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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商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原 告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法定代理人 Catherine Louise Cannon

Vanessa Riviere原 告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定代理人 Marianna NITSCH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黃郁嵐律師林致珣律師被 告 香奈兒休閒旅館兼 上法定代理人 紀林秀容被 告 卓逸程

陳呈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橙(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紀炎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之字樣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1 、3 、4 號所示「香奈兒」及附表編號第2 、5 、6 、7 所示「CHANEL」字樣之作為其商業名稱或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註銷「http//

www.channelmotel.com.tw 」網域名稱之登記。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3 、4 號所示「香奈兒」及附表編號第2 、5 、6 、7 號所示「CHANEL」字樣之招牌、廣告傳單、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述「CHANEL」或「香奈兒」字樣之行為。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下半頁壹日。

被告香奈兒休閒旅館、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橙(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紀炎福應連帶給付原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紀炎福自民國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皆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告主張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為有關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登記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其侵害行為地既在我國,且被告等已不爭執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而就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答辯,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及第25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

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規定,本院自得就本件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為審理。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實,係對侵害商標權行為存在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㈢原告起訴後於104 年2 月4 日具狀更正原訴之聲明第3 項、

第4 項(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於104 年5 月26日當庭庭呈書狀更正商標權為附表所示商標(本院卷第165 至166、170 至176 頁、第16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於104 年

7 月17日再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撤回部分聲明(本院卷第23

8 至239 頁),後於104 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紀炎福及減縮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90 頁),皆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247 頁、第30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

7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屬之「香奈兒集團」係世界知名之香水、化粧品、服

飾、鞋類、皮件、首飾等商品之產銷公司,自西元1912 年起,開始以「CHANEL」作為商標使用,指定使用在其所出產之香水、化粧品、服飾、手錶等各式商品,在我國自49年起,陸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CHANEL」及「香奈兒」等商標(即系爭商標)權,商標權迄今仍然有效。

㈡豈料,被告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宏(原名陳世傳)、李

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橙(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明知系爭商標均為原告所有之著名註冊商標,為攀附原告之商譽,以牟取不法利益,竟自91年8 間起合夥於臺中市○區○○路○段○ 號經營被告香奈兒休閒旅館(下稱系爭商號,104 年1 月15日變更登記為香馜兒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紀國潘,見本院卷第270至271 頁),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基於行銷之目的,在香奈兒休閒旅館之招牌及廣告傳單,使用相同「香奈兒」字樣及近似「CHANEL」字樣;並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之「CHANEL」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網址:http://www.channelmot

el.com.tw ),且於網站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香奈兒」字樣及近似於系爭商標之「CHANNEL 」字樣行銷其休閒旅館,且該「香奈兒休閒旅館」為行銷目的贈送予消費者而載有其電話、地址、網站之面紙盒、原子筆,以及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毛巾、浴巾、床單、枕套等,亦均有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香奈兒」字樣及近似於系爭商標之「CHANNEL 」字樣,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亦已減損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被告紀炎福為被告紀林秀容之配偶,並於台灣臺中地檢署103 偵字第29991 號案中承認其為香奈兒休閒旅館實際負責人。

㈢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62條

、第63條第3 項、第64條、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1 項、第2 項、第70條第1 款、第2 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銷毀產品、變更登記、註銷網域名稱、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及利息、刊登判決於新聞紙。

㈣並聲明:

⒈被告香奈兒休閒旅館、紀炎福、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

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橙(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第1 、3 、4 號所示「香奈兒」及附表編號第2 、5 、6 、7 號所示「CHANEL」之字樣作為其商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香奈兒休閒旅館」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CHANEL」字樣之名稱及辦理註銷「http://www.channelmotel.com.tw」網域名稱之登記。

⒉被告香奈兒休閒旅館、紀炎福、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

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橙(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第1 、3 、4 號所示「香奈兒」及附表編號第2 、5 、6 、7 號所示「CHANEL」字樣之招牌、廣告傳單、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述「CHANEL」或「香奈兒」字樣之行為。

⒊被告香奈兒休閒旅館、紀炎福、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

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橙(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香奈兒休閒旅館、紀炎福、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

