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原告法定代理人柵山正樹原告法定代理人廣田康人原告法定代理人越智仁共同訴訟代理人王信仁律師李文傑律師複代理人湯舒涵律師被告三菱淨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立祥訴訟代理人王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中華民國於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三菱」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三菱」字樣之名稱。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三菱」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
行之聲請均駁回。
1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司)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司)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2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機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之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三菱」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如附件附圖1所示)及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之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34件「三菱」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1至2-34,如附件附圖2-1至2-34所示)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主張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
99年以「三菱」字樣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三菱淨水有限公司」;被告亦在其設於奇摩拍賣之販售網頁上方處及所販賣物品之名稱前方及圖片上均以顯著方式單獨標示「三菱淨水」字樣,目前仍繼續使用中(原證11、原證21之網路拍賣頁面)。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所明揭,而現行商標法於101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準此,被告於101年7月1日前關於商標侵害之實體權利義務認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而其自101年7月1日之後之侵權行為,則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合先說明。
92年修正公布的商標法第62條第2款與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就視為侵害商標權之內容並無實體變動,4且被告於99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登記為「三菱淨水有限公司」,至本件103年7月3日起訴時仍繼續使用「三菱淨水」名義,原告之「三菱」商標遭受侵害(視為侵害)之狀態仍繼續中,爰以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依據,此亦符鈞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判決、10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判決意旨。
9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已為著名商標:
業集團,於57年起即來臺投資,並於57年成立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電梯公司)、67年成立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電機公司)、86年成立台灣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商事公司)、89年成立台灣三菱商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物流公司)(原證7;以下與原告等合稱「三菱集團」)。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於79年起並陸續以系爭「三菱」文字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註冊之件數計有34件之多(原證8之三菱商事公司所有之「三菱」商標列表,即系爭商標2-1至2-34)。經三菱集團長時間廣泛之宣傳(原證9、19、20之三菱集團報導、廣告),「三菱」已成為代表三菱集團之重要識別標示,而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望聞包含「三菱」之公司名稱或標示有「三菱」商標之商品,立即可聯想其為係隸屬三菱集團之公司及為三菱集團所生產之商品。又原告等與其關係企業所經營之事業包含重工業、礦業、銀行、電機、不動產等各種產業,營業範圍更橫跨全世界,於全世界設立以「三菱」為名稱之關係企業,約計4538家(原證10之三菱集團關係企業名單),為一多角化發展之跨國集團,其所生產標有「三菱」品牌之產品,經透過全球之經銷網,廣泛於世界各國宣傳廣告行銷數十年,在臺灣冷氣、家電、汽車、電梯產品市場上並佔有一席之地,為歷史悠久之品牌,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此亦為我國商標業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所肯認(原證17、18之異議、核駁審定書)。
10係網頁資料,無法證明該438家公司與原告是關係企業云云。惟原證10係三菱集團之官方網頁Group樣即係表示以「三菱」為名稱之關係企業檢索結果,且被告所舉被證2中公司名稱含有三菱字樣者,其中亦包括原告集團之關係企業在內;又公司名稱登記僅就該名稱是否與既存之其他公司相同作形式審查,如前所述,「三菱」經三菱集團長時間廣泛之宣傳,已成為代表三菱集團之重要識別標示,而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強大之識別力,故被告主張顯無可採。
88年8月1日以「三菱」文字向智財局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1)。嗣並由臺灣之代理商暘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暘霖公司)於各大百貨公司等通路設櫃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淨水器商品,自89年至今,已累積販售超過20萬件以上。系爭商標於淨水器領域實已為臺灣消費者及相關業者所熟悉,此有三菱淨水器之宣傳品(原證3)、報章雜誌廣告(原證4)、銷售統計(原證5)、進口報單及發票(原證6)等資料可茲證明。
6團成員於我國長時間廣泛宣傳、行銷結果,「三菱」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足認「三菱」商標(含系爭商標)於99年12月31日被告設立登記時已為著名商標。
70條第2款「視為商標權侵害」:
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
70條第2款乃基於對著名之註冊商標之保護,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之「著名商標」,卻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以擬制之方式,將該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因該行為並非商標法第5條所稱之「商標使用」,是以,是否構成侵害,係以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無減損為斷,不以將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或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要件並不以行為人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要,此有鈞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可資參照。
70條第2款規範意旨,本件「三菱」既為著名商標,且被告未得原告等商標權人同意,7逕以該著名商標中之「三菱」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已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並不以9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已將該著名商標使用於淨水器商品為必要。況本件原告確有將「三菱」商標使用於淨水器商品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構成「視為商標權侵害」,更無疑義。
虞,或有減損商標的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99年以「三菱」商標字樣為其公司名稱另行成立「三菱淨水有限公司」(原證16),而被告公司名稱中「淨水」一字是表示該公司所販售之物品,是消費者應係以前方之「三菱」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
賣物品之名稱前方及圖片上均以顯著方式單獨標示「三菱淨水」字樣(原證11)。被告販售之商品為淨水器等,此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完全相同,被告與原告等毫無關連卻刻意使用當時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三菱」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於販賣商品時作為主要識別來源之文字,顯有使消費者誤認被告之商品為原告等所產製或被告與原告等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亦已減損「三菱」商標指示單一來源之識別功能。
非相同,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實際情形云云。惟就淨水器產品而言,相關消費者可能至百貨公司購買,亦有可8能於拍賣網站購買,此二種通路之消費者重疊性高,並無消費族群涇渭分明之情形,被告昧於社會及商業活動現實,硬將之區分為兩種截然不同之通路,而據以謂消費者不致混淆,要屬無由。
OCEAN商標、註明臺灣製造,故無使人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惟被告為吸引消費者注意以顯著特出之方式使用相同之「三菱」字樣,復使用「三菱淨水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於實際交易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主觀上產生與原告著名之「三菱」商標產生聯想,則縱然被告另於其商品上標示OCEAN字樣或註明臺灣製造,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此亦有鈞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兩造經營業務之行銷管道、模式、目標、消費族群、標的等,辯稱被告不足構成對原告之直接競爭作用,不會使消費者於實際購買時有發生任何混淆誤認之實際結果云云,委無可採」可茲參照。況以原告三菱集團於全世界以「三菱」為名稱之關係企業多達400多家之情況,消費者顯然會誤認被告與原告係屬相同集團。
92年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參酌鈞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判決可知,在適用92年修正公布商標法之情況下,只要被告以原告著名商標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一部分,且兩者之商品係屬相同或同領域,即應認被告行為有使消費者將其所生產之商品與原告公司產生聯想,致減弱原告「三菱」商標原本所具備高度指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特徵及印象,使該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稀釋或淡化。本件被告使用之「三菱淨水有限公司」名稱,9其營業項目為「水器材料批發業」,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原證16),與原告之「三菱」商標之文字完全相同,以一般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顯有混淆誤認;且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水器材料批發業,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淨水器等服務相同或近似,且與原告所指定之服務,亦有直接密切之關連,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足使相關消費大眾就被告之公司與原告系爭商標間產生聯想,認為兩者間具有特定之關連,進而對原告之商品與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是亦足認被告已構成92年修正公布的商標法第62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
