是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是公司名稱與商標兩者意義、功能並不相同,原告既未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或官網上,益徵原告並未將之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非屬著名商標。被告生產成人紙尿褲與尿片,商品包裝上顯示之商標為「包護寧」,完全未使用系爭商標,僅於紙箱單側及單包外觀下方標示公司名稱,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原證12上方照片為被告「挺到底」成人紙尿褲,該商品外包裝並未標示被告公司名稱,原證12下方照片係「護寧爽」系列商品之紙箱單側標示,原告將不同系列商品外箱標示截取混用,刻意將側箱商品標示照片比例放大,意圖凸顯被告公司名稱,容有未當。
㈡被告並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相類似商品,本件起
訴時原告名稱已非「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除不得以之作為法人識別交易主體外,亦不得妨礙其後依法設立之被告依商品標示法標示公司名稱之行為。原告因併購後於102年4 月8 日登記使「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之時起,未於半年期間依公司法第26之2 條後段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防止其名稱開放他人申請使用,顯見原告認無禁止「全日美」名稱開放他人使用之必要,則被告於期間經過後,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並無不合,原告圖以本件訴訟延續已生失權效果之公司名稱,有違前揭公司法不宜長久禁止他人申請使用法人格已消滅之公司名稱規定之立法意旨。㈢系爭商標經檢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名商標案件彙編,非
屬著名商標,原告與瑞典商SCA 公司結合前原公司名稱雖為其他商標(如噓噓樂、包大人等)之權利人,充其量係商標註冊結果,無法推認商標權利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亦為著名商標。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為原「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主體名稱之表彰,且非僅以「全日美」為單一表彰內容,而係以公司全銜為標示,與系爭商標無關,系爭商標並未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不生消費者混淆、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問題。依愛生雅大中華區官網所載愛生雅歷史,「全日美實業(上海)有限公司」經購併後屬消滅公司,其原有品牌於2014年再轉售予維達公司,所屬品牌均售予第三人,營業執照並非當然為著名商標,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法人格已消滅之「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資料或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其上並無標註系爭商標,內部資料縱有標示系爭商標,亦無與所販售商品結合之事實,而乏公司名稱兼具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不足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資料中雖有少部分廣告下方出現系爭商標或法人格已消滅之「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但在原告刻意搜集前提下,除出現次數並不多見外,且各該廣告文宣中都以原告所屬「噓噓樂」、「包大人」商標占有大幅版面,與系爭商標或公司字樣相較,一般人若見聞廣告擬欲購買商品,自會以所屬商品之商標為選購依據,而非生產廠商之公司名稱為選購識別方法,參以「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消滅後,原告文宣上完全未見系爭商標或「全日美」公司名稱,大陸地區「全日美」所有品牌經原告母公司購併後又轉售他人,不可能再使用系爭商標或「全日美」公司名稱。且依原證20內容可知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表徵,已徹底去「全日美」化,不生兩造法人主體名稱特取部分混淆問題。原告提出之出口報關單、產品型錄、廣告及採購合約資料,系爭商標或非使用於商品上作為商標標示,或無使用之明顯標記,且均位於包裝之側標或底標,字體版面小,無從作為區別商品之標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用以標註公司名稱相關資訊,並未與商品結合,而係就各項商品另以「包大人Dr.P」、「噓噓樂Sealer」、「添寧TENA」等商標彰顯與其他同類不同商品之區別,系爭商標未與商品結合屬「非商標使用」或稱為「普通使用」,自非屬著名商標。
㈣原告名稱已更易,不得以「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
法人識別交易主體,參以被告商品部分外觀依據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標示事項標示公司名稱,與被告商品外觀各面顯著標示之商標「包護寧」、「護寧爽」、「挺到底」相較,所用字體大小有顯著差異,可清楚判斷被告公司名稱標示非商品之商標,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可輕易辨識,不會混淆誤認。原告原「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原告並未續用,並將「噓噓樂」、「小淘氣」、「包大人」等商標辦理註冊變更權利人名稱登記,原告以新公司名稱於臺灣市場重新建立知名度,不影響原業務經營。被告係於原「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消滅1 年10個月後,依法新設立之公司,被告按商品標示法標示公司名稱之善意行為,符合公平法第20條第2 項第3 或4 款規定。另被告於103 年初曾派員於臺灣中南部地區訪查安養中心、療養院、照護機構之採購人員,就近三年內有無採購或使用過有標示系爭商標之成人紙尿褲,所獲回答均不曾見過或聽過,俟再對原告及中南部地區藥妝店、藥局、五金生活百貨賣場進行訪查,所獲回應均未曾使用或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被告公司名稱縱有特取「全日美」部分,並不符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要件。
㈤經濟部曾於102 年6 月6 日核准保留「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名稱,但原告未於核准保留期限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18條第5 項授權主管機關經濟部制訂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3 條規定,該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顯見原告無意以「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法人主體識別名稱,參以大陸地區全部業務(含商標)亦被原告母公司購併再轉售第三人,不可能再以「全日美實業(上海)有限公司」對外表彰法人之識別主體,自不得阻止他人使用,況被告係合法設立之公司,兩造目前有關法人主體名稱特取部分完全不同,當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或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情事。
㈥系爭商標既非著名商標,被告亦未使用系爭商標,無使消費
者混淆之情事,且原告亦不得以「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法人識別交易主體,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或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應無理由。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原名「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與瑞典商SCA 公司結合後,於103 年4 月17日變更商標權人為「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3 年2 月13日核准設立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延展註冊、變更登記函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檢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6至104 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全日美」商標文字作為其公司特取部分,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成人失禁系列商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及第70條第2 款;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全日美」名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被告亦未使用系爭商標,無使消費者混淆之情事,且原告亦不得以「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法人識別交易主體,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㈡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被告使用該商標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情事?㈢被告是否有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行為?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公平法第30條規定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5 條規定,所謂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揭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商品包裝或出現於商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2.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成人紙尿褲等商品包裝上,作為公司名稱及商標使用,構成前揭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等情,為被告否認。觀諸兩造提出之被告商品包裝外觀照片(原證12、被證2 、3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