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橙(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2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

⒌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香奈兒休閒旅館係經台中市政府於91年8 月2 日核准設

立登記之合法業者,經營業務均如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被告香奈兒休閒旅館雖有於名片、用品及招牌上使用香奈兒之文字,係表明為休閒旅館業務,僅為香奈兒休閒旅館所營事業之名稱標示,非以行銷「香奈兒」產品為目的,招牌與名片均非屬商標之使用。亦未以香奈兒之名義對外進行任何產品之銷售,僅有向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公司名稱,現已更名為「香馥兒」,而被告等雖以「香奈兒」作為自己商號名稱,然系爭商號係經營旅館業,提供住宿及休憩之用,並無任何銷售行為,故不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其為原告香奈兒之商標,易言之被告等確無直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⒈況原告公司係以精品、衣著、服飾品、珠寶、靴鞋、皮包

等零售服務為其主要商業活動,眾所皆知,而被告經營係以提供住宿及休憩為目的,與系爭商標並無直接關聯性,斷.無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之虞。

⒉蓋事實上原告公司於台灣並無經營旅館業,二者商品及服

務來源全不相同,其所經營之事業有明顯差異,參諸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區隔,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香奈兒公司等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間之關連性遭淡化,且原告公司亦未證明被告等使用「香奈兒」作為旅館商號名稱之行為,實際上有何減損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識別性之結果,故被告白無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行為。

⒊且系爭商標縱有強烈之識別性,被告公司僅使用「香奈兒

」作為自己公司域商號名稱,並未銷售有任何物品,而致消費者有誤認被告公司與原告有同一性之虞。兩造之相關消費者有明顯市場之區隔性及差異性,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當不致誤認被告所經營之旅館業務,與原告公司具有同一性,或誤認二者問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絲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自未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規定。

㈡再者,被告雖使用「香奈兒」作為商號名稱、招牌名稱、名

片抬頭、使用「Channelmotel」作為網域名稱對外彰營業主體,然與原告公司等提供商品或服務,因相消費者有明顯之區隔性,對於兩造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不致發生混淆之情事,難謂有不公平之競爭,故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之禁止事項。又被告使用「香奈兒」名稱或商號之行為,並無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相關消費者與被告公司交易目的在於提供住宿及休憩之場所,不致使原告公司所屬相關消費族群減少而喪失交易機會或有失公平。且「Channelmotel」之名稱,其中「motel 」為汽車旅館之英譯,Channe

l 與原告公司商標之「CHANEL」英譯亦不相同,原告於臺灣並無經營旅館業,被告無阻礙表徵「CHANEL」之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機會,自無違反競爭效能,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可言,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㈢被告公司係以經營汽車旅館為業,營業收入係因客戶之住宿

或休息費用,並無提供任何商品販賣而取得對價,與商號名稱無關,明顯與原告公司係以販售商品獲得利益之商業形態不同,兩者問無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遽而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四百萬元財產上損害,自屬無理。且原告公司並未舉證其信譽因被告公司使用「香奈兒」作為商號 、公司名稱致信譽受有損害,且在社會評價上受有貶抑或低落之事實,更未證明主張侵害前後業務上信譽之實際差額,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將判決內容刊登新聞紙部分,被告公司現已更名為

「香馥」,其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疑義,已不存在,縱要求被告公司於報紙刊登本件判決主文亦無助益,實無必要。縱認被告公司等應刊登判決於報紙,因被告公司係屬台中地區性事業體,屬中小型之經營規模,要求其應將本件判決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實屬過當。

㈤被告公司業已更名為「香馜兒有限公司」,並將相關營業讓

渡,現已無使用「香奈兒」休閒旅館之名稱,原告仍主張被告有侵害及使用系爭商標情事,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現已提出登記資料,惟因有部分股東變更,竟遭原告惡意刁難,實難令人甘服。被告已無再使用有原告商標之商品。檢附相關旅館之招牌、廣告傳單、面紙盒、原子筆、毛巾、浴巾、床單及枕頭套等照片,可證被告已無繼續使用原告之商標。