另被告指稱「本件原告雖有三人,惟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三菱麗陽公司並非商標權人,既非權利人,其據以起訴主張權利實屬無據。」云云,並非可採:
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以「三菱」文字向智財局註冊取得第861515號商標(即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包含淨水器在內之第11類商品;原告三菱商事公司於79年起陸續以「三菱」文字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註冊之件數計有34件(即系爭商標2-1至2-34);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於102年1月1日起,將系爭商標1授權予原告三菱麗陽公司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等三人得分別以商標權人、被授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62條第2款(按:即現行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按:此為100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現行法已修正為「著名商標」),而以10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應視為侵害商標權,故若雙方均從事同一行業者,應可認其對於相關商標權之註冊取得有一定了解,如以已註冊取得之商標為表彰來源之標識者,自應屬侵害商標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著有明文。
公司」(下稱七星洋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原證15),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七星洋公司自83年成立以來,即經營淨水器之製造、販賣等業務(原證14)。又原告之「三菱」商標(包含系爭商標1)於被告公司成立前即已被臺灣消費者及相關業者所熟知,業如前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負責人既任職淨水器同業多年,豈可能不知原告之「三菱」商標暨系爭商標之存在。是被告顯然明知「三菱」為著名商標,應無疑義。
62條第2款(按:即現行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主張被告以原告之著名「三菱」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非僅限於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1),是被告主張原告三菱商事公司或三菱麗陽公司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洵無所據。
宣傳單上使用「三菱」字樣之行為,實已構成商標權侵害,原告等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部分:
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11︰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標,業如前述,是該商標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次查被告經營淨水器販售業務與原告三菱麗陽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係屬相同,兩者間為競爭同業。惟被告與原告等毫無關連,卻刻意使用當時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三菱」字樣作為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於販賣淨水器商品時將其作為主要識別來源之文字,顯有使消費者誤認被告之商品為原告等所產製或被告與原告等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已引起消費者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此一行為顯已違反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公交法第24條:
公交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交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七點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12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
間為競爭同業;又「三菱」商標及淨水器商品經原告等長年於我國行銷販售之結果,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相當之高知名度與信譽。而被告之負責人於成立被告公司前即任職於七星洋公司負責淨水器之製造及販售業務,就原告三菱麗陽公司早即以系爭商標使用於淨水器商品行銷於中華民國市場之事實,顯已知悉。
之「三菱」商標另行成立「三菱淨水有限公司」用以販售七星洋公司之淨水器商品,並於販售淨水器商品之網頁、宣傳單上明顯標示「三菱淨水器」字樣,顯係利用原告等於99年之前即已累積形成之高知名度,積極攀附原告等之商譽以牟取利益,並已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參酌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交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足認被告違反公交法第24條。
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交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違反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4條之行為,並侵害原告之權益,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依公交法第3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應屬無疑。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13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不論係金錢或非金錢給付請求權,皆屬之。
70條2款、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以及同法第24條為由,依商標法第69第1項及公交法第30條請求排除侵害,性質上非屬不得為假執行之非財產權性質請求;且原告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應可准予假執行(參照鈞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判決意旨),復參酌鈞院實務上亦准就商標變更登記之聲明為假執行(參照鈞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則本件訴之聲明依法應可准予假執行。
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名稱。
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品。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4二、被告辯稱:
92年之商標法: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徵諸公司名稱必然會持續使用一定期間,是應認公司名稱登記之行為於登記時即已完成,其後公司名稱之持續使用應認為係行為狀態之延續,而非行為本身之一再實施,因此,被告以『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名是否侵害系爭商標,自應以被告於101年2月20日時登記公司名稱時有效之商標法為論斷之依據,否則,若謂應適用被主張侵權時有效之商標法,則企業經營者合法登記一公司名稱後,可能因法律規定要件之寬嚴浮動而忽而視為侵害商標權、忽而又不視為侵害商標權,對長期以該公司名稱經營事業、與人往來並建立公司信譽之企業經營者而言,實非事理之平。故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本諸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自應依據被告行為時之92年商標法規定而為論斷。」。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時間為商標法施行前,是以系爭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之92年商標法規範。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適用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及第69條規定論斷被告以「三菱淨水有限公15司」為名侵害系爭商標云云,並非可採。
三菱」商標遭受侵害,則公司名稱登記,一經登記即告完成,非屬繼續性行為,是縱鈞院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亦無所謂被告101年7月1日以前之侵權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101年7月1日以後之侵權行為應適用現行法規定之理:
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揭明「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則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
公司名稱登記之行為於登記時即已完成,其後公司名稱之持續使用應認為係行為狀態之延續,而非行為本身之一再實施(鈞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判決參照)。則本件有關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修正前商標法規範。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以101年7月1日前後之侵權行為分別適用新、舊法令,顯係將公司名稱登記行為誤認為一繼續性行為,並非可採。縱上可知,本件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法規依據。
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授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又依第33條規定16,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92年商標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定有明文。
屬被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取得商標專屬使用權,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排他權利,提起民事訴訟。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三人得分別以商標權人、被授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既未能提出專屬授權三菱商事公司與三菱麗陽公司,並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之依據,則三菱商事公司與三菱麗陽公司並非合法授權人,其據以起訴主張權利實屬無據。
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云云。然其亦未就三菱商事公司與三菱麗陽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提出相關依據,自難認該二公司取得系爭商標權,而得對被告主張權利。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2款「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之行為,原告要求被告變更公司名稱顯然無據:
淆誤認:
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2款規定:「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足見本罪之成立尚需被告之公司名稱確有致原告之商品或服務相關17消費者混淆誤認,始足以成立本罪。