144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反面)所示,被告之商品於包裝上均有經過設計、字體較大且醒目之「包護寧」、「挺到底」、「護寧爽」字樣,僅於紙箱單側及包裝外觀下方以較小字體標示「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前揭補字號案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是從客觀情狀以觀,消費者當認識「包護寧」、「挺到底」、「護寧爽」字樣方為被告表彰商品來源之標示,「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為被告公司名稱之記載,且被告以較小之一般字體將公司名稱置於包裝標示製造日期、廠商、廠址之區塊並為「公司: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以觀,堪認被告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方式,表示自己公司之名稱,尚難認被告有意將公司名稱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示,應認被告並非將「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商標使用,被告抗辯係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公司名稱乙節,應屬可採。本件應無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㈡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被告使用該商標之文字作為公司名
稱,並無原告主張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情事: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⑶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⑷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⑸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⑹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⑺商標之價值;⑻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情事,
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觀諸系爭商標中註冊第164775號商標係由方框內置圖形及其下方略經設計之中文「全日美」三字所構成;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則係由略經設計之中文「全日美」三字組成,系爭商標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奶瓶、奶嘴、衛生醫療補助品之零售等;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廣告製作、廣告代理等商品服務類別,對消費者而言,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其商標識別性非低。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固據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資訊、天下雜誌一千大製造業排名結果表、營業額統計、94至96年噓噓樂銷售資料、外銷國家出貨日期、外銷國家出貨明細、98至102 年各款產品國內銷售金額統計暨統一發票、87至102 年出口報關單資料,93至95、98年廣告費發票、國內廣告拍攝合約書、中國大陸廣告廣播、戶外廣告及報紙廣告合約書,雜誌、候車亭、電梯車箱及路邊廣告、廣告DM、型錄及海報、經銷合同、杏一藥品型錄、中國大陸大賣場型錄、國外大賣場上架實況、雜誌報導、97至103 年間政府機構採購合約書、97至102年間國內一般銷售通路採購合約、各品牌進入各國市場時間表、中國大陸商標使用及註冊資料、92至99年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授權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證書、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證明書、經濟部標準鑑驗局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95年ISO14001、97年ISO9001 、99年ISO14001認證、93年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頂級商品金鑽獎、94年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出進口業績優異獎牌、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北縣工業會會員證書、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中國大陸榮譽獎項、獎狀、感謝狀、國內經銷商新品說明會及展覽會實況照片、促銷活動DM、集點卡、衛教講座資料、新北市常期照護發展協會會訊、博覽會參展實況、中國大陸相關獎章等資料為據(前揭補字號案卷第6 至15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及附件A 資料),而觀諸前揭相關獎狀、證書及感謝狀上記載為原告原「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而無系爭商標,相關締約及銷售單據上雖有原告之原公司名稱或系爭商標之標示,然均與「包大人」、「噓噓樂」、「小淘氣」等原告系列商品有關,相關宣傳廣告亦均以較顯著之字樣使用經設計之「包大人」、「噓噓樂」、「小淘氣」等圖樣,系爭商標在版面上則係以字體較小且置於較不明顯之位置,佐以原告提出之包大人成人紙尿褲、包大人濕紙巾及看護墊、噓噓樂柔濕巾及兒童紙尿褲、添寧替換式紙尿片等商品之外包裝照片(本院卷第245 至25
5 頁),系爭商標置於原告系列商品包裝側面較不明顯之位置且字體較小,從客觀情狀以觀,消費者當認識「包大人」、「噓噓樂」等圖樣方為原告各該系列商品使用之商標,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商標及圖樣並非作為系列商品之商標(本院卷第182 頁),尚難依原告提出其以原「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所為系列商品之相關締約、銷售資料,以及系列商品之廣告、包裝有系爭商標標示,認定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自無從據以證明原告系爭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乙節可採,則被告以系爭商標中之「全日美」三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部分,表彰自己營業主體之名稱,即不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行為: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多數消費者所周知而言。又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於市場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等而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及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等而綜合判斷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行為
,為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及其原「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然原告之公司名稱已變更為「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登記在案,均如前述,原告所提前揭市場占有率、銷售量、相關報導等資料,均與原告「包大人」、「噓噓樂」等系列商品相關,原告縱有於上開系列商品廣告行銷及包裝上為系爭商標之標示,然在客觀上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印象者為版面配置較醒目、字體字型及字樣較大、經過設計且具有顯著性之「噓噓樂」、「包大人」等商標表徵,是由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公平法第30條規定所為請求無理由: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法第30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第70條第2 款,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等情既不可此採,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視為侵害商標權或違反公平法規定致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其商品上標示公司名稱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又原告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未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被告亦無視為侵害商標權或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全日美」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其公司中文特取部分為不包含「全日美」字樣之名稱;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全日美」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