㈥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原告第3 項聲明部分,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經原告在臺灣投入鉅額資金及人力推廣,在服飾品、化粧品、鐘錶、首飾、香水等精品業界,已成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並經智慧局審定書及本院判決所肯認等情,業據其提出智慧局系爭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本院100 年度民商上第10號判決影本、智慧局商標審定書、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至23、第40至52頁及第

170 至2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法之事實,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

標權:……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99年8 月25日發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嗣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則將第62條移列為第70條,並修正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修正理由為:「……二、本條規範之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為與國際規範相調和,將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三、現行條文第一款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況,使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而無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損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爰參考美國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虞』之文字,……2.本款之適用增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之公司、商號、團體或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相同,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因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規定對此並未規範,僅規範『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而須適用現行條文第二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需有實際混淆誤認之發生,對著名商標權人保障不周,爰予明定。……㈣現行條文第二款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因此,倘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之名稱,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事,而不以著名商標為限。又倘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構成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且不以實際上是否已構成混淆誤認為限,合先敘明。

⒉再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又因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有無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是其認定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被告以「香奈兒」「CHANNEL 」作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規定,自應以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為論斷之依據。倘被告當時所為確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情事,則因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故仍須視現行商標法之規定,被告所為是否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否則原告即無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餘地。反之,倘被告當時所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情事,則縱因法律之修正,而符合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之情事,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亦先予敘明。

⒊被告等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⑴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

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紀林秀容等人於所經營被告香奈兒休閒

旅館之招牌、廣告傳單、網站、面紙盒、原子筆、毛巾、浴巾、床單及枕套使用「香奈兒」及「CHANNEL 」字樣為廣告看板及架設網頁網宣傳業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廣告看板照片、面紙盒、原子筆、床單等備品照片及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至31頁),被告對於以上開廣告看板及架設網站作為廣告宣傳並不爭執,是被告確實使用上開廣告看板及架設網站作為其所提供之服務之宣傳等情,應堪認定。再者,徵諸被告之廣告看板及所架設網頁之文字排列方式,其中廣告看板僅有「香奈兒」字體,而所架設網頁之「香奈兒」字樣位於上方、字體較大,下方置有「Spa 休閒旅館」字樣,而「Sp

a 休閒旅館」字體較小,置於下方,是其呈現方式顯有凸顯「香奈兒」字樣之意,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見該廣告看板及網頁資料即認識其為商標,應認被告亦係將「香奈兒」作為商標使用,且用以表彰被告營業主體之名稱,被告辯稱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嗣辯稱已更名為「香馜兒」,並提出變更登記表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69 至287 頁),惟查「香馜兒」之文字及讀音,仍近似於「香奈兒」且被告迄今仍然使用:http://www.channelmotel.com.tw作為營業網址,且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名片亦仍係併用「香馜兒」與「CHANNEL 」作為所經營旅館名稱的特取部分,其上照片仍用「香奈兒」廣告看板(見本院104 年度司民商移調字第1 號第22頁),是被告現仍有攀附原告之「香奈兒」與「CHANEL」著名商標之情事,亦堪認定,被告抗辯現已完全沒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⑶本件應認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①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

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降低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

①商標著名之程度。②商標近似之程度。③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④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⑤其他參酌因素。經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其識別性極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廣告看板、物品、網頁上使用「香奈兒」、「CHANNE

L 」、「香馜兒」字樣,與系爭商標有完全相同或極為近似之情形,已認定如前,又「香奈兒」、「CHANEL」二詞非既有詞彙或事物,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香奈兒」、「CHANEL」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則被告等之行為會使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系爭商標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或在社會大眾的心中留下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印象,而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再者被告之住宿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標榜之精品形象大相逕庭,兩者之服務訴求雖有不同,惟兩者所表彰之形象確實大不相同,且被告將原告系爭商標用於住宿業,將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旅館業之聯想,而確實亦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香奈兒」及「CHANEL」等商標亦係表徵被告等所經營「香奈兒休閒旅館」,並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所代表之精緻、時尚及品味之品質產生坊間休閒旅館或汽車旅館聯想之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且若不制止,亦會使消費者或社會大眾誤以為均可使用,而導致系爭著名商標識別性之減弱。準此,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減損之虞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經營休閒旅館業務,與系爭商標表彰之品質、形象不同,而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被告等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之行為,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其使用「香奈兒」作為公司名稱並提供住