器係以「三菱麗陽可菱水」為名,足徵單純「三菱」並非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原告商標或表徵。縱被告以「三菱」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一部份,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依原證9之網頁資料,原告對外宣稱多以「三菱電機」、「日本三菱電機」為區別,關於淨水器之販售,則以「三菱麗陽可菱水」並強調其來自「日本」,足證依原告關於系爭商標之客觀使用,亦明知識別性不高,故加上「電機」、「三菱麗陽可菱水」、「日本」等可資區別之文字,益證雙方事實上並無任何使人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截然不同:
A.依原告起訴書第2頁記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淨水器,係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另原告起訴書第3頁則記載被告之淨水器係透過拍賣網站之管道為之,則依其主張以觀,二者行銷之通路及消費對象完全不同,既非基於相同或類似管道,並不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實際情形發生,甚為明確。
B.至於原告雖稱相關消費者可能至百貨公司購買也可能於拍賣網站上購買,此兩種通路之消費者重疊性高云云,然自原告商品圖片(原證2至4)與被告商品圖片(原證11)可見,兩造之商品外觀明顯不同,且廣告圖案及文字表現方式大異其趣,被告各項商品除明確標示「OCEAN」商標外,更記載「工廠直營」、18「台灣製造」(被證4),而原告自身則以「Cleansui」、「三菱麗陽可菱水」及三菱圖案以茲區隔,顯見兩者商品外觀與包裝,及註冊商標圖案明顯不同。是以,原告與被告之間既非基於相同或類似管道銷售產品,本不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實際情形發生,更何況縱消費者有重疊消費情形,二者產品包裝、外貌、商標、產地、文字標示既顯然不同,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甚為明確。
OCEAN商標外,並註明工廠地址為高雄市仁武區、台灣製造,核無使消費者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A.查依被告於網路上行銷之網頁以觀,其上除明確標示「OCEAN」商標外,更記載「工廠直營」、「台灣製造」等文字(被證4),以茲與原告公司區別,則消費者顯然不可能因此認知與原告有何關聯,是以兩者在標示公司名稱之方式上,有相當大差異,原告稱其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
B.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原證12均可見被告於「三菱淨水」字樣前加註「OCEAN」商標,至於原證11商品販售名稱僅單獨標示三菱淨水字樣,係因拍賣系統格式設定無從放置商標圖示所致,然自商品名稱旁之DM圖示即可清楚看到被告公司之「OCEAN」商標,足見被告確實以不同商標之標示方式以茲與原告公司區別,斷無原告所稱獨立標示「三菱淨水」字樣之情事。
C.另參酌被告於拍賣網站之商品內文明確標示「三菱淨水有限公司座於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工業區),以研19發創新生產製造領導水事業頂尖之前首,生產組裝家用、商業用逆滲透純水機、各式淨水器、水龍頭過濾器、沐浴器、各式規格濾心,專業製造代理優良淨水業25年資深品牌OCEAN優良品質值得信賴」(被證5),更於其「關於我」的介紹中載明工廠地址與諮詢電話(被證6),顯然可見與來自「日本」之「三菱麗陽可菱水」無任何關聯性,更非來自同一來源,更無所謂相同集團可言,足證被告之公司名稱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依商標法規定,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名稱,則就侵害他人商標之性質屬權利發生要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名稱有致原告之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然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之公司名稱確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僅言明「顯有使消費者誤認被告之商品為原告所產…」等語,其所為之主張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器販售上所使用之名稱分別為「三菱淨水」與「三菱麗陽可菱水」明顯不同,另參酌混淆誤認審查基準所強調之行銷通路,足證被告之公司名稱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惟商標權侵害行為尚需「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與「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20淆誤認」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
「…惟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款之視為商標權侵害行為,須以『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與『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此觀諸法文本身即明。…」。
商業司所註冊登記之公司中,其公司名稱含有「三菱」字樣者,即有77家公司之譜(被證2),另即使以三菱為關鍵字在網路查詢公司名稱,亦出現諸多公司之網頁(被證3),足見「三菱」商標並不具有高度識別性,是以縱鈞院認為原告之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確有混淆誤認,亦難以證明此與被告以原告商標中之文字「三菱」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標:
三菱麗陽公司辦理,且原告三菱電機公司對三菱麗陽公司之商標授權係自102年1月1日起(原證1),則可見於9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三菱」商標尚未使用於淨水器商品上,則原告藉被告負責人曾服務於相同性質之淨水器公司(即七星洋公司)推斷被告顯然知道「三菱」為著名商標,顯屬無據。
2可見,序號9「三菱大董企業有限公司」21於59年、序號40「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54年、序號75「三菱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則於56年即予核准設立,足徵「三菱」早已為他人普遍使用之公司名稱,被告自難知悉其為著名商標甚明。
公交法部分:
之情事:
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是以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係以他人侵害其表徵,並有混淆誤認之情勢。次按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購買者就商品主要部分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而言。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之來源有誤認誤信;即他人需就事業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使交易相對人對商品來源有誤認誤信,始有違反公交法第20條第1項22第1款規定。故事業倘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品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者,方得論以違反前開規定。
4至6以圖證明「三菱」為著名之商標或表徵,然查原證9之三菱集團報導、廣告僅屬新聞報導,無從作為「三菱」商標使用之依據;而原證3、原證4與原證20之廣告單或網站宣傳,亦僅屬原告自行製作之廣告內容;原證6更僅為2013年度之進口單與發票,實無從證明「三菱」商標之實際使用時間與實際使用情形,自不得據以主張「三菱」商標已長期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原告商標或表徵。
司所註冊登記之公司中,其公司名稱含有「三菱」字樣者,即有77家公司之譜(被證2),更甚者其中序號9「三菱大董企業有限公司」於59年、序號40「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54年、序號75「三菱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則於56年即予核准設立,足徵「三菱」早已為他人普遍使用之公司名稱;另即使以三菱為關鍵字在網路查詢公司名稱,亦出現諸多公司之網頁(被證3),足徵單純「三菱」並非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原告之表徵。縱原告稱公司名稱登記僅就該名稱是否與既存之其他公司相同作形式上審查云云,惟事實上之於消費者而言,公司名稱與商標時常無從區隔,在社會廣泛使用「三菱」名稱下,原告謂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望聞包含『三菱』之公司名稱或標示有『三菱』商標之商品,立即可聯想為係隸屬三菱集團之公司及為三菱集團所生產之商品」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23七星洋公司,然本件系爭商標雖係於88年即經核准註冊,惟依原告所稱關於三菱淨水器製造及販售業務係授權原告三菱麗陽公司辦理,而原告三菱電機公司對三菱麗陽公司之商標授權係自102年1月1日起(原證1),且依原告所提之進口報單,均為102年以後(原證6)。足見原告無從證明在被告辦理公司登記前即已使用系爭商標於淨水器中,自難僅以被告曾任職於同性質之公司即據以主張被告不可能不知原告早已使用系爭商標於淨水器商品中。更難謂被告係就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
購與食安相關商品的注意能力、鑑別能力顯著提升,對於商品產地、製造商均革外重視,且原告使用於淨水器之名稱「三菱麗陽可菱水」與被告之公司名稱「三菱淨水器」截然不同,足證僅於單一行銷通路上販售之被告公司,使用「三菱淨水器」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並無使消費者與原告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或混淆誤認之虞。依其客觀之情形,兩者產地各別且各自清楚標示,亦不足以認定有混淆誤認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公交法第24條之行為:
公交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交法第24條固有明文。但上開條文性質上屬於公交法規範危害自由、公平競爭秩序行為之概括補充條款,適用上必須其他條文評價特定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24充規範之餘地;易言之,倘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因此,在適用上就行為有無剩餘不法內涵之認定上,亦應從嚴為之,以避免過度擴張抽象要件之意涵,反而對事業營業競爭自由造成不當限制。
費者產生混淆云云,然其仍未說明上開行為於公交法其他條文評價後尚有任何剩餘之不法內涵,而有適用公交法第24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觀上亦呈現極大差異,被告於公司名稱前另標示「OCEAN」商標(原證12),原告公司則是以「三菱麗陽可菱水」為名,各自以不同之商標及名稱以與其他企業區別。倘被告果係存在有依附原告商譽之意,實無需刻意於公司名稱前方之明顯處標示與原告差異甚大之「OCEAN」商標,以資與原告區別。由上述被告刻意區別,避免消費者將原告與被告商品相混淆之種種預防措施,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存在。
作為行銷云云,惟其聲請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之情形,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名稱變更,或要求不得使用三菱字作為行銷云云,所為起訴之聲明主張,均係要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無任何難受抵償問題,顯不符前揭聲請假執行「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之要件,原告聲明假執行顯然於法不合,核與本件究屬金25錢或非金錢給付請求權之性質無涉,原告容有誤會。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頁)88年8月1日註冊「三菱」商標使用於淨水器。
57年成立台灣三菱電梯公司,67年成立台灣三菱電機公司,86年成立台灣三菱商事公司,89年成立台灣三菱物流公司。
438家。
四、兩造主要爭點:(本院卷第9頁)9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是否為著名商標?被告是否明知「三菱」為著名商標?9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是否需已使用於淨水器商品上才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使用情形?虞,或減損該商標的識別性及信譽之虞?92年修正公布的商標法?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第30條?
