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謙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謙中間,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50,000 元(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排除侵害分為三個部分,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五姊妹」註冊商標於口譯或翻譯服務,並應拆除及銷毀含有「五姊妹」註冊商標之招牌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五姊妹」註冊商標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不得以類似「五姊妹」註冊商標之網址作為網域名稱,並應辦理註銷網域名稱登記。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 萬元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為495 萬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 萬元,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3 月19日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見解,第一、二項請求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2,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