宿等服務,與原告係提供精品業服務全然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本院認被告等將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已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無論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與原告是否不同、是否事實上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仍無礙於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成立,應認被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香奈兒」、「香馜兒」、「CHANNEL 」即有致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提供者之指向複數來源,而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並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

⒋原告請求命被告排除、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登載新聞紙是否有理由: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等現仍以「香奈兒」或「香馜兒」、「CHANNEL 」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以「ht

tp ://www.channel motel.com.tw」為網域名稱,且迄今仍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招牌廣告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名片及照片乙紙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民商移調字第

1 號第22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命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為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原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

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嗣100 年6 月29日修正時刪除,立法理由為:訴訟實務上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查被告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登報以填補其損害。再按此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等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雖屬重大,然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被告公司並無同時將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4 份報紙之必要,且以20號字體刊登亦屬過當,本院認僅須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下半頁1 日,即為已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期間係自91年8 月2

日合約終止後迄今,而商標法於前揭侵權期間前之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前揭侵權期間內之101 年7 月1日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本件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之金額一節,自應依原告主張侵權期間之不同而分別適用該期間之法律。原告雖未依侵權期間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但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責任,本院自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1 款、第2 款、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固然將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此僅係將商標侵權行為是否須具備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予以釐清而已。

⒊經查,被告等於91年8 月2 日設立登記「香奈兒休閒旅館

」後,一直以系爭商標作為系爭商號之特取部分,業已侵害系爭商標權且迄今仍未完全停用,業如前述。是被告自91年8 月2 日迄今確有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⒋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

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2 款前段、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

2 款前段均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至商標法關於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固有規定商標權人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現行商標法第71條各款規定計算其損害額,惟此係因商標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權利人需要主張並證明損害之發生及金額,以及侵害商標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等等困難,而導致權利人損害無法妥當填補,故乃於上開條文規定商標權人得就該條款所定之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又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2款 、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2 款所規定之「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係以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侵害人因侵害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即「推定」為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易言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並非商標權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僅因舉證困難,故以此推定為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額。

⒌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91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使用系爭商標其商號,致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情事且有影響原告之商譽,是原告自受有損害。又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自91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各期營業稅申報資料,可知系爭商號於該期間內所賺取之營業收入為139,013,636 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11月2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41018881號函檢附之系爭商號自91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之止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營業額之結果,究非實際上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亦難以此推定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足見原告就其損害額之證明確實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自91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之營業額為139,013,636 元,而被告未就支出成本舉證暨被告之侵權期間長達12年餘,且迄今仍有侵權事宜等情,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洵屬適當。

⒍又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係有別於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商號攀附原告公司商譽,自91年8月2 日起迄今不僅於店面之招牌及名片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商號並以網路方式大量使用系爭商標而對外行銷,故系爭商號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其營業之情形,顯已透過多種宣傳及行銷管道,為眾多之消費者及社會大眾所知悉,確已造成系爭商標亦可表徵系爭商號之印象,尤以其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形象有相當不同之休閒旅館、或汽車旅館營業,且對外廣為宣傳,亦已影響系爭商標於消費者及社會大眾間時尚、精品、高雅、貴氣之品牌形象而侵害原告之信譽。雖被告等辯稱原告並不能證明其信譽之損害如何計算,惟按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業務上信譽確因系爭商號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而致減損,惟此非財產上商譽損害,其數額本即難以證明,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審酌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時間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適當之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金額。爰審酌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品牌價值甚高,且系爭商號自91年8 月2 日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等一切情況,故本院認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就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承上,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合計為300 萬元(計算式:1,000,000 +2,000,000 =3,00,000)。

㈢末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訴之合併,因原告對被告以商標法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審究公平交易法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2 、3 項、修正前商標法61條第1 項、第63條第3 項、第64條、第民法第19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主文第4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7