五、得心證之理由:26甲、原告三菱電機公司起訴部分:
關於適用商標法之部分:
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以「三菱淨水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頁),嗣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設立登記後,商標法關於商標與公司名稱衝突之規範已有修正,而被告設立登記時之92年商標法第62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嗣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則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徵諸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必會持續使用公司名稱,是公司名稱登記之行為於登記時即已完成,其後公司名稱之持續使用應係狀態之延續,而非行為本身之一再實施,故被告27以「三菱淨水有限公司」為名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本諸前揭最高法院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判決意旨,自應適用被告設立登記時即92年商標法斷之。否則,若謂應適用侵權時有效之商標法,則企業經營者合法登記一公司名稱後,可能因法律規定要件之寬嚴浮動而異其是否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之結果,恐有害長期穩定之交易秩序與安定。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則被告於設立登記時是否符合上揭要件視為侵害商標權,分述如下:
1係著名商標:
按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範圍及地域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28範圍包含:1.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者。3.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經查:
業集團,於57年起即來臺投資,並於57年成立台灣三菱電梯公司、67年成立台灣三菱電機公司、86年成立台灣三菱商事公司、89年成立台灣三菱物流公司,有台灣三菱電機公司、台灣三菱商事公司、台灣三菱物流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2頁),形成「三菱集團」。原告三菱電機公司在台灣電機產業歷史悠久並有實蹟,例如空調設備、自動化產品、工作母機、馬達控制器、變頻器、電力配電設備、家電、半導體產品等,有相關報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49頁、第53頁、第54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8頁、第93頁、第94頁),足證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所屬「三菱集團」自57年來臺投資已扣展為眾所周知之企業。
三菱電機公司以公司名稱及所屬「三菱集團」之「三菱」申請附件附圖1之系爭商標1註冊,並自88年8月1日註冊使用於附件附圖1所指定使用之第11類商品或服務,淨水機商品即屬之,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第17頁)。而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所屬「三菱集團」為眾所皆知之企業,誠如前述,則29以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或其所屬集團名稱之「三菱」二字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其「三菱」商標之識別性因「三菱集團」之高知名度及長期使用「三菱」而具有高度識別性。再者,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於88年8月1日取得系爭商標1之註冊前,已由臺灣代理商暘霖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三菱」於媒體及各大百貨公司行銷,有78年9月至87年10月間之相關報導及廣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74頁),於系爭商標1註冊後仍接續相關報導及廣告,亦有相關媒體報導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3頁),加以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暨所屬「三菱集團」多角化經營廣為人知,堪認附件附圖1之系爭商標1「三菱」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另智財局商標異議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稱「異議人(即本件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早於民國43年即在我國註冊取得據以異議「三菱」等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電機、電器或家電產品,至今已歷四次延展,復於67年在台灣地區設立「台灣三菱電機公司」。
經多年來在市場上使用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有異議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頁、第14頁),是系爭商標1「三菱」係著名商標堪可認定。
之一部分:
被告以「三菱」為公司名稱,於99年12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頁),且主要行銷淨水器商品,有30相關網頁資料及公司型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33頁、第225頁至第257頁),而系爭商標1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於88年8月1日即註冊登記,係著名商標,誠如前述,且於原告三菱電機公司註冊系爭商標1之前,自78年9月間起至87年10月間止,即已透過代理商暘霖公司在我國使用系爭商標1行銷淨水器多年,並於註冊登記後仍繼續行銷,俱如前述,而被告負責人庚○○自多年前即任職於七星洋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有名片1張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而七星洋公司自83年成立以來,即經營淨水器之製造、販賣等業務,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135頁),是被告於設立登記時應明知系爭商標1係著名商標,仍將其中「三菱」二字據以登記為公司名稱使用。
菱電機公司未證明被告使用「三菱」作為公司名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持續遭第三人襲用之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
故他人襲用著名標章,使著名標章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或標章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
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須「31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為要件,已如前述,此與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二者關於是否致生混淆誤認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結果或可能性,構成要件有別,是原告三菱電機公司雖提出被告之網頁及商品型錄證明被告有販賣淨水機產品,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使用「三菱」作為公司名稱已減損著名系爭商標1之識別性或商譽。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既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三菱」作為公司名稱,致減損著名商標1之識別性或信譽,其所主張,尚無足採。
司名稱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原告三菱電機公司另主張被告以「三菱」作為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惟查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承此,原告既主張系爭商標1係「著名之註冊商標」,宜依同法第62條第1款主張「視為侵害商標權」,況如認「著名之註冊商標」亦屬於「註冊商標」,得依同條第2款主張「視為侵害商標權」,惟92年32商標法第62條第2款之要件之一,須證明「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實害結果,惟原告三菱電機公司就被告以「三菱」作為公司名稱經營淨水器業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具體事實,並未舉證,自無足採。
系爭商標1「三菱」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有何「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即不構成92年商標法第62條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關於適用公交法之部分:
按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者。…」。
按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而姓名、商號、公司名稱、商標、標章、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均係上開條文所稱之表徵。經查,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以「三菱」作為公司名稱並核准註冊商標,而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自屬公交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再查,原告三菱電機公司57年起即來臺投資,33陸續成立台灣三菱電梯公司、台灣三菱電機公司、台灣三菱商事公司、台灣三菱物流公司,形成「三菱集團」。於88年8月1日註冊使用系爭商標1「三菱」迄今,其所屬商品行銷遍布全台且多角化經營,並廣見媒體報導、廣告,「三菱」經長期使用已屬著名,業如前述,堪認「三菱」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名稱中「三菱」字樣者,即有77家,其中「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54年、「三菱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於56年即核准設立,足徵「三菱」早已是他人普遍使用之公司名稱,故「三菱」並非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原告之表徵,在社會廣泛用「三菱」名稱下,用「三菱」公司名稱或標示「三菱」商標之商品,不致立即聯想係三菱集團之公司及所生產之商品云云。經查,「三菱」係原告三菱電機公司及其所屬三菱集團之著名表徵,已如前述,經由媒體報導及相關廣告,使該「三菱」著名表徵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產生關聯,誠如前述,故其他以「三菱」為名之公司雖多,不致影響「三菱」之著名表徵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或其所屬集團之一體性。反是其他以「三菱」為名之公司,會因使用「三菱」之名而使其歸屬於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之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致與原告之營業發生混淆,故法律予以限制,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取。
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經查,「三菱」係原告三菱電機公司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誠如前述,被告使用「三菱」作為公34司名稱,係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使用相同之「三菱」作為公司名稱;且原告三菱電機公司自78年起即透過代理商暘霖公司使用「三菱」系爭商標1行銷淨水機,如前所述,被告以「三菱淨水有限公司」或「三菱淨水」亦行銷淨水器,有網路及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33頁),其所使用「三菱」二字之觀念、讀音相同,且被告使用「三菱淨水有限公司」或使用「三菱淨水」置於行銷淨水器之頁面,顯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三菱」,吸引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注意,被告顯積極使用「三菱」,使其具有識別營業、服務來源之作用,實屬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三菱」之表徵為相同之使用。
發生混淆按事業倘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而將公司名稱作為表示法律行為效果或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並不違反公交法第20條規定。惟事業倘非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公司名稱,而以積極行為使人與他人營業混淆者,則違反公交法第20條之規定。上開條文所稱之「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只要行為足以引起混淆之可能性即可,並不限於確實引起混淆為必要,並包括消費者誤認商品之仿冒者與被仿冒者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亦該當之。又判斷是否造成前開條文所稱之混淆,應審酌下列事項︰1.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2.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3.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35模及企業形象等;4.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
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於被告設立登記前,於88年8月1日已將「三菱」註冊登記於附件附圖1之系爭商標1,包含指定使用於淨水機產品,誠如前述,且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之「三菱」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企業表徵並長期多角化經營,前已述明,被告並非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間亦無授權加盟等合作關係,卻仍以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三菱」表徵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於行銷之淨水器標示「三菱淨水有限公司」、「三菱淨水」,而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經營相同之淨水器業務,縱其於網頁另行附加「OCEAN」商標或公司所在高雄市仁武區或台灣製造,惟因「三菱」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具有相當商譽,被告以「三菱」為公司之名或以三菱淨水推展自身商品,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被告所銷售商品之來源,係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或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而構成與原告之營業混淆之可能,因而爭取交易機會,已具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與結果,實難認被告僅係普通使用公司登記之名稱。
按「事業違反本法(公交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交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以「三菱」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業已構成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仿冒行為,俱如前述,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依公交法第3036或近似「三菱」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三菱」字樣之名稱。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三菱」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原告三菱商事公司起訴部分:關於適用商標法之部分:
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被告設立登記時有效之92年商標法第62條規定,理由同前述,茲不復贅。
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要件,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設立登記時是否符合上揭要件而視為侵害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之商標權,分述如下:
2-1至2-34無法證明係著名商標:
所謂著名商標,參前論述,經查:
業集團,於57年起即來臺投資,陸續成立台灣三菱電梯公司、台灣三菱電機公司、台灣三菱商事公司、台灣三菱物流公司,形成「三菱集團」,已見前述。原告三菱商事公司從事商業活動屢經報導,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9頁),另原告電機公司相關行銷之報導,前已論述,足證原告三菱商事公司所屬「三菱集團」自57年來臺投資已扣展為眾所周知之企業。
37三菱商事公司以公司名稱及所屬「三菱集團」之「三菱」申請附件附圖2-1至2-34之系爭商標2-1至2-34註冊,固有智財局商標檢索資料(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67頁)在卷可參,惟原告三菱商事公司是否使用系爭商標2-1至2-34行銷,並無實據,縱原告三菱商事公司暨其所屬之三菱集團係眾所皆知,惟既未能證明使用系爭商標2-1至2-34之時間、範圍或地域,洵難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2-1至2-34商標之程度,是尚難認定系爭商標2-1至2-34係著名商標。
2-1至2-34商標係著名之商標,則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依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關於適用公交法之部分:
關於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部分:
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仿冒行為之規定,詳如前述,則被告行為是否該當前揭行為,詳述如下:
按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而姓名、商號、公司名稱、商標、標章、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均係上開條文所稱之表徵。經查,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以「三菱」作為公司名稱,其所屬「三菱集團」係知名企業,自57年即來臺投資,已見前述,「三38菱集團」關係企業約438家,有「三菱集團」關於以「三菱」作為公司名稱之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1頁),媒體對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亦多有報導,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9頁),堪認「三菱」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之表徵。
經查,「三菱」係原告三菱商事公司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被告與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使用相同之「三菱」作為公司名稱;且被告以「三菱淨水有限公司」或「三菱淨水」行銷淨水器,俱如前述。惟參酌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之系爭商標2-1至2-34並未指定使用於淨水器之商品或服務之登記,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亦從事相關淨水器業務;復參酌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有關淨水機之「三菱」商標係授權原告三菱麗陽公司,有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6頁),並未授權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使用,是無法證明被告使用「三菱淨水有限公司」或使用「三菱淨水」行銷淨水器係與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之「三菱」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所為不致與他人商品發生混淆承上,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亦從事相關淨水器業務,如前所述,即無法證明被告使用「三菱淨水有限公司」或使用「三菱淨水」行銷淨水器係會與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之商品發生混淆。
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9公交法第24條部分:
公交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言。
業務,誠如前述,則被告從事淨水器業務並無與原告三菱商事公司從事競爭,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依公交法第24條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三菱」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三菱」字樣之名稱。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三菱」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告三菱麗陽公司起訴部分:關於適用商標法之部分:
被告設立登記時有效之92年商標法第62條規定,理由同前述,不復贅述。
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授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又依第33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三菱麗陽公司自102年1月1日經部分授權使用系爭商40標1於淨水機商品,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6頁、第17頁),原告三菱麗陽公司依法取得系爭商標1之「商標使用權」,因商標權之內涵包括積極地使用商標權及消極地排除他人侵害,若謂商標被授權使用人其取得商標使用權不包含消極地排他權,則其取得權利難謂充足,無法達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目的,故原告三菱麗陽公司依法取得系爭商標1之「商標使用權」,依其權利本質本包含請求排除侵害之權能,是原告三菱麗陽公司主張被告以「三菱」作為公司名稱銷售淨水器商品,視為侵害「商標權」,而請求排除侵害,依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三菱麗陽公司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未洽。
系爭商標1「三菱」係著名商標,已如前述。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2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致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原告三菱電機公司無法證明被告使用「三菱」作為其公司名稱,致減損著名系爭商標1之識別性或信譽或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業如前述,原告三菱麗陽公司同亦無法舉證,是其主張被告視為侵害商標權,並不足採。
綜上,原告三菱麗陽公司既未證明被告使用「三菱」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有何「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即不構成92年商標法第62條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41關於適用公交法之部分:
商標1「三菱」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經查,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三菱商事公司所屬三菱企業集團於57年起即來臺投資,於57年起即來臺投資,陸續成立台灣三菱電梯公司、台灣三菱電機公司、台灣三菱商事公司、台灣三菱物流公司,形成「三菱集團」。
於88年8月1日註冊使用「三菱」迄今,所屬商品行銷遍布全台且多角化經營,並廣見媒體報導、廣告,「三菱」經長期使用已屬知名,業如前述,堪認「三菱」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原告三菱麗陽公司於102年1月1日經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1之「三菱」於淨水機,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其所使用系爭商標1「三菱」屬公交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並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被告雖辯稱於經濟部商業司註冊登記之公司中,其公司名稱中「三菱」字樣者,即有77家,其中「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54年、「三菱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於56年即核准設立,足徵「三菱」早已是他人普遍使用之公司名稱,故「三菱」並非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原告之表徵,在社會廣泛用「三菱」名稱下,用「三菱」公司名稱或標示「三菱」商標之商品,不致立即聯想係三菱集團之公司及所生產之商品云云。經查,「三菱」係原告三菱電機公司及其所屬三菱集團之著名表徵,已如前述,經由媒體報導及相關廣告,使該「三菱」著名表徵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產生關聯,誠如前述,故其他以「三菱」為名之公司雖多,不致影響「三菱」之著名表42徵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或其所屬集團之一體性。反是其他以「三菱」為名之公司,會因使用「三菱」之名而使其歸屬於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之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致與原告之營業發生混淆,故法律予以限制,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取。
系爭商標1之「三菱」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已如前述。被告使用「三菱」作為公司名稱,且以「三菱淨水有限公司」或「三菱淨水」行銷淨水器,有網路及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33頁),其所使用「三菱」與原告三菱麗陽公司行銷淨水機使用「三菱」,二者之觀念、讀音相同;被告使用「三菱淨水有限公司」或使用「三菱淨水」置於行銷淨水器之網路頁面或型錄,顯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三菱」,吸引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注意,被告顯係積極使用「三菱」,使其具有識別營業、服務來源之作用,實屬與原告三菱麗陽公司「三菱」之表徵為相同之使用。
致與他人商品發生混淆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於88年8月1日將「三菱」註冊登記前,已經使用「三菱」於淨水機行銷廣告,註冊登記後仍持續行銷廣告,俱如前述,原告三菱麗陽公司經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1之後,由代理商暘霖公司輸入淨水器,亦有訂單、發票、進口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25頁至第34頁),被告並非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三菱麗陽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三菱電機公司間亦無授權加盟等合作關係,卻仍以為相關事業43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三菱」表徵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於行銷之淨水器標示「三菱淨水有限公司」、「三菱淨水」,與原告三菱麗陽公司、三菱電機公司等關係企業經營相同之淨水器業務,縱其於網頁另行附加「OCEAN」商標或公司所在高雄市仁武區或台灣製造,惟因「三菱」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具有相當商譽,被告以「三菱」為公司之名或以「三菱淨水」推展自身商品,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被告所銷售淨水器商品之來源,係原告三菱麗陽公司或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三菱麗陽公司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而構成與原告三菱麗陽公司之營業混淆之可能,因而得爭取交易機會,已具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與結果,實難認被告僅係普通使用公司登記之名稱。
按「事業違反本法(公交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交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以「三菱」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業已構成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仿冒行為,俱如前述,則原告三菱麗陽公司依公交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或近似「三菱」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菱」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部分,為有理由,應44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三菱」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三菱」字樣之名稱。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三菱」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部分,為有理由,應告三菱商事公司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三菱」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三菱」字樣之名稱。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三菱」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三菱麗陽公司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均屬與侵害商標權有關之財產權訴訟,核其性質並非不適於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三菱商事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45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書記官林佳蘋46附件:
附圖1(系爭商標1)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6年3月26日註冊日:88年8月1日註冊公告日:89年4月1日專用期限:88年8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11類:照明器具、弧光燈、小型探照燈、日光燈、路燈、電燈、燈管、鍋爐、蒸氣鍋爐、瓦斯鍋爐、加熱用發熱體、熱水器、加熱檔板、熱泵、冷凍機械器具、冷凍機、冷藏冷凍櫃、電冰箱、冷凍間型冷凍機、冷卻用設備及機器、冷卻空氣裝置、冷卻器、液體冷卻裝置、熱泵式冷卻器、冷卻裝置、冷凝機、鹽水冷卻器、冷藏商品用之玻璃櫃櫥、乾燥設備、空氣乾燥器、烘手機、空氣濾清器、蒸氣產生機、淨水機、空氣淨化機、熱焓交換器、飲用水過濾器、熱交換器用通風扇、空調機器、熱交換機、空氣脫臭機、電熱器、排氣扇、空調設備、手提式冷氣機、車輛用冷氣機、空氣清淨機、空調用風扇、熱風機、除濕機、增濕機、室內冷風扇、冷氣機、暖氣及熱水供應器、中央暖氣機、通風機、電扇、通風扇、排油煙機、微波爐、電壺、電爐用導熱板、電磁爐、烤盤、電咖啡壺、烤麵包機、瓦斯爐、電熱水瓶、暖床器、非醫療用電毯、吹風機、暖腳器、家庭用礦泉水製造機、核子反應爐、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熔爐、焚化爐、熱風爐、暖爐、溫室用暖爐、冷卻塔、霜淇淋冷凍機、蒸發器、乾燥機、分離器、高壓熱交換器、溫室用熱泵式電熱器、處理核能燃料及核能緩和物質之設備、污水淨化處理機、糞便污水處理設備、原子爐容器、核能機械、坩堝爐、燃燒器、煤氣爐、煤油暖爐、汽油47燃燒器、污水淨化裝置、海水淡化機、道路熔雪裝置、地板暖氣裝置。
(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附圖2-1(系爭商標2-1)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9年11月24日註冊日:91年2月16日註冊公告日:91年3月16日專用期限:91年2月16日至111年2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8類:行動電話通訊、利用電腦終端機之通訊、傳真機傳輸、利用電報之通訊、利用電傳機.無線電話.電子郵件之通訊、利用衛星作聲音及影像之傳輸、利用傳真電報作資訊之傳輸、利用電子媒介作資料通訊、電信交換服務、電傳打字通訊服務、無線電呼叫服務、電報機.電話通訊服務、電報交換機及傳真機通訊服務、電視傳播、電台廣播、有線電視傳播、報業新聞代理、代客留言傳話、留言傳話機之租賃、電話.傳真機及其他通訊器材之租賃、傳真機租賃代理、電報交換機通訊線路之租賃、報業新聞傳輸、利用電話之通訊。
(本院卷(二)第128頁)48附圖2-2(系爭商標2-2)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9年11月24日註冊日:91年2月1日註冊公告日:91年3月1日專用期限:91年2月1日至108年6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7類:造船、航空機及飛行機之製造、船舶.螺旋槳.橋鋼架.隧道通風設備.鋼槽.液壓閘門.鋼煙囪.
自動停車系統.自動貨櫃起重機之維修、飛機引擎.船艦引擎.太空飛行器.飛彈之維修、鍋爐.
蒸汽渦輪.燃氣輪機.水渦輪機.水陸用引擎.化學機械及工業機械之安裝及維修、動力機械.核能機械.大型體育館用移動式看台之營建.安裝及維修、農業用機械.營建用機械.化學機械.鋼鐵製造用機械.塑膠射出成型機械之維修、幫浦.鼓風機.傳動裝置之維修、紙漿及紙製造機.印刷機.
紙製品加工機.食品包裝機之維修、空氣污染防治設施.環境控制設備.冷凍機械.空調機械之安裝及維修、工具機.工業用機械人.輪機充電機.堆高機.牽引機.特殊車輛之維修、營建之監督、住宅.零售店.飯店.商業.工業及公有土地之營建.改建及修復、土木工程之營建、空調機.電氣機械.升降機.自動扶梯.冷凍設備.暖氣設備.
照明器具.電話之安裝及維修、電腦硬體.事務用機器及設備之安裝及維修、放映機.照相器材.電線.電纜.收音機接收器.電視接收器.電子器材.火警警報器.防盜警報器.測量及測試儀器.
照明器具.醫療器具.模擬機.信號機.車輛用電氣器具.電力工程.電信工程之安裝及維修、車輛之維修、車輛打蠟美容、車輛加油服務、車輛加潤滑油之服務、洗車、車輛清潔、車輛防銹處理、車輛改裝服務、車輛設備之安裝。
49(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附圖2-3(系爭商標2-3)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9年11月24日註冊日:91年6月16日註冊公告日:91年7月16日專用期限:91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41類:教育業務之服務、體育知識之指導、體育指導、電腦操作指導、技術指導、植物及動物展覽、書刊及唱片展覽、美術品展覽、電影.舞台.音樂演出之策劃或經營、電影之上映.製作及發行業務、電台及電視節目之製作、電影錄影帶之製作、高爾夫球比賽之舉辦.策劃、賽車之舉辦.策劃、足球.網球.籃球.滑雪.溜冰比賽之舉辦.策劃、錄音室及電影製片廠之提供、音樂表演設備之提供、運動設備之提供、高爾夫球訓練設備之提供、賽車裝備之提供、娛樂設備之提供、各種競賽設備之預約服務、電影放映機及附件之租賃、電影片之租賃、樂器之租賃、滑雪及潛水用具之租賃、無線電接收器及電視之租賃、錄放音設備之租賃、書刊之租賃、錄音物之租賃、錄影帶之租賃、遊戲機之租賃、圖畫之租賃、美術品之出租、出版、各種表演活動之策劃及演出、舞台布景之租賃、提供美術用模特兒、書籍.報紙.雜誌之出版.報紙雜誌之出租、系統工程師.系統分析師及事務用自動化機械操作員之訓練、籌辦文化及教育展覽會之服務、健身房、有關育樂競賽之籌辦、舉辦各種體育競賽、電影製片廠、教育知識之提供、休閒娛樂資訊之提50供、娛樂資訊之提供、遊樂園之服務、彩券經營。
(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附圖2-4(系爭商標2-4)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9年11月24日註冊日:91年2月16日註冊公告日:91年3月16日專用期限:91年2月16日至111年2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9類:倉儲服務、航空運輸、駁船﹝舢舨﹞運輸、船舶運輸、車輛運輸、渡船運輸、貴重物品之守護運輸、內陸運輸、海上運輸、鐵路運輸、河川運輸、管道運輸、物品之包裝.捆紮、保管及倉庫、物品之遞送、搬運、駁運、搬家、郵件.包裹之投遞.快遞、貨車運送、運送、卡車搬運、駁船.大輪船之拖曳、車輛之拖吊、卸貨、貨品分類、物品安裝、船舶出租、駁船出租、寄物櫃出租、冷藏庫出租、貨車出租、車輛出租、倉庫出租、保管箱出租、貨物寄送、裝貨、船舶掮客、運輸工具包租、保管資訊之提供、運輸資訊之提供、旅行社業務、報紙遞送、傢俱運送、市區電車運輸、廢棄物運送、輪椅租賃、貨櫃出租、停車場、運輸前之包裝、運輸前之貨物檢驗。
(本院卷(二)第133頁)51附圖2-5(系爭商標2-5)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9年11月24日註冊日:91年3月1日註冊公告日:91年4月1日專用期限:91年3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6類:保險經紀;保險諮詢;保險資訊;保險核保;保險精算業務;再保險;退休金支付服務;有關信用卡負債之個人保險;財務分析;票據交換所;財務管理;財務規劃;財務評估;融資服務;租購融資;融資貸款;期貨.選擇權.換匯.遠期利率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紀;財務諮詢;財務資訊;分期付款購買融資;對國際稅制提出有關財務策略方面之建議;不動產租賃服務;農場之租賃;銀行業務;慈善基金籌募;電子資金轉帳服務(電子通匯);報關;代收債款;貨幣兌換;外匯交易業務;應收帳款之收買;信託業務;提供基金.共同基金買賣服務及經紀服務;保證;可分期償還之貸款;資本投資;簽發旅行支票;支票承兌;擔保貸款;抵押銀行;保險箱出租;儲蓄銀行;證券經紀;股票及券經紀;保證業務;信託服務;直接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貴重品保管;投資管理顧問服務;證券業務;證券包銷.承銷;對各種生產事業投資;抵押借款服務;信用卡服務;自動付款機服務;提供信用調查服務;簽帳卡服務;骨董估價;藝術品估價;郵票估價;珠寶估價;鑄幣(古錢)估價;典當;提供證券交易行情;保釋金保證;信用卡發行;不動產經營管理服務;不動產估價;出租房屋介紹;公寓房屋經營管理;套房出租;公寓出租;房屋仲介;不動產之租售.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經紀人;租金代收。
(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52附圖2-6(系爭商標2-6)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7年3月26日註冊日:88年6月16日註冊公告日:88年7月16日專用期限:88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租賃、電器設備之租賃.設計、建築諮詢顧問、建築設計、建築結構製圖、土木工程設計、土木工程製圖、園景設計、地質研究、地質調查、飯店、庭園設計、餐廳、觀光膳宿預約、化學之研究、機械學之研究、物理學之研究、提供有關電子學.生物工學.化學.自然科學之研究、印刷。
(本院卷(二)第136頁)附圖2-7(系爭商標2-7)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7年3月26日註冊日:88年7月1日註冊公告日:88年8月1日專用期限:88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53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5類:廣告代理、企業評估、企業諮詢、企業調查、企業經營及組織顧問、協助企業經營管理、商情研究、商業資訊提供、協助商業或工業經營管理、文書處理、檔案管理、郵寄名錄之製作、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業促銷、企業管理顧問、市場調查、銷售研究及統計、為商業或宣傳之目的籌備展示會、人事管理諮詢、招募會員、職業介紹。
(本院卷(二)第137頁)附圖2-8(系爭商標2-8)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6年2月18日註冊日:87年10月1日註冊公告日:87年11月1日專用期限:87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28類:運動用具袋;滑雪屐;網球;網球拍;高爾夫球桿;回力球球拍;羽毛球拍;網球拍、羽毛球拍、回力球拍用線;高爾夫球;足球;高爾夫球桿柄;溜冰鞋;冰刀鞋;乒乓球桌;劍術用劍;弓箭;球網;運動用護頭帶;護腕;高爾夫球袋;網球袋;網球拍袋及回力球拍袋;釣具袋;浮標;釣竿;釣;釣魚捲線器;釣魚線;魚簍。
(本院卷(二)第138頁)54附圖2-9(系爭商標2-9)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6年2月18日註冊日:87年7月16日註冊公告日:87年8月16日專用期限:87年7月16日至107年7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15類:樂器。
(本院卷(二)第139頁)附圖2-10(系爭商標2-10)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6年2月18日註冊日:87年1月1日註冊公告日:87年2月1日專用期限:87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25類:衣服、靴鞋、體操服、網球裝、高爾夫球裝、浴衣、滑雪裝、騎馬裝、運動服、休閒服、體操鞋、網球鞋、運動鞋、拖鞋、冠帽、腰帶、短襪、長襪。
(本院卷(二)第140頁)55附圖2-11(系爭商標2-11)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6年2月18日註冊日:86年11月1日註冊公告日:86年12月1日專用期限:86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26類:花邊、刺繡品、緞帶、繐帶、鈕扣、扣、銹針、縫衣針、人造花。
(本院卷(二)第141頁)附圖2-12(系爭商標2-12)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6年2月18日註冊日:87年2月1日註冊公告日:87年3月1日專用期限:87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27類:地毯、蓆、油氈、浴墊、門墊、腳踏墊、塑膠踏墊、橡膠踏墊。
(本院卷(二)第142頁)56附圖2-13(系爭商標2-13)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6年2月18日註冊日:87年6月1日註冊公告日:87年7月1日專用期限:87年6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21類:鋼絲絨;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不包括建築用玻璃);玻璃板;玻璃球;強化玻璃;非貴金屬製之蠟燭熄滅器;電動梳;電動牙刷;碗盤放置架及瓶放置架;人體用刷;非人體用刷;豬鬃;梳篦;花瓶;花盆;風鈴;磁玉花;水晶製、玻璃製、陶磁製裝飾品、擺飾品、鞋撐;鞋拔;撐鞋器;燙衣板(桌);香爐;香冥紙焚化爐(金鼎);燭台;裝飾燭台;點香器;環香台;木魚;筊杯;護身符;捕鼠器;蚊香器;蒼蠅拍;蟑螂捕殺器;洗衣網;玻璃製容器;陶製、瓦製容器、玻璃墊;抹布;水桶;海棉;滴漏計時器;鳥籠;飼養用槽;冰桶;保溫瓶;烤架;洒水器;噴水頭、杯子、碗、咖啡壺、開瓶器、手壓果汁器、磨薑汁器、冰塊盒、保鮮盒、眉刷、睫毛夾、粉撲、拖把、臉盆、垃圾箱、浴室化妝鏡箱。
(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57附圖2-14(系爭商標2-14)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6年2月18日註冊日:87年1月1日註冊公告日:87年2月1日專用期限:87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22類:繩、帳篷、遮雨篷、防水布、船帆、人造纖維。
(本院卷(二)第145頁)附圖2-15(系爭商標2-15)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6年2月18日註冊日:86年9月16日註冊公告日:86年10月16日專用期限:86年9月16日至106年9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23類:紡織用紗、線。
(本院卷(二)第146頁)58附圖2-16(系爭商標2-16)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6年2月18日註冊日:87年6月1日註冊公告日:87年7月1日專用期限:87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24類:布料疋頭、床罩、桌巾。
(本院卷(二)第147頁)附圖2-17(系爭商標2-17)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6年2月18日註冊日:86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日:87年1月16日專用期限:86年12月16日至106年12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18類:手提袋、錢袋、錢包、旅行袋、公事包、書包、公事箱、手提箱、隨身手提袋、背包、背囊、化妝袋、衣服提袋、鑰匙包、購物袋、手杖、傘、皮夾、皮革及人造皮革。
(本院卷(二)第148頁)59附圖2-18(系爭商標2-18)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6年2月18日註冊日:88年3月1日註冊公告日:88年4月1日專用期限:88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20類:碗櫥;木、蠟、石膏或塑膠製雕塑品、裝飾品、擺飾品;床墊;彈簧床墊;枕頭;睡袋;坐墊;靠墊;竹簾;百葉窗簾;匾額;裝飾用模特兒;扇子;圖框;相框;木、塑膠製信箱、工具箱、折疊攜帶箱;標本;貝殼;齒牙;骨角;牛骨;象牙;甲殼;牙介;琥珀;玳瑁;珊瑚;蘆葦;柳;海泡石;鏡子;鏡框;竹竿;籐條;籐編片;竹製抓背器;吸管;衣架;衣夾;晒衣夾;刺繡框;繡花圈;桌、椅、陳列櫥、沙發、木製盒、木製桶、塑膠盒、塑膠箱、塑膠瓶。
(本院卷(二)第149頁)附圖2-19(系爭商標2-19)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6年2月5日註冊日:87年3月16日註冊公告日:87年4月16日專用期限:87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5類:循環器官用藥劑、過敏用藥劑、診斷用藥劑、維他命、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注射營養劑、殺蟲劑、除草劑、敷藥用材料、衛生止血棉塞、衛生棉、月經帶、牙科專用填充印模材料、隱60形眼鏡用清潔液及保存液、乳頭浸漬消毒劑、蚊香、豬用大腸菌感染腹瀉之治療藥、家畜、雞舍之內外用驅蟲劑、嬰兒奶粉、急救箱(已裝藥)、中藥、西藥、蛋白質、家庭用除臭劑。
(本院卷(二)第150頁)附圖2-20(系爭商標2-20)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6年2月5日註冊日:88年9月1日註冊公告日:88年10月1日專用期限:88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17類:絕緣塗料、絕緣布、絕緣紙、電氣絕緣紙、隔熱紙、濾光防熱片、緩衝包裝器、塑膠氣泡布、工業用電氣絕緣膠帶、雲母、鋁纖維製隔熱棉.隔熱氈.隔熱板、絕緣玻璃纖維、塑膠薄片、非包裝用塑膠膜、絕緣性黏著劑、氯化乙烯管、聚乙烯管、氯化乙烯管接頭、橡膠.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絕緣油、電線.電纜用絕緣體。
(本院卷(二)第151頁)61附圖2-21(系爭商標2-21)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6年2月5日註冊日:87年5月16日註冊公告日:87年6月16日專用期限:87年5月16日至107年5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類:香皂、保濕乳霜、洗衣劑、廚房用清潔劑、汽車用亮光劑、合成香料、增加鏡片透光率及絕緣率之化學劑、茶浴包、錄影機及錄音機磁頭用清潔液、磁片用清潔液、牙膏、鞋油、線香、研磨用布、乾燥劑、寵物用洗滌劑。
(本院卷(二)第152頁)附圖2-22(系爭商標2-22)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6年2月5日註冊日:87年5月1日註冊公告日:87年6月1日專用期限:87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2類:纖維用染料、樹脂用染料、炭黑(顏料)、影印機用碳粉、食用著色劑、合成樹脂塗料、塗料用松香水、影印機用油墨、防銹油脂、松脂。
(本院卷(二)第153頁)62附圖2-23(系爭商標2-23)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5年12月28日註冊日:87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日:87年11月16日專用期限:87年10月16日至107年10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19類:紅磚、瀝青、柏油、石膏、石灰、建築用玻璃、木板、石膏板、非金屬繫纜樁、石雕像、混凝土雕像、大理石雕像、石製信箱、非金屬墓碑、非金屬墓石匾、安山岩、角閃石、矽石、砂岩、蛇紋石、碎石、細砂、石灰石、耐火土、大理石、長石、板岩、方解石、陶瓷磚、陶排水管、耐火磚、塑膠地板、水泥管、水泥樁、舖路用水泥板、水泥柱、混凝土磚、水泥磚、水泥瓦、厚木板、木製地板、可塑木塊、打椿木、三夾板、鐵軌用枕木、小木塊、木管、木棒、木嵌板、舖路用木塊、薄木片、木質紙漿板、纖維板、石磚、石瓦、礦渣石、礦渣碎石、人造石、墓碑、門檻石、墓石、鋪路石、門、無機纖維板、礦渣磚、非金屬組合房屋、石英、水泥、非金屬或非塑料水管閥、門框、窗框、塑膠浪板、合成纖維板、礦纖板。
(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附圖2-24(系爭商標2-24)註冊第0000000號申請日:85年9月10日註冊日:86年8月1日註冊公告日:86年9月1日專用期限:86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63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40類:布料、衣服、毛皮之處理服務(包括乾燥處理)、裁縫服務、刺鏽服務、金屬製成薄板服務、金屬電鍍服務、金屬磨光服務、金屬鍛燒服務、金屬熱浸鍍服務、電影片處理服務、相片放大服務、相片沖洗服務、相片顯相服務、文件裝訂服務、金屬塗層處理服務。
(本院卷(二)第156頁)附圖2-25(系爭商標2-25)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5年8月22日註冊日:87年7月16日註冊公告日:87年8月16日專用期限:87年7月16日至107年7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8類:剪刀、指甲剪、剪布刀、理髮刀、鍘刀、摺疊刀、割玻璃刀、水果刀、雕刻刀、菜刀、屠刀、餐刀、指甲刀、鑿子、鑽子、鋸子、斧、銼刀、刀劍、日本刀、軍刀、剃刀、刮鬍刀。
(本院卷(二)第157頁)附圖2-26(系爭商標2-26)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5年8月22日註冊日:87年7月16日註冊公告日:87年8月16日64專用期限:87年7月16日至107年7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8類:剪刀、指甲剪、剪布刀、理髮刀、鍘刀、摺疊刀、割玻璃刀、水果刀、雕刻刀、菜刀、屠刀、餐刀、指甲刀、鑿子、鑽子、鋸子、斧、銼刀、刀劍、日本刀、軍刀、剃刀、刮鬍刀。
(本院卷(二)第158頁)附圖2-27(系爭商標2-27)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5年8月22日註冊日:86年6月1日註冊公告日:86年7月1日專用期限:86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10類:外科、內科、牙科、獸醫用器具及儀器、義肢、假眼、假牙、牙齒矯正架、整型外科用醫療儀器、手術縫合線、縫合針、醫用放射性儀器、醫用直線加速器、骨頭毀損所用之填補植入物。
(本院卷(二)第159頁)65附圖2-28(系爭商標2-28)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5年7月12日註冊日:86年2月1日註冊公告日:86年3月1日專用期限:86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4類:菸、香菸、菸絲、菸草、紙菸、菸捲、雪茄。(本院卷(二)第160頁)附圖2-29(系爭商標2-29)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3年11月25日註冊日:84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日:85年1月16日專用期限:84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3類:白蘭地酒、葡萄酒、威士忌酒、汽泡酒、杜松子酒、清酒、雞尾酒、飯前酒、蘋果酒、各種酒(啤酒除外)。
(本院卷(二)第161頁)66附圖2-30(系爭商標2-30)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3年11月25日註冊日:85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日:85年11月16日專用期限:85年10月16日至105年10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2類:啤酒、製啤酒用蛇麻子汁、汽水、果汁、果菜汁、礦泉水、蘆筍汁、可樂、沙士、碳酸水、薑湯、檸檬水、蘇打水、蕃茄汁、果子露。
(本院卷(二)第162頁)附圖2-31(系爭商標2-31)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3年11月25日註冊日:85年10月1日註冊公告日:85年11月1日專用期限:85年10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1類:新鮮水果及蔬菜、綠藻、玉米、雞、牛、羊、豬、魚、蝦、牡蠣、、干貝、蟹、飼料添加物、飼料、植物菌種、種苗、花苗、樹苗、盆景、植物、花卉及種子、種蛋、蠶種、原木、麥芽、啤酒花。
(本院卷(二)第163頁)67附圖2-32(系爭商標2-32)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3年11月25日註冊日:85年7月16日註冊公告日:85年8月16日專用期限:85年7月16日至105年2月29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0類:茶飲料、茶葉、咖啡、可可、咖啡豆、蕃茄醬、咖哩粉、胡椒粉、味精、味噌、鹽、醋、調味品、醬油、沙拉醬、調味醬、芥末粉、砂糖、蜂蜜、蜂王乳、餅乾、糖果、乾點、口香糖、牛奶糖、洋芋片、玉米酥、羊羹、煎餅、爆玉米花、餡餅、甜餅、早餐即食穀製乾點、玉米酥片、油炸圈餅、糕餅、蛋糕、麵包、速烹冷凍麵團、布丁、包子、魚餃、大麥、穀製粉、麥粉、麵包粉、澱粉、麵粉、地瓜粉、米、蕃薯粉、西谷米、玉米粉、糕粉、速食拉麵、燕麥粥、通心粉、米粉、拉麵、麵條、冬粉、發酵粉、糯米紙、酒釀、冰淇淋、巧克力糖。
(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附圖2-33(系爭商標2-33)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3年11月25日註冊日:85年3月1日註冊公告日:85年4月1日專用期限:85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29類:奶油、乳酪、酸乳酪、牛奶、奶粉、乳水、獸乳、人造奶油、泡沫鮮奶油、葡萄乾、果醬、大豆、海68苔、胡麻油、大豆油、沙拉油、菜子油、棕櫚油、豬油、牛油、火腿、香腸、烏魚子、魚肉、魚板、蛤肉、天婦羅、魚捲、肉干、罐裝、瓶裝肉食罐頭、罐裝、瓶裝水產肉、果凍、魚卵、鳥蛋、鹹蛋、肉精、薑醬、炸薯條、蜜餞、醬瓜、食用花粉、黃蘿蔔、冷凍果蔬及罐裝冷凍果蔬、豆腐。
(本院卷(二)第166頁)附圖2-34(系爭商標2-34)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79年10月24日註冊日:80年4月16日註冊公告日:80年5月16日專用期限:80年4月16日至113年2月29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90類:各種螢光燈、水銀燈、安全燈、裝飾燈、燈泡、燈罩、手電筒、吸頂燈、吊燈、壁燈、檯燈、霓虹燈、投光燈。
(本院卷(二)第167頁)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